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勞小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道平被上訴人 台中市大智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程欽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勞小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規定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①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納入勞動基準法規範,②依被上訴人與校方幼稚園六位老師曾合包奠儀三千元,更見上訴人於喪事期間確曾口頭向被上訴人提出喪假之申請等語。經查,本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之情形,其上訴理由即不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所定之程式。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廚工納入勞動基準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語,因本件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積欠上訴人之各項工資(不含喪假工資)及失業給付差額等情,業經原審審酌論述,上訴人就此部分亦獲勝訴判決,此部分自不在上訴範圍,亦與本件上訴聲明無涉;上訴聲明既僅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日喪假薪資,惟關於喪假工資方面,上訴人曾否向被上訴人口頭提出申請一事,屬事實之認定,業經原審查明在案,上訴人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就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卓進仕~B法 官 林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