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二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林莉莉被 告 己○○兼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梁適孝被 告 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台中縣○○鄉○○段南勢小段八五、八五之一、八五之二、八五之十三地號、地目均為田、面積依序各為五○九○、一○二二、三五九八、七六八平方公尺之四筆土地,依如附件三複丈成果圖所示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即將如附件三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面積各二五八六、五八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己○○所有;編號B1、B2、C1、C2部分面積各一○一二、九六四、五六九、五○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所有;編號D1、D2部分面積各二六五、一七二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編號E1、E2部分面積各二○八、二二八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編號F1、F2部分面積各一四二八、三一八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柒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由被告丁○○負擔外,其餘由兩造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南勢小段八五、八五之一、八五之二、八五之十三地號等四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己○○、甲○○、乙○○、丙○○、丁○○等人所共有。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同意以如附件一所示之方案辦理分割登記,詎料被告拒不履行分割協議,爰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契約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並不存有分割共有物之協議,惟系爭土地並非不得分割之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原告依該規定自得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附件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原物分割。並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南勢小段八五、八五之一、八五之二、八五之十三地號等四筆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如附件一所示分割方法之合併分割登記。㈡備位聲明: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南勢小段八五、八五之一、八五之二、八五之十三地號等四筆土地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
三、被告乙○○同意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被告己○○、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先前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陳述,均稱同意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
四、被告丁○○則以:原告所指兩造達成分割共有物協議之會議記錄,其開會通知之事由欄係記載「農地分割之協商,並簽署同意測量土地之協議書」,而嗣後召開會議所作成之會議記錄亦載稱「同意以資料三之分割『分向』(應為分割『方向』之筆誤)聘請測量公司進行測量」,可見兩造因該次會議所簽署者,僅係同意測量土地之協議書,而非同意分割方案之協議書,此由上開會議記錄之商討結果欄載明「待全體持有人確認之後,再請代書送件」,益徵兩造並無原告所指達成分割協議之情。兩造既無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協議,自屬無據。又依原告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將使被告丁○○所分得土地成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出入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且依該分割方案,被告丁○○所分得土地有近三分之一為狹長之畸零地,另被告己○○所分得之土地亦呈長條狀,將來難為土地之有效利用,是原告所提分割方法顯與共有物之分割旨在促進共有物最大經濟效益之原則相違背,足徵原告之分割方案非以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依歸,難謂為公平且適當之分割方案,為求各共有人間之公平,且兼顧土地之有效利用,併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能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避免因分割形成袋地,請求依被告丁○○所提如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原物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坐落台中縣○○鄉○○段南勢小段八五、八五之一、八五之二、八五之十三地號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該等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皆為特定農業區,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⒉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協商前開土地之分割及測量事宜,協商結果為:「
出席人員皆同意以資料三(即本判決附件一)之分割方向。聘請測量公司進行測量,待全體持有人確認之後,再請代書送件」。
㈡本件之爭點:
⒈前開協商結果,是否為分割共有物之協議?⒉前開協商結果,若非分割協議,則系爭土地應如何合併分割,始符合系爭土地分
割之整體效益?
