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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乙○○

何志揚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89年度附民字第83號),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89年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丙○○、丁○○(以上2人已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戊○○及辰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辰源公司)(以上2人業經原告撤回起訴)連帶賠償其所有房屋、汽車及傢俱,於88年9月21日發生大地震(以下簡稱921地震)中遭損毀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在93年8月26日另具準備狀,除將前揭財產上損害之請求金額變更為1,917,084元(即就房屋、汽車及傢俱所受損害各求償1,200,417元、566,667元及150,000元);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告、丙○○、丁○○、戊○○連帶賠償其因同一事故導致身體受傷,因而減少勞動能力所生損害5,103,093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就原告將其所為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數額變更部分,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至其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所依據之原因事實,與其主張前揭財產上損害發生之緣由係屬同一,故均符合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互利公司)之負責人,丙○○係已解散並清算終結之辰源公司負責人,丙○○之侄丁○○為互利公司聘僱之建築工地主任,戊○○則為設於臺中市○○路○段7之3號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為執業建築師。緣戊○○於79年間,受坐落於臺中縣大里市○○段第60號、第61號、第63號、第77號、第78號、第79號、第800之38號、第800之39號、第800之40號、第800之41號、第800之42號、第800之43號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委託,於該等土地上規劃設計建築「臺中奇蹟大樓」(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籌措建築資金,乃將土地出售予清算終結前之辰源公司,再由丙○○將起造人變更為辰源公司,並委由被告經營之互利公司承攬興建。惟戊○○明知其委託之中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上開建築基地,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第65條規定實施地質鑽探,竟製作不實之鑽探報告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致影響系爭建物之基礎結構。另被告、丙○○及丁○○均未注意按照設計圖說施工,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就混凝土、鋼筋之箍筋及內箍筋配置之施工等方面,均有偷工減料情事,致使系爭建物之防震強度、抗壓強度、支承力量及結構系統安全均受不利影響。另被告、丙○○、丁○○及戊○○4人於系爭建物之主結構施作完成後,未申請變更設計,即擅自在依原設計圖為該建物1樓中廳處加設磚牆及鋁門窗,作為「媽媽教室」、「才藝教室」及「健身房」,致形成「短柱效應」,使該大樓1樓柱體所受地震剪力與彎矩力量均顯著增加,以致系爭建物於921地震發生時,有多根柱體自地下室與1樓或1、2樓交接處扯斷,並向該建物之中庭方向倒塌,且撞及該建物對向之大樓後,向對向大樓傾斜,經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定為危險建物而應予拆除,原告因此一事故而受傷,左眼視力僅存0.1,且其斥資購買之位於該大樓內、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6樓房屋及其內傢俱,暨其停放於系爭建物停車場內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亦均因而毀損。被告、丙○○、丁○○及戊○○等4人所涉業務過失致死及違背建築術成規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對另3人亦均處以刑度不等之有期徒刑(該刑事判決業經其4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為93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丙○○、丁○○及戊○○既未確實依建築法規從事系爭建物之施工及監工,並因而導致系爭建物倒塌傾斜,使原告左眼視力嚴重受損,已達殘廢程度,且原告所承購之房屋、傢俱、汽車均遭毀損,故其4人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使用上開房屋、傢俱及汽車之利益,其4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

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⑴房屋、汽車及傢俱遭損毀之損失: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0, 417元、566,667元及150,000元(以上數額均已扣除折舊);⑵因左眼呈殘致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5,103,093元;及⑶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7,420,177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20,177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89年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僅請求被告與丙○○、丁○○及戊○○連帶賠償財產上之損害,至93年3月30日始主張其因系爭建物於921地震中倒塌致身體受有傷害,追加請求被告與另3人連帶賠償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斯時距原告於921地震發生而受傷時早逾2年,故原告上述勞動能力減少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提出時效抗辯。又系爭建物依78年5月5日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係位於中震區,震度4級,其加速度為25至80gal,然921地震在臺灣中部地區之震度高達6級,加速度在250gal以上,足見系爭建物之倒塌係921地震之強度過大所致,並非被告施作系爭建物之過程有何疏失。被告係依建築法令與設計圖說施作系爭建物,於完成主結構體後,旋即交由丙○○經營之辰源公司進行後續之內外牆、門窗裝修工程及建物管理處分,乃辰源公司藉機逕自變更設計任意施工,始造成「短柱效應」,以致影響系爭建物之抗震能力,由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短柱效應」為系爭建物倒塌傾斜之主因,即可知系爭建物在92 1地震中倒塌,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建物倒塌所生損害,並無理由。再者,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獲戊○○賠償1,050,000元,另與丙○○、丁○○成立訴訟上和解,再由其2人受償900,000元,故縱認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建物於921地震中倒塌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亦應扣除原告已受清償之上開數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系爭建物中,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6樓房屋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係由戊○○規劃設計,由已解散並清算完結之辰源

