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朱家立原 告 戊○○○
甲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弘政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勝裕律師
林國明律師黃銘煌律師王慶國被 告 隆程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揚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丁○○、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有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時,原告得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民國90年度台抗字第2、287、519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235、552、648號、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事件起訴時原告本僅列隆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隆程公司)、丙○○二人為被告,嗣於93年6月28日提出追加被告狀,追加乙○○為被告,固屬訴之追加。惟原告追加之部分,均係基於被害人黃守義、吳俊良之死亡,被告三人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來,顯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被告隆程公司、丙○○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尚無可採。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位於台中市○○路○段與市○○○路口之台中市稅捐稽徵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中恆公司)總承包,系爭工程之乙烯丙烯防水工程由訴外人力奇祥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力奇祥公司向成中恆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則由被告隆程公司)向成中恆公司承包,被告丙○○、乙○○分別為被告隆程公司之負責人及受被告丙○○指派全權負責系爭工程供電工程之建築管理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條、第264條、電業法第75條之1、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戶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17條、營繕工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實施辦法第9條等規定,其等對於工地現場之供電設備安全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該工地工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遭受電能危害負有責任,就施作人員反應有電壓不穩、跳電情形時,應立即檢修查明漏電短路之處何在,並立即將用電設施接上地線,以避免電流短路發生觸電危險,且不論承攬何項工程,均應負維護輸配電及用電之安全,非僅有將電供至開關箱之義務。原告丁○○、戊○○○之子即被害人黃守義及原告甲○之子即被害人吳俊良均受雇於力奇祥公司,二人於91年10月18日下午在系爭工程工地施作防水工程,於鷹架上施工時因感電遭電擊昏迷落水溺斃。本件意外事故係因承包水電工程之被告隆程公司設置之水電工程缺乏足夠安全性,現場設置之電力開關箱與配電路線設計不良,配電箱未有接地線,用電設施發生短路漏電;且事發前系爭工程工地現場電力供應即不正常,可能有電線破損、漏電或電力供應迴路受損等問題,導致電流不穩,現場施作人員曾往上層報,並早於案發前二個月餘,成中恆公司即已要求檢討改善,但未獲被告等人之重視猶未改進等因素所致。被告丙○○、乙○○分別為被告隆程公司之負責人及現場工地建築管理人,其等於執行職務時因侵權行為致黃守義、吳俊良死亡,被告隆程公司亦應連帶負責。而原告丁○○、戊○○○因黃守義死亡,分別受有新台幣(下同)33萬4003元、35萬3894元法定扶養費之損害,原告戊○○○並支出殯葬費109萬0600元;原告甲○因吳俊良死亡計出殯葬費60萬2726元,並受有46萬6320元法定扶養費之損害;又原告丁○○、戊○○○、甲○應各得主張150萬元、150萬元、400萬元慰撫金,總計原告丁○○、戊○○○、甲○各得請求183萬4003元、294萬4494元、506萬9046元損害,且原告與成中恆公司雖就該公司自身應負之責任成立調解,但不影響雙方各自對第三人之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191、191之1第1項、191之3、192、194、
28、188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訴,並先為一部請求,依序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原告丁○○、戊○○○、甲○各150萬元(法定扶養費33萬元,慰撫金117萬元)、150萬元(殯葬費30萬元、法定扶養費35萬元,慰撫金85萬元)、500
