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原 告 甲○○即祭祀公業王連之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洪寶川變更為乙○○,並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民國(下同)95年1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及同段753地號土地,於70年間重測前分別為台中市○○區○○○○段○○○號及同段125地號土地,嗣於93年5月間,前開1141地號土地又分割為1441地號及1441之1至1441之45地號,計46筆土地,連同上開753地號土地,共計4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查先祖王連自清初來台開墾,祭祀公業王連之派下子孫一直世居該處,目前仍存有土角厝及公廳等地上物。㈡臺灣光復後,行政院於35年11月26日第767次院會通過「臺灣地籍釐整辦法」,作為釐整臺灣地籍之依據。該辦法第4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妥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書,並編造登記簿。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祇收權利書狀費、免繳登記費,依照第一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為執行上開規定,乃報經行政院36年3月25日第780次會議通過,於同年5月2日公布「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作為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時之依據。復為使民眾瞭解土地權利憑證與填具申報書時應注意之事項,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特於35年4月5日以卯微卅五署民字第2896號公告明示周知「自本年4月21日起至5月20日止,在此一個月期間內,無論公有、私有土地,凡已經取得關係土地上各種權利之團體,或個人,各應填妥申報書,並檢齊有關土地權利憑證,持向土地所在地土地整理處,審驗無疑義的,於加蓋「驗訖」鐵印後,當再另行通知,憑收據領回憑證。」等語。經查,系爭土地當時係分別由代理人「祭祀公業王四合 王崑炎」、「王崑炎」代理申報,並經審查公告無異議而確定,業經主管地政機關於「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加蓋木戳記明:審查結果:相符;公告經過:無異議;確定更正:依公告確定。是原告既已依法令透過代理人於期限內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並經審查、公告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則地政機管即有將系爭土地記入土地登記簿,並繕發所有權狀予原告之義務。詎地政機關於36年土地總登記時,並未將系爭土地記入登記簿,嗣於45年12月24日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告。㈢系爭土地本屬原告所有,經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准予塗銷登記,未蒙核准,且被告亦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於近日受理第三人申購系爭土地,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⑴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關於於45年12月24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按前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第7條規定,應將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機關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證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曾提出申報,並經審查公告無異議而確定。但其「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上,並無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證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顯見系爭土地並無於辦理總登記期限內檢具證明文件辦妥登記。復按上開辦法第14條規定「逾期無人申請驗證之土地,或經申請而逾限未補繳證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二個月,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即為國有土地。」是系爭土地於45年12月24日辦理總登記,登記為國有,並由被告為管理機關,自始有絕對效力。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所稱之「登記」係指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完成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言,故臺灣於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限。即真正所有權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系爭土地於45年12月24日即登記為國有,然原告遲至93年10月1日始具狀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㈢又系爭土地於36年總登記時,因申報人未依規定附繳證件,致土地登記謄本上未登記該土地所有權人登記次序、登記字號及登記員章等,其申報程序未完備,此由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未蓋有台中縣土地權利憑證審查委員會之章及登記校對章可知,即系爭土地於36年時並未完成第一次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未於總登記期限內完成第一次登記,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經台中市政府公告確定後,於45年12月24日辦理國有登記完畢。

㈣另按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查本件系爭土地,原告固提出日據時代土地台帳二份,惟未依日據時代辦理土地登記之程序,申領台帳謄本後,向「出張所」聲請登記取得土地謄本,故原告於日據時代就系爭土地未取得土地登記之效力。㈤又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二紙,其中一紙日期記載

36 年2月3日,但保證人填載「本保證人保證右列土地(指45地號)權利確為祭祀公業王四合所有」;另一紙日期記載為36年2月11日,但保證人欄上保證人之簽名無法證明係本人所簽,復未蓋用保證人印章等情,尚難遽認係合法證明文件,則核與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辦法第5條、第7條之規定不符,自難認定其申報程序完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祭祀公業王連成立於清代(日據時代),至88年後經王

水木等人推舉王溪鎮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嗣93年12月26日始選任甲○○為新管理人。

㈡祭祀公業王連未依日據時代辦理土地登記之程序,申領台帳謄本後,向「出張所」聲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謄本。