公司為起造人,並由該公司委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互利公司營造。丙○○為系爭建物興建當時之辰源公司負責人,丁○○則受互利公司聘僱,擔任系爭建物興建時之現場工地主任。

㈢系爭建物於臺灣發生921地震時,部份柱體由地下室與1樓交

接處或1、2樓交接處扯斷,向該大樓社區之中庭方向倒塌,撞及系爭建物對向之大樓,並向該對向大樓傾斜。系爭建物嗣經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定為危險建物而應予拆除。

㈣被告、丙○○、丁○○及戊○○等4人所涉業務過失致死及

違背建築術成規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及另3人刑度不等之有期徒刑。該案嗣經上述4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為93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㈤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獲戊○○賠償1,050,000元,且與

丙○○、丁○○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其2人另給付原告900,000元。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身體受傷致勞動能力減少所生損害及精

神慰撫金部分,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原告於受領戊○○、丙○○及丁○○給付之上述金額後,得

否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㈢倘原告如㈠所述因身體受傷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消

滅時效,且戊○○、丙○○及丁○○所為給付尚未逾原告主張該3人與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被告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㈠首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89年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內明確記載其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丙○○、丁○○、戊○○及辰源公司連帶賠償系爭建物於921地震中倒塌傾斜,致其所有之上開房屋、汽車及傢俱毀損,所生之財產上損害6,500,000元;嗣於93年3月31日所具民事準備狀中,始有請求被告、丙○○、丁○○、戊○○連帶賠償「傷害及醫療所受之損害」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之表示,另於93年8月26日所具準備書狀中,載明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告及另3人連帶賠償其因同一事故致左眼視力受損所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是原告於提出上開2份準備書狀時,始對被告行使勞動能力減少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無疑義。原告雖主張:其於起訴狀內已表明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建物於921地震中倒塌傾斜致其所受損害,則其嗣後提出上開準備書狀,僅係具體表明所請求之損害項目及數額,並非為訴之追加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對加害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必須指明其所受損害之項目為何。原告在起訴狀內既明確表示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見起訴狀第4頁),足見其於起訴時並未對被告行使前揭因身體受傷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將上述具體表明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之準備狀送達被告時,始有行使該2項賠償請求權之意,則原告前揭主張,尚非足採。又依原告於94年6月23日所具調查證據聲請狀自承:其於921地震發生後數日,發覺視力愈趨模糊,於88年10月21日起陸續至達明眼科醫院、端容眼科、健保局中區門診中心、榮民總醫院、臺北市健保局第二門診中心及臺大醫院醫治,經臺大醫院診斷為左眼外傷性黃斑部病變,治療終止,永久不能復原;及原告所提出臺大醫院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示:原告係於89年5月2日經該醫院審定其左眼因罹患上述疾病已永久不能復原等情,可知原告至遲應於89年5月2日,即知悉其勞動能力因左眼受傷而受損之事實。況原告既主張其左眼所受傷害,係因被告於施作系爭建物時有所疏失,導致該建物於921地震時倒塌傾斜而產生,觀諸其早於89年2月1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另行賠償其因同一事由所生財產上損害,足見其於斯時亦已認知被告為應就系爭建物倒塌傾斜,導致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原告既於89年間即知其左眼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上受有痛苦,且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竟遲至93年8月26日,始請求被告就其所受上述2項因身體受傷所生損害予以賠償,顯已逾前揭條文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且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見被告於94年12 月20日所具民事答辯㈡狀),揆諸上述條文規定,被告自得拒絕原告所為該2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上開事故受傷導致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5,103,093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5,503,093元,自非有據。

㈡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戊○○、丙○○、丁○○等人之過失,以致於上開地震發生時,其所有之房屋、汽車及傢俱受有損害,金額分別為1,200,417元、566,667元及150,000元,合計1,917,084元,上述4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惟原告自認戊○○因前揭事故已賠償其1,050,000元(見本院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其與丁○○、丙○○亦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該2人並當庭給付面額900,000元之支票1紙予其收訖,亦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以外之連帶債務人已給付原告之數額合計達1, 950,000元,已逾原告主張上述4人所應負連帶債務總額1,917,084元,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戊○○、丁○○及丙○○所為上述清償行為,已使被告同免責任,則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前述財產上損害,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建物於921地震中倒塌傾斜,致其左眼受傷,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所生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503,093元,惟其行使上述2項因身體受傷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間,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且經被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是被告自得拒絕原告此部分之賠償請求。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因同一事故所生財產上損害共1,917,084元部分,因原告主張與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戊○○、丙○○及丁○○3人,業已對原告為逾其請求數額之給付,則被告應同免其責任,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上述財產上之損害,亦乏依據。故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20,1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素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