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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金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金字第4號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陳慧芬律師吳雪如律師被 告 庚○○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己○○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複代理人 洪煌村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被 告 丑○○

唐烱垣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被 告 丁○○○○○○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複代理人 辰○○被 告 寅○○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被 告 癸○○

巳○○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林巧雲律師林堡欽律師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被 告 子○○

壬○○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複代理人 辰○○被 告 卯○○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被 告 丙○○

乙○○

之2王新即甲○○

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胡阿樟即胡顯樟、子○○、己○○、寅○○、卯○○、壬○○、丙○○、巳○○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捌億陸仟肆佰陸拾貳萬柒仟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償。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己○○、唐烱垣、丑○○、巳○○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貳仟玖佰陸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償。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阿樟即胡顯樟、子○○、己○○、寅○○、卯○○、壬○○、丙○○、巳○○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告己○○、唐烱垣、丑○○、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胡阿樟即胡顯樟、子○○、己○○、寅○○、卯○○、壬○○、丙○○、巳○○如以新台幣捌億陸仟肆佰陸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己○○、唐烱垣、丑○○、巳○○如以新台幣貳仟玖佰陸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寅○○、黃天福、乙○○、王新即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庚○○、胡阿樟即胡顯樟、子○○、己○○、寅○○、癸○○、卯○○、壬○○、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64,62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王新即甲○○、己○○、唐烱垣、丑○○應連帶給付原告26,741,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⑴被告庚○○、胡阿樟即胡顯樟、子○○、己○○、寅○○、癸○○、卯○○、壬○○、丙○○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864,62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償;⑵被告乙○○、王新(即甲○○)、己○○、廖唐垣、丑○○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6,741,0 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償。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6 年4月19日另追加巳○○為被告,並於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庚○○、胡阿樟即胡顯樟、子○○、己○○、寅○○、癸○○、卯○○、壬○○、丙○○、巳○○均應給付原告864, 62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付之義務;⑵被告乙○○、王新即甲○○、己○○、唐烱垣、丑○○、巳○○均應給付原告29,676,88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備位聲明請求:⑴被告庚○○、胡阿樟即胡顯樟、子○○、己○○、寅○○、癸○○、卯○○、壬○○、丙○○、巳○○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864,62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償。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⑵被告乙○○、王新即甲○○、己○○、唐烱垣、丑○○、巳○○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9,676,88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償。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是被告等人涉及九信違法貸款案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原告請求所據事實同一,具有共同性,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備位聲明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己○○自72年間起至84年4月間止,擔任前台中市第九

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九信)總社總經理,負責綜理台中九信12個營業單位,對借款人申貸金額在100萬以內之信用貸款或300萬元以內之擔保貸款有核示決行權,並為信用貸款及有擔保貸款覆核之人員;被告胡阿璋即胡顯章於80年至82年2月間為台中九信儲蓄部協理,負責監督、管理儲蓄部所有員工及存放款業務;被告子○○於79年至83年間止,為台中九信儲蓄部經理,負責綜理各項存款、貸款、代收傳票、出納、會計、徵信等業務;被告巳○○於80年至82年間為台中九信總社徵信部經理,負責借款戶品格、財務、業務、技術、市場、管理、借款金額、用途、還款來源及債權確保之調查,為台中九信處理事務而從事業務之人員;被告丙○○於80年至82年9月間為台中九信儲蓄部副經理,負責協助經理綜理儲蓄部放款、存款、代收稅款票據等業務;被告卯○○於80年間至82年12月間為台中九信儲蓄部放款課襄理,負責綜理台中九信儲蓄部之放款業務,含擔保及信用放款業務;被告壬○○於80年間為台中九信儲蓄部襄理,81年3月16日轉任儲蓄部外務課襄理,83年間升任儲蓄部放款副理,於放款課時負責儲蓄部放款之審核,外務課時係負責管理儲蓄部開戶、甲存調查及放款對保,兼辦催收業務;被告癸○○於77年間起任台中九信總社徵信員,負責各分社送交總社核准之不動產抵押物超過600萬元之鑑估初核工作;被告寅○○則為台中九信理事主席兼任放款審議委員,負責放款之審議;被告唐烱垣為台中九信中正分社放款課長、丑○○係台中九信中正分社放款襄理兼課長,其二人均為台中九信之相關業務之人員,各司綜理社務、放款案件之徵信、初審、複審及決定等業務。又被告庚○○即陳世輝係富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建設)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王新即甲○○兄弟二人則為慕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慕恒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員。

㈡被告庚○○違法貸款案:

被告庚○○於81年3月間經由仲介人王婉禎之引介,與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代理人黃金山於81 年3月23日,以853,070,204元之價款,簽訂台中市○○段1110至11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庚○○為籌措購買系爭土地資金及其他開銷,需要資金9億元,惟上開土地價金853,070,204元不足以貸得9億元,而被告己○○、寅○○、胡阿璋、子○○均明知當時依相關法令及台中九信理事決議有關放款業務之規定,為業務人員應嚴格遵守之準則,俾能杜絕不當及風險過高之借款,為台中九信把關以增加營收,詎其四人竟罔顧台中九信之權益,與被告庚○○勾結並聯合圖謀共同侵害台中九信之權益,推由被告庚○○以其自己及其所屬富山公司之員工、股東充作人頭戶,辦理抵押擔保貸款7億元及無擔保貸款2億元,向台中九信,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借款,再分由被告庚○○統籌使用,以規避相關法規。嗣推由被告胡阿樟、子○○指示與之均同為台中九信處理放款業務之被告癸○○、卯○○、壬○○、丙○○等人,就其各自所承辦業務,明知分別違反前開準則,或為故意製作不實之徵信調查表,超估超貸,或虛偽記載庚○○所提供人頭戶等不實財力及個人徵信,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或未考慮貸款人債信、利息逾期繳交等因素,續以借新還舊核准轉期,致上述9億元貸款,其中5億9000萬元繳至82年3月29日,1億1000萬元繳至82年5月29日,2億元繳至82年6月29日,至82年9月30日應收而未之利息共計4308萬7000元,造成巨額呆帳,足生損害於台中九信之財產。又被告巳○○在未考量許岳華等人頭戶入社未滿1個月,與台中九信並無存款往來實績,亦違反「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15條、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範例第51條、台中九信章程及內部稽核辦法等相關法令及規定事項進行貸放款項,即批示擬由授信單位評估借款人信用及瞭解經營情形核放,顯然未確實徵信,使台中九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包括:

⒈子○○、胡阿樟、癸○○3人,於81年5年12日共同前往系

爭土地之現場,均明知依台中九信不動產擔保物估價標準第2條規定,在擔保物查估上,需瞭解擔保物附近成交時價及公告現值,以低於成交價格扣除土地增值稅,再打9折完成貸放價【土地放款值之計算公式為:〔(時價×面積)-(每平方公尺增值稅×面積〕×放款率(最高90%)=放款值】,癸○○明知依其查估結果系爭土地放款值根本不足7億元,惟因子○○與胡阿樟堅持系爭土地查估價應為7億元,並持該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予癸○○參考,使癸○○與渠等共同基於竟圖為庚○○不法利益及損害台中九信利益之犯意聯絡,違反規定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對擔保物之查估逕以前揭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庚○○欲申貸之有擔保貸款7億元為依據,以反推估算方式,故意將系爭土地由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僅約1萬元超估為26萬3500元,計算放款值為7億14萬3921元【(計算式為:

〔(每平公尺26萬3500元×7049.7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5萬3150元×7049.75平方公尺〕×90%=7億14萬3921元】,再由癸○○將該不實之估價結果填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不動產抵押調查報告表上,據以為核放標準,呈由有犯意聯絡之卯○○、丙○○、巳○○、子○○、胡阿樟、己○○、寅○○批示、放款,足生損害於台中九信。⒉子○○、胡阿樟、壬○○(代理放款課長卯○○)、丙○

○、巳○○、己○○、寅○○等人,於81年5月18日明知該9億元之貸款案有前揭違法情事,且人頭戶許岳華、陳環經、吳錦良、汪正忠、林長詢、張煥珪、張錦賢、陳世良、黃天俞、庚○○即陳世輝及黃美智等11人,均係於81年5月12日始加入台中九信成為社員,入社未滿1月,依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15條規定尚不得准予放款,竟仍共同違背所負責台中九信貸款審核之職務,逐級核准貸放。

⒊子○○、胡阿樟、己○○、卯○○、丙○○、巳○○、己

○○、寅○○等人於81年5月18日均明知江拔元、陳志敏等九信職員僅係根據子○○或卯○○所提供之資料,並未對借戶等人進行個人徵信,亦未要求其等提出財力、資產證明,即於其所製作之信用調查表上為不實之記載,且該9億元之貸款案,實際上係由庚○○以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由庚○○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及開銷之用,藉以規避授信相關規定,卻仍基於意圖為庚○○(富山建設)不法利益及損害台中九信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違背渠等所負責台中九信貸款審核之職務,逐級核准貸放,並於同日即將9億元貸款全數撥入前揭庚○○及各人頭戶台中九信活儲帳戶中,再全數輾轉流入庚○○使用之汪正忠台中九信活儲帳號8047-9帳戶,由庚○○集中統一使用,其中7億3833萬5000元係轉匯入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支付土地買賣款,1億3718萬1000千元轉匯入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各關係人帳戶償債,餘2448萬4000元則轉匯入劉漢水台中九信支存帳號2713-6帳戶中以支付票款,貸款流向與原申貸用途完全不同,且利息全由庚○○負責支付,全案遲至81年5月27日始提由九信放審會蓋章追認。