㈢系爭土地之日據時代土地台帳二紙,業主欄氏名登記為祭祀公業王連。

此外,復有系爭土地謄本、台中州大屯郡南屯庄下牛埔子段45地號及同段125地號日據時代土地台帳謄本、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節本、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節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暨保證書、內政部94年6月1日台內地字第0940007858號函、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4年7月4日中興地所一字第094000791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可資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土地之日據時代土地台帳記載「業主祭祀公業王連」,有無登記效力?又原告有無按當時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程序辦妥登記,取得土地登記簿謄本?日據時代土地台帳是否得作為土地所有權的合法證明文件?㈡原告於36年間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有無就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完畢?㈢系爭土地於45年12月24日以「視為無主土地」為由,並登記為「國有」,由被告管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㈣原告於93年10月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在日據時代,判例上認定祭祀公業乃習慣上之法人。各項

法律問題,非依習慣法即準用民法法人之規定予以解決。祭祀公業有權利能力,得為物權、債權之主體,財產屬於祭祀公業本身而非派下之共有,故在不動產登記簿上登記為祭祀公業名義。臺灣光復後依據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例要旨,則認為臺灣之祭祀公業僅屬死亡者後裔之公同共有。即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故在繼續維持其公同共有關係下,祭祀公業當繼續存在。是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即登記為祭祀公業王連所有,則祭祀公業王連不因臺灣光復而影響其存續,縱其性質由習慣上法人轉變為公同共有,其權利及義務仍屬延續,自不因管理人之選任而受影響。㈡次按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釋:「一、日

据時代之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二、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 (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三、日据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依照日本民法第176條及177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原告固有提出日據時代土地台帳 (地番45地號及125地號)兩份,惟原告亦自承系爭土地並未依日據時代之相關規定辦理土地登記之程序,申領台帳謄本後,向「出張所」聲請登記,取得土地登記簿謄本。至於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之機關所保管,當時由主管地租機關所發給之土地台帳謄本,其性質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尚屬有間,此有內政部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釋在案。亦即當時土地台帳之記載,並無登記之效力。

日據時期不動產之登記,仍以土地登記簿為準。

㈢又查台灣光復後,政府實施土地總登記。依台灣省土地權利

清理辦法第3條規定:凡人民於34年10月16日以前取得之土地權利,曾經前台灣總督府,司法機關為不動產登記者,應由權利人繳驗憑證,換發權利書狀,以確定其土地權利。又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規定: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其證件即為登記濟證、土地謄本、及租稅收據。前項各項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同辦法第7條規定: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後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本件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並未登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已如前述,原告自無法提出登記濟證,雖其提出四鄰之保證書,然該保證書所載明之理由為登記濟證遺失,核與其所述不符,再者,45地號土地保證人竟於該保證書載明確為祭祀公業王四合所有,自難認已檢附合法之證件,則自無法完成申報登記。又依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第5條規定:各縣市政府於辦理公告前,應將所有土地台帳每一地號記載最末行左邊加蓋前條(第4條)規定之三種木戳(即

一、審查結果,二、公告經過,三、確定更正),依左列分別記明之:一、審查結果:「相符」「可疑」「更正所有權人為……各三分之一」「無人申報或飾補證件」……等(登記員蓋章並註明年月日)。二、公告經過:「無異議」、「申報複查(丈)」、「××提出異議」、「無主土地」、「……等發生爭執」、「期滿未備手續視為無主土地」……等(登記員蓋章並註明年月日)。三、確定更正:「依公告確定」、「依複查(丈)結果確定」「依××號調處筆錄更正」、「公告期內無異議作為國有」……等(登記員蓋章並註明年月日)。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台帳並無加蓋

一、審查結果,二、公告經過,三、確定更正之三種木戳,更無記載結果;至於本件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蓋之審查結果,公告經過,確定更正之結果均係同一整體木戳,此觀其與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附之上牛埔子段241之1地號、226之1地號土地申報書兩相比較即明。該戳記係在辦理審查前即事先加蓋,致無承辦登記員蓋章,亦無憑證校對章。至於原告另提出37地號及39地號土地申報書,其權利憑證固亦為保證書,惟其憑證校對欄業已蓋章,或並無本件申報書所附保證書之前述矛盾之處,是殊難僅憑本件申報書上蓋有上述三種木戳,遽認系爭土地於辦理總登記時,已完成申報。又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辦法第14條規定:逾期無人申請驗證之土地或申請而逾限未補繳證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二個月,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即為國有土地。又依土地法第5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規定:「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另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期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本件系爭土地既逾期未完成總登記,經台中市政府公告確定,並於45年12月24日登記為國有,於法即無不當。

㈣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不動產

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所稱之「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即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完成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言,故台灣日据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据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系爭土地縱認於日据時期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該登記並非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完成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故土地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仍有時效規定之適用。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退一步言之,縱令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但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既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總登記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而自登記為國有後,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93年10月1日起訴),早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國有之登記,應認為無理由。又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亦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