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
原 告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黃翊琇 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七分之一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信託局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九萬零四百三十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信託局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請求之事實摘述如下: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間就「西濱快速公路(WH44)157K+528-159K+783(特七5K+900-8K+155)台中港-龍井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有工程合約,由原告負責承作上揭路段之工程,合約總金額為十億七千五百四十八萬七千八百九十二元,但合約另約定如有增減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故該合約應屬「實作實算」性質,系爭工程業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驗收完成。惟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造成工期展延,而系爭工程中之高架橋段原訂工期為九百九十日曆天、平面路段部分原訂工期為六百日曆天,然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颱風過境、匝道無法施作等因素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四次,合計高架橋段、平面路段各延展工期六百零八日、九百十五日,原告致生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額外支付交通安全維護費、運輸道路施築及維護費、混凝土拌合場設施費、測量放樣品管試驗費、施工範圍外聯絡道路整修費、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簡稱:
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依契約精神及情事變更增減給付之規定,被告本應分別給付原告二千八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六元、九百八十六萬五千七百九十元;另系爭工程中有關全套管基樁編號P4051-9、P4051-12、P4037-1、P4037-2、P4037-3及P4037-9等六支基樁,業經被告驗收使用,依合約或不當得利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該六支全套管基樁費用三百三十一萬零六百九十一元。嗣經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惜遭被告拒絕,原告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請履約爭議調解,原告請求權之時效已告中斷,經工程會居間協調並作出調解建議案,就原告主張之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額外支付交通安全維護費、運輸道路維護費、混凝土拌合場設施費、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部分)、六支全套管基樁費用,認被告應分別給付二百八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三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合計七百八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一元,原告就前揭項目亦同意以上開金額計價,並拋棄其餘之請求,但被告仍拒絕該調解建議。為此爰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接獲工程會調解不成立通知書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訴,依契約或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各二百八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三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另先位依契約或承攬報酬請求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支全套管基樁費用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兩造所不爭執或成立協議之事實: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有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驗收完成。
(二)系爭工程中之高架橋段原訂工期為九百九十日曆天、平面路段部分原訂工期為六百日曆天,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颱風過境、匝道無法施作(2C.2D上下匝道157K+568-157K+750居民抗爭反對設置匝道)等因素,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四次,合計高架橋段、平面路段各延展工期六百零八日、九百十五日。
(三)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工程會提請履約爭議調解,工程會作出調解建議案,因被告拒絕致調解不成立,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收受工程會調解不成立通知書。
(四)兩造成立協議,就原告主張之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六支全套管基樁費用,被告僅就時效問題為爭執,而原告可得主張之款項則依工程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一工程訴字第九一0二二一三六號函送之調解建議書所載金額,亦即二百八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三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合計七百八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一元計算,原告先前該部分主張可得請求之金額,超過部分不再請求。
以上雙方不爭執或成立協議之事實,並有工程合約書、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工程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一工程訴字第九一0二二一三六號函暨調解建議書、被告第五工務段八八五段字第八八00一六一號函、工程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工程訴字第0九一00三一一七七0號函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工務段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00000000號函、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0000000000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0000000000號函、被告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八濱中工字第八八00四三七號函(均影本)各一件可證,上述事實及證據,均已經原告於原第一審時提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至原告起訴之法律論述及證據,原告原則上均主張援用發回前第一審判決所載
及發回前第二審所提出之書狀主張及所附證據,即原告主張無論依據工程契約、情事變更原刖、誠信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承攬報酬請求權等,原告均得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故並非如被告所爭執本件為所謂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故本件根本不生時效消滅之問題。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亦業經被告於原第一審程序時即已表明不爭執,凡此,均不再贅述。
㈣另原告補充陳述本件亦得依據「契約精神」、「契約漏洞」及補充之契約解釋
等法理及法律關係,此與原第一審判決理由所載相同,由於原告下開補充主張係基於同一事實之法律論述而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況且原告補充陳述亦不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本訴訟之終結,故應無不許之理,茲將補充陳述內容說明如下:
(一)契約係由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成立,由多數條款組成之,其目的在規律彼此之權利義務,屬於當事人自創之規範,此項契約規範源自當事人意思,在於滿足不同之利益,而所以表達之者,又為未臻精確之語言文字,故在訂立或履行過程中對其意義、內容、適用範圍或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疑義,甚或契約關於某事項應有訂定而未訂定之疏漏,勢所難免,自有解釋或填補契約漏洞之必要,而契約漏洞之填埔,原則上應由法律之任意規定補充之,如無任意規定則依「補充之契約解釋」方法,填補契約漏洞,至於補充之契約解釋,所探求者不是當事人之真意,而是「假設當事人之意思」,即雙方當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之契約條款,判斷之標準,則應依當事人於契約上所作之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為出發點,依誠實信用原則並斟酌交易慣例認定之,以實現平均契約正義為依歸(參照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三冊債編總論第一卷」七十七年一月出版、第一七六頁至一八四頁)。
(二)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號工程合約書影本所載,兩造於合約書第六點第四項約定:「1、如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合約內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2、因甲方(即被告)供給材料供應不及或其他非乙方(即原告)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甲方應於監工日報逐日記載(乙方應按日送交工作日報,甲方對於記載事項如發現與事實不符得通知乙方改正)並於半月報內予以統計,於影響工期之事實告一段落時主動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3、如因天災意外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影響工期者,甲方得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4、若乙方遭遇不可抗拒之意外事故影響工期者,乙方應於發生事故告一段落後十日內函請甲方延長工期,逾期甲方不予受理;右列第1、2款情事影響工期由甲方裁量給予延長並報上級及審計機關備查,第3、4款情事延長工期由甲方核轉上級及審計機關核定。」是依兩造之上開約定,工期之延長屬被告之權限,且限於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程無法於約定期內完成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延長工期,但相對的,原告在工期延長之期間內所增加之費用(即①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②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得否請求被告補償,綜觀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並無雙字片語提及,應屬契約漏洞。
(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惟該條文所定之承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除民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定作人解除契約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五百十一條之定作人終止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解釋上應屬無過失責任外,其餘諸如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之承攬人解除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五百零九條不能完成工作時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二百二十六條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以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為限。然原告乃因工程變更設計、颱風過境、匝道無法施作等因素延展工期致增加費用,與民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五百十一條、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所規定之情形顯屬有間;另造成工期延展之因素中,颱風過境、居民抗爭致匝道無法施作等因素,應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又工程變更設計雖係被告所為,但依卷附之工程合約書第十點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劃之必要時,乙方(即原告)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劃辦理等語,可知被告有變更系爭工程設計之權限,則被告既有權變更設計,在被告變更設計致工期展延時,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就工期展延致增加之費用如能要求被告補償,該補償之性質應非損害賠償,被告所辯:原告主張①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②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應屬損害賠償性質,並已罹於一年短期時效云云,難認有據。而參諸現行法律規定,亦無其他可資成為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之任意規定(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關於非受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之規定,係在於闡釋契約之性質如屬承攬契約,當事人間雖未明言應給付報酬,仍應視為同意給付報酬,然原告就工期展延致增加之費用得要求被告補償之性質,當非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另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稱之情事變更增減給付之規定,係指契約當事人間原已約定給付之義務,但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亦與兩造就前開補償費並未約定之情況不同),此時自應依補充之契約解釋方法,填補契約漏洞。
(四)系爭工程工期延展之原因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系爭工程中之高架橋段原訂工期僅為九百九十日曆天、平面路段部分原訂工期則為六百日曆天,經被告同意分別延展工期六百零八日、九百十五日,高達原訂工期之百分之六十一、百分之一百五十三,如此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工期長時間延展致生之費用,如謂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在通常交易上自非合理,且對原告造成極不公平之現象,更難認為係原告訂約時所接受;另原告主張②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中之混凝土拌合場設施費、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應予相當補償,乃屬營造業慣例,有工程會調解建議書可資佐憑。是衡諸系爭工程工期延展之原因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延展時間甚久,權衡兩造之利益及前開交易慣例,可認被告應給予原告相當之補償始與誠信原則無違,並合於公平正義,是原告依契約(契約精神)之法律關係,應得請求被告給付①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②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
(五)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①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②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之性質,既非承攬人之報酬亦非墊款,其消滅時效應不能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二年短期時效,而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為十五年,是該部分之請求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原告聲請調解時,亦尚未完成,甚為顯然。
㈤至本件發回更審之理由無非以原第一審判決未就原告所主張依據合約約定或合
約精神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額外支出之管理費及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之法律關係,行使闡明權,且未就原告所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及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而所裁判之原告得依契約精神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及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已超出原告之主張,且未經被告為適當之辯論,故認原第一審判決程序上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第二審判決顯然係認原第一審判決因似有訴外裁判之問題而或有程序上之瑕疵,而並未就原告起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加以判斷,故本件既經原告補充陳述並主張如前述之請求權基礎或法律依據,則 鈞院自得加以審酌,並依法判決賜判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以維權益。
