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44號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 乙○○再審相對人暨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對於本院:⑴民國94年9月15日94年度再易字第37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⑵民國93年9月3日93年度再易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⑶民國93年3月26日91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之地籍圖,與民國(下同)58年經本院判決分割之地籍圖不符。且有關再審相對人暨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陳金章、陳金城等人,於77年間辦理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分割登記時,經重測後發現本院58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決重測之地籍圖測繪錯誤,造成237-15地號土地面積與圖不符,致前開土地減少123平方公尺,再審相對人暨再審被告及該地之其他共有人,為此向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廖朝烈索償新台幣(下同)80萬元後,共同將前開土地面積由907平方公尺變更登記為784平方公尺,並刻意隱瞞前開取償之事實,導致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指界錯誤。而58年之舊地籍圖、77年分割之地籍圖、82年再審相對人暨再審被告建築測量圖、及85年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測地籍圖均相符,兩造之界址並無改變,前開證據應為本案界址鑑定之重要證據,如能斟酌,對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可受有利之裁判。況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原使用狀況及地籍圖均有通行道路,然於94年1月18日接獲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通知,方知在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後,已無道路可供通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⑴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93年度再易字第22號判決、93年度再易字第37號裁定均廢棄。⑵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237-25地號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237-7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85年重測地籍圖之ABCD各點之連接線。
二、再審相對人暨再審被告則以:㈠就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部分:本件再審原告於94年10月28日,就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查,前開判決係於93年3月26日宣判,且不得上訴,是前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之規定,早於宣示時即93年3月26日確定,本件再審原告就前開判決遲至94年10月28日方提起再審,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稽之再審原告所提之起訴書狀,亦未提出並記載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最高法院63年5月28日第三次民庭推總會決議,再審原告對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提起再審之期間,顯非合法。㈡就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37號裁定部分:⒈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主張該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參照),而不得主張原訴訟之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逕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屬此種情形,法院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⒉本件再審原告雖提出再審訴訟所示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惟既未見再審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出任何確定判決,或任何和解及調解筆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符,且亦未見其對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37號裁定明確主張有何再審理由,綜其所述,不外為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之地籍圖,與58年裁判分割之地籍圖、77年協議分割之地籍圖、82年建築測量圖及85年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測地籍圖均不符,然此部分對照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37號之裁定理由,顯然毫無任何關係。而審就其所舉之前開理由,均係用以質疑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原確定判決之正確性,是再審原告既未能主張93年度再易字第37號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確切證據,則其以原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逕對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顯非合法。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4年9月15日93年度再易字第37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⒈按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包括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
訴者,必須主張該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或裁定)有法定再審理由,不得主張原訴訟之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逕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如有此種情形,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楊建華「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㈡333頁參照)。
⒉經查,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與再審相對人暨再審被告間
之確定界址糾紛,經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確定後,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分
93 年度再易字第22號審理後,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再繼續以同一事由對本院上開「91年度簡上字第35號、93年度再易字第22號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分93年度再易字第37號案件審理後,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其起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因認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誤。
⒊本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37號聲請
再審,核其所執之理由,仍係主張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35號之民事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為由,逕對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37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既未提出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37號民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就再審原告對本院93年3月26日91年度簡上字第35號、93年9
月3日93年度再易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5月28日第三次民庭推總會議決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界址事件民事判決於
93年3月26日宣判,且不得上訴,故於該日確定。而再審原告於93年4月14日收受該判決;另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於93年9月3日判決,並於93年9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二宗民事卷可稽,惟本件再審原告遲至94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故其對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35號、93年度再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暨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暨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洪碧雀
法 官 曹宗鼎法 官 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