⒋本貸款案於81年5月18日順利核放後,子○○當場以員工

福利金名義向庚○○索討300萬元之回扣款,經庚○○應允後指示其妻劉意瑜開立台中九信劉漢水2713-6帳戶、91年5月18日、面額300萬元之即期支票乙張交予子○○,並由胡阿樟主導安排台中九信及其親屬於81年5月16日至同年5月23日及同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3日,分二批免費至南非旅遊,費用分由子○○、胡阿樟以贊助員工福金之名義,以該300萬元支應(第一批花費95萬7600元,第二批花費67萬8300元),顯屬損害台中九信所得之不法利益,已違反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範例第51、52條有關禁止信合社員工與客戶間有不正當往來之規定。

⒌子○○、胡阿樟、卯○○、丙○○、巳○○、己○○、寅

○○等人明知庚○○於81年6月9日所提供連同其本身計有黃美智、陳環經、許岳華、曾武湖、林雅利、鄭源泉、呂茂杭、陳志勇、陳世明、劉意瑜、陳世玉、蕭文祥、楊基文、薛榮萍、林素敏、鄭源林、余保存、陳席珍、吳錦良、張煥珪、張錦賢、庚○○即陳世輝、林長詢、劉漢水、汪正忠、陳世良、黃天俞等27人,乃為借新款還前揭舊款及因應大額授信比率,且其中多人係81 年6月13日、同年6月15日始入社,均未滿1個月,根本不得貸款,卻仍基於意圖損害台中九信及圖取庚○○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違背所負責台中九信貸款審核之職務,未進行個人徵信,亦未要求渠等27人提出財力、資產證明,與庚○○配合,逐級核准庚○○將前揭原借款人庚○○等12人有擔保貸款辦理名義變更為庚○○等27人,借款期限均為81年6月27日起至92年7月27日,並於81年6月27日放款,致生損害於台中九信。

⒍子○○、胡阿樟、卯○○、丙○○、巳○○、己○○、寅

○○等人,於81年9月24日,明知系爭貸款案有前揭違法情事,卻仍基於共同意圖損害台中九信及圖取庚○○不法利益,違背渠等所負責台中九信貸款審核之職務,復與庚○○配合,逐級核准其重施前開違法之手段,除利用前揭陳環經等24名人頭,續貸前揭同額之數外,另再由人頭戶陳錫慧借款3000萬元、施秋惠、林淑真各借款1000萬元,取代鄭源泉、吳錦良、陳世輝等三人,借款期限均自81年10月29日起至82年11月29日止,致生損害於台中九信。

⒎子○○、卯○○、丙○○、巳○○、己○○、寅○○等人

,明知系爭貸款案有前揭違法情事,卻仍於82年5月3日庚○○申請前揭無擔保貸款2億元部分轉期(期限自82.5.19起至82.11.19止)時,又基於意圖損害台中九信及圖取庚○○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猶以上開違法貸放手法,復與庚○○配合,逐級核准轉其轉期之申請。子○○並指派徵信調查員陳志敏配合辦理前揭無擔保貸款之轉期,不對無擔保貸款之借戶進行個人徵信,亦未要求其等提出財力、資產證明,即於82年5月7日,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信用調查表上記載不實之事項,進而呈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卯○○、丙○○、巳○○、子○○、己○○、寅○○逐級核准其於82年5月19日轉期,使台中九信持續受有損害。

⒏上述9億元貸款,其中5億9000萬元繳至82年3月29日,1億

1千萬元繳至82年5月29日,2億元繳至82年6月29日,至82年9月30日應收而未收之利息共計4308萬7000元,詎被告子○○、胡阿樟、己○○、寅○○明知依「信用合作社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規定,需3個月內將逾期帳戶提列為催收帳戶,竟違背所負責台中九信貸款審核之職務及相關法令規定,基於意圖為庚○○不法利益及損害台中九信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與庚○○配合,於82年11月3日由子○○簽擬報告,以該社概括承受前述土地擔保品方式尋求解套,於82年11月11日完成買賣移轉登記,沖銷前述本金9億元、逾期延滯利息4308萬7000元及相關土地交易增值稅1432萬2396元,並於82年11月29日,由寅○○、己○○主導理事會決議追認,使台中九信不但不足以抵付債權,反需支付巨額利息及增值稅費用損失,且至今該擔保品並未開工或處分,違反「台中九信投標承受拍賣品作業處理要點」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台中九信。

㈢被告王新即甲○○違法貸款案部分:

⒈被告王新即甲○○於80年7月8日,以其本身及借用人頭王

妙玲之名義,向台中九信申貸信用貸款每人各300萬元,借款期限均自80年7月11日起至81年1月11日止,被告己○○明知被告王新即甲○○係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申請貸款,竟基於共同為圖取被告王新即甲○○之犯意聯絡,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台中九信中正分社經理莊淑妙(已死亡)、被告唐烱垣配合辦理放貸,被告己○○、巳○○、唐烱垣及莊淑妙、副總經理王培源均明知應依台中九信相關規定辦理徵信調查,申請貸款者必需入社滿1個月方可貸款,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而甲○○、王妙玲於80年7月8日始申請入社,入社未滿1月,且被告王新即甲○○與王妙玲二人雖於個人資料表上蓋章,惟其上被告王新即甲○○僅記載相互廣告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王妙玲僅記載相互廣告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其他經濟狀況、個人收入情形均空白,其等二人之信用調查表之經濟狀況、個人收入情形亦均空白,並未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依前揭規定根本不能准予貸款,而違背任務,於80年7月11日核准放款,本案遲至80年7月29日提由台中九信放款審議委員會蓋章追認通過,被告王新即甲○○取得上述貸款後,全由被告王新即甲○○繳交利息。⒉其後被告王新即甲○○復於82年8月5日及8月10日,各以

李蕙英、李少英名義,向台中九信申請貸款各300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自82年8月9日起至83年2月9日止,及82年8月14日起至83年2月14日止,被告己○○明知被告王新即甲○○係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猶承前犯意,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台中九信分社經理莊淑妙、丑○○配合辦理放貸,被告己○○、巳○○、丑○○及王培源、莊淑妙均明知應依台中九信相關規定辦理徵信調查,申請貸款者必需入社滿1個月方可貸款,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而李蕙英、李少英於82年8月10日始申請入社,入社未滿一月且未對李蕙英、李少英等二人進行實質徵信,逕依其等個人資料表之資料為貸放的標準,違反前揭規定,應不能准予貸款,而違背任務,分別於82年8月9日及8月14日核准放款,二案均遲至82年8月26日始提由台中九信放款審議委員會蓋章追認通過。

⒊嗣被告王新即甲○○無力清償,違法貸給被告王新即甲○

○、王妙玲部分至85年3月20日止,尚各欠299萬5000元;李蕙英、李少英部分至85年2月24日止,尚各欠269萬5000元,致生損害於台中九信。

㈣被告乙○○違法貸款案部分:

⒈被告乙○○於80年7月27日,借用吳雪芳即吳語涵、吳碧

珠等人名義,各向台中九信辦理信用貸款300萬元,借款期限均為80年8月1日起至81年2月1日止,己○○明知乙○○係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申請貸款,竟基於共同意圖損害台中九信及圖取乙○○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台中九信分社經理莊淑妙、被告唐烱垣及徵信部經理巳○○配合辦理放貸,被告己○○、唐烱垣、巳○○及王培源、莊淑妙均明知應依台中九信相關規定辦理徵信調查,申請貸款者必需入社滿1個月方可貸款,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而吳碧珠、吳雪芳均於80年7月27日始申請入社,入社未滿1個月,且吳雪芳、吳碧珠等二人雖於個人資料表上蓋章,惟其上吳碧珠僅記載慕恒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副理,吳雪芳僅記載醫院藥局,其他經濟狀況、個人收入情形均空白,其等二人之信用調查表之經濟狀況、個人收入情形均空白,並未確實徵信,依前揭規定根本不能准予貸款,仍違背任務,於80年8月1日核准放款,本案遲至80年8月29日才提由台中九信放款審議委員會蓋章追認通過,被告乙○○取得上述貸款後,由被告乙○○繳交利息。

⒉其後,被告乙○○復因所經營之慕恒公司需要資金,乃於

82年7月2日,向台中九信申請貸款300萬元,借款期限自82年7月9日起至83年1月9日止,被告己○○與莊淑妙復承前犯意,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巳○○、丑○○配合辦理放貸,己○○、莊淑妙、丑○○均明知應依台中九信相關規定辦理徵信調查,申請貸款者必需入社滿1個月方可貸款,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而被告乙○○於82年7月3日始申請入社,入社未滿1月,且僅依被告乙○○個人資料表填載,未予瞭解其公司經營狀況,徵信未確實,依當時情形不能准予貸款,而違背任務,於82年7月9日核准放款,本案至82年7月23日才提由台中九信放款審議委員會蓋章追認通過。

