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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再審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三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鈞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訴訟開始,即主張系爭土地因九二一地震發生土地擠壓而位移,應以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間,申請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複丈時所訂之界椿為測量點。詎原確定判決以:「至於界標係土地複丈時,依據地籍圖所測定之界址點,倘埋設之界標與地籍圖不符,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本件既已依據地籍圖鑑定界址,如前所述,則現場界樁坐落何處,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未作說明,自屬於判決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漏未審酌」,再審原告對原確定決提起再審之訴,鈞院復以九十三年度再易第三六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爰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再審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再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宣示,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宣示時即告確定,故原再審判決於宣示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即已確定;原再審判決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送達再審原告,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附該卷宗可按。故再審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件日期章可稽,顯已逾再審之訴應遵守之三十日不變期間。

四、又再審原告雖於收受原再審判決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對原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具狀撤回該上訴,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再審原告撤回上訴聲請狀一紙附該卷宗可稽。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之反面解釋,不合法之上訴不阻判決確定,仍以法律原規定確定之時,為判決確定之時,並以此計算再審之不變期間,蓋因當事人既對原判決無上訴之權,如因其提起不合法之上訴,再俟撤回不合法上訴時始起算其再審期間,則無異許當事人以其個人意思任意延展法律所定判決確定之時及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此顯非合理,亦非法之所許,是以在自始無上訴權且非屬能補正之本件情形,其再審之不變期間無從自不合法上訴經撤回時起算,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B 法 官 蔡建興~B 法 官 劉正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5-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