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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八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吳紹貴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乙○○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己○○被 告 丑○○○被 告 辛○○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壬○○被 告 癸○○被 告 子○○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丑○○○、辛○○、壬○○、癸○○、子○○應對於被繼承人廖阿金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五四七一.○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一五九八二○分之一六六八○,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五四七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依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辦理分割登記,即將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3部分面積三一○.二六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編號93-A001部分面積三八六七.七六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所有;編號93-A002部分面積三八六

七.七六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編號93-A003部分面積三八六七.七六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編號93-A004、93-A006部分面積各八八四.二六平方公尺、七三○.四二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丑○○○、辛○○、壬○○、癸○○、子○○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93-A005部分面積一九四二.八四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己○○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五四七一.○六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己○○之被繼承人邱登旺、被告丁○○、丙○○、乙○○及被告丑○○○、辛○○、壬○○、癸○○、子○○之被繼承人廖阿金所共有。原告與被告丁○○、乙○○及被告己○○之被繼承人邱登旺及被告丑○○○、辛○○、壬○○、癸○○、子○○之被繼承人廖阿金於民國八十九年年九月四日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並同意辦理分割登記,其中被告丙○○雖未於該分割協議書內簽名蓋章,然實因其應有部分與原告之他筆土地互易,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原告,並授權原告簽立前開協議書,僅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而應認該協議書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且此分割協議內容,各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位置以如附件一所示地籍圖所載分割方式、位置為藍圖,確實分得面積以地政事務所實際測繪為準。嗣邱登旺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即由被告己○○繼承取得,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廖阿金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丑○○○、辛○○、壬○○、癸○○、子○○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丑○○○、辛○○、壬○○、癸○○、子○○拒不履行分割協議並辦理繼承登記,爰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契約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並請求被告丑○○○、辛○○、壬○○、癸○○、子○○就其被繼承人廖阿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並不存有分割共有物之協議,惟系爭土地並非不得分割之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原告依該規定自得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附件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原物分割。並㈠先位聲明:⑴被告丑○○○、辛○○、壬○○、癸○○、子○○應對於被繼承人廖阿金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一五九八二○分之一六六八○,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依如附件一所示分割方法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㈡備位聲明:原告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被告丁○○、丙○○、乙○○、己○○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而被告丑○○○、辛○○、壬○○、癸○○、子○○於同次庭期亦均表示同意分割,並同意就分得部分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但分割方法應按照實際耕作面積分割,即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且被告就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真正,亦不爭執。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且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應由共有人全體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終止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因之,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亦即應由共有人全體分為兩造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履行共有物之分割協議,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被告丁○○、丙○○、乙○○、己○○雖於本院審理中一致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被告丁○○等四人對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之認諾行為乃屬不利於共同被告丑○○○、辛○○、壬○○、癸○○、子○○,參諸前揭規定,渠等認諾自對全體不生效力,從而不得本於被告丁○○等四人之認諾逕為原告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仍應審究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是否有據,先予敘明。

五、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另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固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生效力。惟此項協議,應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苟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方法)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為有協議分割之效力。又協議分割共有物,並非要式行為,只須共有人間確有協議分割事實,各共有人即須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因共有人未在分割證書上簽章,即謂仍得訴請分割。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三號、同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九九五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本件被告丙○○雖未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上簽章,惟其對於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既亦表示同意,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足徵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已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發生效力。至於分割協議書內所載之分割方法(如附件一)因未考慮地上物(如鐵皮屋)之使用利益,既為被告丑○○○、辛○○、壬○○、癸○○、子○○等人所不同意,已如前述,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相互協商達成共識均同意以現時實際使用之位置為基礎,保留地上鐵皮屋,並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測繪各人分得之面積,而成立新的分割方案(即如附件二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仍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且無不利於兩造之情形,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兩造已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據該分割協議,訴請被告丑○○○、辛○○、壬○○、癸○○、子○○就其被繼承人廖阿金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八、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對於依在本院審理時之協商結果辦理分割登記並無異議,而原告係因被告丑○○○、辛○○、壬○○、癸○○、子○○等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復不履行分割協議致須起訴請求法院判命其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惟原告提出之分割協議書內之分割方案亦有設想未周全之處,參諸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及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之規定,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詳如附表),以符公平。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夏一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 姓名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丁○○ │四分之一 │乙○○ │四分之一 │├────────┼─────────┼───────┼────────┤│ 丙○○ │一五九八二○分之三│戊○○ │四分之一 ││ │二○五 │ │ │├────────┼─────────┼───────┼────────┤│ 辛○○、壬○○ │一五九八二○分之一│己○○ │一五九八二○分之││ 癸○○、子○○ │六六八○ │ │二○○七○ ││ 丑○○○ │ │ │ │└────────┴─────────┴───────┴────────┘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裁判日期:200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