⒊此後,被告乙○○又因所經營之慕恒公司需要資金,又於

82年11月21日,以其本身及吳碧珠、吳雪芳之名義,向台中九信申請貸款各300萬元,借款期限自82年11月26日起至83年5月26日止,己○○、莊淑妙復承前犯意,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巳○○、丑○○配合辦理放貸,己○○、王培源、巳○○、莊淑妙、丑○○均明知乙○○係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貸款,應依台中九信相關規定辦理徵信調查,申請貸款者必需入社滿1個月方可貸款,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而乙○○、吳碧珠、吳雪芳雖均有填載個人資料表,惟前揭貸款係由乙○○所貸利息亦需由乙○○繳交,乙○○於其個人收入情形欄位記載其年收入184萬元,支出160萬元,實不足以支應利息,依當時情形根本不能准貸放,卻違背任務,於82年11月26日核准放款,本案至82年11月29日才提由台中九信放款審議委員會蓋章追認通過。

⒋嗣被告乙○○無力清償,吳碧珠部分至84年11月23日及10

月31日尚各290萬3784元及300萬元未清償,吳雪芳部分至84年11月23日及10月31日尚各有291萬5177元及300萬元,被告乙○○部分至94年11月2日及10月31日各尚有300萬元及293萬4903元未清償,致生損害於台中九信。

㈤被告巳○○與寅○○、己○○、胡阿樟、子○○、癸○○、

壬○○、卯○○、汪敏鎗、丑○○、唐烱垣等人分別擔任九信之理事、總經理及及放款經辦人員,竟以違法授信之方式,貸與被告庚○○、王新即甲○○、乙○○等人,致生損害於九信合作社。故被告寅○○等人依合作社法第34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民法第544條、184條、185條等債務不履行、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另被告庚○○、王新即甲○○、乙○○則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對於台中九信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巳○○與寅○○、己○○、胡阿樟、子○○、癸○○、壬○○、卯○○、丙○○、丑○○、唐烱垣等人與台中九信間各別存在有委任、僱傭契約關係,但被告等共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與借戶即被告庚○○、乙○○、王新等人之侵權行為致台中九信所受之損害,乃屬同一,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㈥又台中九信嗣因經營不善,其經營及資產負債已由合作金庫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概括承受,其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由原告依賠付契約賠付,其中⑴庚○○貸款部分,因台中九信已承受擔保品,帳面金額原為9億7761萬元,經會計師調整賠付金額為8億6462萬7千元;⑵甲○○、乙○○貸款部分,屬無擔保信用貸款,並於85年11月及88年6月間轉列催收款項,而會計師對信用放款係按「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依帳齡法所列最高評估損失率評估,本金或利息逾期1年以上者,視個案狀況估列91%至100%損失,故將甲○○等人之放款全數評估為損失,計2964萬6884元。原告賠付後,依法即取得原台中九信對於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可由原告以自己名義行使,故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縱認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在原告受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全額賠付後,金融重建基金取得對被告等之權利,原告僅取得一訴訟實施權,可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但仍應請求向金融重建基金給付,僅能由原告代為受領者,則原告起訴如備位訴之聲明。

㈦另無論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是否為故意犯罪,或僅係過失違背

職務或法令規定,台中九信於系爭違貸案中所受之損害,於違法貸放時即已發生,該損害與被告等人違背職務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基於原台中九信對被告等人基於委任、僱傭、侵權行為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於賠付之範圍內,取得損害賠償請求,逕對被告等人請求賠償,且損害額於重建基金賠付時即告確定,其均在台中九信所受損害之範圍內;至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與合庫概括承受所取得之債權(即對借款人之貸款返還請求權),屬不同之權利基礎,本得個別行使,亦無先後之分。又被告癸○○、戊○○、丑○○等人於台中九信擔任經理或襄理等職,原告對其除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外,尚以被告等人違反委任或僱傭契約為由,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為15年,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又本件原始之被害人為台中九信,並非原告,縱認原告對台中九信因系爭各貸款案所受之損害與有過失,被告等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或台中九信主張過失相抵。

㈧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庚○○、胡阿樟即胡顯樟、子○○、己

○○、寅○○、癸○○、卯○○、壬○○、丙○○、巳○○均應給付原告864,62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付之義務;⑵被告乙○○、王新即甲○○、己○○、唐烱垣、丑○○、巳○○均應給付原告29,676,88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庚○○、胡阿樟即胡顯樟、子○○、己

○○、寅○○、癸○○、卯○○、壬○○、丙○○、巳○○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864,62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償。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⑵被告乙○○、王新即甲○○、己○○、唐烱垣、丑○○、巳○○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9,676,88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償。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己○○部分:

⒈被告僅在審核及准駁情形表依照承辦人員呈遞之書面報告

簽擬意見,僅為形式上審查,並未對個案徵信實體認定,於批示同意本件貸款時並無違背職務或其他故意或過失行為,亦無致生損害於台中九信之財產損失;因放款當時,景氣良好,債務人債信良好,顯有清債能力,且本件貸款當時係由被告丁○○○○○○、子○○等承辦人員核估後價值高達11億9960萬元,並無超貸情事。又本件原告所指受損害之人為台中九信,並非原告,而台中九信已將該社「一切之請求權或利益」讓與合庫,原告自不得再代位主張台中九信已不存債之請求權,且原告亦非金融重建條例第17條之「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之「本基金」,先位聲明無理由;又原告並未舉證已得金融重建基金授與對被告訴訟實施權,亦不得請求代為受領,故其備位聲明之請求無理由。

⒉本件起訴之時間及所謂之損害賠償事故發生之時間均在金

融重建條例未修正之92年12月底以前,依修正前金融重建條例第16條規定,應負本條例賠償責任之人限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職員,因故意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犯刑法背信罪之人為限,並不包括過失行為或未觸犯背信罪之其他人。又原告之主張已罹於侵權行為之時效。另被告庚○○違法貸款部分,因台中九信已於83年11月間與庚○○達成和解,以債權本息9億4308萬7千元價格承受系爭土地,已足以抵償被告庚○○所欠台中九信之貸款本息,自不得再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原告委請會計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估價,該價格顯有低估,致須另賠付合庫8億6462萬7千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丁○○○○○○部分:

⒈台中九信已將該社「一切之請求權或利益」讓與合庫,原

告自不得再代位主張台中九信已不存在之請求權。又原告於92年12月間對被告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本件庚○○貸款按係發生於00年0月間,已逾越10年時效期間,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⒉系爭土地於81年3月間依長榮公司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價

金為8億5304萬204元,而台中市於82年及83年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考○○○區○○路○段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強及房地產尚稱活絡等因素,台中九信於83年11月間以9億4308萬7000元價格承受系爭土地,短短2年期間土地增值稅即高達1432萬2396元,足見系爭土地價值大幅提高,而台中九信依投標承受拍賣作業處理要點以債權本息之價格承受擔保品,且與庚○○達成和解,縱然台中九信曾因庚○○之違法貸款案件受有損害,亦已獲得全部填補,而無任何損害,縱台中九信對於被告等人有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313條準用第297、299條規定,亦不得再向被告等人主張賠償。

⒊原告係由中央銀行及財政部於74年間共同出資成立,為財

政部所屬之國營事業機構,負責銀行金融檢查業務,於行政院金管會尚未成立前,原告係國家辦理信用部業務檢查之主要機構,又金融檢查,應以內部控管與稽核的落實程度,理監事與經理之管理能力,經營業務遵守法令程度為業務,原告歷年之金融檢查報告對於台中九信自83年11月間起,違反信用合作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76條之規定,未於2年內處分承受之系爭土地等情,從未提出警告或糾正,顯然對於金融檢查業務有所疏失,原告之主管機關財政部於85年至90年間亦曾多次遭監察院糾正。另系爭土地於85年間經鑑定公司鑑定之價值分別為9億8101萬9657元及9億9168萬2278元,均高於庚○○貸款之本息,台中九信未於2年內處分系爭土地,致使已獲填補之損害擴大,縱被告丁○○○○○○須負損害賠償,原告及台中九信均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減免賠償責任。

⒋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壬○○部分:

⒈其自81年3月17日起至82年11月25日在台中九信負責外務

徵信查估、支票存款開戶,ATM下層所保管等業務,本件貸款予庚○○部分被告壬○○均未參與承辦;原承辦襄理卯○○於81年5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請假出國,依規定由其擔任職務代理人,當時第一階段擔保貸款已完成准貸手續,其於代理期間僅係於第二階段撥款程序中於其抵押貸款申請書上蓋章,至於信用貸款部分被告壬○○並未代理蓋章,故可知其未參與核准庚○○貸款業務。台中九信活儲00000000000000以伊名義開立之九信帳戶,係供台中九信存放保險費與員工福利金之公用帳戶,非被告壬○○私人帳戶,被告壬○○未曾以該帳戶與庚○○或其公司有任何往來,其中有一筆48萬元之紀錄,係子○○用以與庚○○間私人之金錢關係,均與伊無關。

⒉其餘陳述如被告丁○○○○○○陳述第⒉、⒊點。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㈣被告卯○○部分:

⒈被告卯○○自80年間起至82年12月間雖係台中九信放款課

長,惟於81年3月16日始因人事調動由外務課長調至放款課長乙職,甫到任即接替前放款課長壬○○之職務,而接手本件申貸案,對該申貸案並不知情及參與;且台中九信對於放款案件係依貸款額度採分層負責制度,除小額申貸案授權基層單位分層審查、決行外,大額放款案件均須提交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作業流程係放款部門於受理借款人申貸案後,承辦人先初步審查借款人資格,社內往來資料及徵信調查等資料,再逐級呈送放款課長、襄理、副經理、經理、副總經理審閱後,再送總經理、理事主席同意送請授信委員會審議。再者,本件貸款案係子○○、胡阿樟招攬之案子,其與借款人庚○○洽談之過程伊並未參與,而依前開所述作業流程,經辦人員整理好相關之申請書、調查表後,便將資料送給總行的徵信室進行鑑估、徵信,徵信室調查後製作不動產抵押調查報告表、信用調查表,始送回放款課,伊依書面資料審查,如符程序,才用印並送上級呈閱。在本案辦理過程中,伊不僅未與借款人庚○○接觸,亦未曾到過現場及參與擔保品鑑估與徵信作業,始終不知子○○、胡阿樟與庚○○間是否有特別約定,亦不知鑑估徵信程序是否確實,況伊於81年5月16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出國,其對同年5月18日完成全部撥款乙事並不知情。

