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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八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五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之房屋;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五之一0、一五五之六二地號,權利範圍各百分之九十五、百分之二之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五二五二、五二五三、五二五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三一號三、四、五樓併共同使用部份臺中市○區○○段五二五五建號、權利範圍各七分之一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出資購買系爭坐落大進街房地,因被告為原告之子,乃借名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復於八十年六月八日基於同一理由出資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五之十、一五五之六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先分別登記為被告及訴外人施宗明各別所有,嗣原告委由訴外人施宗明,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在前揭二筆土地僱工新建辦公大樓、並以被告為其中新建大樓三、四、五層樓之起造人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三、四、五樓,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辨理建物保存登記被告為該三樓層之所有權人,其坐落土地部份,則為建物保存登記之需要,再由二兄弟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交換名義,登記土地權利部份應有部分比例為現狀。借名信託登記期間,原告要求被告,就系爭房地實際使用情形及出租管理所得數目,應隨時按情況告知原告,出租管理所得之資金帳目應交原告過目查核,若原告需要用款,被告應即按數提領交付,不得拒絕,被告應負原告生活扶養義務並孝敬之,不得有違逆之舉。詎被告自九十二年起,卻反常態,系爭房地之出租管理所得帳目,即不交付原告過目及查核,原告要求其提領款項以供應用,或要求被告交付出租管理所得,被告均未予置理,原告生活費用無著,資金運用不能依意願調度,迄今已二年之時間。系爭大進街房地及柳川東路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權利証明文件,因兩造為借名信託關係,故自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均由原告持有保管,以確保權利及被告義務之履行。詎被告竟於九十年間違背原告意願,並騙取原告權狀,以系爭大進街房地向建華銀行借貸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以系爭柳川東路房地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貸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款項貸出後自行花費,未作為照顧原告生活及需用,在原告提起本訴後,又以系爭柳川東路建號五二五二、五二五四房屋向中華商業銀行再行借貸設定最高限額五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貸出款項,亦由被告自行花用。其未為原告財產妥適管理,並掏空原告借名信託財產,自行挪用,違背信託契約之本旨,原告得終止契約。被告配偶陳明勤且於八十七年間起,利用原告老邁無知可乘之機,聯合經營盟倡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叔叔陳錦慧,詐騙原告積蓄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九十三萬元,被告卻末維護原告。原告前已發函終止與被告之借名信託登記關係,並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若係屬贈與,則因系爭贈與附有上開解除條件,其條件成就,或附有負擔,被告不履行贈與負擔,或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不履行,原告得撤銷贈與。原告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當庭表明撤銷贈與契約。爰就主張借名契約、信託契約部分,依據終止契約後的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就主張附解除條件之贈與、附負擔之贈與及被告對於為贈與人之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部分,係依據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五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之房屋;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五之一0、一五五之六二地號,權利範圍各百分之九十五、百分之二之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五二五二、五二五三、五二五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三一號三、四、五樓併共同使用部份臺中市○區○○段五二五五建號、權利範圍各七分之一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之父,因被告婚後無購置不動產,暫與其父同居一處,迄至七十五年間,被告乙○○擬偕同配偶及子女獨立居住,而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向訴外人游興發及賴耿騰二人購置其所有系爭大進街房地。被告購置上開不動產時因資力不足,除原告贈資協助外,並經被告以上開不動產另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一百四十萬元。被告不否認自其父獲贈部分資金,但非因原告贈與被告若干金錢,而被告將之運用於購買系爭大進街房地,即謂系爭大進街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原告稱被告並未實際出資,顯與被告尚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一百四十萬元以支付房地價款之事實不合。系爭大進街房地,係被告購買並登記得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借名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確於八十年六月八日出資贈與,以被告名義及被告二哥施宗明名義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五之十、一五五之六二地號二筆土地,並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及被告二哥施宗明所有。