萬元(殯葬費60萬元,法定扶養費46萬元,慰撫金394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丙○○、乙○○應分別與被告隆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丁○○、戊○○○、甲○各150萬元、150萬元、500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隆程公司僅負責供電至臨時水電開關箱,臨時水電及工地之勞工安全衛生均屬成中恆公司應負責之項目,與被告隆程公司無涉;被告丙○○及乙○○對黃守義及吳俊良之死亡,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被告隆程公司之供電開關箱亦無漏電之瑕疵,且與黃守義及吳俊良之死亡無何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告應與成中恆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損害,惟成中恆公司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原告丁○○、戊○○○及甲○每人四百萬元,應先扣除之;原告所支出之殯葬費用是否確全屬必要,尚待審酌;原告慰撫金之請求偏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工程係由成中恆公司總承包,其中乙烯丙烯防水工程由力奇祥公司向成中恆公司承包,水電工程則由被告隆程公司向成中恆公司承包。
二、被告丙○○、乙○○分別為被告隆程公司之負責人及受被告丙○○指派負責系爭工程供電工程之職員。
三、黃守義為原告丁○○、戊○○○之子,吳俊良為原告甲○之子。
四、黃守義及吳俊良均受雇於力奇祥公司,二人於前揭時地施作防水工程,在鷹架上施工時,因感電遭電擊昏迷落水溺斃。以上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主要所應審酌之處,厥為:黃守義及吳俊良之死亡,是否為被告隆程公司所應負責之供電設備所致,亦即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而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法律依據之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要件,就注意義務要件言,固有過失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28條部分)及中間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188、191、191之1第1項、191之3條部分)之別,惟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言,則無二致,亦即均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以為斷。
二、被告隆程公司雖向成中恆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惟一般營造業所稱之水電工程,殆係指建築完工後所需使用之水電工程言,至於建築物施工期所需之臨時水電設施,則未必包括在內;另證人即成中恆公司工地主任莊偉明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4497號案件檢察官92年9月2日訊問時,亦陳稱:「(問:本件這個工地的工人用電安全是誰負責的?)這個工地的用電設備是由隆程公司提供,設備本身的安全是由隆程公司的人員在巡視,至於現場工地工人的用電安全教育訓練是由我們公司負責,用電安全的督導是由我們公司派員巡視,另外各部分工程的包商亦須派員到場督導他們工人的用電」等語(見該案卷宗52頁);於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8309號案件檢察官93年11月10日訊問時,則證稱:「(問:隆程公司向你們公司承包的工程為何?)是臨時水電,只有臨時水電的設備由他們公司承攬裝設」;「(問:水電設備裝設後水電應由誰管理?)應該由我們公司管理...他們承攬的範圍只有裝設設備」等語(見該案卷宗152頁);又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中應由成中恆公司負責之建築工程標單影本所示,其中第20項列有「勞工安全衛生及管理費」,第1項列有「假設工程費」,而假設工程第24項含有「工地及工務所臨時機電設施」。執此,被告所陳:被告隆程公司僅負責供電至臨時水電開關箱,臨時水電及工地之勞工安全衛生均屬成中恆公司應負責之項目一節,應屬真正。是以,黃守義及吳俊良之死亡,是否為被告隆程公司之供電設備所致,自僅能就被告隆程公司應負責供電至臨時水電開關箱部分是否有瑕疵以為斷,至於其餘工地用電及工地之勞工安全衛生等事項,則與被告無涉,此就被告隆程公司與成中恆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工時之約定分工言,乃屬當然,自亦不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條、第264條、電業法第75條之1、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戶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17條、營繕工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實施辦法第9條等規定,而應為不同之認定,原告援引上開法規之規定,主張就系爭工程工地施工時一切感電造成之災害,被告均應負責,容有誤會。
