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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勞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19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鳴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4,710元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7日,

遭被告公司發函解雇,但其解僱理由「參與班長蔡錫璋聚眾滋事或在場助勢,毆打工程師阮福生、班長張瑞成及班長柯奇宏等三人受傷」,與原告無關,而係導因於訴外人蔡錫璋與杜木雄間之紛爭,出手毆打阮福生之人,皆是蔡錫璋找來的,原告於鬥毆事件發生前,早巳喝醉,並未參與此事,當時於聚餐後,原告因不勝酒力,坐在訴外人陶錫民的車上休息,等候其弟即訴外人涂宗平前來接人,涂宗平於當日接獲原告來電,至被告公司台中朝馬車站接其返家,抵達該處時,因車站占地頗廣,一時未能找到原告,又見被告公司停車場有滋事,乃前往該處查看,僅在旁圍觀,並未參與。

㈡事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公司事情原委,並於93年

1月8日向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請求停派期間工作損失補償並恢復工作權,惟因被告拒絕出席,以致協調不成立。在此期間,原告仍多次聯繫被告公司,主動澄清未參與上開聚眾滋事或在場助勢,雖被告公司曾同意於原告繳回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及簽下切結書後,即恢復原告工作權,惟事後卻又反悔。而阮福生、張瑞成及柯奇宏等3人就上開傷害案件向原告及訴外人周晨瀅、洪聰亮、李勇逸、陶錫民、涂宗平及蔡錫璋等7人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79號,認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㈢從而,被告公司僅聽信阮福生等3人片面之詞,未經查證

,逕行將原告解雇,不符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因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依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1月27日解雇日起至94年11月5日起訴時止,共計710日,以日平均工資1,401元(以事發當日前六個月即92年5月起至92年10月止薪資總額,計為257,827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4日)計算之薪資為994,710元。

㈡至原告自遭被告違法解雇後,即賦閒在家,並無被告所稱在東海大學附近以餐車賣早餐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解雇函影本1件、存證信函影本1件、臺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影本1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37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切結書影本1件、92年5月至92年10月薪資存摺影本1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勞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訴外人周晨瀅、洪聰亮、李勇逸、陶錫民、涂宗平

及蔡錫璋等友人於92年11月5日晚上在臺中市某KTV餐廳內聚會飲酒作樂,因蔡錫璋與被告公司當時之駕駛班長即訴外人杜木雄間本有嫌隙,其因不服杜木雄之排班調度,與原告等友人,約聚眾20幾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杜木雄家中理論,適杜木雄不在,僅訴外人柯奇宏、張瑞成兩位班長與當日恰好經總公司派遣至臺中站抽查業務之阮福生工程師在場,在其剛到外面時,當時一眼掃過,大部分都是不認識之人,認識的只有蔡錫璋及在外圍助勢之原告丁○○、訴外人洪聰亮;惟當時領頭者為蔡錫璋,便問蔡錫璋有何事?在與蔡錫璋說完話後,便又向前對丁○○之弟弟(即涂宗平)說:「沒有啥事,只是公司在討論排班的問題,大家可以先回去了」,此時人在阮福生後方之蔡錫璋,一言不發便從其後方揮拳相向。杜木雄之妻陳瓊瑛並稱,當時蔡錫璋第一個出手,其後一群人立即圍上,其中丁○○之弟弟第二個出手,並言「打死他(台語)」。事後其等於92年11月17 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分駐所談話筆錄,均稱原告雖「都沒動手打我們,但站在旁邊鼓動助陣,並說打給他死」等語,參酌原告於本院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稱:「當時在KTV聚餐時,我就已經酒醉了,我就在車上睡覺,並打電話要我弟弟來載我」,顯係原告請其弟涂宗平來助勢,其另稱:「我當時人都是酒醉在車上,至於現場發生什麼事情,我並不清楚」等語,則為卸責之詞,並不實在。

㈡被告公司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有教唆鬥毆之情事,依勞動

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2款:「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及被告公司管理規則第14條第21款:「同事間相處如有爭吵,不論對錯,先出手打人或教唆他人毆打同事者,但符合刑法正當防衛除外」等規定,被告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以解雇函通知原告自92年11月27日起停止僱用,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

