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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再易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41號再審聲請人 乙○○○再審相對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4年8月26日94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本事件審理過程中法官羅永安(90年度沙簡字第4號、94年度再易字第9號)、審判長法官許冰芬與法官陳宗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93年度再易字第44號)、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93年度再易字第26號、94年度再易字第9 號),均曾參與前審或更審前之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 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原因。⑵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所引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2號判例係距今已七十餘年前之集極權、專制體制下的舊思維判例,加諸於本案駁回之引具理由,置民事訴訟法於何等法律地位?視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專章形同具文。⑶再審聲請人於93年10月22日,所提民事再審理由狀(二)第4項明白指出「綜上所述,足見原審判決就系爭土地之實際界址,未予詳查,其認定事實自有違誤,是請鈞院鑑核,詳於斟酌卷證資料,賜判決如再審聲明,以維權益」,而卷證資料,既未詳予斟酌審查,再審聲請人遂於民事聲請再審狀(四)列舉附件卷證資料以證其實,原確定裁定竟以「至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民事確定判決,並非本件再審之對象,本院原無庸就聲請意旨指摘該確定判決不當之處有無理由加以審究,或另為准駁之裁定」為駁回理由,爰為此聲請再審。並聲明:

原確定裁定廢棄;確認再審聲請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與再審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241號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0年11月20日所為鑑定圖所示A-C各點之連接線。

二、本院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原係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之情形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嗣該法條已於92年2月7日修正為: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之情形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是自該法條修正施行日後,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裁判之法官,應無自行迴避之原因;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參照)。而綜觀本院調取之本事件歷審判決、裁定與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五)羅列之承辦法官表所載,承辦法官固有重覆之處,但各該法官均非參與上一次前審裁判之法官,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所所揭櫫「迴避以一次為限」之意旨,本事件顯無再審聲請人所陳之承辦法官應自行迴避未迴避之違背法令事由,聲請意旨⑴部分,應屬無據。

(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2號判例,係現尚有效之判例,並對於各級法院有實質拘束力,且該判例所揭櫫之:「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等意旨,揆諸現行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亦無何不妥之處。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之上開判例係距今已七十餘年前之集極權、專制體制下的舊思維判例云云,顯非有理,聲請意旨⑵部分,亦非可採。

(三)對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⑶部分,既未表明本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亦無記載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該部分聲請意旨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陳秋月法 官 劉長宜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