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勞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甲○○
戊○○丙○○丁○○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被 告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玖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捌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前各任職嘉義縣大埔鄉農會及嘉義縣民雄鄉農會,為農會編制內員工,任職期間,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據農會管理辦法第四條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規定各參加互助會,並均按月繳納互助金,嗣於附表所示時間辭職,並向被告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應給付金額之離職互助金,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規定,被告於收到原告等人之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符合規定,並應於二週內,按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所示,給付原告等人離職互助金,詎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收悉原告等人上開申請,卻各僅支付如附表所示已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尚有如附表所示未付金額欄之金額未付,爰依上開互助辦法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未付金額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準備書狀主張:
(一)1、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因受政府命令由行庫接管二十七家農會信用部
之故,各級農會除被接管合併而被迫離職之員工外,另衍生員工不安,致大量員工非正常退休提早離職,離職者請領支付互助金,造成資金缺口,互助會給付離職金發生困難,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財產之處分與第五款「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重大事項」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九次會議及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會議決議互助會辦理清算分配,並將上決議報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備。
2、互助會管理委員會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再召開第十一次委員會議,會議討論決定辦理清算發放事項,會議決定依照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包括離職人員在內,依現行給付標準百分之二十四.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發還給各農會轉發各會員,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超過五%之離職會員比照在職比例發放,其依現行給付標準超出比例款部份,列入於前案百分之二十四.五之總額比例增加發放,而互助會已辦理發放竣事(28%)。本件停辦清算基準日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而原告等人均係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離職,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並未再繳納會費,基於權利義務原則及被告已依決議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原告等人應得之比例款撥付予原告,是原告之離職互助金請求權已因清算分配完竣而消滅,其所請求超出部分顯無理由,⒊、互助會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十二次會議已通過解散「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廢止上開互助辦法。
4、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已經取得會員三分之二的同意解散,目前還在進行召開會議的程序,農委會已編例五億元,待立法院審議通過,且於互助會完成適法性解散及清算程序後即得執行。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所為決議解散及依比例發放離職互助金之效力為何?被告於依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給付原告部分之互助金後,原告之離職互助金請求權是否歸於消滅?
一、經查本件原告係農會編制內員工,依該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凡農會編制內員工均應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又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各會員均有繳納會費之義務。次按本會辦理離職互助,於會員離職時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離職互助年資滿三年以上之會員離職時,應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並檢附離職證明文件,由所屬農會核轉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本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有未合規定者,即將審核情形通知有關農會,其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係農會員工而依互助辦法強制入會並依規定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如符合請領離職互助金之規定,即有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是原告有無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應視其申請是否符合互助辦法之規定而定之。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情形,符合該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第十一次會議所決議應發放互助金部分,應依該決議內容辦理等語,然查:
1、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係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及修正通過,此觀之該辦法規定自明,而依該互助辦法第七條規定該會設管理委員會,第十三條第六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一、議決各種章則;二、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三、議決年度財務稽查報告;四、議決財產之購置與處分;五、聘任、解聘執行祕書及其保證事項之同意;六、議決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七、議決其他提議事項。」第二十二條第三、五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對左列事項須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三、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之調整;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又第三十四條規定:離職互助金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訂定給付標準提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實施。又同辦法第四章明定關於離職互助之規定。故綜觀上開規定,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之互助辦法明文授權管理委員會有關該互助金給付之決議事項,僅限於核定及調整互助金給付標準,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之管理委員會並無決議變更互助辦法所定符合規定時即應給付互助金之權限,亦即該管理委員會所做上開決議,僅係被告內部處理系爭問題,就如何給付之方法表示內部之意見,充其量係發生被告實際上拒絕給付互助金之效力,並不當然發生原告不得依互助辦法請領互助金之效力。
2、依上開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上開互助辦法所應規定之事項,而漏未規定,應先修正互助辦法解決之,就本件而言,實應就該互助辦法先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始為適法。被告雖具狀辯稱有將第九次、第十次之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然縱有主管機關之核備,並不足以資為本件不須先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適法性依據,故被告所辯自非可取。
3、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元月間依其所製作「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清算分配明細表」,此清算後實付原告部分離職互助金,然此乃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片面決定,違反員工互助辦法第三十四條:「離職互助金分甲乙兩種辦理,...甲種離職互助金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訂定給付標準提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之規定,即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事項僅限於核定及調整互助金給付標準,並無決議變更互助辦法所定應給付互助金之權限,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所謂清算者,實僅生部分清償之效果,自不得據此為拒絕原告請求給付之理由。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人依附表所示任職期間之年資,有領取互助金之權利,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對原告等人既仍有如附表所示尚未給付之金額,自應依該辦法給付原告互助金。
三、從而,按上述互助辦法約定,原告等人依互助辦法之離職互助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