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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仲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仲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汪紹銘 律師相 對 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選定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謝銘洋教授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度仲中聲和字第十七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受理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仲裁請求盈餘分配爭議事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度仲中聲和字第十七號),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所選定之仲裁人,於仲裁人選定後三十日內仍無法共同推定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選定適當人選為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盈餘分配之爭議,聲請人聲請提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度仲中聲和字第十七號受理後,兩造各自推選仲裁人,惟無法於三十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組成仲裁庭,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三件、相對人函一件等(均影本)為證外,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聲請人據此聲請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即無不合。又聲請人推舉之主任仲裁人名單:涂榆政、林誠二、吳光陸,及相對人所推舉之主任仲裁人名單:古嘉諄、黃瑞明、莊國明、邱雅文、羅明通、謝銘洋、蔡明誠、陳家駿、李建中、葉向陽、陳清進,固均係從事專業多年,經驗豐富、學有專精之人選,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推舉之人選中,僅對黃瑞明、謝銘洋未表示不贊同,而相對人對聲請人推舉之人選則均表不贊同,是為免將來仲裁時滋生不必要之困擾,本院審酌系爭盈餘分配爭議之特性,認宜由有法律專業背景且兩造較無爭議之謝銘洋教授充任主任仲裁人,以期公正、妥適仲裁。

四、依仲裁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拾伍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選任主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0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