六、以下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且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應由共有人全體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終止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因之,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亦即應由共有人全體分為兩造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履行共有物之分割協議,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被告己○○、丙○○、乙○○、甲○○雖於本院審理中一致陳明同意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惟被告己○○等四人對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之認諾行為乃屬不利於共同被告丁○○,參諸前揭規定,渠等認諾自對全體不生效力,從而不得本於被告己○○等四人之認諾逕為原告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仍應審究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是否有據,先予敘明。
㈡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依原告提出被告丙○○製作之開會通知所載:「事由:農地分割之協商,
並簽署同意測量土地之協議書::說明::⒉經敝人(即被告丙○○)於2月底至3月初分別拜訪持有人,大致討論出依照個人權狀之土地面積,來進行共有農地之分割,其分割方法及方向如資料三。⒊需徵求各持有人之同意,以請測量公司測量,並算出個人之土地分界線」,可見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會議前,被告丙○○已與各共有人個別協商系爭共有農地之分割方案,而獲致依如附件一所示分割方法進行分割之初步結論,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召開會議之目的即在進一步確認是否共有人全體均同意以該分割方法作為最終方案。倘全體共有人均表同意,即得委請測量公司實地測量並繪製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界線圖,以利後續辦理分割登記。而觀諸九十三年二十三日會議記錄明確記載:「共同持有地號:台中縣○○鄉○○段南勢小段、—1、—、—2。商討事項:有關於共有農地之分割協商及土地測量。商討結果:出席人員皆同意以資料三之分割分向。聘請測量公司進行測量,待全體持有人確認之後,再請代書送件」,且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在該會議記錄上簽名(原告係由其妻林莉莉代理,被告丁○○係由友人姚金清代理,惟其本人亦在會議記錄上簽名),足見系爭農地之全體共有人經協商結果,均同意以如附件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同意聘請民間測量公司就此分割方案進行測量及繪圖,待確認實地測量結果與當日會議結論相符後,即委請代書向地政機關送件辦理分割登記,是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已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同意以如附件一所示之方案辦理分割登記等情,堪認屬實。
㈣被告丁○○雖辯稱:伊為近七十歲之人,就伊理解在會議記錄上簽名僅係同意請
測量公司來測量土地,並非同意該分割方案,且會議記錄載明須待全體持有人確認後才請代書送件,足見該分割方案並非最終確定之方案云云。惟被告丁○○當日係由友人姚金清陪同參加會議,並由姚金清代理在會議記錄簽名,已如前述,被告丁○○本身縱有因年老致協商或理解能力較弱之情形,然其既已授權姚金清與其他共有人進行協商而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合意,並在會議記錄上簽名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則姚金清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直接對被告丁○○發生效力,被告丁○○事後自不得再以其個人年齡因素而主張不受該分割協議之拘束。又聘請民間測量公司進行測量需支出為數不少之費用,為一般人所知悉,倘前開分割方案並非最終確定版本,各共有人為何願意支出費用聘請測量公司實地測量該方案?被告丁○○此部分所辯,有違常情。況本件除被告丁○○外,其他五名共有人對於當日在會議記錄上簽名即代表同意依照如附件一所示方案予以分割之情均無爭執,益徵系爭農地經全體共有人協商結果確已達成依如附件一所示方案進行分割之合意,僅被告丁○○事後反悔不願配合辦理登記,是被告丁○○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㈤末者,本件兩造所合意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部分係標示到小數點以下第
一位,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宗地之面積,以公頃為單位,算至平方公尺為止,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但都市地區或其他地價較高之土地,得算至平方公尺以下二位,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本件系爭農地既係特定農業區,且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元,自非屬都市地區或地價較高之土地,且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會同本院履勘現場時亦表示:依土地登記實務,土地登記只能登記到整數,不能登記到小數點以下等語,是該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所提附件一分割方案繪製之附件三土地複丈成果圖,就面積部分雖略有修正以求合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登記實務(即小數點以下部分捨去或進位至個位數),惟與兩造合意之分割方案並無二致而不影響系爭分割協議之效力,且修正後被告丁○○所分得之面積並未減少,而無對其不利之情形,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兩造已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據該分割協議,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農地之合併分割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被告丁○○聲請本院就其所提分割方案履勘測量,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丁○○外之其他共有人對於依協商結果辦理分割登記並無異議,而原告亦係因被告丁○○不履行分割協議致須起訴請求法院判命其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參諸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其中之第一審裁判費七萬五千五百四十七元,應由被告丁○○負擔。至其他訴訟費用(地政事務所測量費),本為系爭農地全體共有人依分割共有物協議辦理分割登記所必須,不因共有人係自行辦理登記或訴請法院判命協同登記而有不同,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以符公平。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B 法 官 陳添喜~B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