㈥由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宋文大及林鴻源等二人之陳述,應可整理出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系爭六支基樁偏心係採用補強方式(如加大基礎及增加鋼筋等),而非補樁方式。
(二)本件基樁經過補強後已經被告驗收使用。
(三)基樁如有偏心,係經過補樁或補強後,能夠於其樁繼續施作橋墩基礎時即視為完成。
(四)本件被告於完工驗收結算時將系爭六支基樁所使用之水泥及鋼筋等局供材料之費用扣回。
㈦承上,證人林鴻源等二人所為陳述與原告書狀所載內容相仿,即本件基樁偏心
並未進行補樁,而係由原告提送補強計算書,並經被告審查通過後予以補強,而被告亦驗收使用。另證人林鴻源亦稱被告於完工驗收結算時始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回相關混凝土及鋼筋等局供料之費用,故被告尚且需待驗收結算時始能確定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數額,則又何能強指原告於基樁施做完成時請求權時效即行起算。再者,參諸我國工程實務,對於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時點雖迭有爭議,但通說仍以驗收合格時始行起算時效,此有王伯儉氏著「工程糾紛與索賠實務」一書之見解可稽(請見更原證二號),另亦有 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九七號判決可茲參考。基此,原告於完工驗收結算之際始能確定被告不給付系爭六支基樁之工程款,故自斯時始產生六支基樁工程款之請求權,故並無罹於二年時效之問題。
㈧再者,證人雖一方面稱本件基樁偏心為廢樁,故不計價云云,但證人卻又自承
本件基樁偏心僅進行補強而非補樁,故可知被告所稱本件基樁偏心不計價之認應容有違誤,理由如下:
(一)再者,依據兩造工程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之規定,廢樁時必須由承商提送補樁計劃,且經工程司同意後補樁,其一切費用由承商自行負責,故無爭議,但查,由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中,僅表示本件中僅有一支基樁經判定廢樁(原告亦已捨棄之該支基樁),其餘五支並未經被告判定廢樁,故被告書狀所稱兩造已同意就該等基樁視為廢樁云云,顯不實在。退步言,倘被告之真意係認其他五支基樁為廢樁,則依工程契約之規定,被告自應命原告進行補樁而非補強基樁,故據此反推,被告亦不認為該六支基樁偏心為廢樁。
(二)至被告援引施工補充說明書4.(1)末段文字「離開規定樁位之樁以及有缺陷之樁,均不予給付」,主張本件六支基樁既然有偏心,所以符合所謂不予給付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此等推論容有曲解文義之嫌,蓋本件基樁偏心既經補強後驗收使用,則原告所完成補強並經被告驗收使用之基樁自非上揭規定所指之「離開規定樁位之樁」或是「有缺陷之樁」,否則,被告豈能驗收有缺陷之基樁或離開規定樁位之基樁?迺被告今拒不給付工程款之理由,卻以該六支基樁仍有瑕疵,但查被告既就六支基樁驗收使用,則難到被告有驗收不實之問題?故可知基樁既經原告自行負擔費用補強並經被告驗收使用,自非屬上揭條項規定不計價之基樁。
(三)實則,證人既已自承基樁雖有偏心,但基於工程進度之需要,已由原告備妥補強計劃及結構計算資料並經過被告專業審查後,認安全無虞,始同意原告以擴大基礎或增加鋼筋方式補正基樁偏心之問題,則據此推論,雙方就基樁偏心後之基樁施做方式或位置已達成新的合意,至少已構成「擬制變更」之事實,即兩造已同意藉由基樁補強方式解決基樁偏心之瑕疵,故依據民法承攬報酬請求之規定,被告就該等經過補強而安全無虞之六支基樁,自不得再主張該六支基樁有瑕疵而拒不付款。
(四)實則,按民法債編規定,原告所施做之基樁固然有偏心之瑕疵,但既已經檢送補強計劃並經過被告之同意後,以補強方式完成基樁之瑕疵修補工作,則無論被告原有之瑕疵修補權或減少給付報酬之權利均已消滅,更遑論被告有權全然不給付基樁之費用,否則自有顯失公平及被告有不當得利之爭議。
三、對被告主張之陳述:㈠查兩造就相關工程事實,業經發回前第一審時經雙方確認後並載明於審判筆錄
,亦業經第一審判決時於「兩造不爭執或成立協議之事實」第㈠項至第㈣項中載明,被告竟於答辯中重覆爭執,顯違反爭點效,僅係單純地延滯訴訟而已,要不足採。
㈡原告起訴請求並非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原告多次陳明,被告代理人在未
閱卷及不詳讀發回前第一審判決書之情形下執辭強辯,並反覆主張因損害賠償而有所謂一年之時效消滅云云,亦無理由。
㈢至被告抗辯依據兩造工程合約第五條已記載「如有增減,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
」,故抗辯雙方已經結算,且被告亦已就給付原告所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等云云,惟查:被告抗辯顯有誤解,查上揭條款載明「如有增減...」,係指工程數量如有增減時,就增減部份之利管稅捐費用應隨同調整,與本件因展延工期所額外產生之管理費及直接工程費等為二事,被告將二者誤為一事,容有誤解。
㈣又,管理費之額外支出,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期展延所額外產生
之施工及管理費用,其性質為承攬報酬,被告執詞以為損害賠償,顯係不解工程實務及司法實務見解運作所致。
㈤另本件時效應自完工驗收時起算,業經 鈞院第一次庭訊時闡明,故原告就本
件額外管理費等之請求並未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亦不再針對被告此項答辯一一贅述。
㈥至六支全套管基樁施工部份,原告不否認系爭基樁施作時容有偏心之誤差,但
原告既已備妥「基樁偏心檢核計算書」,並經呈請被告同意後,為以增加鋼筋補強之方式完成基樁之補強作業,並於基樁補強完成後經被告驗收使用,故縱認原告提供之工作物有瑕疵,但亦已因原告施作補強工程而補正此一瑕疵,故被告自應給付該六支基樁之工程費用。
㈦又,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作人固有瑕疵修補請求權,但依同
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親定,必需於承攬人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等情形下始能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然本件基樁之偏心既經原告補強後並經被告驗收使用,則被告之解除契約權及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均隨同消滅,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五六號判決可稽,故被告以原告施作之基樁有偏心為由,於工程完工結算後將基樁施工費用逕行扣款,即減少此部份之承攬報酬,已與上揭法條規定不符。
㈧至被告所舉合約附件施工補充說明書有關廢樁之規定,抗辯就廢樁及補樁所產
生之費用蓋由承商負擔云云,顯又係誤解合約規定所致,所謂廢樁,係經被告工程司判定不合格之基樁,原告需自負費用另行施作新的基樁,且不得向被告請求相關費用。而本件係為基樁補強工程,而非補樁工程,故與被告所引據之規定根本不同。另有關付款條件中載明有關偏離樁位或有瑕疵之基樁均不給付工程款,而木件基樁既經原告補強後經被告驗收使用,自係無瑕疵之基樁,而與上揭規定情況不同,否則以被告為專業之公務單位,豈能不顧工程品質而驗收使用有瑕疵之基樁。
㈨況查,被告當時覆函亦非謂全部之工程款均不給付,茲舉前呈原證八號第二頁
被告第五工務段85.6.21函文之說明載明,有關補強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註:原告亦未請求此筆工程費),且被告僅針對P4051-12基樁因其偏心超出合約規範而不計價,但就另一支基樁P4056-3並未稱不計價(雖然在完工驗收時仍全部不計價),故至少就P4056-3基樁偏心並未超過規範且經被告驗收使用,故被告仍應就此支基樁依約計價始為公允。至另原證八號第一頁所載之四支基樁P4051-9、P4053-15、P4037墩柱等,被告僅稱依合約規定辦理,至應補強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亦未請求),故被告亦未表示該三支基樁不予計價,故被告仍應依約辦理計價始為允當。
㈩另被告所提之補充說明書規定偏心基樁完全不計價之規定顯失公平,查由前述
基樁補強過程可證,基樁在補強後已經被告驗收使用,足證基樁之安全無虞,而被告仍以其片面訂立之補充說明書主張不應給付工程款,此與專業之調解機構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持見解不符,蓋工程會調解建議已載明「申請人(即原告)增加鋼筋補強後,亦經他造當事人(即被告)確認無安全顧慮,可適用於系爭工程,是若完全不予計價,未免不盡公平合理且恐有不當得利之虞,他造當事人應給付申請人請求金額三、三一0、六九一之半數,故他造當事人應給付申請人一、六五五、三四五元(請見前呈原證三號第四頁第二點所載)。」故可知,原告依據上揭調解建議所起訴請求之基樁報酬金額不過係原應得工程款之半數,已尊重工程會之專業建議並已兼顧公平正義及兩造之利益,反觀被告所執以為據之施工補充說明書規定,亦已被工程會認為係不公平之條款約定,故今被告再以此為由指摘,容有未洽之處。
再者,有關基樁施工費用之請求時效問題,被告雖以渠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
