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九號
原 告 振成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被 告 嘉豐紡織整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設定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同意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建地設定存續期間不定期之地上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三十八年六月七日,與訴外人台灣嘉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嘉豐公司)訂立「租賃及地上權合約書」,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一三八-一、一四二-一、一四三-一、一四四、一四五、一四五-一、一四五-二、一四六-三、一四七、一四八、一四九、一五○地號等十二筆建地全部出租與訴外人台灣嘉豐公司建築房屋,並同意台灣嘉豐公司就上述十二筆土地設定地上權,訂約後,台灣嘉豐公司以其所建坐落前開土地上之房屋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彰化商業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屆期因無法清償,經該銀行聲請將該房屋查封拍賣,五十五年間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拍定,甲○○隨即於五十六年六月一日將拍定房屋讓售與訴外人振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成紡織公司),六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再由訴外人振成紡織公司將該房屋轉售與原告公司。出租人即被告始終未終止上開租地建屋契約,且該租約並無約定禁止轉讓基地上房屋之特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六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六三號、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九三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認定原告對於上開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對於上開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公司在台灣之代表人顧成勛每年均向原告收取租金,被告公司所積欠地價稅亦由原告代繳,以抵償原告應繳付被告之土地租金,兩造就上述土地之租約仍繼續存在,且係不定期限,而兩造曾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辦妥地上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十年,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期限屆滿後,為地上權設定基礎之法律關係即租地建屋租賃契約現仍存續,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承租人即原告公司得就系爭土地請求出租人即被告公司為地上權登記等情,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同意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不定期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固不爭執,惟辯以:原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十一筆土地之租賃權,係輾轉受讓地上房屋而來,但被告於三十八年六月七日即與訴外人台灣嘉豐公司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及地上權合約」,約定被告公司應將前述十二筆土地出租與台灣嘉豐公司建築房屋使用,並同意承租人台灣嘉豐公司就上述十二筆土地設定地上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十一筆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即三十八年六月七日起算;況地上權並無類如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期限屆滿後,而生變更為不定期之效果,故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限期屆滿時,地上權應即歸於消滅。準此,立法者顯有意排除地上權類推適用或準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而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本係雙方斟酌建築物可利用之時間所為之意思合致,基於誠信與衡平原則,並為賦予基地出租人過重之義務負擔,倘雙方未有另成立地上權設定之協議,應認基地承租人設定地上權登記之權利已經行使,並因設定期限之屆至而告消滅,殊無因其租賃關係仍存續,而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查本件兩造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就系爭土地已協議為地上權登記,並約定存續期間為十年,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地上權自應於存續屆滿之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即歸於消滅,且原告亦不得再行請求被告復為地上權登記,以服事理之平。再者,民法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乃指權利人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間。本件土地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自三十八年六月七日即得為請求,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同意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其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履行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三十八年六月七日將右揭十二筆建地全部出租與訴外人台灣嘉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建築房屋,並同意台灣嘉豐公司就上述十二筆土地設定地上權,訂約後,台灣嘉豐公司以其所建坐落前開土地上之房屋向彰化商業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屆期因無法清償,經該銀行聲請將該房屋查封拍賣,五十五年間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拍定,甲○○隨即於五十六年六月一日將拍定房屋讓售與訴外人振成紡織公司,六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再由訴外人振成紡織公司將該房屋轉售與原告公司。出租人即被告始終未終止上開租地建屋契約,且該租約並無約定禁止轉讓基地上房屋之特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六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六三號、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九三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認定原告對於上開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對於上開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被告公司在台灣之代表人顧成勛每年均向原告收取租金,被告公司所積欠地價稅亦由原告代繳,以抵償原告應繳付被告之土地租金,兩造就上述土地之租約仍繼續存在,並係不定期限,而兩造曾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辦妥地上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十年,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期限屆滿後,為地上權設定基礎之法律關係即租地建屋租賃契約現仍存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九八、二九七、三二○、三二三、三○四、三○五、三○六、二三八、二九四、二八九及二九五地號重測後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共十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附頁影本各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開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收據影本四份、本院民事強制執行命令影本及案款收據影本各一件、台中縣稅捐稽征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物罰鍰繳款書影本三件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定有明文。