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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382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甲○○右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2年度附民字第316號),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二三八二、二四四七、二四四

八、二四四九、二四五0、二四五一、二四五二、二四五三、二

四五四、二四五五、二四五六、二四五七、二四五八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貳點零貳貳參公頃之土地坑洞,以礫石回填至與該A部分土地相鄰之周邊土地相同之高度。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八十五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將臺中縣○○鎮○○段○○○○○號等土地回復原狀。嗣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如以下第二項所載(即就上述金錢及回復原狀之請求並未再聲明應由被告連帶給付),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受榮豹砂石場負責人王振輝之委託,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代價,清運該公司位於臺中縣○○鎮○○段二三八二、二四四

七、二四四八、二四四九、二四五○、二四五一、二四五二、二四五三、二四一三、二四五四、二四五五、二四五六、二四五七、二四五八、二四五九、二四六○、二四一一、二

四一二、二四四六、二四一四等地號土地之砂石場內堆積之壩頭及零星堆料(壩頭係供砂石車倒料入砂石選洗機器之高台,與零星堆料共約六千立方公尺),詎被告等明知該等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之土地,竟共同謀議,由被告丁○○利用清理壩頭堆料之名義,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三十日間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多人,趁機盜挖上開地段二四四七、二四四八、二四四

九、二四五○、二四五一、二四五二、二四五三、二四一三、二四八八、二四五四、二四五五、二四五六、二四五七、二四五八、二四五九、二四六○、二四一一、二四一二、二

四四六、二四一四等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三點零六三二公頃之土地上,逾越前揭壩頭及零星堆料外之土石,以每立方公尺二百至二百二十元不等之價格,運往約二公里外,出售予不知情之鼎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隆公司),其間歷經臺中縣清水鎮公所、臺中縣政府及原告等單位發函多次,要求儘速回復土地耕作原貌,切勿挖取土石或違規使用,被告二人均置若罔聞,反於同年三月十六日起加速盜採土石外運出售予鼎隆公司,並於是日以每日一萬二千元代價,僱用不知情之陳東芳駕駛挖土機盜挖該地土石,供不詳姓名年籍之砂石車司機載運至鼎隆公司。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為警當場查獲陳東芳正挖取該地土石,供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即訴外人紀信富、高清瑞、紀得勝、邱為睿、楊武雄等人駕駛砂石車載運至鼎隆砂石場,始循線查悉被告二人竊取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土石之犯行。被告二人所犯上述竊盜罪行,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四號刑事判決,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二年、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一號刑事判決仍認被告二人確有竊取上開土地上土石之犯行,並駁回被告甲○○之上訴,惟撤銷原審關於被告丁○○部分之判決,改處該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該案因而確定。被告二人故意盜採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砂石,致使原告管理之前揭地號國有土地資源遭受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二人應將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回復原狀,即以一般級配料將該二部分土地回填至與相鄰之周邊土地相同之高度;若被告二人無法將該二部分土地回復原狀時,則請求其等給付由原告代為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一千六百八十五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細目如下:(一)土地坑洞回填級配,並滾壓夯實部份,計一千三百九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含工資、短距填方、配料二萬九千零七十二平方公尺之材料費、施工道路設施維修費及機器具搬運費、工程竣工場地整理費);(二)勞工安全衛生費:六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三)工地安全保險費: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七元;(四)承包商管理利潤:一百一十三萬四千零一十三元;(五)營業稅:七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九元;(六)空氣污染防治費:四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七)工程管理費:七十三萬四千九百一十一元),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三點零六三二公頃土地,以級配料回填至與該二部分土地相同之高度;如無法回復原狀時,則應給付原告一千六百八十五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抗辯:上開地段二三八二、二四四七、二四四八、二四四九、二四五0、二四五一、二四五二、二四五三、二四五四、二四五五、二四五六、二四五七、二四五八地號土地,原由被告甲○○耕種,該被告於其後將該等土地出租給訴外人即榮豹砂石場負責人王振輝供堆積砂石之用,嗣經原告發函通知王振輝應將該地恢復原狀,王振輝遂委託伊代為清運榮豹砂石場堆積於上開地號土地上之砂石,並配合被告甲○○填平該等土地。依王振輝於伊被訴竊取土石之上開刑事案件中提出榮豹砂石場購買土石數量之資料顯示,榮豹砂石場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於上開地號土地上堆置砂石之數量,至少在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而伊所清運之砂石數量,並未超出榮豹砂石場堆置於上開地號土地上之砂石存量,足見伊並未盜採國有砂石;再者,原告自承其請求伊與被告甲○○連帶賠償之金額一千六百八十五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係其自行概估之損害數額,惟原告既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確實受有該等損害,即遽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被告甲○○則抗辯:伊與被告丁○○先前素不相識,且被告丁○○係經營榮豹砂石場之王振輝委託,而在先前由伊耕種、嗣出租予榮豹砂石場之上開地段二三八二、二四

