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21號原 告 丙○○
庚○○辛○○丁○○甲○○戊○○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壬○○當事人間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伍萬參仟零伍拾陸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拾伍萬參仟零伍拾陸元、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肆拾伍萬參仟零伍拾陸元、給付原告辛○○新台幣肆拾伍萬參仟零伍拾陸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拾伍萬參仟零伍拾陸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參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47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以下簡稱互助辦法)第2、6、7條規定:「農會員工之互助,組織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負責辦理,其人事、財務、會計均與臺灣省農會分開獨立處理」;「本會對外行文透經臺灣省農會名義行之,但對內(包括農會及該會會員)均以本會名義行使並依本會有關規定對會員之權利與義務負完全責任」;「本會設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四十三至四十九人,除由臺灣省農會總幹事擔任主任委員,各縣(市)農會各推舉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名額以縣別參加會員數比例分配之,並由各該轄縣農會推舉基層農會人員擔任。委員任期四年,並得連任。」依上開規定,被告既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辦公處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其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
㈡被告雖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8月29日函,並辯稱該互
助會業經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依互助辦法第47條規定,並於
94 年6月14日第1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臨時會暨同年8月17日互助會第6屆管理委員會第16次會議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條文,報奉行政院農委會備查同意辦理停止運作解散在案,並進行清算作業中等語。惟按「公司未經登記,雖不得認為法人,然仍不失為訴訟當事人之合夥團體(參閱本院19年上字第1403號及20年上字第1924號判例),非至解散清算完結後,其非法人之合夥團體不能謂為已經消滅。(參閱本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如有訴訟之必要,應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7年度台再字第25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既尚未完成清算程序,故被告仍有當事人能力,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二、實體方面: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等人均任職於台灣省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任職期
間,均參加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且為甲種離職互助會員。原告乙○○、丙○○、庚○○、辛○○、丁○○均於民國(下同)68年3月5日加入互助會、原告甲○○於56年8月1日加入互助會、原告戊○○於59年8月20日加入互助會,至91年7月4日被告停辦日止,原告乙○○、丙○○、庚○○、辛○○、丁○○之年資計23年3個月;原告甲○○年資計34年11月、原告戊○○年資計31年10個月。
⒉嗣原告乙○○、丙○○、庚○○、辛○○、丁○○、甲○○
、戊○○分別於93年2月27日、92年12月16日、93年4月16日、94年9月15日、93年4月16日、92年12月17日、93年3月16日所屬農會辦理退休、離職獲准,依互助辦法有關離職互助金之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庚○○、辛○○、丁○○離職互助金新台幣(下同)629,245元、給付原告甲○○1,248,393元、給付原告戊○○1,063,740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乙○○、丙○○、庚○○、辛○○、丁○○176,189元,尚欠453,056元、給付原告甲○○349,550元,尚欠898,843元;給付原告戊○○297,740元尚欠765,893元。
⒊被告於91年7月4日召開互助會第六屆理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作
成:「…自即日起停辦互助會,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裁定破產。」之決議;同年10月9日召開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議:「⒈不聲請破產,依91、07、04決議辦理清算。⒉辦理清算方式,…」被告即因停辦助會辦理清算。被告於未依規定修正增列互助辦法中有關停辦、清算事項前即決議停辦,進行清算,該決議不生效力。
⒋爰依互助辦法篛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給付離職互
助金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4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年資及請求之互助金差額均不爭執,惟辯
稱:該互助會業經於第1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臨時會暨第6屆管理委員會第16次會議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條文,並報奉行政院農委會備查同意辦理停止運作解散在案,刻進行清算作業中,原告不應再起訴請求,其請求已無實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任職於台灣省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並參加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年資及應取得之離職互助金如原告起訴狀表及更正狀附表所示。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點應在於:被告是否已合法解散?被告如已合法解散並進行清算,原告於清算程序中可否請求被告給付互助金?㈠被告互助會管理委員會之職權,依原互助辦法第13條規定:
「本會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⒈議決各種章則;⒉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⒊議決年度財務稽查報告;⒋議決財產之購置與處分;⒌聘任、解聘執行祕書及其保證事項之同意;⒍議決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⒎議決其他提議事項」,同辦法第22條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對左列各款事須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⒈章則之通過或變更;⒉財產之處分;⒊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之調整;⒋執行秘書之聘任與解聘;⒌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均未包含決議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事項,依互助辦法第47條、46條之規定,應先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被告互助會業經於94年6月14日第1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臨時會及同年8月17日互助會第6屆管理委員會第16次會議通過修正互助辦法13條、第22條,修正後互助辦法第13條:「本會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⒈議決各種章則;⒉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⒊議決年度財務稽查報告;⒋議決財產之購置與處分;⒌聘任、解聘執行祕書及其保證事項之同意;⒍議決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⒎議決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事項;⒏議決其他提議事項」,修正同辦法第22條:「本會管理委員會對左列各款事須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⒈章則之通過或變更;⒉財產之處分;⒊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之調整;⒋執行秘書之聘任與解聘;⒌議決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事項;⒍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即增訂互助會委員會得決議停止營運、解散、清算之條文,並報奉行政院農委會備查同意後,復於同年9月15日互助會第6屆管理委員會第17次會議決議追認互助會停止運作、解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8月29日函、94年6月14日第1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臨時會、同年8月17日第6屆管理委員會第16次會議、同年9月15日第6屆管理委員會第17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故被告辯稱該互助會業已解散之情,應堪採信。
㈡被告互助會固經管理委員會依修正後之互助辦法第13條、第
22條規定決議停止營運、解散,惟被告目前仍進行清算程度,按清算之目的參酌民法第40條之規定乃在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如有賸餘財產應移交於應得之人,而其中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更為清算程序中之首要任務,是被告辯稱清算程序中不應再訴請被告給付離職互助金,其請求無實益云云,即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前揭互助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離
職互助金,自屬有據。另依上開互助辦法第37條規定,被告於收受申請書後,應即予審核後,並應於2週內,將離職互助金交付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並應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4日之翌日即94年12月6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