一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二度發函原告表明不給付是項工程款,故認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故本件時效已消滅云云,惟查:本件工程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始完工驗收,且本件合約為實做實算合約,自應待工程完工驗收後始得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數額,而且被告亦係在完工驗收給付尾款時始確定不給付系爭六支基樁之工程費並扣還所謂溢付之水泥等局供料之費用(請見更原證一號),故系爭六支基樁之請求權時效自應待完工驗收後始行起算,此亦為發回更審前之第一審判決書第八頁第五行起所載,被告竟以雙方當時往還文件主張時效自當時起算,容有誤解。
況查,倘被告之論述得採,則承商在施作工程時,倘有特定工項之工程款發生
爭議,勢必逐一針對特定工作項目向業主起訴求償,豈不發生一邊施做,一邊打官司,且以今日公共工程之工作項目數量及金額均甚為龐大,所生爭議亦不勝枚舉,倘真如此,在一項公共工程結束前,至少將有數十件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之不正常現象,被告此等抗辯,顯昧於工程實務之說詞而已。
另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已自為明顯,且相關判解,亦得由原告於第二
審程序中所提出之附件一及附件二相關司法判決及仲裁判斷節錄本內容可證,被告雖侈言因公共工程之規模龐大,廠商即原告在訂約當時即可預見日後將有工程展延之情況,故「非當時所得預見」云云,惟查:被告此等論述顯昧於工程實務之說法,茲以本件為例,被告在辦理本件工程招標前之規劃設計係委託專業之廠商所為,故專業之工程顧問公司自當會審酌一切情狀而訂定工期,而本件合約所載之高架橋工期不過九百九十日,但經原告得標實際施作後,卻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工期展延達六百零八天,超過百分之六十以上,此種嚴重展延之情事豈能謂係原告於訂約當時可預見,倘原告於訂約當時即能預見,何以專業之工程顧問公司在規劃設計時竟無法預見?故可知被告抗辯顯無理由。
另本件六支基樁中不過僅有一支係超出規範而應被視為廢樁,此由前呈書狀所
附之被告所為函文內容可證,倘被告仍執詞以為本件六支基樁均應視為廢樁而不計價云云,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應由被告盡舉證責任。退步言,原告起訴請求金額已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提調解方案所提之減半金額,即原告就六支基樁原本應得三百三十一萬零六百九十一元,但工程會建議減半為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故原告起訴已僅為一部請求,是無論原告是否同意捨棄其中一支已自認廢樁之基樁費用,均不影響原告請求之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退步言,縱認原告應捨棄其中一支基樁之費用,則僅需扣除六分之一費用即可,則原告尚得請求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調解申請書、工程會調解建議書、驗收完工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第五工務段85.11.00(00-000-0-00號)函文、87.9.00(00-000-00-000號)函文、87.12.0(00-000-00-000號)函文,被告88.2.6(88濱中工字第8800437號)函文,原告一式計價費用明細表、被告85.8.15(工00-000-0-000號)函文及被告第五工務段85.6.00(00-000-0(155)號)函、工程合約補充說明書節本、原告水中混凝土實際用量明細表、原告84.10.16八四德營字第二六三號函、水中混凝土數量差異表修正版、原告公司施做水中混凝土工項數量統計表、交通部公路局西濱中工處第五工務段函文、原告公司工程材料請款計價單及發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糾紛與索賠實務節本、台灣省政府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民事判決、工程仲裁案例選輯(Ⅱ)節本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為不利被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程序方面:
(一)本件既經發回更審,以更審前既就爭點整理未臻充分,則更審前爭點整理不充分部分,自得由兩造再行主張或補充,更何況更審前並未為爭點整理,雖⒓⒚庭期,被告訴訟代理人曾為:「就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之金額除了為時效抗辯外不再爭執」,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另行整理資料呈報」,兩造明顯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規定為協議簡化爭點,因此,被告亦不因此受有何拘束,況且原判決既經廢棄發回,更無受拘束之理。
(二)況當時原告並未放棄超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公程會)所計算之七百八十九萬餘元公外之數額,僅稱如被告未上訴,伊將放棄其餘請求,顯見雙方並未有「協議簡化爭點」之合致,因此更審前之判決是以「一部終局判決」為之應可證明,則在原告所主張之「契約關係、情事變更、誠信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承攬報酬請求權,契約精神、契約漏洞」等,既目前仍續為主張,則被告基於兩造契約之約定所抗辯者自均仍得主張,並不因前敘「不再爭執」之敘述而喪失。
㈡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一)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之情事變更原則,應以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且其效果顯失公平者始足當之,本件契價十億七千五百四十八萬餘元,施工期長達九九0日曆天(契約第五、六條參看),在此漫長時期中,難免天災地變,展延工期自屬可為預見,而兩造契約第六條工程期限㈣因故展期:「⒈如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期::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期」「⒉::其他非因乙方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於影響工期之事實告一段落時主動予以分析核算延展工期」「⒊如因天災::甲方得視事實需酌延工期」,第十條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亦即兩造訂約時早已預料展期為必然發生而非不可預料,因此就展期情形已予明定,自無另行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之必要。
(二)查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附兩造工程合約之後)第三條載明招標應須公告並將投標須知契約樣稿等陳列供投標廠商閱覽,第四條規定投標廠商可購領招標文件,第六條並明定:「投標廠商::並詳細閱覽投標文件及工程圖說,如有疑問,得在投標前要求主辦工程機關或其指定機關說明,事後投標廠商不得異議」,因此在投標前原告就前敘契約之規定早已瞭然於胸,且未有異議,則更足證展延工期早為原告所可預料,與「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亦不相符。因此本件訴訟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
㈢本件無工程合約、報酬請求權之存在:
(一)兩造所訂合約第五條所約定之金額,被告依附表所示已核實如期給付,並由原告領迄,工程合約雙方均已履行,亦即工程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內第十四項「包括利潤及管理費」已然全部給付,連同以「式」計價之第七、
八、九、十、十一、十二項均已給付完畢,至於契約外,即原告所請求之延展期間管理費及延展期間之一式計價工程費部分,若原告另有增加支出,亦屬因原告增加支出而受有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契約上所約定之工程款請求權。
(二)再兩造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⒊2條明定工程延期僅免計日數,承包商不得提出賠償損失,及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六條就一式計價之工程項目,明定概按合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亦即依契約明定,原告就展期增生之管理費及一式計價部分不得有所請求。
(三)依契約原告既無工程款請求權之存在,則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不存在,至所主張契約精神及契約漏洞更無可採,蓋契約既已明定,何有漏洞?文字既已載明又何必另行解釋契約之精神,而兩造契約所明定之事項更非被告「不當得利」,更無違反誠信及公平正義原則可言。
㈣兩造所訂工程合約附件㈢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記載:
(一)以一式計價部分:兩造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內項次交通安全維護費、運輸道路施築及維護費、混凝土拌合場設施費、測量放樣品管試驗費、施工範圍外聯絡道路整修費、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環保費、營造綜合保險費,依公程會之計算為:
⒈公程會認為交通安全維護費,依展延工期占原工期比例計算增加費用為
一、三六六、四六四元:2,225,000X0.0000000=1,366,464元⒉公程會認為運輸道路施築及維護費用部分,施築部分為原已施作,不因展期而影響,維護費為展期工期比例計算後減半,即七一三、九三九.
