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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勞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丙○○

十四號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 律師被上訴人 防震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七號法定代理人 乙○○

七號訴訟代理人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3年中勞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8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任外務司機,93年5月13日,公司總經理甲○○向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業績不佳,公司欲將上訴人解僱,要求上訴人自動辦理離職,然上訴人不同意,公司總經理甲○○向上訴人表示,無論上訴人同意與否,公司已決定於93年5月18日解僱上訴人,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得依公司總經理甲○○指示,於離職單及切結書上簽名,並要求讓上訴人工作至93年5月31日後資遣,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惟上訴人遭解僱後,被上訴人卻遲未支付資遣費,經向臺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聲請勞資調解,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甲○○竟以上訴人係自動離職,公司並無終止勞動契約為由,拒絕給付資遣費。上訴人並非自願離職,此由上訴人於離職後向勞保局辦理失業給付案時,被上訴人親自出具離職證明書且經台中就業服務中心承辦人員鄭弁冕向被上訴人求證上訴人確係非自願離職無誤後送件經勞工保險局准予核發,所謂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符合上述條件之一者,依勞動基準法皆可領取資遣費。上訴人已年屆54歲,至93年6月1日止,勞保之投保年資已達13年又48日,僅須再工作2年,即可自請退休領取退休金,且可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老年給付,實無理由自動申請離職。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是上訴人以自己不適任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資遣,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裁判之見解,上訴人縱自行要求被上訴人資遣,既經被上訴人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自應應法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上訴人自88年3月19日起至93年5月18日止,共計受僱5年2月,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48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3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預告工資20880元及遣費179800元,合計為200680元。並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司機工作,上班不認真,要來就來,不來就不來,不依正常程序請假,甚至故意毀損器,讓公司擔心受怕,上訴人係自動離職,並非遭被上訴人解僱,公司還辦歡送會歡送上訴人。上訴人向勞保申請失業給付之離職證明書並非被上訴人印製,該離職證明書是93年6月3日上訴人自己拿到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辦理中高齡就業,被上訴人總經理指示公司會計配合上訴人,故才在上訴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上勾選離職原因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自88年3月19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

㈡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每月34800元。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薪資至93年5月31日。

四、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應在於上訴人是否為自願離職或遭被上訴人以不適任為由解僱?就此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被上訴人則辯稱係上訴人自願離職,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以不適任為由解僱,並提出其向勞

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之離職證明書乙紙及經勞工保險局核付之核定通知書影本各1 件為證,上開離職證明書經被上訴人在主管機關證明欄蓋用被上訴人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並經被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離職證明書所示:離職原因欄係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第5款,復經證人即台中就業服務中心人員鄭弁冕到庭證稱:「原則上辦理失業給付若資料齊全,先向勞保局查詢,核對他的證件沒有問題,離職證明書也有,再跟公司進行確認,確認時通常會聯絡公司的會計人員或是人事人員,確認項目為確認申請人是否為離職員工,離職日期、公司是否有發給離職明書、離職證明書上勾選的離職原因是否正確,是否為非自願離職等項,若核對無訛就發放失業給付金」、「(法官問:離職原因與離職證明書上勾選不符,或並非非自願離職,你們會如何處理?)我們會受理申請人的申請,但資格不符無法送件,會要求勞資雙方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法官問:本件申請的情形?)跟公司確認的詳細無法記憶,但這件是正常細情形時間太久我無法記得,但我們向公司確認時一定會詢問離職原因及是否非自願離職」等語,按丁○○○○就本件上訴人申請失業給付,其受理申請後向被上訴人查詢之詳情雖無法記憶,但由丁○○○○證述內容可知本件經丁○○○○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查詢上訴人離職原因及是否非自願離職時,並未自被上訴人處查知上訴人之離職原因與上訴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上所勾選離職原因有何不符之情形及要求雙方進行勞資爭議之協調。則該離職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其內容復經丁○○○○向被上訴人查詢確認無誤,自堪認該離職證明書所載內容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係上訴人自行拿到公