三、證人莊偉明於台中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4497號案件檢察官92年9月2日訊問時,陳稱:「(問:事發當時現場,由隆程公司負責的供電設備有沒有瑕疵?)沒有發現他們的供電設備有瑕疵」等語(見該案卷宗52頁);於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8309號案件檢察官93年11月10日訊問時,另證稱:「(問:發生事故之前水電的裝設設備有無不妥之處?)事故發生之前一、二天勞工檢查所有來抽檢,並沒有問題」,「(問:本件事故乙○○對該案是否應該負責?)因為他們只負責水電裝設,工人用電安全我們都有教了,但工人人數眾多,不按照所教的去做,發生事故要他負責太牽強」;「開關箱設在鐵圍籬上,人員進出的大門是手動式的,但上班時間是開著的,下班時間請外勞將門關起來,他們都沒有反應有觸電,依常理如果漏電進出大門的人也會被電到,但沒有人反應被電到,從十八日到二十日還有鋼筋、模版、水電工用電,被害人所站的鐵鷹架有接觸到水塘」,「鷹架旁邊還有鋼筋工在施工,他們並沒有觸電,我並沒有聽說工地有漏電現象」等語(見該案卷宗152、153頁);另依附於前揭偵查卷117頁之成中恆公司91年10月18日工程日報表影本所載,當日出工人數計有模版工七人、鋼筋工七十五人、雜工二人及防水工三人(即本件事故罹災者),則黃守義、吳俊良之罹災倘為隆程公司所負責施作之臨時水電開關箱漏電而致,同時間,鋼筋工於導電性甚佳之裸露鋼筋上綁紮施工或模版工人組立模版之際,衡情,亦應會遭受電擊,然當日除卻黃守義、吳俊良及另一被害人陳正豪等三人曾遭受電擊外,並無其他人等有相同之觸電遭遇;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動檢查所)於91年10月26日上午十時曾至案發現場檢查現場電氣設備及線路接線情形,其檢查結果為:RST相對開關箱之絕緣電阻各為
150 百萬歐姆;漏電斷電器測試開關經手按測試後,動作正常,有該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於台中地檢署93偵字8309號卷198頁可稽,是綜參莊偉明之上開證述、事故當日施工現場工人感電之狀況及勞動檢查所之檢查結果,被告隆程公司之臨時水電開關箱部分並無瑕疵,應可認定,黃守義、吳俊良在鷹架上工作因感電落水溺斃,當與供電之開關箱無關,而係工地用電安全之範疇,被告隆程公司應負責之設備與陳正豪、黃守義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勞動檢查所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就當日檢查現場線路情形固另記載:220伏特水銀燈一具與施工架最上層連結,兩條電源線輸入(一條紅色、一條白色),其中白色電源線絕緣被護破皮;該水銀燈原先接至漏電斷路器負載側,目前則未連接等語(見前揭案件卷宗199頁),惟施工現場所使用之燈具連接線,係屬於施工現場用電安全之範疇,並非被告隆程公司所裝設之用電設備,縱因該現場水銀燈電線破損造成漏電,且未連接至漏電斷電器,亦與被告程隆公司所負責裝設之臨時水電開關箱無關。其次,本件事故發生前,施工現場縱有電流不穩或跳電情形,惟施工人員感電之原因不一,用電過程中,施工人員不注意、操作不當或電氣設備安裝不良、器具損壞等,均有可能造成施工人員觸電導致災害發生,而一般俗稱之「跳電」,係指電源總開關之跳電,其原因或係因用電過量保險絲熔斷、無熔絲開關跳開,或係因漏電斷路之設計等情不一而足,自不能僅憑本件事故發生前現場工地有電流不穩或跳電情形,即推斷被告程隆公司裝設之電力開關箱設備配置不良所引起。再者,證人即力奇祥公司負責人廖文照於本院9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案件法官93年4月13日審理時,雖陳稱:「(問:依你所述,工地用電漏電及不穩,乙○○、丙○○是否應該負責?)應該也是要負責,因為用電及開關都是他們安裝的」云云(見該案卷宗60頁),然廖文照對於造成漏電之原因並不清楚,就被告隆程公司與成中恆之約定供電設備分工亦未必知悉,其所為之上開指陳僅係個人憶測之詞,不能作為被告隆程公司所負責裝設之臨時水電開關箱有無瑕疵之證明。是以上開事證,均不能推翻被告隆程公司之臨時水電開關箱並無瑕疵之認定,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四、原告就黃守義及吳俊良之死亡,曾先後對被告丙○○、乙○○提出刑事告訴,經台中地檢署分別以92年度偵字第9975號、93年度偵字第8309號案件受理後,均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該不起訴處分結果,分別聲請再議,亦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136號、94年度上聲議字第292號駁回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於本院調取之各該案件卷宗可稽,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
五、被告隆程公司所應負責之臨時水電開關箱並無瑕疵,黃守義、吳俊良之觸電昏迷落水溺斃,與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既已詳述如前,被告丙○○、乙○○自無與被告隆程公司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從而原告本於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莊偉明、廖文照,本院認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