五元:
2,325,000元X0.0000000X0.5=713,939.5元⒊混凝土拌合廠設施費部分,設施費受展期影響不大,以原工期比例計算再乘以百分之三十即三九四、二七八.六元。
2,140,000X0.0000000X0.3=394,278.6元⒋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亦受影響不大,亦在比例計算後,以百分之三十即八八八、八五二.五元:
4,824,363X0.0000000X0.3=888,852.3元⒌餘第十、十一不因展期受影響,十三已給付,此計算之數額被告雖於前審雖稱就數額不爭執,但計算方式仍有爭議。
(二)管理費部分:公程會之計算為二、八七一、五五二元:4,676,043X0.6141X0.1=2,871,552元
(三)公程會計算展延日數並不正確:公程會係以第一次展延工期高架橋二三三天,第二次卅九天,第三次三三四天,第四次二天,合計六0八天為計算基礎,但查第二次展延之三十九天係因增加工程數量(如附件一),已因此增加工程費四一、九九九、九七九元,故比例增加工期,既已付款,即不得列計,另第四次颱風不可歸責兩造,亦不能作為計算基礎,故實際展延日數為五六七日,則就延展比例應為:
567日÷990=0.572727工程會計算之0.0000000比例自非正確。
(四)由上述比例計算管理費部分應為:46,760,343X0.572727X0.1=2,678,091元惟此項管理費部分依前敘雙方契約約定,既無情事變更之情形,最多為原告因增加工期而受增生管理之損害,原告既不主張損害賠償,則鈞院即應予駁回其請求。
(五)一式計價部分:⒈關於交通安全維護費部分:其中包括交通安全號誌及設施,此部分該會
未予扣除,即設備費至少應扣除一半,計算應為六三七、一五八元。2,225,000X0.5X0.572727=637,158元⒉運輸道路施築為主要之費用,至維護費只是事後整修應以百分之二十為相當,為二六六、三一八元。
2,325,000X0.572727X0.2=266,318元⒊混凝土拌合廠設施費,既稱設施費,設施後不受展延工期之影響。
⒋勞安衛生費如以百分之三十列計為八二八、九一二元。
4,824,363X0.572727X0.3=828,912元⒌兩造合約附件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六條
約定:一式價者,不予變更,僅勞工安全衛生環保費依變更設計追加(減)預算比例給付(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營造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補充規定第五之⑵),故原告此部分亦不得請求。
㈤關於全套管基樁偏心部分:
(一)公程會認定之理由為「是若完全不予計價,未免不盡公平合理且恐有不當得利之虞」云云,亦非正確,該六基樁應按兩造契約所附施工補充說明場鑄鋼筋混凝土基樁工程)第⒉⑷2⒉、第2⑷⒍、第2⑺2⒉、第4⑴之約定(已於⒈答辯狀事實理由欄第三之㈠內詳述),亦即兩造就P4051-9、P4051-12、P4037-1、P4037-2、P4037-3、P4037-9等六支基樁因確有偏心之事,依前敘約定應以廢樁處理,並由承包商之原告提送補樁計畫後補樁,亦即視偏心之情形打除偏離部分或整支樁為打除後補樁至未偏離,惟前敘六支基樁並未補樁,即兩造同意就該基樁視為廢樁後,於基礎上經計算增加鋼筋數量,以使整體橋墩仍符安全之要求,易言之,兩造就偏心之基樁同意以廢樁處理,並同意以橋墩基礎上增加鋼筋數量為補強,表面上看,原告因橋墩基礎增加鋼筋補強另有支出,但實際上未將廢樁打除再為補樁,如此原告已減少因需補樁之重大花費,僅需略增因鋼筋補強之費用,原告自不得再行要求就雙方已同意以視為廢樁之基樁費,公程會之「不盡公平合理,且恐有不當得利」認定,並無理由。
(二)關於全套管基樁之施作,依今約所附「三、場鑄鋼筋混凝土基樁工程」第⒉⑷⒉⒉條規定:「樁孔完成鉆掘後,應以超音波檢測儀或其他經工程司同意之有效方法,檢測樁孔斷面及垂直度,樁孔容許傾斜度為二百分之一,樁位最大偏心不得超過7.5公分」、第⒉⑷⒍條規定:「廢樁:鉆掘過程中及樁體澆置完成後,發現有下列情事者,經工程司檢核確認後,將以廢樁處理,承包商並須提送補樁計畫,經工程司同意後補樁,其一切費用由承包商自行負責。⑴鉆桿或鉆頭斷落於樁孔時,無法打撈調起。⑵基樁發現有嚴重蜂窩縮頭或斷樁現象。⑶離開規定樁位之樁。」、第⒉⑺⒉⒉條規定:「完工後之樁頭偏心最大容許誤差7.5公分。」、第「⒋⑴條:
「⒋丈量及付款:⑴::。離開規定樁位之樁及有缺陷之樁,均不予給付」。原告所施作之樁位既與規定不符,即便已為補強,自仍不予計償。原告所施之全套管基樁編號P4051-9、P4051-12、P4037-1、P4037-2、P4037-3、P4037-9等六支基樁,自承確有偏心之事實,是則依上開工程合約所附「場鑄鋼筋混凝土基樁工程」之規定,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
(三)再查,上開不符規定之偏心基樁,雖原告提出補強計劃,惟被告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五段85-239-4(155)號函載明:「三、4015-12基樁偏心公分,基礎雖經計算增加鋼筋數量後無安全顧慮,依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場鑄鋼筋混凝土基樁工程第二節⑷⒍及⑺⒉⒉與第四節丈量及付款中規定基樁樁頭偏心最大容許誤差為7.5公分,離開規定樁位之樁為廢樁且均不予給付」,故4051-12基樁有關之工程項目均不予計價(含鋼筋、水泥使用量須繳回)、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工00-000-0-000號函亦載明:「主旨:所報西濱快速公路WH44標工程P4051-9(中柱)、P4053-15(中柱)及P4037墩基樁偏心基腳檢核計算書,同意備查,偏位基樁請依合約規定辦理,應補強部分由承包商負責,請查照。說明:覆貴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德營字第二八五號及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八五德營字二九一號函。」亦即於八十五年間即被告已知會原告依合約規定不計該等偏心之基樁,縱原告於八十五年間依補強計劃完成補強並交付,亦依上開規定仍不應計價,且依兩造合約估驗時即可請款,原告就此部分亦逾二年時效。
(四)關於全套管基樁水中混凝土部分:兩造合約第五條固約定:「應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補充說明第點亦載:「本工程設計數量僅供參考,竣工時係以實做數量估算」,原告就其混凝土用量如何迄未舉證,已難謂其主張之損耗量為真正,而被告驗收之數量已均依估驗時之數量計價付款予原告,至於耗損部分,既未經驗收亦無法驗收,既非為「實做」工程,原告之請求自無所據,另原告主張基樁水中混凝土用量為設計量加記百分之十八至二十之損耗量,自應依此計算並付款云云,亦屬無據,蓋補充說明第點載明:「本工程設計數量僅供參考」並不能執以作為請求之依據。
(五)關於全套管基樁#5加勁鋼筋部分:查兩造合約補充說明書⒋⒈1節載明「鋼筋之吊放,為防吊裝時鋼筋籠之分離及變形,主鋼筋應加mm之環筋固定於主筋內側」既為兩造合約所定原告應盡之義務,則原告亦無權向被告有所請求。
㈥復查兩造工程合約附件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條規定:「⒈通則
