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原 告 萬益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廖王金甘於民國86年3月28日邀其子即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而向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下稱二信合作社)申請貸款額度為新台幣 (下同)25,000,000元、貸款期間為不定期,嗣廖王金甘於86年9月1日向二信合作社申請撥貸借款10,800,000元,嗣於87年11月2日延展日期、並減縮借款金額為9,800,000元;另於88年6月30日向二信合作社申請撥貸借款3,000,000元,嗣廖王金甘於88年7月5日過世,上開借款債務並未清償,而由原告於89年6月21日代為清償12,800,000元,廖王金甘之繼承人計有被告及甲○○、廖孟珠、廖孟華、丙○○及廖孟娟等六人,其對於廖王金甘生前所負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000元,以及自8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86年9月1日、88年6月30日申請撥貸借款並非廖王金甘所為,而是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夫婦擅自辦理,廖王金甘自不負清償該等借款債務之義務,而應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行負責清償,原告公司於89年6月21日清償上述債務,係代其法定代理人甲○○清償,被告並未受有何利益,自無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廖王金甘於88年7月5日過世,繼承人為其子女:被告乙○○、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廖孟珠、廖孟華、丙○○及廖孟娟等六人。
(二)廖王金甘生前於88年6月30日指定三名見證人書代筆遺囑,指定其財產均由甲○○一人繼承等語,該代筆遺囑合法、有效 (詳如被告93年12月9日答辯狀所附被證三)。嗣廖王金甘之繼承人六人另於90年6月30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分割遺產方式如同被告93年12月9日答辯狀所附被證二「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
(三)原告公司曾於89年6月21日清償以廖王金甘名義所借得之款項9,800,000元、3,000,000元,以上合計共12,800,000元。
(四)系爭二筆貸款,於辦理借款時,曾與二信合作社約定以甲○○設於該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繳納該二筆借款之利息。
(五)被告93年12月9日答辯狀所附被證一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執要點首在原告公司於89年6月21日對二信合作社所清償之12,800,000元,是否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廖王金甘生前所負之借款債務?茲說明如下:
(一)本件以廖王金甘名義在86年9月1日、88年6月30日申請撥貸借款10,800,000元、3,000,000元,均係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及其妻陳月鳳出面向二信合作社辦理等情,已據本院函二信合作社查明,有該合作社94年3月29日中二信總字第335號函在卷足憑。另證人即二信合作社經理劉錫謀於本院9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八六年九月一日貸款金額一○八○萬元,當時在總社二樓辦理的,廖王金甘本人未到場,是由他的媳婦陳月鳳與甲○○,或者是陳月鳳過來洽辦的,因為這位客戶相當熟識,所以印象深刻,而且當時是在二樓,只有一對一辦理放款,不是在營業處,所以印象深刻,後來轉期,廖王金甘本人亦未到場。八八年六月三○日貸款金額三○○萬元,當時在總社二樓辦理的,廖王金甘本人未到場,是由他的媳婦陳月鳳與甲○○,或者是陳月鳳過來洽辦的。」等語;證人即二信合作社活儲經辦人員江麗儀於本院9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時證述:「這二筆撥款,填寫資料,都是到總社二樓放款櫃檯填寫,二筆都是由陳月鳳填寫、用印,甲○○在填寫三○○萬元有到場,撥款時的借據也是陳月鳳填寫用印。申請撥款時,沒有提到借款用途,還款情形如撥款申請書所載相同。」等語,足證廖王金甘並未親自辦理在86年9月1日、88年6月30日申請撥貸借款事宜,而係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夫婦出面洽辦。則原告對於廖王金甘確有授權甲○○夫婦辦理上述撥貸借款情事,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另廖王金甘於88年7月5日過世後,除留有多筆不動產外,並投資原告公司、二信合作社,以及在金融機構之存款近千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在卷足憑,廖王金甘生前為家庭主婦,並未經營事業或積欠大筆債務,實無辦理上述撥貸借款之動機,況且,廖王金甘既於88年6月23日因肝癌末期住院、88年6月29日發出病危通知,嗣於同年7月5日過世,客觀上對於88年6月30日之撥貸借款3,000,000元部分,自更欠缺辦理動機。