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30號原 告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酒廠法定代理人 蘇癸揚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本為原告之員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原告辦理優惠資遣離職,因被告尚未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人給付之要件,原告為保障被告利益,乃與被告協議,由原告發給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六千一百零七元,補償被告離職未能領取老年給付之損失,並由被告書立切結書:「本人原參加勞保,今因依據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專案精簡人員計劃辦理離職,但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而得領取該保險損失補償金,請同意發給該補償金,並保証爾後依法再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自動向台灣菸酒公賣局台中酒廠(即原告)或指定之機關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特立此切結書」,向原告承諾如將來有向勞工保險局領老年時,應返還所領取之補償金,今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九十一萬六千五百元,是被告自應將請領之九十一萬六千五百元依約返還原告,經催告被告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除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其現在無力一次清償,僅能每月清償一萬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本為原告之員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原告辦理優惠資遣離職,因被告尚未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人給付之要件,原告為保障被告利益,乃與被告協議,由原告發給補償金一百零二萬六千一百零七元,補償被告離職未能領取老年給付之損失,並由被告書立內容:「本人原參加勞保,今因依據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專案精簡人員計劃辦理離職,但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而得領取該保險損失補償金,請同意發給該補償金,並保証爾後依法再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自動向台灣菸酒公賣局台中酒廠(即原告)或指定之機關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之切結書,向原告承諾如將來有向勞工保險局領老年時,應返還所領取之補償金,今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九十一萬六千五百元,經催告被告返還所領之九十一萬六千五百元,被告未為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附卷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切結書、勞工保險局函文各一份、原告催告被告返還之催告函四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補償金返還契約之補償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再為請領之九十一萬六千五百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法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