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勞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甲○○
辛○○丙○○己○○戊○○乙○○庚○○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被 告 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未付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總額由被告負擔。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七所示之原告,於分別各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柒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分別就其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假執行;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八所示之原告,於分別依序以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柒佰捌拾柒元、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分別就其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依序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未付金額欄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依序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三、四、五、六、七、八所示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其等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起任職於臺灣省農會,依照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之規定參加為被告互助會之會員,並按時繳納會費,迄至申請退休時,原告已累計之年資,及原應領、實領之離職互助金,係如附表一所示,詎原告依照上開互助辦法申請被告給付離職互助金,尚未足額給付,尚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未付金額欄所示之互助金。故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臺灣省農會員工互助會因受政府接管農會部分信用部,員工被迫離職千餘名,而衍生員工不安,形成大量非正常退休提早離職者請領支付離職金,造成資金缺口,互助會給付離職金困難。為維護尚未支領互助金會員及在職會員權益,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財產之處分與第五款「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重大事項」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召開第九次會議及同年十月九日召開第十次會議,決議互助會停辦清算分配,並將上開決議報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備。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十一次會議,會議討論決定辦理清算發放事項,會議決定依照互助辦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包括離職人員)均依現行給付標準百分之二十四‧五之比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發放予各地農會轉發予會員,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超過百分之五之離職會員比照在職比例發放,其依現行給付標準超出比例款部分,列入先前百分之二十四‧五之總額比例增加發放,而互助會已辦理發放竣事(即百分二十八),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離職,故被告已依上開決議將其應得比例款項給付原告,其離職互助金請求權已因清算分配完竣而消滅,故已無再請求餘額。況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十二次會議,委員會已通過解散「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廢止前揭互助辦法,原告之請求已無實益。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等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起任職於臺灣省農會,依照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之規定參加為被告互助會之會員,並按時繳納會費,迄至申請退休時,原告已累計之年資,及原應領、實領之離職互助金,係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明細表、離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之管理委員會所為停辦清算分配、依比例發放離職互助金、解散互助會及廢止互助會辦法等事項之決議效力為何?被告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於依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給付原告部分之互助金後,原告之離職互助金請求權是否歸於消滅?
三、依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凡農會編制內員工均應參加為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又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各會員均有繳納會費之義務。次按本會辦理離職互助,於會員離職時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離職互助年資滿三年以上之會員離職時,應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並檢附離職證明文件,由所屬農會核轉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本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有未合規定者,即將審核情形通知有關農會,其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係農會員工而依互助辦法強制入會並依規定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如符合請領離職互助金之規定,即有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是原告有無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應視其申請是否符合互助辦法之規定而定之。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情形,符合該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第十次、第十一次會議所決議應發放互助金部分,應依該決議內容辦理,甚至於第十二次會議決議,委員會已通過解散「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廢止前揭互助辦法,原告之請求已無實益等語,經查:
㈠、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係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及修正通過,此觀之該辦法規定自明,而依該互助辦法第七條規定該會設管理委員會,第十三條第六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一、議決各種章則;二、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三、議決年度財務稽查報告;四、議決財產之購置與處分;五、聘任、解聘執行祕書及其保證事項之同意;六、議決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七、議決其他提議事項。」第二十二條第三、五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對左列事項須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三、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之調整;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又第三十四條規定:離職互助金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訂定給付標準提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實施。又同辦法第四章明定關於離職互助之規定。故綜觀上開規定,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之互助辦法明文授權管理委員會有關該互助金給付之決議事項,僅限於核定及調整互助金給付標準,被告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之管理委員會並無決議變更互助辦法所定符合規定時即應給付互助金之權限,亦即該管理委員會所做上開決議,僅係被告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內部處理系爭問題,就如何給付之方法表示內部之意見,充其量係發生被告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實際上拒絕給付互助金之效力,並不當然發生原告不得依互助辦法請領互助金之效力。而互助會之組織存續及互助辦法之效力,所涉互助會會員之權利義務更屬重大,遠非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之管理委員會之權責,是該委員會所為關於解散互助會之組織及廢止前揭互助辦法之決議,要難認為有效。
㈡、依上開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臺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上開互助辦法所應規定之事項,而漏未規定,應先修正互助辦法解決之,就本件而言,實應就該互助辦法先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臺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始為適法。被告雖陳稱有將第九次、第十次之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然縱有主管機關之核備,並不足以資為本件不須先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臺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適法性依據,故被告所辯自非可取。
㈢、被告所屬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十一次會議,會議討論決定辦理清算發放事項,會議決定依照互助辦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包括離職人員)均依現行給付標準百分之二十四‧五之比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發放予各地農會轉發予會員,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超過百分之五之離職會員比照在職比例發放,其依現行給付標準超出比例款部分,列入先前百分之二十四‧五之總額比例增加發放乙節,此乃被告所屬委員會片面之決定,違反員工互助辦法第三十四條:「離職互助金分甲乙兩種辦理,...甲種離職互助金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訂定給付標準提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之規定,即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事項僅限於核定及調整互助金給付標準,並無決議變更互助辦法所定應給付互助金之權限,被告所稱之清算發放者,實僅生部分清償之效果,自不得據此為拒絕原告請求給付之理由。
㈣、從而,原告依上述互助辦法約定,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發之離職互助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美鳳附表一:
┌──┬────┬──────────┬───┬────────────┐│編號│姓名 │加入日期(民國) │年資 │ 應付金額:新臺幣/元││ │ ├──────────┤ ├────────────┤│ │ │離職日期(民國) │ │ 未付金額:新臺幣/元│├──┼────┼──────────┼───┼────────────┤│一 │ │五十八年七月五日 │三十二│壹佰壹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 │ │ │年十一│叁元 ││ │甲○○ ├──────────┤月 ├────────────┤│ │ │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 │捌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叁元│├──┼────┼──────────┼───┼────────────┤│二 │辛○○ │五十八年七月五日 │三十二│壹佰壹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 │ │ │年十一│叁元 ││ │ ├──────────┤月 ├────────────┤│ │ │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 │捌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叁元│├──┼────┼──────────┼───┼────────────┤│三 │丙○○ │五十八年七月五日 │三十二│壹佰壹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 │ │ │年十一│叁元 ││ │ ├──────────┤月 ├────────────┤│ │ │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 │捌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叁元│├──┼────┼──────────┼───┼────────────┤│四 │己○○ │五十八年七月五日 │三十二│壹佰壹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 │ │ │年十一│叁元 ││ │ ├──────────┤月 ├────────────┤│ │ │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 │捌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叁元│├──┼────┼──────────┼───┼────────────┤│五 │戊○○ │七十四年二月二日 │十七年│叁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元 ││ │ ├──────────┤五月 ├────────────┤│ │ │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 │貳拾捌萬叁仟柒佰捌拾捌元│├──┼────┼──────────┼───┼────────────┤│六 │乙○○ │六十七年一月七日 │二十四│陸拾捌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 │ ├──────────┤年五月├────────────┤│ │ │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 │肆拾玖萬壹仟叁佰陸拾元 │├──┼────┼──────────┼───┼────────────┤│七 │庚○○ │五十八年七月五日 │三十二│壹佰壹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 │ │ │年十一│叁元 ││ │ ├──────────┤月 ├────────────┤│ │ │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 │捌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叁元│├──┼────┼──────────┼───┼────────────┤│八 │壬○○ │五十九年六月八日 │三十二│壹佰零柒萬叁仟貳佰伍拾元││ │ │ │年 │ ││ │ ├──────────┤ ├────────────┤│ │ │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 │柒拾柒萬貳仟柒佰肆拾元 │└──┴────┴──────────┴───┴────────────┘附表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編號│訴訟費用項目名稱│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一 │第一審裁判費 │伍萬陸仟伍佰叁拾玖元 │ │├──┼────────┼───────────┼───────────┤│三 │訴訟費用總額 │伍萬陸仟伍佰叁拾玖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