⒉本件貸款案發生時間係於81年5月間,適逢政府實施金融

自由化,開放設立新銀行,各農會、信用合作社在存、放款業務之經營體質原不及銀行,為求增加兢爭力,在存放款業務不得不採取較彈性、寬鬆之政策,由於銀行放款並無金額之上限,在農會、合作社之放款實務中,遂發展出「分散貸款」之借款方式,形式上符合財政部之規定,始得在競爭激烈之環境中生存。又有關信用合作社對其社員須依合作社法第14條規定完成入社手續1個月後始得放款之規定,因該限制無必要(因1個月時間很短,實無從得知新社員之債信是否良好),且阻礙信用合作社之市場競爭力,是財政部於83年5月16日發函廢止上開入社1個月後始得放款之限制。故在本貸款案辦理過程申,縱使伊知悉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入社未滿1個月之情形,亦僅係依循慣例辦理,主觀上係為台中九信業績及利益設想,並無意圖任何人不法利益或侵害台中九信利益之意思。再者,合作社係從事金融風險經營之行業,其經營特色為在風險承擔之限制下,尋求最適當之報酬,承擔風險乃合作社經營所不能避免,不可能沒有呆帳,自不能一有呆帳之發生,即推定相關職員有圖利他人之主觀意圖,被告卯○○於其業務範圍內辦理本件貸款相關事務,並無違背其與台中九信間之委任或僱傭契約條款之情事。

⒊台中九信已自90年9月14日將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概括

讓與合庫,自應由合庫提出訴訟,始具當事人適格,原告不得再代位主張台中九信已不存在之請求權。

⒋系爭土地毗鄰之原台中魚市場土地,經台中市地價評議委

員會評定之售價為公告現值之28倍,而本件系爭土地之估值為公告現值26倍,又案外十傑建設公司所有信安段857-1號等20筆土地,於83年11月25日,向泛亞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5億720萬元,放款額12億5600萬元,亦與被告癸○○查估之26萬3500元相當;又案外人義高公司所有毗鄰之民安段1397號等4筆土地,於82年11月23日,持向亞太銀行設定最高限額7億2000萬元,亦均與被告癸○○所勘估之市價相當,是癸○○就系爭土地之估價及事後台中九信所貸之額度,與其他金額機關就鄰近土地之貸款相當,被告癸○○並未高估而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藉此以為被告庚○○貸款開方便門而有損害台中九信之背信情事,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95、2096號之刑事判決,就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卯○○與其他被告間亦無共同侵權行為。

⒌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㈤被告癸○○部分:

⒈系爭土地原可以每坪110萬元作為查估放款值基準,惟考

慮「實貸金額為抵押設定金額減2成(即打8折)之銀行慣例」、「為求保守估計放款值」、「放款金額避免零頭數額(即要求放款值為一整數額度)」及「每坪放款值以不逾每坪110萬元打8折後之價格即每坪88萬元為原則」等因素,經計算後,以每坪87萬元即每平方公尺25萬4100元之價格,據以估算系爭土地放款值約為7億元,其與系爭土地毗鄰同路段其他土地查估時價相當,被告確依規定辦理徵信作業,且無高估土地行情情事。又被告癸○○僅係台中九信徵信室之小職員,職級甚低,與同案被告庚○○素未謀面,且無任何金錢往來交易或收取不法利益佣金等情,對此貸款案不具個人利害關係,又已善盡調查之能事,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亦無損害台中九信權利之意思,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且已盡僱傭契約之給付義務。縱認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係於92年12月起訴,而本件被告庚○○貸款案係於81年5月12日,顯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之時效。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095、2096號判決亦認定被告癸○○已盡調查徵信之義務,並未違背其任務,亦無背信,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被告應依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庚○○有擔保貸款7億元借得後,逾期未繳本金及利

息,固有有擔保貸款本金及逾期延滯利息之債務,惟該借款經辦理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最高限額10億8000萬元),並由台中九信概括承受前述土地擔保品,於82年11月11日完成買賣移轉登記,沖銷前述本金7億元、無擔保貸款之本金2億元、逾期延滯利息4308萬7000元(含無擔保貸款部分)及相關土地交易增值稅1432萬2396元。另該擔保借款之土地價值,參考前述估價資料、富山公司與長榮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及本案系爭土地經前台中九信概括承受銀行合庫定期於93年5月27日上午拍賣核定底價10億,可知系爭土地之價值已超出有擔保貸款本金及利息,台中九信並未受有損害,原告自不得主張取得台中九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所主張損害之金額係片面計算之結果,並不正確;又合庫概括承受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經營及資產負債後,多將借款債權列為不良債權加以轉售,轉售後損害範圍即縮小,自不得以其賠付金額作為台中九信所受損害。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㈥被告巳○○部分:

⒈被告巳○○係台中九信總社徵信室經理,職掌徵信業務內

容係查詢貸款人或保證人於台中九信各分社之借款或保證情形,是否為台中九信之拒絕往來戶等,伊於第一階段徵信調查程序時,已克盡職責,並簽註由貸款單位之分社去調查「借款人之信用」,以督責分社進行第二階段之徵信程序,顯已盡忠職守,並未違反受僱人之義務。伊於申請書上所表達之徵信意見,即「擬由授信單位評估借款人信用及瞭解經營情形核放」,僅係對借款人進行個人徵信調查加以提示強調對借款人之信用狀況、事業經營情形,提供負責貸款審核業務人員評估核放,屬「中性」用詞,並無准駁之意,至於個人信用徵信工作均由儲蓄部派調查員逕自調查。伊僅進行個人徵信作業,申貸人「入社與否」非其業務範疇,係屬總務室,「社籍課」所職掌之業務範圍,伊既非辦理放款人員,自非如原告主張為「負責貸款審核事項」之人,故無違反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15條之規定,亦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能。

⒉被告子○○為儲蓄部經理,與伊分屬不同單位,自無義務

聽從子○○指示,且上開子○○之報告書上,並無伊審核簽章,更無任何「擬准此報告」之批示。伊於審核庚○○等提供之土地時,係書面審查調查員查估之「不動產抵押調查報告表」,除審查承辦人員確實有到場查估外,另基於職責審查擔保物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比對其是否為都市計畫內建地,是否合於建築,基地是否完整等有無其他影響擔保物價值之因素,但原告所指買賣契約書並不在伊之審查範圍內。又江拔元為放款單位儲蓄部之工作人員,非伊之下屬,分別於不同單位工作,江拔元所製信用調查表內容,伊無從獲悉,依台中九信規定亦無須送與貸款業務無關之被告巳○○審核,此從信用調查表上並無伊之核章即明。

⒊總社徵信室並非辦理放款單位,更非收取借款人借款及利

息之單位,無從知悉借款人是否逾期未繳納利息及借款,故係由各分社按月將逾期放款戶列表,送至總社徵信室,始由總社徵信室辦理催收,惟各分社並未將庚○○等人列為逾期放款戶,是總社徵信室無從辦理催收。且伊於82年9月即調離總社徵信室,惟庚○○等人其中5億9000萬元繳至82年3月底,至82年9月底始須轉入催收款項,惟此時伊已調離總社徵信室,自無義務再作任何催收工作。又伊於82年9月間被調離總社徵信室為止,均未收到前開任一借款人之逾期放款移來催收之案件,故對本貸款案無從知悉,後更於84年1月18日退休,故自82年9月後之貸款案件,皆與其無關。

⒋又被告王新即甲○○等人貸款案之徵信工作非總社徵信室

辦理,係由放款之中正分社自行指派徵信調查員賴明助、陳文雄、簡永信三人,對借款人進行個人徵信調查並製作「信用調查表」給放款單位審核,渠等所製作信用調查表內容,伊無從獲悉,依台中九信規定亦無須送與貸款業務無關之被告巳○○審核,此從信用調查表上並無伊之核章即明。亦即借款人所填寫之「個人資料表」是第二階段徵信程序所提供,伊負責第一階段徵信程序,自無從審酌「個人徵信表」。又本貸款案開始向九信申貸日期為80至82年間,無擔保信用借款期限,總經理於借款申請書僅批准180天,依規定到期應全部收回,縱伊於82年9月間被調離總社徵信室前曾經手該案,至遲於83年3、4月間,放款單位即應回收借款,如放款單位屆期又同意借款人延展或借新還舊,自與伊無關。

⒌又原告所主張損害之金額係片面計算之結果,並不正確;

合庫概括承受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經營及資產負債後,多將借款債權列為不良債權加以轉售,轉售後損害範圍即縮小,自不得以其賠付金額作為台中九信所受損害。另原告於96年4月19日追加巳○○為被告時,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時效,且與81年4月19日前之貸款相距已逾15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25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⒍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㈦被告寅○○部分:

⒈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重建基金係於其辦理賠付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原告代位重建基金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其賠償範圍係台中九信依法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而非重建基金實際賠付的金額。庚○○違法貸款案部分,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台中九信已於83年11月間與庚○○達成和解,以債權本息9億4308萬7000元價格承受系爭擔保物,自不得就同一損害再次請求被告賠償;另有關系爭土地之價值,如被告癸○○上開陳述第⒉點,原告低估系爭土地價值為1億1298萬3千元,就該估價錯誤結果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⒉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㈧被告唐烱垣、丑○○部分:

⒈台中九信已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概括讓與合庫,若被告

辦理貸款有侵害台中九信之權利,應由合庫提出訴訟始具當事人適格,原告不得請求。又合作社法第34條、第18條規範之對象,係合作社之理事,倘非理事即無適用之餘地,被告唐烱垣、丑○○承辦王妙玲、吳碧珠、甲○○、吳語涵等人貸款時,並未擔任第九信用合作社之理事,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且被告二人與台中九信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亦無民法第544條損害賠償之責任,縱認有委任關係,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二人與台中九信或接管之合庫,原告並非委任契約之當事人,自無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權利。

⒉被告二人承辦系爭借貸案時,僅負責書面上形式之審核,

並無准否之決定權,有權決定准貸者為該合作社之放款審議委員會,被告就申請人之書面審核後,簽註意見係被告二人基於其職責之正當職務行為,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又被告二人亦不知申辦借款人係乙○○、王新即甲○○之人頭戶,金融檢查每年均至原存款機關檢查業務,亦未發現借款人係人頭戶,自不得苛責被告未發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事。且申貸案通過後,台中九信亦將貸款直接撥入借款人之帳戶,而非乙○○、王新即甲○○之帳戶,且貸款後,借款人亦繳息4年,嗣貸款人無力繳息係因全球景氣衰退及金融風暴,與被告二人承辦貸款之申請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二人並無侵權行為即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⒊被告承辦貸款時,乙○○、王新即甲○○係上開借款人之

連帶保證人,而乙○○、王新即華建華二人分別擔任慕恒公司、相互廣告公司之負責人,該二公司於借款人借款時營運正常,業務良好,被告始簽具擬請准予貸放之意見,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又依授信權責劃分規定,被告僅為台中九信之基層單位主管,並無權限核准任何金額之貸款,況逾越100萬元為總行總經理及放款審核委員會之權限,是被告即無違反最高授信總額及授信權責劃分之規定。另徵信工作非被告之權責,被告係授信人員,僅負責放款業務,徵信業務另有分行或總行之徵言人員負責。至於社員入社是否屆滿1個月之審核係調查員之職務,與被告無涉。

⒋又被告二人承辦上開借款人之借款,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一為80年7月,另一為82年7月,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92年12月,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另合庫接管台中九信時,上開借款債權尚未罹於時效,合庫應先向真正借款人行使債權,不得逕向被告二人請求。

⒌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㈨被告子○○部分:

⒈其原任職台中九信儲蓄部經理,辦理庚○○抵押貸款9億

元之過程一切依規定辦理,而該抵押物已過戶予台中九信,現已被合作金庫接收,其餘引用其他被告之答辯。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丙○○部分:

⒈其為台中九信之副理,屬事務人員,無須負責,其於引用其他被告之答辯。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庚○○部分:

⒈同意原告請求包括利息之賠償,惟原告應將擔保品返還,

其當時將擔保品移轉登記於台中九信名下,係因公司無能力償債,且當時公司將結束營業,由於當時並無信託法,始將擔保品託管移轉在台中九信名下,該擔保品過戶並非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又當時過戶所支付之增值稅、印花稅及相關費用均係其所繳納;其餘引用其他被告之答辯。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乙○○、王新即甲○○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庚○○係富山建設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乙○

○、甲○○分別係慕恆企業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員;另被告己○○自72年間起至84年4月間止擔任台中九信之總社總經理;被告胡阿璋即胡顯章於80年至82年2月間為台中九信儲蓄部協理;被告子○○於79年間起至83年間止為台中九信儲蓄部經理;被告丙○○於80年至82年9月間為台中九信儲蓄部副經理;被告卯○○於80年間至82年12月間為台中九信儲蓄部放款課襄理;被告壬○○於80年間為台中九信儲蓄部襄理,81年3月16日轉任外務課襄理、83年間升任放款副理;被告癸○○於77年間起為台中九信總社徵信室業務徵信員,負責各分社需送交總社核准之不動產抵押物超過600萬元之鑑估初核工作;被告寅○○為台中九信理事主席兼放款審議委員;被告唐烱垣為台中九信中正分社放款課長;被告丑○○為中正分社放款襄理兼課長;被告巳○○於80年至82年間為總社徵信部經理,負責貸款徵信業務。

⒉被告庚○○曾於81年3月23日以8億5307萬204元,向長榮

公司購買台中市○○段1110至1117號土地,並於81年5 月間以系爭土地供其關聯戶向台中九信辦理抵押擔保貸款7億元及無擔保貸款2億元(其就系爭貸款之借、還款情形如原告96年5月28日準備㈡狀原證8借款明細表所載)。嗣庚○○無力清償,台中九信遂於82年11月11日以概括承受方式完成買賣移轉登記,藉此沖銷該貸款案本金9億元、逾期延滯利息4308萬7000元及相關土地交易增值稅1432萬2396元,該社理事會並於82年11月29日決議追認。台中九信之概括承受銀行合庫曾於93年5月27日就上開土地進行第一次標售,核定底價10億元。

⒊被告乙○○、王新即甲○○之關聯戶就系爭貸款之借、還

款情形如原告96年5月23日準備㈡狀原證19借款明細表所載。

⒋系爭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表、不動產抵押調查報

告表等文件上,有關被告等人之簽名、印文,係屬真正。⒌系爭王新即甲○○關聯戶之貸款案轉列呆帳後,其中王新

即甲○○、王妙玲部分至85年3月20日尚各欠299萬5000元未清償,李惠英部分至85年2月24日尚欠269萬5000元未清償,李少英部分至85年2月24日尚欠269萬5000元未清償。

⒍系爭乙○○關聯戶之貸款案轉列呆帳後,其中吳碧珠部分

至84年11月23日及同年l0月31日尚各欠290萬3784元及300萬元未清償,吳雪芳部分至84年11月2日及同年10月31日尚各有291萬5177元及300萬元,乙○○部分至84年11月2日及同年10月31日各尚有300萬元及293萬4903元未清償。

⒎被告等因上開貸款案,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

偵字第2926號起訴,其中被告壬○○經本院以91重訴字第108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其餘被告(除王新即甲○○外)不服而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95、2096號判處被告己○○、寅○○各有期徒刑1年2月,胡阿樟、子○○各有期徒刑1年6月,卯○○、丙○○各有期徒刑10月,均緩刑3年,丑○○、唐烱垣、乙○○各有期徒刑8月、均緩刑3年,巳○○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癸○○無罪確定,另被告庚○○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王新即甲○○經本院94年度重訴緝字第40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得否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94年6月

22日修正前之第16條第4項或修正後之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⒉台中九信是否受有原告主張之損害?損害金額若干?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對

被告全部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被告(癸○○、唐烱

垣、庚○○、王新即甲○○、乙○○除外)請求損害賠償?⒌原告得否以被告癸○○、唐烱垣違反依僱傭關係所應盡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其請求損害賠償?⒍原告得否依合作社法第34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規定,

對被告寅○○請求損害賠償?⒎原告及台中九信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94年6月22

日修正前之第16條第4項或修正後之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⒈按「為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

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特制定重建基金條例,設置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為重建基金條例第1條所明定。而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建基金得委託中央存保公司依賠付(承受銀行)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即在使該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能即時且和平的退出市場,初無因其賠付差額,而免除對該金融機構原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故重建基金委託中央存保公司賠付(承受銀行)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後,於其賠付之範圍,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似已承受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雖係規定於前3項所定刑事責任之後,但既未特別明定僅得向『依前3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復未明文限縮其請求權僅係對該『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係『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金融重建基金提起,而該條例之制定,旨在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此觀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債差額後,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即因而得以彌補,不再有損害,於此情形,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乃特以上開條項明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提起民事訴訟之依據,以達上開立法目的所要求之時效性。此觀修正後(即9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7條第1、2項已明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其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益足明之。則從上開法條之體例結構及該條例之立法目的而言,修正前第16條第4項所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不限於同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故意侵權行為或實施犯罪之人,因過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均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所得代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對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亦可參照)。

⒉本件原告起訴時係適用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

4項「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審判時之法律係修正後之第17條第2項:「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依前述修正後1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起訴係因重建基金依該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實與民法第312條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之情形類似,即於賠付的範圍內,發生債權法定移轉,由重建基金取得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是否適用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規定,則須視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⒊次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

、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至於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究係採取減輕或避免其損害,或避免影響其依法所取得法律上地位等方法,則須衡酌法秩序變動所追求之政策目的、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公益因素及信賴利益之輕重、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所表現之意義與價值等為合理之規定。如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其作用不僅在保障私人利益之法律地位而已,更具有藉該法律地位之保障以實現公益之目的者,則因該基礎法規之變動所涉及信賴利益之保護,即應予強化以避免其受損害,俾使該基礎法規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亦得確保(大法官解釋第589號參照)。查揆諸前述修正前16條第4項與前述修正後17條第2項之內容並無不同,且本件起訴時於該條例修正前,而審判係於該條例修正後,故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舊法之問題,故應適用修正後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應無疑義。

