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庚○○
丙○○己○○兼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右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0二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庚○○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六百一十九萬二千元,及自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一十九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就前開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條文之規定,是其所為訴之聲明減縮,自應予以准許。
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決、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雖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應否停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八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涉有前開常業詐欺刑事罪嫌,係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涉有犯罪行為,縱牽涉本件民事裁判,然依前開說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不在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況本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而自行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以形成心證,依前開說明,本院亦得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是被告丁○○、丙○○、己○○抗辯前開刑事訴訟程序既未終結,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自不可取。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丁○○、丙○○、己○○共同組成「國浩集團」,以電腦抽獎名義行詐財之行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該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向原告詐稱原告抽中三獎,並由兌獎部之訴外人吳東儒出面與原告聯絡,要求原告先行匯稅金至其指定之帳戶,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止,陸續匯款共六百一十九萬二千元至被告庚○○與訴外人賴岳毅、張誌松、孫道明、李丁章、王進吉等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被告丁○○、丙○○、己○○因前開行為,遭檢察官以常業詐欺罪提起公訴;而被告庚○○亦因幫助犯常業詐欺罪,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二、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受有前開六百一十九萬二千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一十九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陳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丙○○、己○○則均以:(一)被告並未共組詐騙集團,亦未詐騙原告;被告三人雖遭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五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惟均已提起上訴中,尚不得據前開刑事判決即遽認被告有詐騙行為,被告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前開刑事訴訟程序既未終結,且關係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與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國內匯款回條與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五號刑事判決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五號刑事卷核閱無誤;另參酌訴外人陳俊德出售其所持有之庚○○所申請開立之名間松嶺郵局帳戶(局號0四0一一八、帳號00六五七九)及賴岳毅所申請開立之水里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作為詐騙集團匯款帳戶使用之情,業據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七四八號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七四八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五號卷可稽;且庚○○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名間松嶺郵局帳戶內,確有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匯款五萬元、七十九萬九千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匯款十五萬元之記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儲字第0九三0七00四六八號函所檢送之庚○○前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一份附於本院前揭刑事卷可稽;故訴外人陳俊德所持有之庚○○、賴岳毅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帳戶,係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人而由被告丁○○、丙○○、己○○所參與之前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情,應堪認定。次查訴外人即前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趙美玲、張尤谷、周從貴、韋碧蓮、李玉梅、練麗華於前開刑事卷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被害人趙美玲由監聽錄音帶中明確指認出被告丁○○、丙○○,被害人張尤谷則指認出被告丁○○、己○○,被害人周從貴指認出被告丁○○,被害人韋碧蓮指認出被告丁○○,被害人李玉梅指認出被告丁○○,被害人練麗華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丁○○,且被害人趙美玲、張尤谷、周從貴、韋碧蓮、李玉梅、練歷華於警詢中並提出其個人之匯款單、刮刮樂中獎單等書證為據,被告丁○○、丙○○、己○○確參與前開詐騙集團,應堪認定。再查訴外人即前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王鴻堉、歐雨晴、葉供槐明確指認被告丁○○、己○○即為詐騙集團之成員,被害人蕭劉良嬌、韓政達、葉碧璐亦指認被告丁○○為詐騙集團之成員,被害人王鴻堉、歐雨晴、蕭劉良嬌、韓政達、葉供槐、葉碧璐等人,與被告丁○○、丙○○、己○○素未謀面,亦不相識,自無可能蓄意誣指,且被害人王鴻堉、歐雨晴、蕭劉良嬌、韓政達、葉供槐、葉碧璐等人係分別指認個人可以確認之聲音,並非附和警察之查證而概括的指稱均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則被害人王鴻堉、歐雨晴、蕭劉良嬌、韓政達、葉供槐、葉碧璐之指認,應係經過深思熟慮,且詳細聆聽比對後之結果,被告丁○○、丙○○、己○○確實參與前開詐騙集團,應無疑問。則被告丁○○、丙○○、己○○有前開共同詐欺行為,被告庚○○有前開幫助詐欺之行為,應可認定。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為前開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原告遭詐欺匯款六百一十九萬二千元,業如前述,則依前開各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一十九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即遲延利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一十九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為給付金額已逾五十萬元,且無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所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屬無據;且原告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之規定而為釋明與陳明,亦無從依該規定宣告假執行,則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 法 官 陳卿和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