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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勞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2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 告 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加給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33,167元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自民國(下同)89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臺中站之司機,迄94年8月4日離職為止,期間原告曾於90年12月至91年2月間離職三個月,另被告公司92年11月份因故未營運,因此,原告受僱期間並有執行司機業務之時間為52個月。於上開受僱期間,原告應被告公司要求製作行車趟數表,以其中94年1月份至同年6月份之行車趟數表計算統計6個月份之延長工時為32396分,依此換算原告受僱執行司機之52個月期間,加班時數為280752分(計算式:32396x52/6 =280752),而被告公司自始未曾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加給,並自91年12月間起,未得原告及其他駕駛員之同意,擅自將原本之底薪每月新台幣(下同)10,000元,縮減為每月5,000元,將減少之金額增設為「逾時給付」項目,幾乎固定為每月6,000元,並非依原告實際工作時間計算,該項目顯非延長工時之加給,是以原告94年1月份至同年6月份薪資計算每小時平均薪資為220.8元(計算式:94年1月份至同年6月份之薪資總額為46650+47400+46200+43100+34000+21121=2384 71;月平均薪資為238471/6=39745;時平均薪資為39745/ 42/7*30=220.8),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加給合計為1,033,167元(計算式:280752/60*220.8=0000000)。

㈡被告所提薪資架構,係被告自行調整公布,並未經過原告

及其他駕駛員或工會討論同意,其中主要之變動係將趟次獎金由原本每趟530元,調整為每趟350元,此經駕駛員提出異議,被告依然故我。其後駕駛員組成工會,與被告就趟次獎金加以討論,被告於94年6月15日提出三個方案,而該次討論係就趟次獎金部分為討論,與延長工時加給毫無關聯。又該次會議記錄,係於94年6月15日作成,基於不溯及既往之法律原則,該會議記錄不過就該期日以後之法律關係發生效力,則就該會議記錄作成前之期間,應不受拘束。

㈢另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關於延長工時薪資之計算,係以延長工時之時數作為計算基準,且需依照延長工時之時數加計給付工資(即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加給3分之2以上:再超過部份則加倍給付),惟由被告所提行車憑單之記載,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皆未有該等加計累進之計算方式,而係不分法定工時及逾越法定工時分別計算,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對被告公司施行勞動檢查,亦發現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延長工時加給,足證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延長工時加給。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抗字第717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行車趟數表影本6件、員工薪資條影本6件、行車憑單影本4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128號95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1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30057321號書函影本1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3年11月10日勞北檢綜字第0935011143號函影本1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對於原告所主張89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4年

10 月1日止離職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所提之行車趟數表,為其個人製作,並對於工作時間之認定均係出於假設,是以原告之舉證實有未足。查被告公司基於所營事業之特性,已訂有薪資架構,並經於91年10月31日宣導公告全體駕駛員,原告當時並未表示反對,則該薪資架構自屬於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兩造應受其拘束。觀之其內容,關於駕駛員薪資薪給項目分別為:底薪、安全獎金、逾時給付、等班津貼、績效獎金、趟次獎金等項目,固然單就底薪金額並未達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惟此乃因被告公司所經營大眾運輸遍及全省,致其所僱用之駕駛員工作內容亦有其特殊性質,或因路途遠近,或因路況通暢、阻塞,或因假日、連續放假日等,衡情不可能與其他行業受雇人得有固定之工作時間,以駕駛工作之特殊,自有必要分別項目計算合併給薪,故駕駛員所得之總薪資,均無低於行政院所定基本工資之情事。

㈡被告公司自92年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後,公司當時曾陷入無

政府狀態,經臺北縣政府協調公司債權人接手經營後,勞資雙方於92年12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雖達成協議:資方同意復駛後勞方之薪資結構(即現行之薪資結構)暫時維持不變,待公司營運上軌道後,由勞工推派代表討論改變薪資結構,以符合勞基法標準以上等語,但被告公司對於以往駕駛員之行車時間改弦易轍,而因被告公司之薪資計算方式,趟數獎金為被告公司駕駛員最主要之薪資來源,由於未加班之結果,被告公司駕駛員之薪資驟降,多數不堪負荷,是以被告公司工會於93年12月1日公告:

「為顧及各駕駛員生活所需及生命安全保障,決議恢復加班。」,被告公司勞資雙方並於94年6月15日就趟次與工時、獎金之計算方式進行協商,協商共識為「1月56趟次為標準不受扣款(57-80趟次每趟加50元)」,由此顯見原告及其他駕駛員早已知悉趟數獎金為主要薪資來源,加班費實際上均內含於趟數獎金內。