司,要求被上訴人出具等語,證人洪蕙怡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則證稱:「…丙○○離職前就要求我開立離職證明書,所以我在93年5月31日當天開立庭呈的離職證明書,因為我們公司有離職證明單格式沒有離職原因的欄位,所以沒有填寫離職原因。上訴人當天有收受離職證明書,隔了2天,他說他要辦理中高年齡就業,我交給他的離職證明書不符合規定不能辦理,上訴人自己就自己拿了原證2號的離職證明書要我勾選,上面的都是我填寫的,但最下面日期部分我填錯為93年5月3日。」、「當時總經理不在公司內,但總經理有告訴我配合上訴人的要求辦,是上訴人要求我勾選第11條第5款…」等語,證人洪蕙怡並證稱當日丁○○○○確曾打電話與之聯絡確認上訴人離職事宜,依證人洪蕙怡之證述內容雖證明該離職證明書係由上訴人提出請求被上訴人填載及其內容係證人洪蕙怡依被上訴人總經理之指示配合上訴人之要求辦理,然此並不得據以推論離職證明書勾選離職原因之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證人洪蕙怡亦證稱其不清楚上訴人之真正離職原因,是該離職證明書雖係上訴人為辦理勞保失業給付而提出要求被上訴人出具之證明書,然既係被上訴人之人員自行填載,且係受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指示辦理,被上訴人僅以離職證明書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而出具為由即否認離職證明書內容之真正,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並據其提出離證明單、離

職切結書及舉黃瑞呈、吳佳珍、呂明賢等人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述書證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該離職單上離職原因欄並未無填載離職原因,上訴人書具之離職切結書上亦未記載上訴人之離職原因,是上開書證僅得作為上訴人確實於93年5月31日離職之證明,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之離職原因。至證人黃瑞呈、吳佳珍、呂明賢等人於原審證稱:「原告擔任司機,他的送貨時間異常,本來壹個小時時間他可以開到三個小時,公司招考新的司機,他又灌輸司機不良觀念,且在今年四月二十日又毀損公司機器」;「原告經常把公司要送A地的貨物送到B地,造成公司業務的困擾」;「原告送貨時間異常,別人十五分鐘,他可以開到二個小時」等語,均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工作不力,不能勝任其職務之情形,另證人黃瑞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擔任廠長。上訴人離職前曾經有工作怠惰及出現公安情形,我有向總經理報告,總經理回答說體恤上訴人在公司上班多年,不予追究,在5月份總經理有找上訴人談,希望上訴人能夠回復之前的工作效率及工作態度,總經理與上訴人約談後隔了休假日在星期2晨會之後,上訴人拿離職單給我,當時星期1、2上訴人有來上班,上訴人拿離職單給我並未告訴我離職的原因,離職單上面也沒有填載離職的原因,我有詢問上訴人離職原因,但上訴人並未回答我,因為上訴人離職前的工作態度一直不好,我行我素,主管糾正他,他也沒有改善,我認為上訴人是自己認為沒有辦法配合公司的需求而離職。我簽署後將離職單交給總經理簽核。上訴人也沒有提到是總經理要求他離職,上訴人離職之前均未曾表達過要離職之事,只是工作表現一直不好。」等語,亦證明證人黃瑞呈實際上並不知悉上訴人之離職原因,僅其個人認知認為係上訴人自己離職,按證人黃瑞呈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廠長,亦為上訴人之主管,上訴人之離職文件須經其批核轉呈,則證人黃瑞呈就上訴人之離職原因猶未知悉,其餘二位證人皆僅為上訴人之同事,又如何能得知上訴人之真正離職原因,是上述三位證人於原審所證:「上訴人是在5月份自己自願離職…」等語,顯屬證人個人之想法或意見,尚無從遽採為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之證明,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有辦歡送會送上訴人,三位證人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乙事,是否為離職員工舉辦歡張亦無從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解僱,已據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人填載蓋印之離證明書,並經丁○○○○到庭為證,上訴人之主張核與其提出之書證及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云云,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述證據均無從據以為此認定,其所辯自難採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㈤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又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1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自88年3月19日至93年5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工作年資合計為5年2月又13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上訴人應於30日前預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3日口頭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月18日解僱上訴人,嗣經上訴人要求工作至同年月31日,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上訴人實際工作至93年5月31日止,則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3年5月13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薪資至93年5月3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3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已支付上訴人93年5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止計18日之薪資,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尚應支付上訴人12日預告期間之工資,依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34800元計算,其每日平均工資為1160元,故被上訴人仍應支付上訴人12日預告期間之工資為13920元(1160×12=13920),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預告期間工資20880元,於上開數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部分,查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5年2月又13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應給付上訴人5又3/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資遣費為182700元(34800×5又3/12=182700),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798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全數准許。

㈥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預告工資13920元及資遣費179800元,合計19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係自行因故去職,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㈦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瑞 蘭

法 官 李 悌 愷法 官 陳 文 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0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