四七、二四四八、二四四九、二四五0、二四五一、二四五

二、二四五三、二四五四、二四五五、二四五六、二四五七、二四五八地號土地進行整地,縱該等土地上之砂石確曾遭被告丁○○盜採並出售牟利,亦係被告丁○○個人之行為,伊未參與盜採行為,亦未獲得任何利益,原告訴請伊應就上開地號土地負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之責任,均非有據等語,其二人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二人被訴竊盜一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一號刑事案件)之歷審及偵查案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一)臺中縣○○鎮○○段二三八二、二四四七、二四四八、二

四四九、二四五○、二四五一、二四五二、二四五三、二

四一三、二四五四、二四五五、二四五六、二四五七、二

四五八、二四五九、二四六○、二四一一、二四一二、二

四四六、二四一四等地號土地均為其管理之有土地,該等土地原由被告甲○○占有作為耕種之用,嗣出租予訴外人王振輝經營之榮豹砂石場堆置砂石。

(二)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受王振輝之委託,以五十萬元之代價,清運該砂石場堆置於上開土地之壩頭及零星堆料。

(三)被告二人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四號刑事判決,認其等共同竊取上開地段段二三八二、二四四七、二四四

八、二四四九、二四五0、二四五一、二四五二、二四五

三、二四五四、二四五五、二四五六、二四五七、二四五八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點零二二三公頃土地上之土石,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二年、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一號刑事判決仍認被告二人確有竊取上開土地上土石之犯行,並駁回被告甲○○之上訴,惟撤銷原審關於被告丁○○部分之判決,改處該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該案因而確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共同竊取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砂石,致其管理之該二部分國有土地資源遭受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有關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方面,經查:

(一)被告丁○○係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開挖土石,面積計二點零二二三公頃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勘驗現場時,協助鑑定機關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指界測量無誤,並製有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附刑案一審卷二第一七八頁可稽。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既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縱被告甲○○抗辯其已占用該部分土地耕種多年一節屬實,亦僅足認該被告先前曾為該部分土地之占有人,惟其與被告丁○○既非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者,自無權採取位於該部分土地上之砂石。

(二)次查:⒈榮豹砂石場之負責人王振輝曾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

:「我有指示丁○○將我原先堆放之庫存砂石約六千立方米運至鼎隆公司堆放」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三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八六四三號偵查卷)第八頁),嗣於偵查中證稱:伊委託被告丁○○清運之壩頭及周邊零星堆料的數量約六千立方公尺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九七一八號偵查卷)第一○六頁),復於刑事一、二審證陳:被告丁○○跟伊說壩頭以六千米算,要先載去鼎隆公司,後來還要用六千米算,至於是還砂石或現金尚未談到等語(參見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一一○頁,二審卷第一三三頁),而砂石堆料具相當之價值,證人王振輝就與伊財產切身相關事項,自無刻意短報之理,堪認證人王振輝委託被告丁○○清運之砂石數量,係六千立方公尺左右無誤。

