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仲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美商耐基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菲力浦奈特(Ph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暨非訟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林之嵐律師代 理 人 黃翊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承認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相對人在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 (United StatesDistrict Court Central District of California)對於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WIPO)訴訟編號:WIPO2003A3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程序終結前,停止承認程序。
理 由
一、按外國仲裁判斷,於法院裁定承認或強制執行終結前,當事人已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者,法院得依聲請,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其承認或執行之程序,仲裁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侵害其專利權等事項,聲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WIPO)進行仲裁,並經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作成訴訟編號:WIPO2003A3之仲裁判斷,爰聲請本院裁定承認之。按就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本國裁定承認,目的在於使該外國仲裁判斷取得與本國仲裁判斷同一之效力 (執行力、既判力),而得為一切訴訟上之抗辯,甚或據為執行名義。經查本件仲裁判斷之結論為:「Ⅵ.1 聲請人專利侵權不成立。Ⅵ.2 因相對人本身違反1996年之契約,故相對人所為之契約抗辯不成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仲裁判斷原本及中譯本附卷可稽,依該仲裁判斷之結論固不具有執行力,但如經承認仍有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既判力之效果,已如前述,尚難因其不具執行力遽謂無聲請法院裁定承認之必要。再查本件相對人已於94年10月6日就該仲裁判斷,向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 (United StatesDistrict CourtCentral District of California)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一件在卷足憑,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本件符合上述仲裁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承認程序之規定,本院審酌本件仲裁判斷之結論並不具有執行力,縱俟相對人所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程序終結後始裁定承認,應不致發生不能回復而須事先命相對人供擔保之情事。爰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停止本件承認程序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憲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