㈢從而,兩造間之薪資係以底薪、安全獎金、逾時給付、等

班津貼、績效獎金、趟次獎金等為薪資架構合計,原告於任職期間均依該薪資計算方式按月領取薪資,未見原告有所爭執,亦堪認原告確係同意(至少默示同意)依該標準計算薪資,故原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始起訴請求系爭延長工時加給,實有違誠信。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被告公司尊客公人字第910412號公告影本1件、94年6月15日被告公司勞資協商會議記錄影本1件、原告93年11月至94年7月之每月行車憑單影本1件、原告91年3月至94年8月之薪資清冊影本1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勞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92年12月11日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影本1件、93年12月1日被告公司勞資協商會議記錄影本1件、被告公司產業工會公告影本1件、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128號判決影本1件為證。

參、本院判斷: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則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延長工時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12月1日起至94年8月4日止共52月延長工時加給1,033,167元,自應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次按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就所從事工作性質與必須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上開勞工如已同意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小時,而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者,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而已。是若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勞雇雙方一旦約定後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再事他求。而本件被告公司所經營者乃國道長途客運,其公司所屬駕駛員之工作內容與一般具有固定地點、固定時間之生產線上勞工之工作方式並不相同,其駕駛員之工作時間常因國道客運行駛路線不同,以及尖峰離峰等交通壅塞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工時不易掌握,常會有逾8小時之情事發生,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為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自得與其駕駛員工協議訂定不同之工資給與計算方式,合先敘明之。

三、本件原告係受僱告擔任駕駛員工作,於受僱工作之初,對於其工作性質,及工作時間會因客觀環境因素之影響而逾8小時之事實,自知之甚稔。而原告自受僱被告公司以來,既均按被告所訂定之駕駛員薪資結構表受領工資,自堪認定兩造間確有合意適用被告所制定之駕駛員薪資結構表受付工資,且參諸原告就其受僱期間(89年12月1日起至94年8月4日止),亦均按被告所定駕駛員薪資結構表受領工資,且4年餘來均按月領取,並無異議,自可認定原告有以所領取工資為應得工資之意思。況被告與公司駕駛員工於94年6月15日曾趟次與工時、獎金之計算方式進行協商,協商共識為「每月56趟次為標準不扣款,58至80趟次每趟加50元」,此有該勞資協商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間之薪資係以底薪、安全獎金、逾時給付、等班津貼、績效獎金、趟次獎金等為薪資架構合計,此有公告、台中線駕駛薪資架構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原告於任職期間均依前開薪資計算方式按月領取薪資,堪認兩造確係同意(至少有默示同意)依該標準計算薪資,原告於離職後,始起訴請求系爭延長工時加給,然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給付之義務,其請求自屬無據(至於本件兩造協議之工資,經換算後亦已符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此詳後述)。

四、本件依現行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基本工時89年度為每週工作48小時,90年度起為雙週84小時計,茲以94年1月之薪資為例(因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於94年1月間之加班時數為最多,達7270分鐘即121又1/6小時《按因被告對原告實際工時及待命工時應否全部計入均有爭執,故本件被告對此一原告所主張加班時數,尚有爭執,附此敘明》。故倘94年1月之薪資經換算後,係合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就其餘94年2月至6月份之加班薪資,即無逐一換算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最低標準之必要),換算如下:

㈠經查94年1月之例假有5日(94年1月2日、9日、16日、23

日、30日),國定休假日有1日(94年1月1日),故於例休假日工作時,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雇主即應加倍發給工資。又本件扣除例休假日數後,被告於94年1月應工作日數為25日(31- 6=25),應工作時數為175小時(25x7=175,合計為10,500分)。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故對原告94年1月之加班時數,就其中50小時(25x2=50)部分,其時薪至少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逾50小時部分,其時薪至少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㈡依行政院86年10月16日以台86勞字第39716號函核定之基

本工資每月為15,840元,而每週工作時數42小時計算(按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規定,勞工每7日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故每週工作6日時,每日基本工時為7小時)。而每日工資為528元(15840/30=528元),故每1小時之工資為75元。至於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所加給三分之一之時薪則為100元(75x〈1+1/3〉=100),其依同條第2款所加給三分之二之時薪則為125元(75x〈1+2/3〉=125)。

㈢依前開所述換算94年1月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至

少應給與原告之基本工資,可計算如下:15840元(基本工資)+3168元(94年1月有6天例休假,應加倍發給工資,528x6=3168)+5000元(50小時之加班時數之薪資,100x50=5000)+8896元(超過50小時之加班時數之薪資,即121又1/6-50=71又1/6,125x〈71+1/6〉=8896,元以下四捨五入)=32904元,亦即本件倘依原告所主張其於94年1月間之工作時間換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於94年1月所應給付原告之工資應不得低於32904元。故倘被告所給付原告之薪水已高於32904元,被告即無違法之處,原告對於被告自不得再有所請求,自不待言。又本件依原告起訴時之主張,可知被告就94年1月所發給原告之薪資為46650元,顯已逾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至少應給付32904元。

㈣綜上所述,兩造既就原告之工資給付另為協議,且經換算

後,被告所實際給付給原告之工資,已高於基本工資、例休假日及延時加給工資之總額,雙方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並未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勞雇雙方自應受其約束。

五、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延長工時加給請求權之原因事實,則原告依另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延長工時加給與前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日期:200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