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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勞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

丙○○戊○○丁○○己○○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被 告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互助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原告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

三項定有明文。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六、七條規定:「農會員工之互助,組織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負責辦理,其人事、財務、會計均與臺灣省農會分開獨立處理」;「本會對外行文透經臺灣省農會名義行之,但對內(包括農會及該會會員)均以本會名義行使並依本會有關規定對會員之權利與義務負完全責任」;「本會設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四十三至四十九人,除由臺灣省農會總幹事擔任主任委員,各縣(市)農會各推舉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名額以縣別參加會員數比例分配之,並由各該轄縣農會推舉基層農會人員擔任。委員任期四年,並得連任。」依上開規定,被告既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辦公處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其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

㈡被告雖主張其管理委員會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十二次委員會議通過解散台

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廢止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並經全體互助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解散云云。惟原告主張決議解散未經法定程序,違反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否認被告決議解散之合法性,按農會為安定員工生活,發揮互助精神,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福利,各級農會員工均應參加,農會為增進員工福利,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保證。前二項之辦法由省(市)農會分別訂定,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辦法即據此而訂定,故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雖無證據證明其具備民法上公益法人中財團法人設立各項要件,並向當地法院申請法人登記,惟依該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其互助辦法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從而,該會管理委員會本身雖無結算及破產之設計,依該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結算及破產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辦理;又依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社團隨時得以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可決,解散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依前開說明,雖無證據證明係公益法人中之財團法人,而對於決議通過之門檻有明確限制,惟為保障農會員工互助會,有關會員根本權利之保障,不得較一般法人會員之保障為低,參酌依員工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員工互助辦法所應規定之事項,而漏未規定者,應先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又該會管理委員會之職權,依該互助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僅有下列各項:「一、議決各種章則;二、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三、議決年度財務稽查報告;四、議決財產之購置與處分;五、聘任、解聘執行祕書及其保證事項之同意;六、議決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七、議決其他提議事項」,另依同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所定:本會管理委員會對左列各款項須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行之:「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上開規定,在解釋上,如屬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職權處理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一經管理委員會合法決議,即有拘束會員之效力,惟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如非屬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職權處理之事項,管理委員會即無從擅予決議之權。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就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既未明文規定,必經修法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方生效力,而管理委員會就員工互助辦法未為規定之上開重大事項,即無從擅行決議,該違法決議內容,自不得拘束已合法取得權利之會員。是被告管理委員會決議解散互助會,並廢止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其決議依法並不生效力。是本件被告自仍有當事人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等人均任職於台灣省農會嘉義縣竹崎鄉農會,任職期間,均參加被告台灣省

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且參加者均為甲種離職互助。原告甲○○自民國(下同)五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加入互助會,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被告停辦清算日止,年資計三十七年十一月;丙○○自六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加入互助會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止,年資計二十九年十一個月;戊○○自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加入互助會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止,年資計二十六年七個月;丁○○自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加入互助會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止,年資計二十六年六個月;己○○自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加入互助會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止,年資計二十二年四個月。

⒉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有關離職互助金之給付,參照「台灣省各級農會

員工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所示並以被告所清算分配明細表為準,原告等人退休時,被告僅給付約百分之二十八之互助金,約百分之七十二之互助金尚未給付,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甲○○離職互助金新台幣一百零三萬八千零八十七元;丙○○離職互助金六十九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蔡政祥離職互助金五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五元;丁○○離職互助金五十六萬三千三百八十元;己○○離職互助金四十二萬四千零三十二元。經原告等人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迄未給付。⒊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互助金由本人申

請,被告應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申請書時,應即審核,如符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由服務農會轉交原告,爰依上開互助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給付不足之離職互助金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十四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詳如附表所示)。並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⒋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主張決議解散及決議依百分之二十八比例發放互助金均

違反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之規定,其給付原告等人約百分之二十八之互助金僅為一部清償。

㈡被告則以:

⒈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因受政府接管農會部分信用部,員工被迫離職千餘名

,另衍生員工不安,形成大量非正常退休提早離職者請領支付離職互助金,造成資金缺口,互助會給付離職金發生困難,為維護尚未支領互助金會員及在職會員權益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財產之處分與第五款「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重大事項」之規定,於第九次會議(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十次會議(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決議互助會停辦清算分配,並將上該決議報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備。

⒉互助會管理委員會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再召開第十一次委員會議,會議討

論決定辦理清算發放事項,會議決定依照互助辨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包括離職人員在內)依現行給付標準百分之二十四.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發還給各農會轉發各會員,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超過百分之五之離職會員比照在職比例發放,其依現行給付標準超出比例款部份,列入於前案百分之二十四.五之總額比例增加發放,而互助會已辦理發放竣事(百分之二十八)。本件停辦清算基準日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而原告甲○○等人均係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離職,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並未再繳納會費,被告已依上開決議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原告甲○○等人應得之比例款撥付予原告,是原告之離職互助金請求權已因清算分配而消滅,其所請求超出部份顯然已無理由。

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李金龍主任委員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農輔字第○九三○○五○

二七九號函政府將分兩年編列預算協助農會解決互助金問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函知為協助解決農會員工互助會問題,該會九十四年度預算案已編列五億元,俟立法院審議通過,並於互助會完成適法性之解散及清算程序後始得執行之,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管理委員會所為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包括離職人員在內)依現行給付標準百分之二

十四.五發還給各農會轉發各會員,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超過百分之五之離職會員比照在職比例發放,其依現行給付標準超出比例款部份,列入於前案百分之

二十四.五之總額比例增加發放,即發放約百分之二十八之決議得否拘束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離職互助金之差額?㈠被告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如非屬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授權管理委員

會職權處理之事項,管理委員會即無從擅予決議之權,業如前述。又依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上開互助辦法如就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事項漏未規定時,自應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並經過管理委員會暨臺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始為適法。故而管理委員會就員工互助辦法未為規定之上開重大事項,即無從擅行決議,被告管理委員會決議停辦、解散、清算分配比例之決議內容,均不得拘束合法取得權利之會員。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清算分配完竣而消滅云云,即無可採。

㈡又被告給付義務之存否與被告有無能力支付即清償能力,係屬二事,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離職互助金,被告雖抗辯申請離職之人數過多,以致該互助會支付互助金發生困難,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四年度預算案已編列五億元,俟立法院審議通過,並於互助會完成適法性之解散及清算程序後始得執行云云,此乃被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即謂被告對原告無給付之義務。是被告上開辯稱目前無力支付,原告之請求並無實益乙節,自難作為拒絕對原告給付之事由。被告另辯稱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李金龍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農輔字第0九三00五0二七九號函表示,政府將分兩年編預算協助農會解決互助金問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函知為協助解決農會員工互助會問題,該會九十四年度預算案已編列五億元,俟立法院審議通過,並於互助會完成適法性之解散及清算程序後始得執行之等語,按依互助辦法負有給付離職互助金義務之人係被告,至於政府主管機關函稱將撥款補助,負責解決等情,僅係被告資金來源之問題,亦不能據此即認原告不得向被告為本件請求,被告據上開理由抗辯其無庸負責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前揭互助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離職互助金差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被告於收受申請書後,應即予審核後,並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交付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並應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十四日之翌日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 文 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F0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 利息起算日 │原告供擔保之金││ │ │ │額 │├───┼────────────┼──────────┼───────┤│甲○○│壹佰零參萬捌仟零捌拾柒元│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參拾肆萬陸仟元│├───┼────────────┼──────────┼───────┤│丙○○│陸拾玖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貳拾參萬元 │├───┼────────────┼──────────┼───────┤│蕭政詳│伍拾陸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壹拾捌萬捌仟元│├───┼────────────┼──────────┼───────┤│丁○○│伍拾陸萬參仟參佰捌拾元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壹拾捌萬捌仟元│├───┼────────────┼──────────┼───────┤│己○○│肆拾貳萬肆仟零參拾貳元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壹拾肆萬元 │└───┴────────────┴──────────┴───────┘

裁判案由:給付互助金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