⒉鼎隆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至四月間陸續自榮豹砂石場進料

購買砂石,依序為:①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進料三千四百十六立方公尺(即四八八台乘七 (每台車七立方公尺)),價款六十八萬三千二百元,②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進料五千八百零九點五立方公尺之砂石,價款一百一十一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進料三百立方公尺之砂石,價款六萬元,④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至十八日進料五千四百七十四立方公尺之砂石,價款一百一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元,⑤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進料六千零四十一立方公尺之砂石,價款一百二十六萬八千六百一十元,⑥另鼎隆砂石場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曾支付榮豹砂石場進料錢三十五萬四千六百元,⑦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曾支付榮豹砂石場進料錢七十八萬九千三百九十元等情,業經鼎隆公司會計梁心宜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時證述明確(參見刑案一審卷二第一0九至一一二頁),並有鼎隆公司帳冊三紙、鼎隆公司存摺明細、鼎隆公司存摺帳戶現金支出明細表,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五八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七六五八號偵查卷)第一二○至一二二頁、一審卷二第六五至七一頁、一一七至一一九頁),其中前揭⑥⑦部分,參酌證人梁心宜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時證稱:每立方米約二百一十或二百二十元等語(參見刑案一審卷一第三三五頁),則以對被告有利之二百二十元計算,鼎隆公司向榮豹砂石場價購之此部分砂石,至少應有五千二百立方公尺。綜上核算,鼎隆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至四月間,陸續自榮豹砂石場進料購買砂石數量,應合計有二萬六千二百四十點五立方公尺。

⒊榮豹砂石場負責人王振輝委託被告丁○○清運至鼎隆公司

之砂石數量僅為六千立方公尺,然鼎隆公司自榮豹砂石場進料購買之砂石數量竟達二萬六千二百四十點五立方公尺,則二者間之差額二萬零二百四十點五立方公尺,顯係被告丁○○自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竊採之砂石數量。此徵諸被告丁○○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亦供稱:「我所挖之深度是現場監督之耕作人甲○○所指示‧‧‧依我目測為一點二公尺左右」等語(參見九七一八號偵查卷第五一頁),及被告丁○○、甲○○所指之開挖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為二萬零二百二十三平方公尺,核算被告丁○○所挖採之砂石體積結果,為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七點六立方公尺(即以二萬零二百二十三平方公尺乘以深度一點二公尺、不含壩頭及零星堆料),亦與上開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認定被告丁○○盜採砂石之體積為二萬零二百四十點五立方公尺,互核約略相符,故依上述方式計算被告丁○○自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盜採之砂石數量為二萬零二百四十點五立方公尺,應無錯誤。被告丁○○雖抗辯:榮豹砂石場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於上開地號土地上堆置砂石之數量,至少在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而伊所清運之砂石數量,並未超出榮豹砂石場堆置於上開地號土地上之砂石存量等語,然由該砂石場負責人王振輝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證陳:伊係因無料可運作才停業,嗣因被告甲○○向伊催討交還土地,伊始交由被告二人處理其上砂石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八十頁),以我國目前砂石因數量非多而奇貨可居之情況觀之,榮豹砂石場倘尚有五萬立方公尺之砂石堆料,理當在將上述土地交還被告甲○○前先行出售獲利,豈有將該等價值高昂之砂石全然不顧,任由被告二人處置之理?是被告丁○○所辯上情,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三)再查:⒈附圖所示A部分所坐落之臺中縣○○鎮○○段二三八二、

二四四七、二四四八、二四四九、二四五0、二四五一、二四五二、二四五三、二四五四、二四五五、二四五六、二四五七、二四五八號土地,於本案相關聯時間之地貌,有照片附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或審判卷內可稽:

①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九七一八號偵查卷)第八十頁)。

②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頁)。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七六五八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七六五八號偵查卷)第五十至五二頁;同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三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八六四三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六頁)。

④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參見刑案一審卷二第一五九至一六七頁)。

依前揭①②與③④之照片相互參照,該土地有明顯向下挖深之情形,此與被告二人抗辯:被告丁○○係受訴外人王振輝委託,代為清運榮豹砂石場堆積於上開土地上之砂石,並配合被告甲○○填平該等土地等語,顯然不符,則其二人所辯上情,即非可採。