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亦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定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有「二個月」之期間限制,實務上見解以為該期間為訓示規定,縱令經過二個月期間,不生失權效果,承租人仍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登記(參見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立法理由)。另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經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即不得謂非地上權之設定,此項登記,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既明定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共同為之,除有相反約定外,實負有與承租人同為聲請登記登記之義務,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租地建屋契約訂立後,承租人得依據前述規定,請求出租人協同至該管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該項登記,即屬地上權之設定。倘已依此辦理地上權之登記者,其存續期間應依地上權之有關規定定之,故地上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地上權存續期限雖已屆滿,然其基礎之法律關係即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如仍存續,應仍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其承租人仍可請求出租人再為地上權之登記,始符租地建屋契約當事人之本意。本件系爭土地原係被告於三十八年六月七日與訴外人台灣嘉豐公司訂立租地建屋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台灣嘉豐公司建屋,嗣訴外人台灣嘉豐公司以其於系爭土地上所建房屋設定抵押,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借款,未能依約清償,五十五年間,經彰化商業銀行聲請法院將該房屋查封拍賣,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拍定,拍定後,房屋輾轉讓與原告,並由原告承受上開租地建屋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承受租地建屋契約後,兩造已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協議至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為地上權設定登記,地上權登記日期為七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存續期間為十年,至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止,此有原告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承受租地建屋契約後,被告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顧成勛每年均向原告收取租金,而被告公司所積欠地價稅亦由原告代繳,以抵償原告應繳付被告之土地租金,兩造就系爭土地迄今仍存有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之情,復為被告所是認。查原告既係系爭土地租地建屋之承租人,依據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請求出租人即被告協同至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兩造雖曾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至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為十年,即至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屆滿,但地上權設定之基礎法律關係即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現仍存續中,則仍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承租人即原告仍可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是原告請求出租人即被告就系爭土地同意原告為地上權設定登記,於法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十一筆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即三十八年六月七日起算,而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始提起本訴,其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履行;且地上權並無類如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故於期限屆滿後,自不生變更為不定期之效果。本件兩造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就系爭土地已協議為地上權登記,並約定存續期間為十年,則該地上權自應於存續屆滿之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即歸於消滅,原告亦不得再行請求被告復為地上權登記等語。惟依上開法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租地建屋契約訂立後,關於地上權之設定,其基礎之法律關係即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如仍存續,應仍有民法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否則,將無法貫徹法律允許租地建屋之承租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目的,以便保護承租人並維護具有經濟價值之建築物;反之,若其基礎之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消滅,則其地上權自應歸於消滅。是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之租地建屋契約現仍存續,則原告於租地建屋契約存續期間,訴請出租人即被告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為設定存續期間不定期之地上權登記,即無不合。被告前開所辯,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設定地上權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夏一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
┌──┬─────────┬──┬────┬────────┬─────┐│編號│ 地 號 │地目│ 面積 │ 重測前地號 │重測前面積││ │ │ │(公頃)│ │ (公頃) │├──┼─────────┼──┼────┼────────┼─────┤│ ⒈ │台中縣豐原市○○段│建 │0.105062│台中縣豐原市圳寮│0.1069 ││ │二九八號 │ │ │段一三八-一號 │ │├──┼─────────┼──┼────┼────────┼─────┤│ ⒉ │台中縣豐原市○○段│建 │0.046509│台中縣豐原市圳寮│0.0412 ││ │二九七號 │ │ │段一四八號 │ │├──┼─────────┼──┼────┼────────┼─────┤│ ⒊ │台中縣豐原市○○段│建 │0.118688│台中縣豐原市圳寮│0.1239 ││ │三二○號 │ │ │段一四六-三號 │ │├──┼─────────┼──┼────┼────────┼─────┤│ ⒋ │台中縣豐原市○○段│建 │0.015715│台中縣豐原市圳寮│0.0184 ││ │三二三號 │ │ │段一五○號 │ │├──┼─────────┼──┼────┼────────┼─────┤│ ⒌ │台中縣豐原市○○段│建 │0.278125│台中縣豐原市圳寮│0.2818 ││ │三○四號 │ │ │段一四五-二號 │ │├──┼─────────┼──┼────┼────────┼─────┤│ ⒍ │台中縣豐原市○○段│建 │0.040910│台中縣豐原市圳寮│0.0431 ││ │三○五號 │ │ │段一四五號 │ │├──┼─────────┼──┼────┼────────┼─────┤│ ⒎ │台中縣豐原市○○段│建 │0.063405│台中縣豐原市圳寮│0.0650 ││ │三○六號 │ │ │段一四五-一號 │ │├──┼─────────┼──┼────┼────────┼─────┤│ ⒏ │台中縣豐原市○○段│建 │0.000365│台中縣豐原市圳寮│0.0002 ││ │二三八號 │ │ │段一四二-二號 │ │├──┼─────────┼──┼────┼────────┼─────┤│ ⒐ │台中縣豐原市○○段│建 │0.012539│台中縣豐原市圳寮│0.0134 ││ │二九四號 │ │ │段一四九-三號 │ │├──┼─────────┼──┼────┼────────┼─────┤│ ⒑ │台中縣豐原市○○段│建 │0.010680│台中縣豐原市圳寮│0.0077 ││ │二八九號 │ │ │段一四九-四號 │ │├──┼─────────┼──┼────┼────────┼─────┤│ ⒒ │台中縣豐原市○○段│建 │0.078255│台中縣豐原市圳寮│0.0591 ││ │二九五號 │ │ │段一四九-二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