:本施工說明書總則,及其所附之各種施工說明書,均為本局各項工程合約之一部分,::」,另施工說明書總則第⒊2條規定:「如因本局所供之材料供應不足或其他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經核定免計日數,承包商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損失或停止結算要求」,另於兩造合約附件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六條亦規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合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除『保險費』及『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管及環保』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合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㈠『保險費』:如屬本局之原告而需追加者,得按比例請求本局核給。②『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及環保費』:依據本局營造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補充規定第五之㈡條規定辦理。」(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及勞工衛生補充規定參看),兩造間顯已就工程增減時對於一式計價之項目要如何處理有所約定。原告顯無就管理費及一式計價之項目為請求。
㈦再經查兩造工程合約第七條規定:「㈠本工程不付預付款,開工後每月五日及
二十日各估驗一次,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保留至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業已言明本件工程無預付款,且已完成之數量即估驗計價付款,是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已為起算。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四號判決載:「按時效期間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承攬上訴人之本件工程,雙方約定依工作進度,依得隨時請領工程款,::。顯然兩造就工程款有按工作進度分期支付,亦即按期就已完成之工程支付報酬之約定,而非約定於全部工程完工時始支付報酬。其所支付者為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報酬,與尚未施工而預支之工程款有別。::原審竟背於被上訴人之自認,認定本件工程之承攬報酬非分段支付,係約定於完工時支付,被上訴人先前所領取者為預支性質,並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自有未合」。設若 鈞院認定係屬工程款,則原告請求權亦罹二年時效,合併抗辯。
㈧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原告準備書狀㈣第一大點所列不爭執事項中第㈡、㈢被告認為有爭執,原告所主張與契約不符:
(一)本件基樁經過補強後已經被告驗收」,並非事實,所補強者為橋墩基礎,而系爭六基樁未有補強,亦未驗收。
(二)「基樁偏心逾七.五公分視為廢樁」方始為兩造不爭之契約約定,故㈢「基樁如有偏心,經補樁或補強後能夠於其樁繼續施作橋墩基礎時,即視為完成」,自與上開約定不符,蓋原告就系爭基樁既未補樁亦未補強,所補強者為原告主張之第一點「加大基礎及增加(基礎上之)鋼筋」,系爭六偏心基礎均逾七.五公分,原告亦無爭執,應為廢樁亦無疑義。
(三)由原告主張之㈣「::結算時將系爭基樁之水泥及鋼筋等局供材料之費用扣回」,自應探討「扣回」之真意,蓋原告就被告公路局所供材料(水泥、鋼筋),如已實作基樁完成,自已將被告之水泥鋼筋以基樁方式作為交付後,必另請領工程施工費,茲因原告所施作偏心逾七.五公分,而視為廢樁,當然不能計價,此該廢樁之產生偏心,是因原告所致,則已使用之水泥鋼筋,因廢樁不能作為交付,當然需另外扣還,此項扣還為原告所同意,意即原告亦同意六偏心基樁為廢樁,而不需計工程款。
(四)又P4037之橋墩基礎下共有十八隻基樁,其中除編號⒈⒉⒎⒐四基樁外,其餘十二隻基樁早在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即予計價並給付完畢,此諒原告亦不爭執,易言之,早在八十五年間原告就六廢樁同意不為計價迄今,當然逾二年之時效。
三、證據:提出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節本、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及勞工安全衛生補充規定、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期限變更報告、第二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第三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第四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工程合約、場鑄鋼筋混凝土基樁工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五段85-239-4(155)號函、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工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判例一則、民事判決一件、工程合約、施工說明節本、原告⒏⒍八五德營字第二九一號函、⒏⒉八五德營字第二八五號函,被告⒏⒖工0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宋文大、林鴻源。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則第二審法院發回判決之目的,僅在維持審級制度,而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一審法院更為審判而已,就訴訟標的並未為實體上之裁判。第一審判決因發回判決之廢棄而不復存在,並回復至原第一審判決前之同一狀態。前此第一審及第二審卷存之訴訟資料,非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不得據為判決基礎。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就事實或證據前此所未為之陳述,亦得追復之。自不受前爭點效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元月五日向被告承包西濱快速公路(WH44)157K+528~159K+783(特七5K+900~8K+155)台中港-龍井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金額為十億七千五百四十八萬七千八百九十二元,但合約有約定工程若有增減,實作實算,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一日驗收完成。惟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造成工期展延,而系爭工程中之高架橋段原訂工期為九百九十日曆天、平面路段部分原訂工期為六百日曆天,然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颱風過境、匝道無法施作等因素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四次,合計高架橋段、平面路段分別延展工期六百零八日、九百十五日,原告致生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額外支付交通安全維護費、運輸道路施築及維護費、混凝土拌合場設施費、測量放樣品管試驗費、施工範圍外聯絡道路整修費、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簡稱: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依契約精神及情事變更增減給付之規定,被告本應分別給付原告二千八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六元、九百八十六萬五千七百九十元;另系爭工程中有關全套管基樁編號P4051-9、P4051-12、P4037-1、P4037-2、P4037-3及P4037-9等六支基樁,業經被告驗收使用,依合約或不當得利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該六支全套管基樁費用三百三十一萬零六百九十一元。