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2月25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5日宣判確定(因已不得上訴),並於同年3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附該卷宗可按,又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4年4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原告再審訴狀上日期戳可證(見再審狀首頁),是其提起本件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惟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違誤,為此提起再審之訴: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⒈原確定判決以五樓排水孔口屬於再審被告之專有部分,罔顧再審原告一再證述自己室外機之透明排水軟管,必須導入五樓塑膠彎頭排水孔口而別無他途之實情,並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被告可以基於所有權排除他人干涉而拒絕再審原告之請求,完全無視於該條例第4條第1項所揭「除法律另有限制外」之規定,即係指該條例第6條第1項所載住戶應遵守事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規定,其中第2款明文規定:「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而再審原告設置室外機透明排水軟管屬於「設置管線」之範圍,應有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⒉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再審原告舉述之事實與理由為何不能成立,僅消極地不適用該條例第6條第1項所載住戶應遵守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因此,原確定判決消極地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⒊冷氣室外機無法上移至再審原告窗戶上方之七樓女兒牆及無法施工,何以不能成立,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僅認為再審原告只須將室外機往上移至自己房屋窗戶上方,即可使用自己六樓之排水孔口,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符,依69年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例之意旨,自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⒋再審被告在第二審另行提出之該二種新攻擊防禦方法,不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且不可行,原確定判決卻消極地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將再審被告於第二審另提出之該二種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⒌再審原告室外機透明排水軟管導入五樓排水孔口,確實不會對再審被告造成任何損害。但原審卻指再審原告主張依上開方式所為,將室外機之透明排水軟管導入五樓排水孔口,對再審被告而言仍會造成損害。原確定判決作此判斷,亦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符,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之情形:原審本由吳幸芬法官擔任受命法官而於93年12月7日開庭進行準備程序一次,調查本案之事實證據,但94年1月28日合議庭進行言詞辯論時,原受命法官吳幸芬缺席,突然改由呂明坤法官充當受命法官,在沒有更新準備程序、沒有先由呂明坤法官重新調查事實證據之情況下,言詞辯論合議庭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5條之規定,命當事人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亦未令書記官朗讀準備程序代之,致使原審在未調查清楚本案之事實證據,即逕作出與事實證據不符之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同意再審原告於豐原市○○街○○○號5樓之2房屋西邊牆壁外面之單一塑膠彎頭排水孔口加裝一個塑膠「三通」及兩個塑膠「彎頭」使其變成兩個塑膠彎頭排水孔口後,將再審原告分離式冷暖兩用空調室外機之排水管導入其中一個塑膠彎頭排水孔口;再審被告並應讓再審原告帶領施工人員進入其上開房屋之客廳經由窗戶伸手向外導入之。
二、再審被告則以:兩造房屋為七層樓房之集合住宅,各樓層均在同一位置設置一個排水孔口供該層樓住戶使用,再審原告所住六樓同樣設有排水孔口,自無使用再審被告五樓排水孔之必要,另再審原告冷氣室外機高度為75公分,支架貼壁為37公分,合計112公分,但再審原告外牆高度為160公分,已有足夠空間裝置室外機,就民法相鄰權之規定而言,已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其請求自應駁回。又再審原告誤解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按上開條款所稱他住戶必須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惟再審原告裝置室外機乃新設行為,並非維護或修繕,尤無必須進入或使用再審被告五樓排水孔口,兩造更無約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執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排斥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此復有第一審判決同此認定:「原告之住處既亦有設置排水孔口,則原告僅須將其原設置之室外機之位置遷移,即可使其室外機之排水軟管排入其客廳外之排水孔口,自亦無非使用被告排水孔口不得排水之理由,是故原告之請求亦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主張得拒絕原告使用該排水孔口,自屬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固為民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惟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排水孔口之性質,係屬附屬處之區分所有權人之
專有部分。蓋參酌卷附資料,系爭排水孔口,係每戶均有設置,且皆設置在每戶客廳旁三面窗戶中之中間窗戶下沿部分,顯見系爭排水孔口之設計,係為供各戶於客廳處裝設電器用品而有排水之需使用,且既係每戶均有設置,而非全體共設一處,足見該系爭排水孔口應僅有供設置處之用戶使用之途。又再審原告住處既亦有設置排水孔口,則僅須將室外機往上移置其房屋窗戶上方即可,而無必要使用再審被告專有之排水孔口,即核與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進而適用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主張,業據原確定判決記載明確。
㈢其次,觀諸卷附系爭大樓照片,再審原告僅須將室外機往上
移置其房屋窗戶上方,即可使用自己之排水孔口,其後亦得自行修繕,復其他住戶即無紛爭,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樓層高度不夠或空調效能降低等情,縱或有之,參酌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立法意旨,權衡必要範圍,亦以選用再審原告專用之排水孔口為首選。而所謂必要範圍,其認定宜就維護或修繕工事之規模、施工期間、工事必要程度,以及有無其他維護或修繕之可能方法、對他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所加害種類、程度、性質等情作綜合判斷。故若選擇使用再審被告專有之排水孔口,自會造成再審被告之損害,核與經驗法則無違。
㈣查再審被告在第二審固另行提出再審原告可將室外機移置照
片中窗戶C或移置照片中窗戶D之位置,惟原確定判決亦僅載明再審原告僅須將室外機往上移置其房屋窗戶上方,即可使用自己之排水孔口,其後亦得自行修繕,復其他住戶即無紛爭,核與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所提出之再審原告僅須將室外機往上移置自己窗戶上方等情相符,並無實質上發生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
㈤另查原審已踐行民事訴訟法第275條所定之程序(見原審卷9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倒數第2行至第2頁第6行)。
即原審審理程序並無違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例之意旨。至於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566號判例意旨,所指法院組織不合法,係指合議庭之案件不依照法定人數出席審判,或參與判決之法官並未列席言詞辯論等而言。惟查,本件原審合議庭進行言詞辯論時,並無前開情形,自無法院組織不合法可言。
㈥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以及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復無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事。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洪碧雀
法 官 曹宗鼎法 官 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