⒋又本件台中九信因經營不善,其淨值已成負數,經行政院

經融重建基金依金融重建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將台中九信列為該條例第5條第1項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嗣財政部以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114號函及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原告(即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台中九信之接管人,並停止其社員代表大會、理事及監事職權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且原告接管台中九信後,依銀行法第62條之3規定,研擬讓與營業及資產負債之具體方案,並報經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9000149號函核准,同意概括讓與台中九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合庫亦報經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149號函核准概括承受,且合庫經評估台中九信財務業務狀況,同意概括承受台中九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由此觀之,重建基金確有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應無疑義,且此有賠付契約與概括承受讓與信用合作社契約在卷可稽。承上,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對應負賠償責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於賠付範圍內,發生債權之法定移轉效力,而移轉予重建基金取得;又原告無論按修正前或修正後之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皆因該條例取得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即原告得依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次查財政部91年5月20日台財融(三)字第091801080號函釋亦同其旨,故本院予以援用,然依此規定應僅生其得為本件訴訟上當事人適格,即原告取得訴訟法上之訴訟實施權,至於實體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屬重建基金所有,故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原告直接受領上訴人之給付,於法不合,而備位聲明請求由原告代為受領損害賠償給付,洵屬有據(至於其請求代重建基金受領部分,則應視其是否具體賠付,及有無承受關於對原金融機構之權利而定)。被告等抗辯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顯無足採。

⒌又由上可知,重建基金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經由賠付而產生,自與重建基金條例何時公布施行無涉。又重建基金條例雖於90年7月9日公布施行,後於94年6月22日修正,兩者皆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惟該條例第16條第4項或第17條第2項僅係賦予原告於訴訟法上得以自己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重建基金起訴請求之地位,此僅屬訴訟實施權,而非賦予其實體法上另一個請求權基礎,是原告適用上開條例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法律安定性,被告等人抗辯原告不得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起訴請求云云,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㈡台中九信是否受有原告主張之損害?損害金額若干?

⒈按修正前後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存保(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及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係藉由存保公司以「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負債及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之方式,彌補其資產負債缺口,使之不再有損害,以達該條例第一條所定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及健全金融環境之立法目的。則存保公司所「賠付」者係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負債及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於此情形,似為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而非僅特定貸款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可資參照)。依此,本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賠償之數額,應以重建基金所承受台中九信之債權即台中九信實際所受損害為準,而金融重建基金所承受台中九信之債權自不得逾其賠付之金額範圍內。⒉次按「本件所謂『貸款』,並非真實,完全係蔡辰洲等主

導設計,利用社員名義為人頭戶,並以江啟宏名義提供之不動產(實際上為蔡辰洲所提供)為表面之擔保,再依蔡辰洲實際需求,超值鑑價之冒貸案件,此與一般單純之貸款有別。十信與所謂各人頭借款戶之間雖有形式之借貸契約,但其目的在於侵害十信之債權,其不法行為則為十信理、監事、職員之共同違法失職;其損害之發生則為十信核准撥放貸款項之時,蓋上開人頭借款戶根本無償還之資力,而提供之抵押土地根本高估超貸,自始無法收回貸出之借款之故」(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258號判決可資參照)。依該最高法院見解可知,超值違法冒貸案件與一般單純貸款有間,損害係於違法貸放時起即已發生,又此類型冒貸案件,係以侵害信用合作社之債權為目的,因人頭戶毫無償還之資力,故損害之範圍係貸出之本金及該資金預計可得之利益,並無疑義。至於被告等有主張合庫概括承受台中九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後,多將借款債權列為不良債權加以轉售,損害範圍縮小等語,自屬誤會。

⒊再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查核,係製作財務報表查核時之程

序,惟本件係原告依金融重建基金頒定之「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所擬定之協議程序,交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本無一般會計原則之適用,此有該評估要點協議程序在卷可稽。又本件台中九信之損害範圍之認定,係被告等人故意以9億7761萬1000元高價違法承受擔保品,用以虛增資本,充帳掩飾損失時,因台中九信未獲實質之彌補,則損害數額之認定即不宜再以會計帳認定。次查,依原告提出之賠付契約第1條約定,存保公司與合庫約定由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就賠付之範圍為認定,其就所執行合庫銀行承受台中九信資產所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中,係為台中九信停損所作之評估,其意義相當於台中九信聲請法院拍賣該抵押土地所獲得之賠償,當初鑑價僅有1億1298萬3000元,有該報告書附卷可按,該土地之價值評估非屬賠付之範圍內應予扣除,故本件庚○○貸款案中,原告因而賠付合作金庫鑑估差額為8億6462萬7000元(977,611,000元-112,983,000元=864,627,000元),而本件被告乙○○與王新即甲○○無擔保貸款案,原告賠付之金額為2967萬6884元(其各筆明細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上開賠付之範圍為台中九信當時因被告等違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亦合作金庫概括承受中四信管理委員會96年6月7日合金中四管字第0963800948號函可參,故原告主張台中九信就上開庚○○貸款案及乙○○、王新即甲○○無擔保貸款案分別受有8億6462萬7000元、2967萬6884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⒋而該會計事務所依重建基金「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

債評估要點」,就當時之土地價格為評估鑑價,程序上與內容上並無瑕疵,且被告等人違法高價承購系爭土地後,,又未於2年內處分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貶值繼續擴大,故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貶值應負其責任,而被告等人主張該會計事務所之估價有誤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自不可採,況原告委託何單位所為鑑價,被告等人非賠付契約之當事人,亦無置啄之餘地。又系爭違貸損害之發生係以被告等人違貸當時為準,至於近期土地上漲係供需與景氣之緣故,與被告等人之行為無涉,被告等人自不得以未來偶然事實之改變,主張台中九信當時並無損害,且目前土地價格高低為何,並非本件損害範圍考量之重點,故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3年5月27日下午拍賣核定底價10億而台中九信並無損害云云,顯不可採。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對被

告全部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資可參)。次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亦可參照)。

是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係以民法上委任契約之違反為前提,且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故若以相同之證據資料與事實為前提下,構成背信罪必構成民法上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與故意之侵權行為,合先敘明。

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本件被告寅○○等人(被告癸○○除外,後述)分別參

與上揭放款過程之資料蒐集、調查及核貸等行為,而渠等行為(除癸○○外)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申貸,基於共同意圖為被告庚○○、乙○○與王新即甲○○等借款人之不法利益,逐級核貸,使台中九信不當超貸予上開借款人,造成巨額損失,有共同侵害台中九信之實(被告庚○○以系爭土地供其關聯戶向台中九信辦理抵押擔保貸款7億元及無擔保貸款2億元,其就系爭貸款之借、還款情形如原告96年5月28日準備㈡狀原證8借款明細表所載;另被告乙○○、王新即甲○○之關聯戶就系爭貸款之借、還款情形如原告96年5月23日準備㈡狀原證19借款明細表所載,均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且其等涉及刑事共同背信罪一節,分別業經本院刑事庭、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以彼等犯共同背信罪或偽造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癸○○則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重訴字第1083號、94年度重訴緝字第40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95、2096號、94年度上易字第16 15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刑事偵審全卷查核明確,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等人(被告癸○○除外)確有如原告所稱之共同侵權行為。

⒋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參)。

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人應否賠償,既應回歸台中九信與被告等人間之關係,原告之請求權性質既因賠付而代位,已如前述,自不應否定台中九信未被承受前,台中九信之主體性,合庫既然承受,更應概括承受台中九信先前之作為、不作為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乃至失權,即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依賠付而生代位權性質,關於時效計算,自應以台中九信為準,合先敘明。

⒌又按諸民法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精神,乃於可得行

使而不行使時,始有消滅時效之進行,於請求權無從行使之際,消滅時效實無由進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台中九信為法人,法人受侵害發生侵權行為時,其時效之進行本應自代表法人之自然人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其對侵權行為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之。然本件對被告寅○○、己○○、胡阿璋(原名胡顯章)、子○○、丙○○、卯○○、壬○○、唐烱垣、丑○○、巳○○等,享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為台中九信,而上開被告分別為台中九信分別理事主席兼放款審議委員、總社總經理、儲蓄部協理、儲蓄部經理、儲蓄部副經理、儲蓄部放款課襄理、儲蓄部襄理、分社放款課長、分社放款襄理兼課長、社徵信部經理等各承辦人,另貸款人庚○○、乙○○、王新即甲○○等人雖非台中九信執行業務之人,惟與上開被告共同謀取台中九信不法利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雖於80年至82年間發生,上開被告等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時效當不得自加害人之上開被告等知悉時起算。再者,台中九信違法超貸案件,該案於82年11月與84年11月分別爆發,致台中九信巨額損失,嗣於90年9月14日存保公司與合庫簽訂賠付契約,且台中九信亦於90年9月15日與合庫簽訂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將台中九信之資產與負債移由合庫概括承受,有該賠付契約、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附卷可按,經政府相關單位清查,復經檢察官之偵查始查明賠償義務人,由檢察官偵查終結,於91年4月22日提起公訴,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926號起訴書可稽。台中九信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動,因寅○○等人均同為台中九信冒貸案損害賠償之被告,是於90年9月15日移轉予合庫之前,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實處於不能行使之階段。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0年9月15 日由合庫概括承受台中九信債權債務時,方得進行。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92年12月30日,縱依合庫概括承受之90年9月15日開始起算,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況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貸款案一為80年7月,另一為82年7月,其侵權行為時間距原告起訴之時間已超過10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已罹於時效,是被告等人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被告(癸○○、庚○○

