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被 告 戊○○法定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戊○○為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因本件戊○○之父丙○○係原告主張其欲贈與之受贈人,與被告戊○○利益有所衝突,客觀上無可能同意被告戊○○委任律師為本件訴訟,是本件被告戊○○委任吳紹貴、王銘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既經法定代理人之一即其母甲○○之允許,並提出委任狀至院,參諸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意旨,為被告戊○○之利益,應認吳紹貴、王銘助律師得為被告戊○○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二段三二四號房屋一棟(即台中市○○區○○○段三四六九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六九二之一地號、一一一八地號、及附連之同段一一二○之二地號、一一四九地號土地,全部贈與其子丙○○,惟暫未辦理移轉登記。原告的媳婦甲○○竟唆使其子即被告戊○○同意具名佯稱已取得其父丙○○受贈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同意,向原告之夫賴碧水謊稱其子丙○○同意將系爭建物及土地轉贈與其孫戊○○,致原告、訴外人賴碧水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七月及九月間在代書所提供之空白移轉公契上用印,並交付印鑑證明及權狀等文件予代書。嗣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訴外人賴碧水與丙○○討論甲○○要求離婚之事時,始知丙○○並未同意將系爭建物及土地轉贈予被告戊○○,原告遂口頭向訴外人甲○○要求返還已用印之公契原本及權狀原本,詎訴外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委由代書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另系爭五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復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將上開上石碑段六八○地號、六九二之一及一一四九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又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將系爭上石碑段一一一八地號、一一二○之二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故被告戊○○現為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訴外人甲○○與被告戊○○共同詐欺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將系爭建物及土地轉贈與被告戊○○,原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得撤銷被詐欺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台中西屯郵局第三四三號存證信函向訴外人甲○○、被告乙○○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乙○○間,就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且被告乙○○並未支付任何價金予原告,足見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欠缺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合致,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自始不成立,該買賣移轉登記顯屬虛偽,原告自得本於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又被告乙○○將系爭五筆土地分別以贈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戊○○,系爭土地其中二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顯然係違法逃漏稅捐,而屬脫法行為,當事人間通謀虛偽買賣,顯屬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為無效,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戊○○間贈與、買賣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本件訴外人甲○○、被告戊○○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亦屬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四六九建號建物,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字第四三三八九○號收件,登記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登記原因為贈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之登記。㈡被告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字第○六八六○○號收件,登記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同段六九二之一地號、一一四九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字第○六八六一○號收件,登記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同段一一一八地號、一一二○之二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字第三三一五○○號收件,登記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㈢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六九二之一地號、一一四九地號、一一一八地號、一一二○之二地號土地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字第四三三八八○號收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之登記。
三、被告則以:本件訴訟實因原告之子丙○○與訴外人甲○○婚姻生變,訴外人丙○○欲索回所贈與之系爭建物及土地,故訴外人丙○○及其父賴碧水即轉稱訴外人甲○○係向原告及訴外人賴碧水謊稱而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惟原告所言並非事實,系爭建物及土地贈與被告戊○○,係經原告及訴外人賴碧水之同意,九十一年六月間,因訴外人丙○○在外生下一女,故於商得原告及訴外人賴碧水同意後,將系爭建物及土地贈與其孫戊○○,且委請代書周永康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惟基於節稅考量,乃將系爭建物及土地分別登記於被告乙○○及戊○○名下,再逐年由被告乙○○移轉予被告戊○○,以達節稅目的,故訴外人甲○○、被告戊○○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系爭建物之三樓原出租予訴外人林藝洲,於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時,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曾發函原告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確認訴外人林藝洲是否遷移,且代書周永康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已告知原告夫妻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移轉情形,另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中市稅黎分三字第○九一○○二三九四六號函,明確告知原告及被告乙○○撤銷房屋移轉乙事,是以原告豈有不知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相關移轉情形。系爭上石碑段一一一八地號、一一二○之二地號土地,原規劃分次以被告乙○○每年之免稅贈與額,陸續逐年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戊○○,惟訴外人甲○○、丙○○離婚訴訟進行後,經丙○○要求將剩餘未移轉之土地,立即移轉至被告戊○○名下,訴外人甲○○乃將贈與被告戊○○之股票出售,並贈與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而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上石碑段一一一八地號、一一二○之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且係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前之三角移轉案件係屬輔導範圍,以此方式為之,難謂係屬非法行為,而為合法之節稅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戊○○係訴外人丙○○、甲○○之子,為原告丁○○○之孫。
(二)原告與其配偶賴碧水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書立字據,載明願將其夫妻名下之不動產分配予子女,丙○○分配得原告名下系爭河南路二段三二四號六樓店舖一棟。
(三)系爭坐落台中市○○區○○路二段三二四號之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即台中市○○區○○○段○○○○號、六九二之一地號、一一一八地號)及附連之同段一一二○之二地號、一一四九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建物部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贈與為由,移轉過戶予被告戊○○,上開系爭五筆土地,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其中坐落上石碑段六八○地號、六九二之一地號、一一四九地號土地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同段一一一八、一二二0之二地號土地,則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戊○○。