原告並有出資委由被告二哥施宗明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在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五之十、一五五之六二地號二筆土地僱工興建大樓,其中上開大樓之第一、二、六、七層樓贈與予被告二哥施宗明,第三、四、五層樓贈與被告,並以被告二哥施宗明及被告為上開獲贈樓層之起造名義人,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被告二哥施宗明及被告名義逕行辦理保存登記,被告二哥施宗明及被告均因贈與移轉而取得所有權,迨至八十六年四月間,因被告二哥施宗明有以其所有上開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向銀行抵押借款之需,遂由被告與被告二哥施宗明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協議交換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辦妥所有權交換登記,被告二哥遂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提供其所有上開房地為擔保向台中商業銀行抵押借款,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為台中商業銀行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四百三十萬元;而被告亦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以其所有之前開房地為擔保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前開房地並非原告借名信託登記予被告。原告八十二年間贈與系爭柳川東路房屋與被告時,並無約定有被告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配合供給需用款或報告財產收益狀況等負擔之情形。且更無原告所稱以被告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配合供給需用款或報告財產狀告之解除條件之事實。惟原告因較疼愛被告及其二哥施宗明,一再贈與資金與不動產,被告與其二哥因此承諾相互輪流照養原告直至天年,被告獲贈受惠其父甚多,對於老父過問關心被告所有之財產收益狀況,一向順從,旦對原告日常生活花費均全力負擔,對其索取需用款項,亦不會拂逆其意。被告所有房地之管理,由其配偶陳明勤為之,本於夫妻家庭日常生活之代理權及聯合財產制為之,與原告所稱信託關係無涉。並非帳戶內所有存入款項,被告應依實際管理及收取租金情形,向原告說明,由原告自由調度使用。原告迄今仍有被告與其二哥輪流扶養中,並無被告不盡扶養義務之事實。兩造現尚同居於同一住所,被告並無遺棄原告,亦無未盡扶養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目前未能全部滿足其需求之花用款項,與被告有無盡扶養義務無涉。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其處分為所有權利行使: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貸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及向中華商業銀行借貸設定五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另有以系爭大進街房地向建華銀行借貸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皆為被告為其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迄至被告之姻親陳錦慧負責之盟倡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長年向原告貸借金錢,共積欠原告一千四百九十三萬元,因盟倡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無力償還上開款項,後經調解,雙方同意盟倡精機股份有跟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前以現金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其餘民事請求拋棄。本件訴訟之肇因原告因主觀上懷疑被告之配偶勾串其叔叔陳錦慧,詐騙原告丙○○之金錢,遷怒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所以承認訴之合併,不論為主觀訴之合併或客觀訴之合併,均以便利當事人與法院為目的,以符訴訟經濟並防止裁判矛盾之原則。又所謂預備訴之合併為客觀訴之合併之一種,乃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將理論上不相容之數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主張,而將該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在先順序之請求在法律上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如先順序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不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裁判。固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請求有理由,係後位請求之解除條件。而預備訴之合併略可分為下列二種情形,即基於同一事實所生不同之法律效果之預備合併,及基於不同事實所生不同法律上效果之預備合併。據上說明,可知預備訴之合併,其先後位之訴應以相互排斥不能併存為必要。而如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得兩立之給付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同一內容之給付判決,應為選擇之合併。原告雖於本件主張:原告先位主張部分即主張借名契約、信託契約部分,是依據終止契約後的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備位主張部分即主張贈與、附解除條件之贈與、附負擔之贈與,係依據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等語。然原告所稱之先位主張及備位主張均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並無相互排斥不能併存之情形,顯非屬預備訴之合併,依上說明,乃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得兩立之給付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同一內容之給付判決,乃屬選擇之合併,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區段一五七建號房地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五五─一0、一五五─六二地號應有部分各九十五、百分之二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以交換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三)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五五─一0、一五五─六二地號上同區段五二五二、五