、王新即甲○○、乙○○除外)請求損害賠償?⒈按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中央存

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雖係規定於前

3 項所定刑事責任之後,但既未特別明定僅得向「依前三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又係「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金融重建基金提起,而該條例之制定,旨在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此觀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債差額後,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即因而得以彌補,不再有損害,於此情形,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乃特以上開條項明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提起民事訴訟之依據,以達上開立法目的所要求之時效性。此觀修正後第17條第1、2項已明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益足明之。修正前第16條第4項所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不限於同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故意侵權行為或實施犯罪之人,因過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均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所得代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對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參照)。依此可知,無論舊法與新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範圍並無不同,新法之修正僅係詳細確認舊法之內容,適用新法與被告等之信賴利益無違誤,故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範圍,實包括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被告等人有主張應負賠償之人限於故意侵權行為或實施犯罪之人,係屬誤會,合先敘明。

⒉次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民法第482條規定: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再按「委任係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契約,非以勞務給付本身為目的。是受任人依委任人所委託事務之目的,依自己之裁量處理事務。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者,則為僱傭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本件被告己○○擔任台中九信之總社總經理,綜理台中九

信12個營業單位,對借款人申貸金額在100萬元內之信用貸款或300萬元以內之擔保貸款有核視決行權;被告胡阿璋即胡顯章為台中九信儲蓄部協理,負責監督、管理儲蓄部所有員工及存放款業務;被告子○○為台中九信儲蓄部經理,負責綜理各項存款、貸款、傳票、出納、會計、徵信等業務;被告丙○○為台中九信儲蓄部副經理,負責協助經理綜理儲蓄部放款、存款、代收稅款票據等業務;被告卯○○為台中九信儲蓄部放款課襄理,負責綜理台中九信儲蓄部之放款業務,含擔保及信用放款業務;被告壬○○於80年間為台中九信儲蓄部襄理,81年3月16日轉任外務課襄理、83年間升任放款副理,其於放款課時負責儲蓄部放款之審核,外務課時係負責管理儲蓄部開戶、甲存調查及放款對保,兼辦催收業務;被告寅○○為台中九信理事主席兼放款審議委員,負責放款之審議,有最終之核章與批示權;被告丑○○為中正分社放款襄理兼課長,負責綜理該分社放款案件之徵信、初審、複審及決定等業務;被告巳○○為總社徵信部經理,負責貸款徵信業務,包括借款戶品格、財務、業務、技術、市場、管理、借款金額、用途、還款來源、以及債權確保之調查。上開被告等人並負責審核借戶之借貸申請書、信用調查表、不動產抵押調查報告等貸款文件(包括核章及批示),觀其業務內容對於授信或徵信各有獨立之裁量權,依最高法院前揭見解,核屬受台中九信有償委任之人,並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於其業務範圍內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又上開被告等(癸○○、庚○○、王新即甲○○、乙○○

除外)為取得高額不法利益而侵害台中九信之債權,各貸款承辦人員於本件系爭違貸案中違反授信5P原則(即借款戶因素、資金用途因素、還款財源因素、債權保障因素、借款戶之展望因素),不應貸而貸,包括:

⑴明知台中九信當時未加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而無法得知

貸款戶在各金融機構之實際債信情形,但仍可向票據交換所查詢申貸戶有無退票紀錄,竟未查明貸款時,被告庚○○已是銀行票據拒絕往來戶,債信不良,仍予核准鉅額貸款,有違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三之規定,難謂無重大過失。

⑵上開被告等明知信用合作社受限其資本、規模及設立之

宗旨僅在服務社員,不若商業銀行可承作鉅額貸款,以避免放款風險過於集中,俾達成信用合作社穩健經營及普遍服務社員之宗旨,竟仍縱容、甚至教導實際貸款人利用無貸款能力之人頭戶,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達到鉅額貸放之目的,有違當時財政部80年5月31日台財融字第801297366號函限制各信用合作社「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新台幣8000萬元,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額不得超過2000萬元」。

⑶上開被告等人明知或應知當時之合作社法第12條第1項

之規定,台中九信不得貸款予營利法人,卻同意富山建設公司利用自然人為人頭戶身代以規避上開禁令,實有違背義務之行為。

⑷又人頭戶非實際貸款使用人,無還款能力,渠等除應調

查而未為徵信調查仍准予貸放外,甚至仍准予其辦理無擔保之高於信用貸款。

⑸明知或應知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

辦法第15條規定,社員入會1個月後始得放款,惟渠等仍無視借款申請書上清楚記載庚○○及其人頭戶11人與乙○○及其人頭戶共7人入社未滿1個月仍予放款,非無重大過失。

⑹授信應遵守授信5P授信原則,擔保品僅是債權外部保障

因素之一,不應做為核准貸款之主要考量因素。尤其,金融機構實質上為社會之公器,其放款資金,係來自於大眾之存款,並非自有資金,故貸款首重「流通性」之資本安全保障,惟被告寅○○等人卻恃本件貸款有土地抵押,即縱容甚至教導被告庚○○以此利用人頭戶向台中九信申請抵押貸款,嗣後為掩飾前揭違貸行為,明知該擔保品不易變現,不符合台中九信投標承受拍賣作業處理要點,竟未經法院拍賣程序,以9億7761萬1000元之高價,遠高過庚○○關聯戶抵押貸款本金部分7億元甚多,向被告庚○○買入,作帳沖銷,以虛增資本。嗣後卻因無法變現而閒置7、8年之久,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76條之規定,應於2年內予以處分,致使台中九信之損害持續擴大,顯見其等事後承受擔保品之行為,僅在掩飾罪行,無法以此彌補台中九信所受之損害,故以擔保品價值為核准貸款唯一依據之作法,使台中九信無法立即從其他管道受償,確有違徵信授信5P原則。

⒌縱上可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癸○○、庚○○、王新即

甲○○、乙○○除外)違背善良管注意義務,確已構成民法上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再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構成刑法上背信罪必構成民法上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與故意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參照),而本件上開被告均因共同背信罪處刑確定,已如前述,亦可知其等行為違背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上開被告等主張其無違背職務義務云云,顯不可採。

⒍又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性質不同,應於在

受催告未為履行時,負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之責任,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委任契約義務之違反與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二者要件究有不同,倘二請求權併存,即認其應相互影響而適用短期時效,對於權利人之保障,顯有不足,亦非立法之本旨。是該二請求權競合時,應認債權人不妨擇一行使為當,亦即「除合於侵權行為,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其基本之法律關係,乃為委任契約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金錢之請求權,上訴人雖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基於委任契約所生之上開請求權,顯未逾民法第125條之時效期間」(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民法第125規定可知,本於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不因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而罹於短期時效,本件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自屬可採,至於被告等人抗辯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不足採。至於被告巳○○部分,其時效應以原告得行使權利時起算,亦即本件應以90年9月15日由合庫概括承受台中九信債權債務時起算,其迄原告於96年4月19日追加起訴時未逾15年,被告巳○○主張已罹於時效云云,亦屬無據。

㈤原告得否以被告癸○○、唐烱垣違反依僱傭關係所應盡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其請求損害賠償?⒈本件被告癸○○於77年間起為台中九信總社徵信室業務徵

信員,負責各分社需送交總社核准之不動產抵押物超過600萬元之鑑估初核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觀其工作性質對於徵信與授信之間並無裁量權限,故性質上其與台中九信之關係應為僱傭契約無疑。

⒉本件被告癸○○之僱傭契約給付內容既為不動產抵押物件

估查核工作,故其須符合相關徵信準則與台中九信不動產擔保物估價標準之相關規定,方符合僱傭契約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又依該估價標準第2條觀之,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包括非都市土地依規定得為建執使用之土地)估價時以時價或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為準,其估價金額即放款執計算公式如下:【(單位時價×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放款率(最高90%)=放款值。應計土地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之現值)之金額按法定稅率計算之。可見當時台中九信對於不動產估價與土地增值稅皆要求以時價為準;次按徵信單位辦理徵信以直接調查為主,間接調查為輔,而間接調查,即包括調閱其他金融機構對於鄰近土地貸款額度為估價之參考,此有「中華民國銀行工會會員徵信準則」附卷可參。被告癸○○於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時,除協同胡阿樟協理、子○○經理前往系爭土地現場瞭解土地行情外,亦曾多次親至現場調查訪價,此為原告所不爭,顯見其有為直接調查,至於間接調查之部分,被告癸○○向地政事務所查閱鄰地倍利公司及寶成公司共有之信安段1166等14筆土地,其面積共50629.9平方公尺為1703.04坪,持分各為2分之1,由美國運通銀行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億1500萬元,合計8億3000萬元,此有台中市中興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面積為7049.75平方公尺為2132.54坪,放款值約為7億。又上開土地每坪貸款金額為40萬5157元,再依銀行放款項扣除增值稅貸放百分之90之慣例,可推估其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2萬8200元,而毗鄰之訴外人十傑建設公司所有信安段857-1地號等20筆土地,於83年11月25日向泛亞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5億720萬元,放款額12億5600萬元,其每平方公尺亦與被告癸○○查估之26萬3500元相當;又訴外人義高公司所有毗鄰之民安段1397號等4筆土地,於82年11月23日,持向亞太銀行設定最高限額7億2000 萬元,亦均與被告癸○○所勘估之市價相當,是被告癸○○就系爭土地推估之時價與上開毗鄰之土地金額相當。次查毗鄰系爭土地之原台中魚市場土地經台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售價係公告現值之28倍,而本件系爭土地之估值為公告現值26倍,相較下可知被告癸○○所查估價格,無不合理之處。再者,系爭土地形狀略呈長方形,長約92公尺,深約72公尺,設計上空間完整,三面臨路角地,尤其鄰接台中港路具有黃金路線價值正面基地極寬,將近百米,通往台中港交通要道,可供店舖、商業廣場等大型用地,其土地利用價值遠高於上開三筆鄰近之土地,被告勘估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為26萬3500元,尚非無據,自難推定被告癸○○有未實地調查徵信,故予高估而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藉此以為被告庚○○貸款開方便門而有損害台中九信之背信情事,此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95、2096號判決認定被告癸○○並未違背其任務,未犯背信罪確定。縱上所述,被告癸○○已遵循徵信作業查估土地行情,已盡僱傭契約之給付義務,自毋庸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又因被告癸○○既無不法行為或過失,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併此敘明。