(四)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甲○○、被告乙○○,聲明撤銷系爭建物及土地贈與,要求二人於七月三十日恢復原來之產權登記。
五、則本件應審酌者,乃①原告主張撤銷其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②本件之移轉過戶行為,有無原告主張之無效情形?茲查:
(一)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原告如何對其實施詐欺及脅迫,令其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戊○○之母即訴外人甲○○謊稱其子丙○○同意將系爭建物及土地轉贈與其孫即被告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在代書所提供之空白移轉公契上用印,並交付印鑑證明及權狀等文件予代書憑以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然被告均否認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辯稱:係因訴外人丙○○有外遇,原告自願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其孫即被告戊○○,然為節稅之緣故,始將土地部分先行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此原告亦明知且同意等語。按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權之行使,必須具備以下要件:①須有詐欺行為。②須有詐欺之故意。③錯誤與詐欺間須有因果關係。④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經查,證人即辦理本件過戶登記之代書周永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賴碧水本人親自跟我說,因為他兒子比較風流,所以要把不動產過戶給他的孫子名下,當時丁○○○也有在旁邊。甲○○是有說,這房子本來是要過給丙○○,但是後來,她的公公婆婆同意要直接過給被告戊○○。」等語,足認被告辯稱原告係自願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戊○○等語,並非無據。雖證人賴碧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原本是同意要贈與給我兒子丙○○,是我媳婦跟我說,丙○○同意贈與給被告戊○○‧‧‧一直到十月,武賢告訴我,她太太吵著要離婚,我才知道,並且談到房屋過戶之事,才知道被騙‧‧‧」等語,然查證人賴碧水與丙○○乃為父子關係,而丙○○刻正與甲○○進行離婚訴訟,由本院民事庭另案(九十二年婚字第九八六號)審理中,於該案中,丙○○即以甲○○詐欺移轉系爭不動產為由進行攻擊,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件查核明確,則證人賴碧水所供,涉及丙○○之訴訟利益,不無迴護丙○○之虞;況原告及證人賴碧水均為嫻熟事理之成年人,而辦理不動產移轉手續茲事體大,如其意在移轉過戶予丙○○,並以其意向為依歸,則原告豈有於辦理過戶登記前未與丙○○再三確認其真意之理?反之,證人周永康為專業之代書,與兩造無特殊情誼,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二者相較,自以證人周永康之證詞為可採,即難認本件原告係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其業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其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戊○○塗銷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贈與登記,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同理,原告主張因受詐欺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贈與登記,亦無理由。
(二)又系爭五筆土地,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然據證人周永康代書證稱:本件先過戶到乙○○再過戶到被告戊○○,這是在第一次用印之前就已經討論好的,用印之時,包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都已經填好了,章是我在原告夫妻面前蓋的。如此辦理是便於節稅規劃等語,而原告亦不否認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再者,系爭土地是要以自用住宅辦理過戶,而房屋部分為免過戶予乙○○後再贈與予被告戊○○,須再繳一次契稅,所以將系爭建物原移轉過戶予乙○○之申請撤銷,亦據證人周永康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該函文正本即指名分寄原告及乙○○,原告亦不否認曾收受該函文,此再再可徵原告於事前應明知且同意辦理過戶登記予乙○○,其目的乃出於節稅規劃,蓋如被告與代書周永康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辦理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乙○○,渠等應無任令稅捐機關寄發通知函文而不虞其犯行敗露,且原告於收受該函文後,豈有未即時查明異議之理?是原告及證人賴碧水陳稱未曾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乙○○云云,應無足採。是本件系爭五筆土地係採三角移轉之方式欲贈與予被告戊○○,應可認定。原告就此復主張,其與被告乙○○間並無買賣之真意,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渠等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故其仍得本於真正所有權人之身分,依同法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戊○○塗銷上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原告係以三角移轉,即先辦理過戶予被告乙○○,再辦理過戶予被告戊○○之方式,以達贈與系爭土地予戊○○之目的,其與被告乙○○間雖無買賣之真意,惟實質上係借用乙○○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兩造間即有締結借名契約之真意,該借名契約非通謀意思表示,應屬有效。且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乙○○,乃兩造間為達借名契約之締約目的而必須之行為,故仍係出於兩造之真意,難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乙○○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其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回復登記云云,並無理由。
(三)又如上所述,系爭土地既係以三角移轉之方式辦理過戶予被告戊○○,則原告主張:訴外人甲○○以被告乙○○名義移轉系爭土地後,為達妨礙原告行使所有權人妨害除去請求權之違法目的,又聯合被告戊○○與被告乙○○將被告乙○○名下之系爭土地分二次以贈與及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有違背善良風俗,即係以迴避原告行使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九十三條、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為目的之脫法行為,該贈與及買賣移轉登記行為仍歸於無效,其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云云,顯無可採。又依卷附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六三0三號函釋意旨:「有關不動產所有人經由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予特定人(通稱三角移轉)之案件,如其移轉給特定人之行為(第二次移轉)係在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前者,仍應依本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如該行為係在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後者,不再依上開函進行輔導,應逕行查明依法處理。如經查明其移轉予第三者以及第三者移轉予特定人之有償行為係屬虛偽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課徵贈與稅,並依同法第四十六條處罰鍰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追究刑事責任,其有教唆或幫助者,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究刑事責任」,查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乃係在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前,依該函釋內容,僅為進行輔導之案件,並非逕行課以刑罰;況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六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四十三條分別係規範逃漏稅應處罰鍰或科以刑罰之規定,並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七十一條之適用,即難認原告移轉行為概為無效;又按脫法行為乃指以迂迴手段之行為,規避強行規定之謂,而本件原告之行為係為達成其贈與不動產予被告戊○○之目的,而贈與不動產之行為目的,要難認係違反強行規定,客觀上觀察,亦無從認係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移轉登記有無效之事由,請求被告等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