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台中縣大安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價值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父親即訴外人陳鬧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為被告台中縣大安鄉農會之股東,持有股數為三股,每股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元,嗣訴外人陳鬧逝世後,由原告繼承取得前開股金,依三十八年時之物價指數換算,原告現所持有股份價值應為四千三百九十萬六千八百七十九元;且被告台中縣大安鄉農會目前資產約價值一百億元,依原告持有股數占全部股數之二十七分之一,原告之權利價值約為一億餘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三分之一即四千三百九十萬六千八百七十九元,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九百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九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九百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九元。
二、被告則以:(一)農會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農會已收之股金,一律移充農會事業基金,並准予繼承,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農會股金移充事業資金及其繼承辦法第四條、第五條則規定:「農會股金移充事業資金後,會員出會或退會時,得申請退還;同戶其他人申請入會時,得申請繼承或移轉。」、「前條事業資金之退還,應以原繳金額為限。」(二)原告雖繼承訴外人陳鬧原持有被告農會之股金,並加入為被告農會會員,然被告已依前開規定將各會員之股金移充農會事業資金,而原告並未申請出會或退會,自不能請求退還股金,縱原告欲退會或出會,依規定亦僅能請求原繳金額即三十元,且被告本身之經營組織形態亦無所謂股權、股價及股息分配,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陳鬧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為被告台中縣大安鄉農會之股東,持有股數為三股,每股金額為三十元,嗣訴外人陳鬧逝世後,由原告繼承取得前開股金,並加入為被告農會會員,惟原告迄今尚未申請出會或退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農會三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股金證明一紙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其因持有該股權,故得請求被告給付該股權之價值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基於被告農會會員之資格,有無權利請求被告給付股金或股權價值?
四、按農會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農會已收之股金,一律移充農會事業基金,並准予繼承;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條之規定訂定「農會股金移充事業資金及其繼承辦法」第二條至第五條規定如下:「第二條:農會法修正施行前,農會已收之股金應於本辦法發布後移充事業資金,其存儲運用應依農會財務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第三條:農會股金移充事業資金後,原有會員繳納股金名冊改為會員繳納事業資金名冊。第四條:農會股金移充事業資金後,會員出會或退會時,得申請退還;同戶其他人申請入會時,得申請繼承或移轉。第五條:前條事業資金之退還,應以原繳金額為限。」查本件原告雖因繼承訴外人陳鬧對被告農會之股金,並加入為被告農會之會員,惟依前揭規定,被告農會既已將該股金移充為農會之事業基金,而原告迄今復無出會或退會之申請,則原告自不得申請被告農會退還其原繳之金額,是原告持該股金證明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三千九百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九元,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