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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再易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42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

處(即韋必威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詹統光訴訟代理人 吳家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9月9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58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沙鹿簡易庭93年度沙簡字第67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於民國94年9月9日確定,並於94年9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附該卷宗可按,又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4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原告再審訴狀上日期戳可證(見再審聲請狀首頁),其提起本件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係以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於韋必威生前,即取得韋必威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728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445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欽銘巷3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又經比對韋必威於再審原告提出之立約書、收據上之簽名,與韋必威於烏日郵局郵政存簿儲金退休轉帳戶印鑑單上韋必威之簽名,其筆跡明顯不相符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然再審原告於原審業提出國有財產房地租金繳款書影本供前審法院為筆跡鑑定,而原審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以致心證錯誤。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業提出向韋必威買受系爭房屋之立約書,自應由再審被告舉證推翻該立約書之真正。職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36條之7「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①原確定判決廢棄;②請求確認再審原告與韋必威於92年12月26日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與韋必威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存在,係提出買賣系爭房屋之立約書、價款收據為憑,惟此等書證於原審均經再審被告否認其為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再審原告就上開書證之真正負證明之責。復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未能舉證證明所提立約書、收據之真正,其既未能證明該等文書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該等書證自乏證據價值,無從據以證明再審原告與韋必威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此與上開立約書內容之解釋無涉。原審因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斷,核無違誤。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立約書之內容已表示再審原告向韋必威買受系爭房屋,應由再審被告舉證推翻該立約書之真正,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無可採。

四、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惟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即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物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物未為判斷,均屬漏未斟酌,且須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而「影響裁判結果」者為限。但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不同,不得據此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臺灣省省有學產房地租金繳款書」十紙,其上繳款人姓名欄內「韋必威」之字跡,均與系爭立約書內「韋必威」之筆跡差距甚大,以肉眼即可辨識其間之明顯區別,自無從據為系爭立約書真正之證明,亦無從證明再審原告與韋必威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存在。上開證物既顯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而影響裁判結果,再審原告以之再審原因,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顯無理由。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理由,均不足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蔡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