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御登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勞簡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因故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向上訴人提出離職之意思,經上訴人同意於同年十二月八日離職,惟十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九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及十一月薪資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元,均未獲上訴人發放,上開未領取之薪資合計為二十萬七千八百零二元,被上訴人同意扣除電話補助費三千元及訴外人即客戶陳依婉退貨費用六千八百八十三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十九萬七千九百十九元,屢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上訴人主張認為薪資應扣除業績提撥獎金十一萬一千一百十三元(上訴後經更正為十一萬三千六百一十九元)云云,惟被上訴人簽訂之切結書僅記載「提撥部分業績給承接本人顧客之人員」,並未具體約定提撥比例,亦未依所謂提撥規則接獲離職前手之業績;況所謂提撥業績,乃是促使現場操作之美容師對該名顧客提供後續服務而言,被上訴人為副理級人員,不需提供顧客後續服務,自無提撥業績之必要。再者,上訴人主張提撥之金額與被上訴人領取之月薪相較,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
二、又上訴人就積欠被上訴人薪資之事實,業於原審自認,從而再行翻異,顯無理由。依兩造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簽立之御登國際有限公司玉寇漢方化妝品員工自制及業務提撥切結書中業績提撥規則,並不存在,且沒有明確計算方式,故上訴人主張業績提撥係按客人到櫃上服務之時間及次數為標準,應由上訴人舉證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各客戶間應施作堂數及未施作堂數之附表所列數據,從何而來,應為臨訟杜撰不實。被上訴人領取的薪資只占銷售總價百分之三十,也就是業績獎金,其餘百分之七十均歸公司,應該包括服務項目在內,不應包含於薪資內,故離職後不必提撥業績獎金給上訴人,則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薪資於離職後不必提撥業績獎金給上訴人,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自無理由,為此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則抗辯稱被上訴人任職時簽立切結書,同意於離職時,依照「業績提撥規則」提撥部分業績給承接客戶之人員,蓋因上訴人公司之美容護膚買賣是以美容產品搭配附加之技術服務,作整體套裝販售,銷售與服務結合為一體,在美容師未完成應提供之服務前離職,即必須提撥業績給承接客戶之美容師續作服務,避免不肖員工於領取高額佣金後即離職。因此被上訴人應提撥之業績為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三元(上訴後經更正為十一萬三千六百一十九元)。
二、又上訴人係經營美容美體、化妝品專業服務公司,在產品銷售後均會免費提供一定堂數之美膚、美體服務,依兩造簽立之業績提撥切結書約定,在顧客付款後,即依被上訴人銷售總售價之百分之三十計算,給付業績獎金,作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僅係報酬之預付,若服務堂數未完畢,被上訴人離職後,則由承接人員接續所有後續服務,被上訴人於離職前已預領之業績獎金,應提撥部分給承接被上訴人之人員,作為其服務報酬,係就被上訴人未服勞務而溢領報酬所進行之結算程序。業績提撥之比例係以被上訴人取得之業績獎金,除以應提供之服務堂數,以計算每次提供服務之報酬,被上訴人需提撥之業績獎金共計十一萬三千六百一十九元,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三元,係因部分漏計所致,爰予更正。而被上訴人離職後,其後續服務均由上訴人指定其他人員承接,並已支付報酬,故得依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溢領之業績獎金。原審未詳查系爭僱傭契約之勞務及報酬間之內容及計算方式,竟將勞務之內容切割,而認提撥款項之受領人並非上訴人,故請求無據等語,實有判決適用不當,判決理由矛盾,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依兩造約定,在顧客付款後,即依服務人員銷售總售價之百分之三十計算,給付業績獎金,作為服務人員提供勞務之對價。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民事案件,經本院台中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中勞簡字第三一號判決上訴人敗訴。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向上訴人提出離職之意思,經上訴人同意於同年十二月八日離職,惟九十三年十月份薪資九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及十一月薪資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元,合計二十萬七千八百零二元未獲上訴人發放,惟被上訴人同意扣除電話補助費三千元及訴外人即客戶陳依婉退貨費用六千八百八十三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存證信函、臺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附卷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未領薪資扣除電話補助費及退貨費用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九萬七