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勞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嘉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勞簡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二千五百元及開具離職證明書。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上訴人方面:除引用原審陳述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上午結清上訴人七月份薪資一萬
四千七百九十五元,並叫上訴人隔天不用再來上班之際,上訴人感受到被炒魷魚,故當場請求發給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開具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何以均未回應,徒增上訴人遭無故解僱之感受,甚至當日(十四日)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公司,何以均未獲被上訴人告知隔日仍可繼續上班情事。
㈡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一連三天未上班,何以被上訴人期間不聞不問,均未通知上訴人回來上班。
二、被上訴人方面:除引用原審陳述外,補稱:㈠上訴人並未有要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要求結清九十三年
七月份工資時,懇請上訴人務必回來上班等語,係表示當時被上訴人亦未有要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兩造當時既均未有要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故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勞工於上班時間除已依規定請假外,本當自行到場上
班,雇主並無通知之義務。且上訴人於領取七月份工資款項時,被上訴人確實有口頭請上訴人務必回來上班。
㈢上訴人有超過三天以上沒有上班,但是被上訴人方面並沒有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曠職而終止雙方的勞雇關係,被上訴人公司沒有對上訴人為解僱行為。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工作。
二、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有結清上訴人七月份工資交付原告一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現金。
三、上訴人於對被上訴人起訴之前,並未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肆、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有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告知上訴人隔日起不必上班?
二、上訴人以起訴狀主張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行為係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伍、本院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即被告)擔任司機工作,嗣因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乙○○(為被上訴人登記負責人甲○○之配偶)對上訴人有成見,排斥上訴人參加公司會議,常冷嘲熱諷上訴人,雙方不睦。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八、九時許,原告在被告公司等候出貨單出車之際,乙○○突然拔掉原告負責保管並準備出車之車號000000號中型貨車之鑰匙,對上訴人表示「這邊工作不多,那邊工作比較好,就到那邊去工作」,並當場指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陳惠雯結清上訴人七月份工資,叫上訴人隔日起就不用再來上班。陳惠雯即以被上訴人公司便箋書寫「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原告七月份應領薪資為一四、七九五元」等薪資明細,隨即將一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現金交付上訴人點收後,請上訴人於該便箋影本簽收,便箋正本交給上訴人收執。上訴人當時向被上訴人會計陳惠雯與乙○○請求發給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開具離職證明書,未獲回應,轉向台中縣政府勞工局申述,經勞工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九月二日分別召開兩次協調會,被上訴人均以「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即未上班已連續曠職三日以上」為由,拒不發給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開具離職證明書,並要求上訴人逕向法院申述,致兩次協調會不成立。按被上訴人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歇業或轉讓」等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上訴人亦無勞基法第十二條各款所定之得讓雇主不經預告及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上開突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即於法有違。準此,上訴人即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得不經預告即對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終止契約,並得依據同條第四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發給資遣費。復按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連續工作年資為二年又九個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相當於二又四分之三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上訴人九十二年七月、九月、十二月份薪資分別為三萬四千四百一十元、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六元、三萬零六百一十元。九十三年一月至六月份,上訴人之每個月平均工資約三萬元,則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八萬二千五百元之資遣費。此外,上訴人屬非自願離職,且離職前二十日無請假外出找工作,被上訴人應即開具離職證明書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二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常以工資太低為由要求離職他去,由於上訴人係擔任卡車司機工作,若驟准辭職,被上訴人一時之間無法雇得司機載運送貨,故未准所請,上訴人自知被上訴人所需,乃三番兩次未經事先請假即未來上班,上訴人為用人之需,均准予事後補辦請假手續,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份工資由上訴人每日一千一百元提高為每日一千四百元。惟上訴人仍認為未達所請,一再表明那邊工作如何如何好,並要求結清七月份工資,為此被上訴人不得已請會計核算七月份工資交上訴人領取,並懇請上訴人務必回來上班,惟上訴人並未回崗位上班,至上訴人連續曠職三日以上,被告乃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本件因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
三、按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為限,此觀該法第十七條、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事,其因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遺費八萬二千五百元云云。然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曾表示要終止勞動契約,故本件遑論被上訴人所為是否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要件,依法上訴人仍需證明其已有於三十日內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為適法(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參照)。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時明確陳稱:「(法官問: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勞動契約,是於何時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是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給我七月份薪資一四、七九五元後,叫我那邊輕鬆,就去哪裡做,叫我回去不要做。當天我就走了,我也沒有向被告表明要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等語,足證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當天並未曾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且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其已於三十日內(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前)曾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未為上訴人所合法終止,自不待言。再者,上訴人縱於起訴狀中表明要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然因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具狀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及送達證書可稽),顯均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是上訴人起訴狀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亦不生終止之效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稱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云云,顯非實在,從而,其主張準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資遣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雖亦主張被上訴人有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告知上訴人隔日起不必上班云云,然該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為該行為,是上訴人所為該主張,即無足採,故本件亦無審究該事實為真時有何法律效果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次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至明。然本件上訴人並非主張被上訴人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預告期間工資二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但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情形而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領取九十三年七月份工資後即未回廠上班,已連續曠職三日以上,而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等語,然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陳稱:「上訴人有超過三天以上沒有上班,但是公司方面並沒有通知上訴人說他已經因曠職而終止雙方的勞雇關係,被上訴人公司沒有對上訴人作解僱的動作。」等語,故兩造之勞動契約顯亦未經被上訴人所合法終止。則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既未經兩造所依法終止,且亦未曾合意終止,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認為尚未終止而仍屬合法有效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服務證明書,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八萬二千五百元、預告期間工資二萬元,及開具離職證明書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陳卿和~B法 官 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