二五三、五二五四建號併共同使用部分及同區段五二五五建號,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之房屋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保存登記為被告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就上開登記之土地及房屋兩造間之契約究否為借名契約?信託契約?出資贈與?附負擔贈與?亦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查:

(一)被告就系爭柳川東路之土地,乃自認係原告出資贈與,就系爭柳川東路房屋,則自認乃為原告所贈與等情。而就系爭大進街房地則辯稱:僅獲贈部分資金,實為被告所購買云云,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借據為證。惟證人丁○○、戊○○乃於本院分別結證:九十一年十月的時候,我剛從美國回來,我從台北到台中來找被告,我想請被告吃飯,被告當時不在,他太太就帶她的小孩及原告一起來吃飯,當時在聊天,被告太太先離席,原告告訴我,他有不動產,有些已經分給被告,有些分給被告的哥哥,原告兩邊輪流吃飯,我告訴他好福氣,其他事情我記不得了;九十二年一、二月間,大約兩年前,我在陳明勤家,當時原告一進來口氣很不好,說要把給他們房子要回去等語,證人施宗明則於本院證述:原告有將不動產登記在我們的名下,當時購買的時候就是以我們的名義辦的,我登記的部分是柳川東路二段一三一號

一、二、六、七樓,大進街那裡的房子是由原告出資購買的,全部的價款都是原告出的,只是以被告的名義登記等語。即知依證人丁○○、戊○○及施宗明之證述,均明系爭房地確均由原告所購置,贈與被告,而由訴外人逕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所有或再行交換或逕由被告為起造人保存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就前開系爭大進街房地辯稱:僅獲贈部分資金,實為被告所購買云云,顯不實在。又兩造間就系爭贈與契約係屬單純之贈與契約?亦或屬附負擔贈與?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之爭執。雖證人陳明勤即被告配偶於本院證述:系爭房屋大進街房屋是住家,柳川東路現出租,柳川東路的租金是匯到被告的帳戶,租金供小孩的學費、那邊房屋的維修、家庭及原告之生活費。該帳戶的租金只要經過被告的許可,我也可以使用,但我沒有向原告報告使用的狀況。::之前租金是入我的帳戶,但後來他們開支票,指明乙○○,並禁止背書轉讓,所以用乙○○的帳戶代收支票。我尊重原告,所以租金收入的帳戶會給原告過目,甚至買冰箱都會告訴原告,結果原告叫我自己要獨立等情。然前開證人施宗明業於本院另證述:都是準備贈與,意思就是如果原告過世,不動產就自動歸被告所有,條件就是要負擔另一個弟弟的醫療費用及要報告租金使用狀況,如原告要用錢,就必須給原告錢等語。依證人陳明勤之證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乃為單純之贈與。依證人施宗明之證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乃為被告負有須負擔另一個弟弟的醫療費用及要報告租金使用狀況,如原告要用錢,即須給予之負擔。兩位證人之證言顯有不同。而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乃屬附負擔之贈與一節,並據其提出證人陳明勤原代收系爭柳川東路房地租金之活期儲蓄存款摺明細為證。依該明細所示,帳戶內諸多原告書寫之字跡,其中並註記有:「三」、「四」、「五」字樣等內容。該字樣內容,復據前開證人陳明勤於本院證述:帳戶內的字跡是原告寫的,註記三、四、五即三樓、四樓、五樓等語。依此明細所示之情節與證人陳明勤此部分之證述,可知前開證人施宗明之證言,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證人陳明勤之證言,則屬迴護被告之詞,並無可採。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乃屬附負擔之贈與。再原告雖於本院陳述:我現還是有一個禮拜去住乙○○那裡,有一個禮拜住在施宗明那裡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子甲○○亦於本院證述:祖父現在是由我伯父及我父親在扶養,一個禮拜輪一次,現在也一樣;我有時會看到我媽媽給我祖父錢,我祖父之所以會吃罐頭,那是因為我祖父喜歡吃等語。前開證人陳明勤亦證述:我偶而會給原告生活費等語。固未能認被告有未盡對原告扶養義務之情事。然雖被告又陳述:租金自五、六年前改由我的帳戶入賬,我也有拿給他(原告)看,他要看的時候,我就會拿給他看,最近一次約在八十九年左右,換了存摺之後,多多少少也會拿去看云云。然原告業否認被告曾把他代收租金的存摺給原告看。此徵之被告於本院復陳述:租金的帳戶實際上是我在使用,租金大部分都是我在經手,租金的使用情況並不需要向原告報告等情及前開證人陳明勤前開證述:該帳戶的租金只要經過被告的許可,我也可以使用,但我沒有向原告報告使用的狀況等情,即知被告確未履行其應報告租金使用狀況之負擔。且被告亦僅略盡其扶養之義務,偶而由其配偶給付原告些許生活費,亦未履行如原告要用錢,即須給予,提供原告衣食無虞,頤養天年生活情境之負擔。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其負擔為由,主張撤銷贈與,並於本院審理時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之規定,於法核無不合。

(二)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撤銷其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被告之贈與,其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聲明被告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五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之房屋;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五之一0、一五五之六二地號,權利範圍各百分之九十五、百分之二之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五二五二、五二五三、五二五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三一號三、四、五樓併共同使用部份臺中市○區○○段五二五五建號、權利範圍各七分之一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上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既為選擇之合併,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原告請求內容之給付判決,毋庸再就其餘訴訟標的為審酌,亦附敘明。

六、至兩造有關被告配偶有無聯合經營盟倡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叔叔陳錦慧,詐騙原告積蓄之爭執,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亦不予論述,另附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5-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