⒉次查,被告丁○○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供稱係受被告甲○

○之指示挖掘(參見刑案一審卷一第七八頁),而被告甲○○於該案警詢先供稱:「他們挖採土石之現場寬度及深度均係依我指示及要求挖取的,因我俟他們將土石搬離後,我需在原地覆蓋約六十公分的清潔土」等語(參見九七一八號偵查卷第四二至四六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王振輝有無委託你在現場監工)有」、「(既然你在現場監工,為何地被挖下二、三公尺深)現那是還沒有整地完畢就被阻擋,後續還要整平跟覆蓋土壤」、「(被載運出這麼多土石,為何沒有阻擋)如果把土方覆蓋,深度就跟我以前開始耕作時相當」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頁),於一審供稱:「‧‧‧砂石廠建後土地與本來的高度差不多,但原來的土已經不見了,所以我認為他(被告丁○○)應該要找新的覆土來」,「(何時開始整地)九十二年一月份開始,我有看到砂石被載出去,也有看到挖土機在挖砂石」等語(參見刑案一審卷一第八五、八六頁),足見被告甲○○對被告丁○○超挖砂石一節,顯有認識,且被告甲○○係因被告丁○○允諾以砂石換取較易耕作之土壤,故而指示、同意被告丁○○超挖砂石,足見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砂石遭盜採,係被告二人共同謀議後所為。而其二人故意竊取該等國有土地上之砂石,自已不法侵害該土地之管理者即原告之權利。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管領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應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二人共同竊取原告管理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國有土地上砂石,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依據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原狀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不以與損害發生前之狀態同一為限,同種類亦無不可,故堪充一般市場交易之代替物,自不生不可能回復原狀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回復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原狀之方法,係以一般級配料將該A部分之土地坑洞,回填至與該土地相鄰之周邊土地相同之高度,就將土地回填至與鄰地等高之部分,核屬填補原告所受損害,並回復該A部分土地應有狀態之適當方式,自無不合;至於回填A部分土地所使用之材料方面,由刑案卷內所附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五項第(三)段⒈部分之照片及鼎隆公司堆置之土石(見七六五八號偵查卷第五七至五九頁、八六四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九七一八號偵查卷第六九、七二至七五頁)觀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所在之臺中縣○○鎮○○段二三八二、二四四七、二四四八、二四四九、二四五

0、二四五一、二四五二、二四五三、二四五四、二四五五、二四五六、二四五七、二四五八號土地,於遭被告二人竊取土石前,乃遍佈礫石,且被告丁○○自該A部分土地挖採後出售予鼎隆公司之土石亦顯係礫石,則被告二人應回填至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土石,應為與其等自該土地盜採之同種類土石即礫石,始符合回復原狀之旨,且礫石為可代替物,命被告二人以礫石回填該A部分土地,並不生不能回復原狀之問題,爰判命被告二人應以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式,回復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原狀;至原告請求被告二人以一般級配料回填該A部分土地部分,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為前述回復土地原狀之請求外,另因預慮被告等可能無法回復土地原狀,而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由原告代為回復土地原狀所需費用,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酌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可知,其真意係請求本院就上述二項聲明擇一而為判決,惟應優先審理回復土地原狀之請求,則基於民事訴訟採取之處分權主義精神,本院自應依原告上述主張之內容及順序為審理裁判,則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方面,原告就回復原狀之請求既已獲得勝訴判決,本院即無庸就另項損害賠償之聲明有無理由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亦有盜採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砂石之行為,惟亦為被告二人所否認。經查,原告於上開刑案一審程序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勘驗期日曾派員到場,且對該案以被告二人協助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指界之結果,作為測繪如附圖所示鑑定圖之依據一節,並無異議,此有該次勘驗筆錄附刑案一審卷二第一五二至一五五頁足憑。而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本諸上開標準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並未經被告二人開挖,業經該地政事務所註明於附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竊取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砂石之行為,則其主張被告二人曾盜採該部分土地上之砂石,應將該B部分土地回復原狀,如無法回復原狀,應給付由原告代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自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素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