㈢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點第2項約定,所提供之勞務屬

「間歇性工作並依趟次計薪」,應以基本工資15,840元,或原告所跑「北中線」一個月之基本趟數即54趟計24,300元(每單趟薪資為450元,乘以每月最低保障發車趟數54趟)計算薪資。又所謂依趟次計薪即按件計酬,係依勤惰來計算工資,無工作即無報酬可言,且工作之派遣以被告公司業務需要為準,原告於92年11月27日遭解雇,當時被告公司共有車輛163台、駕駛員人數335員,全部以雙班(即一部車二位駕駛)計算,總需人數才326位;若以單雙班混合計算,則實際所需人數更少,原告當時即使在職,有無工作之派遣仍有疑義,基於雙方間按趟計酬之約定,原告當無得主張民法第487條本文之適用,況類推適用該條但書規定,被告公司得主張扣除原告被解雇後轉而在東海大學附近以餐車賣早餐所得之利益,每月至少逾28,968元以上(依原告92年5月至同年10月份薪資條計算之薪資總額為173,808元,除以6個月計算,月平均薪資為28,968元)。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件、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規則影本1件、勞動契約影本1件、92年11月17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分駐所談話筆錄影本4件、92年5月至同年10月份薪資條影本6件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工作。

二、被告於92年11月28日以原告於92年11月5日參與蔡錫璋聚眾毆打上訴人僱用之工程師阮福生、班長張瑞成、柯奇宏,而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公司管理規則第14條第21款「同事間相處如有爭吵,不論對錯,先出手打人或教唆他人毆打同事者」為由,以羅客行政字第920071號函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三、原告涉嫌傷害阮福生、張瑞成、柯奇宏之刑事案件,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不起訴處分。

肆、兩造爭執事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之被告公司管理規則第14條第21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是否適法?此涉及原告有無於92年11月5日晚上11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聚眾滋事或在場助勢,毆打工程師阮福生、班長張瑞成及柯奇宏等三人受傷?

伍、本院判斷:

一、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又被告公司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員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十

一 同事間相處如有爭吵,不論對錯,先出手打人或教唆他人毆打同事者,但符合正當防衛除外。故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其公司管理規則第14條第21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仍以其勞工對於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行為,或同事間爭吵時先出手打人或教唆他人毆打同事者為限,若勞工並無上列情事,被告自不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二、本件於92年11月5日蔡錫璋等人有聚眾毆打被告僱用之工程師阮福生、班長張瑞成及柯奇宏等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有爭執者,係原告是否有參與毆打或在場助勢?經查:

㈠被害人阮福生於00年00月00日警訊中陳稱:「(陶錫民、

李勇逸、周晨瀅、丁○○、洪聰亮等五人是否有動手打你們?)都沒動手打我們,但站在旁邊鼓動助陣,並說打給他死。但我認得丁○○的弟弟涂宗平有動手。」等語。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並陳稱:「我看到蔡先生、洪聰亮、丁○○至少有二十人,杜先生在停車場的對面,周先生(即被上訴人)我沒有看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勞簡字第10號民事卷第43頁),證人蔡錫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同日中證稱:「我當時在現場,原告(按該案原告為周晨瀠)有參與聚餐,聚餐完各自解散,發生鬥毆事件的時候我不知道他人在哪裡,我當時有喝酒,除了對方的三人以外,公司的員工還有誰在場我不知道,我知道洪聰亮、丁○○在現場」等語(見前開民事卷第39頁),足證本件原告於發生鬥毆期日,確有在場。

㈡原告雖陳稱:其於鬥毆事件發生前,早巳喝醉,並未參與

此事,當時於聚餐後,原告因不勝酒力,坐在訴外人陶錫民的車上休息,等候其弟即訴外人涂宗平前來接人云云。然倘如其所言,其人在車上休息,於發生毆打行為當時,理當不會被被害人阮福生或實際為毆打行為之人蔡錫璋看見其人在現場,加以被害人阮福生復明確指稱原告之弟涂宗平確有出手毆打,則涂宗平顯非如原告所稱係到場將原告本人接走而已,故原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應認原告本人確有參與92年11月5日之鬥

毆行為,則被告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公司管理規則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自屬適法。

三、本件被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既係合法,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均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 悌 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