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星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基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 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蔡琇媛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參萬貳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以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充當原告公司之進項憑證,並製作內容不實之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辦理原告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丙○○此一犯罪行為,致原告公司遭受稅捐稽徵機關課以罰鍰,倘丙○○未有犯罪行為,原告公司當不致受罰鍰課處,原告公司顯係因丙○○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次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刑事判決僅就丙○○於處理原告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偽造文書幫助原告公司逃漏稅捐罪論罪科刑,亦即原告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事宜並非被訴事實,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是原告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八十七年度受科罰鍰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一千四百元之刑事附帶民事部分,其訴不合法,本應裁定予以駁回,惟為免訴訟之兩岐並利程序之進行,併同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予以判決駁回,首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丙○○係被告基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基業公司)之負責人,基業公司自民國八十四年起,受原告之託處理記帳業務,並代為申報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丙○○於執行前揭業務時,故意於八十八年或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偽刻二十家商號之店章及負責人私章,偽造該二十家商號名義之銷貨收據,充作原告公司之進項憑證,再於原告公司之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增原告公司之營業成本,持向中區國稅局申辦,致原告公司受有中區國稅局課以罰鍰新台幣八百二十七萬六千三百元處分之損害(八十七年度為二百九十五萬一千四百元;八十八年度為五百三十二萬四千九百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請求丙○○及基業公司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二十七萬六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刑事判決,僅就丙○○處理原告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事宜觸犯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等罪論罪科刑,直接侵害者為被偽造之公司行號及國家稅收,原告公司非屬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能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公司就稅捐機關科處該公司八十七年度罰鍰部分併請求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均有未合。原告公司所受中區國稅局罰鍰之科處,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權利受侵害,且陳伶伶並非故意申報不實,原告公司即或受有損害,亦與有過失,且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丙○○係基業公司之負責人,基業公司自民國八十四年起,受原告之託處理記帳業務,並代為申報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丙○○於執行前揭業務時,以偽造之銷貨收據,充作原告公司之進項憑證,再於原告公司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增原告公司之營業成本,持向中區國稅局申辦,致原告公司受中區國稅局課以罰鍰五百三十二萬四千九百元之(八十七年度受科罰鍰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已如前述)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一刑事判決書、中區國稅局處分書為證,丙○○對於其為基業公司負責人,受原告公司委任辦理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及原告公司因逃漏稅經中區國稅局罰鍰五百三十二萬四千九百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抗辯並非故意申報不實等語;經查,丙○○明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係偽造,仍據以辦理星記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事實,業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坦白承認;對於因其所為上揭不實之申報,幫助星記公司逃漏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達六百六十五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之事實復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刑事卷第六十四頁)。丙○○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論罪科刑,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被告抗辯其非故意申報不實,尚無足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逃漏稅捐侵害者固為國家課徵稅捐之權利,但此究屬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原告公司因基業公司負責人陳伶伶於受任申報所得稅時逃漏稅捐,被中區國稅局查覺並遭受行政罰鍰,而受有損害。此固為純粹財產上之損害,惟陳伶伶故意幫助原告公司逃漏稅捐已如前述,即難謂丙○○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且原告公司所受損害與丙○○不法行為之間復有因果關係,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業公司並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純粹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顯無足採(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二00二年九月版頁三四0、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三四七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公司請求基業公司與丙○○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五、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著有先例。「又知有賠償義務人之義務,乃不僅指知其姓名而已,並須請求權人所知關於賠償義務人之情形,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序,時效始能進行。」,復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公司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委由律師發函,提及被告與訴外人王美惠會計師有偽造多家往來廠商之不實收據,虛增成本,就該不實記帳予以簽證,致原告公司之信譽受損及稅負加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一紙為證,且為原告公司所自認;惟原告公司於發函當時尚未確知被告是否真有偽造收據並持以行使,其係在催促被告出面說明事情始末並將屬於原告公司之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歸還,此觀該函「‧‧‧,特請貴律師代函請求基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丙○○,嘉南會計師事務所王美惠會計師,儘速於文到七日內出面說明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宜之整個事件始末,‧‧‧」自明。綜觀原告公司前函既在催告丙○○等人說明事件始未,王美惠會計師未有侵權行為,原告公司致函被告當時中區國稅局尚未對原告公司科處罰鍰,及被告委由律師回函否認有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等情以觀,原告公司主張其委請律師致函被告時,本件請求權之時效尚未進行,應可採信。而中區國稅局九十年度財營所第00000000號科原告公司罰鍰五百三十二萬四千九百元之處分書係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所製作,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告於接獲該處分書時,始能知悉此項損害及被告之侵權行為,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本件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訴日止,尚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本件請求已逾時效云云,亦不足採信。
六、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衡櫫一般經驗及社會常情,公司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縱然委任記帳人員代為辦理申報事宜,於代理人制作完成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後,通常會送委任人審核、用印,始可能送交稅捐稽徵機關。又負責人對於公司營運成本及利潤結構當知之甚明,且為公司經營者致力於降低營運成本、追求利潤極大化所注重之項目。丙○○代理原告公司辦理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偽造收據而虛列之進項憑證(成本支出)多達二千六百六十二萬四千七百零二元,亦即原告公司之營運成本將憑空冒出二千六百六十二萬四千七百零二元,而原告公司僅為一年營業額約一億元至二億元間之公司,對於暴增之營運成本,若謂實際經營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全然不知情,實與常情不符。原告公司於丙○○代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未詳加查核,致受中區國稅局罰鍰,被告抗辯原告公司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可採信。衡酌乙○○固因刑事訴訟採嚴格證據主義,未被論以共同正犯罪責,惟丙○○以不正方式幫助星記公司逃漏稅捐,於中區國稅局查核之前,除每月由星記公司支付之固定記帳費用外,並未向星記公司索取額外之報酬,分據丙○○及乙○○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陳述明確;丙○○未得額外之報酬,卻願以此偽造私文書、虛列進項而幫助星記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實與常情有違;丙○○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犯罪動機係因星記公司為其大客戶,其為保住此一客戶始為犯罪行為,應可採信。原告公司若無逃稅意圖,丙○○斷無甘冒失去大客戶而幫助逃漏稅捐之必要,原告公司能審核而不審核,其有利用丙○○之不法行為,達到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意圖,應可信為真實。原告公司為經濟上之強者,丙○○為經濟上之弱者,丙○○為求公司之營運,於未得額外之報酬下,幫助原告公司逃漏稅。原告公司於中區國稅局未查到逃漏稅時,可享有鉅額之不法利益。如不幸被中區國稅局查到漏稅時,可轉向記帳之基業公司及其負責人丙○○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公司只享利益,毫無風險。此不蒂鼓勵公司行號逃漏稅捐,天下應無此理。本院斟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被告所負責任應以損害之十分之一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基業公司及負責人丙○○連帶賠賠償五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元及收受送達較晚之基業公司收受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寄存送達,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無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陳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