千九百十九元,又扣除經原審認定侵占訴外人傅麗華業績之違約金一千元之確定部分,被上訴人依據兩造之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未領薪資計為十九萬六千九百一十九元,此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應提撥業績獎金十一萬三千六百一十九元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係以前詞主張本件業績提撥標準應包括被上訴人離職時所有未做堂數,均應提撥換算之金額為十一萬三千六百一十九元,被上訴人領取的業績獎金占銷售總價百分之三十,包括服務項目在內,故被上訴人於離職前已預領之業績獎金,自應提撥部分給承接被上訴人之人員,作為服務報酬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抗辯稱被上訴人領取的薪資只占銷售總價百分之三十,也就是業績獎金,其餘百分之七十均歸公司,應該包括服務項目在內,不應包含於薪資內,故離職後不必提撥業績獎金給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到職以來,從來沒有人提撥業績獎金給被上訴人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時簽立切結書,同意於離職時,依照「業績提撥規則」提撥部分業績給承接客戶之人員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簽立之「御登國際有限公司—玉寇漢方化妝品員工自制及業績提撥切結書」影本一份存卷可稽,即被上訴人對上開文件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可採。而觀諸原審卷附上開「御登國際有限公司—玉寇漢方化妝品員工自制及業績提撥切結書」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一個月前提出離職申請,並同意依照御登國際有限公司『業績提撥規則』,提撥部分業績給承接本人顧客之人員;業績提撥後,御登國際有限公司應出具業績提撥證明書」等語明確,被上訴人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向上訴人提出離職之意思,經上訴人同意於同年十二月八日離職,其自應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依照御登國際有限公司『業績提撥規則』,提撥部分業績給承接本人顧客之人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稱:其離職後不必提撥業績獎金給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
三、次查上訴人主張本件業績提撥之比例係以被上訴人取得之業績獎金,除以應提供之服務堂數,以計算每次提供服務之報酬,依此計算被上訴人需提撥之業績獎金共計十一萬三千六百一十九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與其顧客所簽立之漢方化妝品專業護膚契約書、會員護理資料卡、計算書及專業護膚契約書等影本附卷足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抗辯稱所謂御登國際有限公司『業績提撥規則』並不存在,且沒有明確計算方式等語明確,上訴人復未舉證憑以證明御登國際有限公司確有『業績提撥規則』存在,其上開業績提撥比例之計算方式,是否正確,即有可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離職時應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提撥「部分」業績給承接其顧客之人員,有如前述,而兩造約定,在顧客付款後,即依服務人員即被上訴人銷售總售價之百分之三十計算,給付業績獎金,作為服務人員即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其餘百分之七十歸上訴人公司,復為兩造所不爭。是本院斟酌本件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卷附一切證據資料以解釋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真意,復基於公平原則,認為被上訴人離職時倘欲提撥「部分」業績給承接其顧客之人員,其業績提撥比例,自應由兩造比例負擔,即由被上訴人負擔應提撥款項之百分之三十,由上訴人負擔應提撥款項之百分之七十,始為公平合理。而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其後續服務均由上訴人指定其他人員承接,並已支付報酬,故得依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溢領之業績獎金計十一萬三千六百一十九元等情,參諸上開兩造應負擔之業績提撥比例(即由被上訴人負擔應提撥款項之百分之三十,由上訴人負擔應提撥款項之百分之七十),可知被上訴人於本件需負擔提撥之業績獎金計應為三萬四千零八十六元,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薪資抵銷之金額,於三萬四千零八十六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即屬無據,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之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未領薪資十九萬六千九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本金在十六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之範圍內(扣除被上訴人於本件需負擔提撥之業績獎金三萬四千零八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就前開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之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呂明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