又廖王金甘之印章自82、83年間至88年5月底、6月初之間,均由其女丙○○保管,之後則交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保管等情,已據證人丙○○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而質諸證人丙○○:「本件向台中二信貸款的事,你知情否?」,則證述:「事先我都不知情,事後才知道,…甲○○用母親的名義借款,去還甲○○的貸款,母親是否同意,我不清楚。」等語,是甲○○應未徵得廖王金甘同意而辦理上述86年9月1日之撥貸借款,否則,保管印章之丙○○如應無不知悉之情形;另再參酌系爭二筆撥貸借款繳納利息方式,均約定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設於二信合作社之帳戶內繳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86年9月1日向二信合作社貸得款項後,其中1,000,000元轉入甲○○設定二信合作社之000000000帳號活儲帳戶內,另8,000,000元則償還甲○○放款 (放款帳號00-0000000);另88年6月30日申請撥貸借款3,000,000元,則全數轉入甲○○設定二信合作社之000000000帳號活儲帳戶內等情,亦據本院函二信合作社查明,有該合作社93年12月28日中二信總字第1406號函在卷足憑,益見系爭二筆撥貸借款均與廖王金甘之財務支配無關。
(三)至於原告主張86年9月1日之撥貸借款10,800,000元之資金流向,牽涉廖王金甘之配偶廖萬益遺產分配問題等語,並提出82年度之遺產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惟原告並未詳細說明上開資金流向與廖萬益遺產分配有何關連,而所提出之遺產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件影本,亦不足以證明確已獲得廖王金甘授權辦理86年9月1日之撥貸借款10,800,000元,其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原告另主張88年6月30日撥貸借款3,000,000元係為繳納廖王金甘生前贈與甲○○不動產之贈與稅等語,並提出贈與稅繳款書影本一件為證,因原告所提出之贈與稅繳款書記載金額與本件撥貸借款3,000,000元並不符合,且廖王金甘於88年6月23日病危住院後,曾於88年6月30日中午,在意識清醒下指定三名見證人書立遺囑,將所有財產指定由甲○○繼承,亦有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遺囑及本院90年度家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則廖王金甘於書立遺囑同日 (88年6月30日),如真於意識清醒下授權甲○○辦理撥貸借款3,000,000元,何以不一併於遺囑內載明授權內容或另出具授權書?本件僅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贈與稅繳款書影本,亦不足以證明廖王金甘確在意識清醒下授權甲○○辦理上述撥貸借款3,000,000元。
(四)又廖王金甘之繼承人六人於90年6月30日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所事先草擬等情,已據原告於本院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觀該分割協議書記載內容,並無提及廖王金甘負有本件二筆撥貸借款債務,則原告公司於89年6月21日清償系爭二筆撥貸借款債務12,800,000元,如真係代廖王金甘清償債務,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旋於同年月30日擬定分割協議書時,應無不將該二筆撥貸借款債務納入廖王金甘遺產分配之理。又廖王金甘如真積欠系爭二筆撥貸借款債務,則將該債務納入廖王金甘遺產申報遺產稅,自可節省繼承人繳納遺產稅金額,惟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89年6月間申報廖王金甘遺產稅時,並未將系爭二筆撥貸借款債務納作廖王金甘之遺產申報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凡此種種,在在顯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灼然知悉廖王金甘並未負有系爭二筆撥貸借款債務,則原告公司於89年6月21日向二信合作社清償12,800,000元,應非為廖王金甘 (或其遺產)清償債務。
(五)此外,原告即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廖王金甘親自或授權他人辦理系爭二筆撥貸借款事宜,其主張於89年6月21日代廖王金甘向二信合作社清償12,800,000元債務,尚不足採。從而,原告縱曾於89年6月21日向二信合作社清償12,800,000元,亦難謂被告基於繼承廖王金甘之遺產關係,即受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2,800,000元,以及自8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廖王金甘親自或授權他人辦理系爭二筆撥貸借款事宜,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兩造其餘爭點,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列,附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