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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仲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仲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商耐基股份有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聲請承認仲裁判斷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二、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本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所認證之繕本。

三、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本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所認證之繕本。

四、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全文。

五、上開二、三、四項文書如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其中譯本。

六、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完整聲請狀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憲惠

裁判日期:200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