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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

二、陳述:兩造間素無債務關係,詎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原告與其有薪資糾紛為由,進而毆打原告,致原告左腦受有傷害,於台中榮總接受顱術,並昏迷十八天。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之兄姐在原告住院昏迷期間,雖與被告以八十萬元達成調解,並已交付原告完畢,惟其調解內容違背原告之本意。而原告左腦之傷害雖經治療,迄今均無法痊癒,其右側肢體終身癱瘓,僅能用左手寫字。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身體殘障之損害五百萬元。另原告因上開傷害,導致終生殘障,精神受有極大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現仍持續治療中,倘以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起算,並未超過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之二年時效。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民法法條節本影本、身分證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及低收入戶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已經兩造調解完畢,原告知悉上情,被告業已依據調解書內容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任何賠償金。

三、證據:提出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0七三號傷害案件、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七號殺人未遂案件偵查卷宗、八十五年度執字第00七三五三號、八十六年度執聲他字第0000七四號、八十六年度執更字第000四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一四二三號殺人未遂案件執行卷宗、八十八年度執護字第五六四號殺人未遂案件保護管束執行卷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四五七號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卷宗、八十八年度執護他字第三五二號殺人未遂案件執行卷宗。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殺人未遂案件刑事卷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三九號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六號殺人未遂案件刑事卷宗。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0五三九三號殺人未遂案件刑事上訴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原告與其有薪資糾紛為由而毆打原告,致原告左腦受有傷害,於台中榮總接受顱術,並昏迷十八天。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之兄姐在原告住院昏迷期間,與被告以八十萬元達成調解,並將款項交付原告完畢,惟該調解內容違背原告之本意。而原告左腦之傷害雖經治療,迄今乃無法痊癒,僅能用左手寫字,精神上亦受有極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身體殘障之損害五百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經兩造調解成立,被告並依據調解書內容給付原告八十萬元,是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任何賠償金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原告與其有薪資糾紛為由而毆打原告,致原告左腦受有傷害,於台中榮總接受顱術及昏迷十八天。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之兄姐與被告以八十萬元達成調解,該款項已交付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刑事判決、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七號殺人未遂案件偵查卷宗、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六號殺人未遂案件刑事卷宗、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0五三九三號殺人未遂案件刑事上訴卷宗,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之兄姐在原告住院昏迷期間,與被告以八十萬元達成調解,惟該調解內容違背原告之本意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知悉調解內容,被告已依據調解書內容給付原告八十萬元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兩造間就本件事故所為之調解效力,是否及於原告。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接受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住院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四年二月六日之事實,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出具之出院病歷摘要附於刑事卷宗可憑(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六號殺人未遂案件刑事卷宗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三頁)。而兩造間調解成立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有被告提出之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基上可知,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出院,係調解成立日之前出院,是原告主張其兄姐係在其住院昏迷期間,與被告達成調解云云,與事實不符。況原告就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已收受被告履行為調解條件所給付之八十萬元,亦經其自認在案,倘調解非其本意,自應拒絕收受該金額。從而,原告就調解內容違背其本意云云,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四、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左腦之傷害雖經治療,迄今均無法痊癒,僅能用左手寫字,精神上亦受有極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身體殘障之損害五百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云云。被告則抗辯稱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已經兩造調解完畢,被告已依據調解書內容給付完畢,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任何賠償金等語。是本院應審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是否為民事之既判力所及。經查: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兩造曾就本件傷害糾紛事件,聲請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成立後,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經本院核定。本院參諸調解成立內容,即兩造因細故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對造人(即被告)邀友人以鋁棒毆打聲請人(即原告)成傷,對造人願給付聲請人醫藥費、療養費包括其他一切費用八十萬元。而聲請人願意拋棄民事請求權。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核定之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之記載,可知原告於本訴之請求與調解內容,為同一當事人就同一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相同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就同一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其起訴之內容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效力所及,原告再為起訴請求,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業經調解成立在案,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已如前言,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萬元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