⒊又被告唐烱垣於本件貸款案時為台中九信中正分社放款課

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其職務內容觀之,其執行職務時對於授信並無最終核貸之權,故並無獨立之裁量權限,性質上與台中九信間應為僱傭關係。惟查,被告唐烱垣知悉王新即甲○○入社未滿1個月及僅書面審查隨即簽註見甲○○准予貸款300萬元,此已違反金融主轉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11、15條之規定;且借戶甲○○、王妙玲於80年7月8日信用貸款300萬元之申請書用途均未填寫,即在批註意見欄中批註「擬請准予貸放」,且借用戶甲○○、王妙玲、連代保證人陳燕鳳信用調查表中,經濟狀況個人收支情形均空白,且借用戶吳碧珠80年7月27日信用貸款300萬申請書中用途未填寫,吳碧珠及連帶保證人吳雪芳、乙○○信用調查表個人資料表中表格內容均空白,仍予以核准該項貸款案,有原告提出之個人資料表附卷可案,被告於借用戶資料徵信不全即為授信核貸行為,違反財政部70年7月23日台財融字第18668號函,足見其上開行為違反僱傭契約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唐烱垣應依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該違反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時效為15年,並無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且無因請求權競合而罹於短期時效之問題,併予敘明。

㈥原告得否依合作社法第34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規定,對

被告寅○○請求損害賠償?⒈按「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

,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理事違反前項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對於合作社負賠償之責」,合作社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又「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理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信用合作社受有損害時,參與決議之理事,對於信用合作社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理事,有記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亦有明文。

⒉又本件刑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函財政部,經其

於93年2月24日以台財融㈢字第0930006165號函復本院稱:「...依據『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規定,應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完成始核准辦理之案件如下:①一定金額以上之授信案件。②一定金額以上授信案件之展期。③與逾期放款債務人及其保證人進行一定金額以上之和解或協議案件。所稱一定金額,其額度由各社理事會視業務情形訂定之。另同準則第8條規定,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案件,應依分層負責之授權制度,送請總經理事主席或理事會決定其准駁。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係屬幕僚單位,並無決定授信案件准駁之權利;其對授信案件之審議,依前開組織準則(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第2項規定,應以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劃,為重要之依據,並以審議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要項為基本原則,提供專業意見作為准駁之參考,具審議之專業性與獨立性。」(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字第2095號刑事卷第一宗第301頁),而本件被告寅○○於庚○○為系爭貸款時係擔任台中九信理事主席兼放款審議委員,為其所不爭執,其負責放款之審議,有最終之核章與批示權,且明知放款審議委員會審核大額放款不得以追認之方式處理,竟未能依上揭準則審核放款有關事項,謀議以違規方式使被告庚○○能順利借得無擔保貸款2億元,自應負背信之責,且其亦明知庚○○等人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借貸,確違背其所負之貸款審核職務與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義務,致台中九信受有損害,且被告寅○○並無記錄或書面聲明可證其於社員大會有表示異議,自應應依合作社法第34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規定負賠償之責。

㈦原告及台中九信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與有過失之規定旨在衡平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

其要件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此觀民法第217條規定自明。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定之與有過失,由其立法理由觀之,係僅限於「被害人」與有過失始有適用。

⒉本件台中九信於被告寅○○等人擔任貸款審核人員期間,

對被告寅○○等人之違法核貸行為根本無從反抗或有效要求改善,則系爭各違貸案所受損害之持續擴大(包括所承受之擔保物品未依法於2年內處分),實際上仍係由被告寅○○等所直接造成,被告寅○○等自無從要求被害人台中九信或原告共同分擔該等損害。況本件原始被害人為台中九信,並非原告,且原告於金融檢查時未能察覺系爭貸款事件有超貸情事,原告對台中九信之金融業務檢查,係依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要點第1條規定,受財政部委託所為,並不對台中九信或被告寅○○等人負責,與被告寅○○等人違法超貸行為致台中九信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主張原告或台中九信與有過失云云,顯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胡阿樟即胡顯樟、子○○、己○○、寅○○

、卯○○、壬○○、丙○○、巳○○就庚○○違法貸款致台中九信損失8億6462萬7000元,另被告己○○、唐烱垣、丑○○、巳○○就乙○○、王新即甲○○違法貸款致台中九信損失2967萬6884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業已移轉予重建基金,原告並得依重建條例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重建基金對上開被告分別提起民事訴訟,然原告僅係受重建基金之委託而處理上開事項,尚非該損害賠償權利之所有人,重建條例之前開規定應僅生原告得為本件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效力,至於實體法上之權利,仍歸屬於重建基金,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上開損害云云,於法尚非有據。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理,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備位聲明分別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合作社法第34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胡阿樟即胡顯樟、子○○、己○○、寅○○、卯○○、壬○○、丙○○、巳○○均應給付8億6462萬7000元,另被告己○○、唐烱垣、丑○○、巳○○均應給付2967萬6884元,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一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上開被告分別就系爭二筆貸款之損害所負賠償責任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能令其共同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給付義務。至被告癸○○已遵循徵信作業查估土地行情,已盡僱傭契約之給付義務,自無須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且其既無不法行為或過失,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另被告庚○○、乙○○、王新即甲○○就系爭違法貸款雖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而該三人與原告間既無委任或僱傭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或合作社法34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之規定,對之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未依借貸關係就未返還之借款請求),是原告備位聲明訴請被告癸○○、庚○○、乙○○、王新即甲○○賠償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假執行,得免提供擔保,觀諸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3項規定至明。又被告胡阿樟即胡顯樟、己○○、寅○○、卯○○、壬○○、巳○○、唐烱垣、丑○○則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就其等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子○○、丙○○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附表一:

被告利息起算日分別如下:

┌─────────┬──────────┬──────┐│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備註 │├─────────┼──────────┼──────┤│丁○○○○○○ │93年1月21日 │ │├─────────┼──────────┼──────┤│子○○ │93年1月21日 │ │├─────────┼──────────┼──────┤│己○○ │93年1月29日 │ │├─────────┼──────────┼──────┤│寅○○ │93年1月21日 │ │├─────────┼──────────┼──────┤│賴錫琪 │93年1月21日 │ │├─────────┼──────────┼──────┤│壬○○ │93年1月21日 │ │├─────────┼──────────┼──────┤│丙○○ │93年2月27日 │寄存送達 │├─────────┼──────────┼──────┤│巳○○ │96年4月24日 │ │├─────────┼──────────┼──────┤│唐烱垣 │93年1月21日 │ │├─────────┼──────────┼──────┤│丑○○ │93年1月21日 │ │└─────────┴──────────┴──────┘附表二:

乙○○、王新(即甲○○)等7人無擔保貸款案賠付之明細如下┌───┬────┬──────────────┬────┐│貸款戶│原貸 │ 轉催收金額 │90年9月 ││ │金額 ├─────┬───┬────┤15日止帳││ │ │ 本金 │計提 │ 小計 │列催收金││ │ │ │利息 │ │額 ││ │ │ │ │ │ │├───┼────┼─────┼───┼────┼────┤│甲○○│0000000 │0000000 │129514│0000000 │0000000 │├───┼────┼─────┼───┼────┼────┤│王妙玲│0000000 │0000000 │144669│0000000 │0000000 │├───┼────┼─────┼───┼────┼────┤│李蕙瑛│0000000 │0000000 │134456│0000000 │0000000 │├───┼────┼─────┼───┼────┼────┤│李少英│0000000 │0000000 │134381│0000000 │0000000 │├───┼────┼─────┼───┼────┼────┤│ │0000000 │0000000 │ ─│0000000 │0000000 ││吳碧珠├────┼─────┼───┼────┼────┤│ │0000000 │0000000 │ ─│0000000 │0000000 │├───┼────┼─────┼───┼────┼────┤│ │0000000 │0000000 │ ─│0000000 │0000000 ││吳雪芳├────┼─────┼───┼────┼────┤│ │0000000 │0000000 │ ─│0000000 │0000000 │├───┼────┼─────┼───┼────┼────┤│ │0000000 │0000000 │ ─│0000000 │0000000 ││乙○○├────┼─────┼───┼────┼────┤│ │0000000 │0000000 │ ─│0000000 │0000000 │├───┼────┼─────┼───┼────┼────┤│總計 │00000000│000000000 │54302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