嗣經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惜遭被告拒絕,原告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請履約爭議調解,原告請求權之時效已告中斷,經工程會居間協調並作出調解建議案,就原告主張之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額外支付交通安全維護費、運輸道路維護費、混凝土拌合場設施費、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部分)、六支全套管基樁費用,認被告應分別給付二百八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三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合計七百八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一元,原告就前揭項目亦同意以上開金額計價,並拋棄其餘之請求,但被告仍拒絕該調解建議。為此,爰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接獲工程會調解不成立通知書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訴,依契約或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各二百八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三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另依契約、承攬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支全套管基樁費用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三、茲就原告請求各項審酌於后:㈠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之高架橋段原訂工期為九百九十日曆天,平面路段原訂工期為六百日曆天,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颱風過境、匝道無法施作等因素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四次,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始驗收完成。因非可歸責原告事由,展延工期,致原告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依合約、契約精神及誠信、情事變更原則,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之建議,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八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然查:
⑴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之情事變更原則,應以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且其效果顯失公平者始足當之,本件契價十億七千五百四十八萬餘元,施工期長達九九0日曆天(契約第五、六條參看),在此漫長時期中,難免天災地變,展延工期自屬可為預見,而兩造契約第六條工程期限㈣因故展期:「⒈如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期::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期」「⒉::其他非因乙方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
:於影響工期之事實告一段落時主動予以分析核算延展工期」「⒊如因天災::甲方得視事實需酌延工期」,第十條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亦即兩造訂約時早已預料展期為必然發生而非不可預料,因此就展期情形已予明定,自無另行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之必要。
⑵查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附兩造工程合約之後)第三條載
明招標應須公告並將投標須知契約樣稿等陳列供投標廠商閱覽,第四條規定投標廠商可購領招標文件,第六條並明定:「投標廠商::並詳細閱覽投標文件及工程圖說,如有疑問,得在投標前要求主辦工程機關或其指定機關說明,事後投標廠商不得異議」,因此在投標前原告就前敘契約之規定早已瞭然於胸,且未有異議,則更足證展延工期早為原告所可預料,與「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亦不相符。因此本件訴訟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
⑶再兩造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⒊2條明定工程延期僅免計日數,承包商
不得提出賠償損失,亦即依契約明定,原告就展期增生之管理費不得有所請求。
綜上所述,原告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用,依契約應自行負擔,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㈡展延工期增加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颱風過境、匝道無法施作等因素,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其額外支出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交通安全維護費、運輸道路施築及維護費、混凝土拌合場設施費、測量放樣品管試驗費、施工範圍外聯絡道路整修費、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依合約、契約精神及誠信、情事變更原則,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之建議,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
然依兩造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內一式計價部分,項次交通安全維護費、運輸道路施築及維護費、混凝土拌合場設施費、測量放樣品管試驗費、施工範圍外聯絡道路整修費、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環保費、營造綜合保險費。依兩造工程合約附件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條規定:
:「⒈通則:本施工說明書總則,及其所附之各種施工說明書,均為本局各項工程合約之一部分,::」,兩造合約附件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六條亦規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合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除『保險費』及『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管及環保』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合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㈠『保險費』:如屬本局之原告而需追加者,得按比例請求本局核給。②『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及環保費』:依據本局營造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補充規定第五之㈡條規定辦理。」(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及勞工衛生補充規定參看),兩造間顯已就工程增減時對於一式計價之項目要如何處理有所約定。原告自不得就一式計價之項目另為請求。
㈢六支全套管基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有關全套管基樁編號P4051-9、P4051-12、P4037-1、P4037-2、P4037-3及P4037-9等六支基樁,業經被告驗收使用,依合約或不當得利規定,被告應給付該六支全套管基樁費用,爰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依被告函文P4051-12為廢樁,原告同意扣除六分之一費用,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
被告主張:
⑴關於全套管基樁之施作,依合約所附「三、場鑄鋼筋混凝土基樁工程」第⒉
⑷⒉⒉條規定:「樁孔完成鉆掘後,應以超音波檢測儀或其他經工程司同意之有效方法,檢測樁孔斷面及垂直度,樁孔容許傾斜度為二百分之一,樁位最大偏心不得超過7.5公分」、第⒉⑷⒍條規定:「廢樁:鉆掘過程中及樁體澆置完成後,發現有下列情事者,經工程司檢核確認後,將以廢樁處理,承包商並須提送補樁計畫,經工程司同意後補樁,其一切費用由承包商自行負責。⑴鉆桿或鉆頭斷落於樁孔時,無法打撈調起。⑵基樁發現有嚴重蜂窩縮頭或斷樁現象。⑶離開規定樁位之樁。」、第⒉⑺⒉⒉條規定:「完工後之樁頭偏心最大容許誤差7.5公分。」、第「⒋⑴ 條:「⒋丈量及付款:⑴::。離開規定樁位之樁及有缺陷之樁,均不予給付」。原告所施作之樁位既與規定不符,即便已為補強,自仍不予計償。原告所施之全套管基樁編P4051-9、P4051-12、P4037-1、P4037-2、P4037-3及P4037-9等六支基樁,自承確有偏心之事實,是則依上開工程合約所附「場鑄鋼筋混凝土基樁工程」之規定,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
⑵再查,上開不符規定之偏心基樁,雖原告提出補強計劃,惟被告已於八十五
年六月二十一日五段85-239-4(155)號函載明:「三、4015-12基樁偏心公分,基礎雖經計算增加鋼筋數量後無安全顧慮,依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場鑄鋼筋混凝土基樁工程第二節⑷⒍及⑺⒉⒉與第四節丈量及付款中規定基樁樁頭偏心最大容許誤差為7.5公分,離開規定樁位之樁為廢樁且均不予給付」,故4051-12基樁有關之工程項目均不予計價(含鋼筋、水泥使用量須繳回
)、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工00-000-0-000號函亦載明:「主旨:所報西濱快速公路WH44標工程P4051-9(中柱)、P4053-15(中柱)及P4037墩基樁偏心基腳檢核計算書,同意備查,偏位基樁請依合約規定辦理,應補強部分由承包商負責,請查照。說明:覆貴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德營字第二八五號及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八五德營字二九一號函。」亦即於八十五年間即被告已知會原告依合約規定不計該等偏心之基樁,縱原告於八十五年間依補強計劃完成補強並交付,亦依上開規定仍不應計價,且依兩造合約估驗時即可請款,原告就此部分亦逾二年時效。依合約所附「三、場鑄鋼筋混凝土基樁工程」第⒉⑷⒉⒉條規定:「:::樁位最大偏心不得超過七點五公分。」第⒉⑷⒍條規定:「離開規定樁位之樁為廢樁」。第⒉⑺⒉⒉條規定:
「完工後之樁頭偏心最大容許誤差為七點五公分。」第⒋⑴條:「⒋丈量及付款:⑴:::離開規定樁位之樁及有缺陷之樁,均不予給付。」本件系爭六支全套管基樁,除其中P4051-12號基樁原告捨棄外,另編號P4051-9、P4037-1、P4037-2、P4037-3、P4037-9等五支基樁,確有偏心,此有P4051、P4037基腳基樁平面圖兩份附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關於全套管基樁之施作,依合約所附「場鑄鋼筋混凝土基樁工程」第⒉⑷⒍條規定,「離開規定樁位之樁,經工程司檢核確認後,將以廢樁處理,承包商並須提送補樁計劃,經工程司同意後補樁,其一切費用由承包商自行負責。」第⒋⑴條規定,「離開規定樁位之樁及有缺陷之樁,均不予計價給付。」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工00-000-0-000號函載明:「主旨:所報西濱快速公路WH44標工程P4051-9(中柱)、P4053-15(中柱)及P4037墩基樁偏心基腳檢核計算書,同意備查,偏位基樁請依合約規定辦理,應補強部分由承包商負責,請查照。說明:覆貴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德營字第二八五號及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八五德營字第二九一號函。」證人宋文大到庭供證:「基樁是群樁,如果基樁有偏心,應經補樁或補強,當基樁上面的基礎可以施工時,才算基樁完工。當基樁發生偏心承載力量有所不同時,必須辦理加強,可加鋼筋等,如果包商有送結構計算書,經審核認為可以,安全無虞,就會同意他們補強,補強後,就可算是基樁完工。為工程進度及避免經費浪費,同意包商繼續施工。」現場監工林鴻源到庭證稱:「系爭六根基樁是屬於兩個橋墩,通常偏心基樁之補強係加大基礎,增加鋼筋數量,本件承包商是提補強計劃及結構計算書,我們審核後,工程處與工務段都同意他們補強,本件係補強,沒有補樁。基樁完工後,包商有請款,但被扣除本件系爭全套管基樁,局供之鋼筋、水泥材料費用,於完工驗收結算時,均有扣回。」本件系爭偏心基樁,除編號P4051-12原告同意不予計價外,餘編號P4051-9、P4037-1、P4037-2、P4037-3、P4037-9等五支偏心基樁,原告提出補強計劃及結構計算書、加大基礎、增加鋼筋數量,經被告審核後,安全無虞,被告工程處與工務段均同意原告補強,僅補強部分費用依約由原告負擔。但系爭上揭五支偏心基樁業經補強完畢,其上之基礎順利施工,整個原告承攬工程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驗收完成。是系爭五支偏心基樁已補強妥當,該五支基樁已完工,依約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被告竟不予計價,並扣除該部分工程款及局供鋼筋、水泥等材料費用,自有未當。復查高架橋之結構:
基樁上有基腳,基腳上為墩柱,墩柱上有帽樑,帽樑上為預力樑,預力樑上為橋面版。本件系爭五支偏心基樁並未打掉,重新補樁,而係加大基礎,增加鋼筋數量予以補強,補強後之上開基樁,承載著基腳、墩柱、帽樑、預力樑及橋面版,已發揮其功能,並非廢樁,被告不予計價,給付工程款,又未補樁,自係不當得利,該五支基樁之工程款本為二百七十五萬八千九百零八元,原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建議折半請求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且被告已扣回之局供鋼筋、水泥等材料費,原告未予請求,原告該部分請求,洵屬正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及其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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