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勞訴字第三○號
原 告 庚○○
壬○○丁○○己○○癸○○甲○○辛○○乙○○丙○○子○○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複代理 人 張 震 律師被 告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戊○○當事人間給付互助金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捌拾伍萬零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伍拾萬伍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拾參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壬○○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十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庚○○、壬○○、丁○○、己○○、癸○○、甲○○ (原名吳璧嘉)、辛○○及乙○○前均任職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原告丙○○及子○○前均任職嘉義市農會,同為農會編制內員工,任職期間,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據農會管理辦法第四條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規定各參加互助會,並均按月繳納互助金,嗣於附表所示時間退休、辭職,並向被告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應給付金額之離職互助金,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規定,被告於收到原告等人之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符合規定,並應於二週內,按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所示,給付原告等人離職互助金,詎被告先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至三日間,陸續收悉原告等人上開申請,卻僅支付如附表所示已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尚有如附表所示未付金額欄之金額未付,爰依上開互助辦法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未付金額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等人主張渠等均係農會編制內員工,依該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依離職時之年資,得請領如附表所示之互助金之事實,業據提出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及台灣省各級農會會員互助會函附之清算分配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正。
四、次查,農會編制內員工乃強制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並均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甚明。是以,互助會辦會員理離職時,應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離職互助年資滿三年以上之會員離職時,應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並檢附離職證明文件,由所屬農會核轉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互助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有未合規定者,即將審核情形通知有關農會,其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此亦有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等人屬農會員工,依互助辦法屬強制入會並依規定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且已依上開規定提出離職證明文件並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離職金給付金申請書及離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告等人均符合請領離職互助金之規定,合先敍明。至於,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係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及修正通過,是以,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之互助辦法明文授權管理委員會有關該互助金給付之決議事項,僅限於核定及調整互助金給付標準,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之管理委員會並無決議變更互助辦法所定符合規定時,即應給付互助金之權限,亦即該管理委員會所做上開決議,僅係被告內部處理系爭問題,就如何給付之方法表示內部之意見,充其量係發生被告實際上拒絕給付互助金之效力,但不得據此為拒絕原告請求給付之理由,亦不當然發生原告不得依互助辦法請領互助金之效力,灼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人依附表所示任職期間之年資,既均有領取互助金之權利,且已規定程序提出申請,已詳如前述,而原告等人依互助辦法得領取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經清算後已實際領取之金額,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各級農會會員互助會函附清算分配明細表為證,從而,按上述互助辦法約定,原告等人依互助辦法之離職互助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庚○○、壬○○、丁○○、己○○、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癸○○、甲○○、辛○○、乙○○及子○○方面,受判決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新台幣伍拾萬元,本院自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林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沈慧玲附表:
┌────────────────────────────────────┐│一、任職嘉義縣中埔鄉農會 │├───┬────┬────┬──────┬────┬─────┬────┤│姓名 │加入日期│離職日期│年 資│應付金額│已付金額 │未付金額││ │ │ │ 年 月 │ │ │ │├───┼────┼────┼───┬──┼────┼─────┼────┤│庚○○│57.08.08│92.07.17│ 34 │ 11 │0000000 │330938 │850982 │├───┼────┼────┼───┼──┼────┼─────┼────┤│壬○○│61.10.16│92.07.17│ 30 │ 10 │ 946966 │ 265150 │681816 │├───┼────┼────┼───┼──┼────┼─────┼────┤│丁○○│62.02.09│92.07.17│ 30 │ 6 │928938 │ 260103 │668835 │├───┼────┼────┼───┼──┼────┼─────┼────┤│己○○│66.08.10│91.10.16│ 25 │ 3 │ 701850 │ 196518 │ 505332 │├───┼────┼────┼───┼──┼────┼─────┼────┤│癸○○│67.09.14│92.07.17│ 24 │ 11 │ 651775 │ 182497 │ 469278 │├───┼────┼────┼───┼──┼────┼─────┼────┤│甲○○│68.02.12│92.05.31│ 24 │ 4 │633000 │ 177240 │ 455760 │├───┼────┼────┼───┼──┼────┼─────┼────┤│辛○○│72.06.16│94.02.28│ 21 │ 9 │452740 │ 126767 │ 325973 │├───┼────┼────┼───┼──┼────┼─────┼────┤│乙○○│77.04.19│93.08.27│ 16 │ 5 │ 285238 │ 79867 │ 205371 │├───┴────┴────┴───┴──┴────┴─────┴────┤┌────────────────────────────────────┐│二、任職嘉義市農會 │├───┬────┬────┬──────┬────┬─────┬────┤│姓名 │加入日期│離職日期│年 資│應付金額│已付金額 │未付金額││ │ │ │年 月│ │ │ │├───┼────┼────┼───┬──┼────┼─────┼────┤│丙○○│62.12.29│91.10.02│ 28 │ 9 │884622 │247694 │636928 │├───┼────┼────┼───┼──┼────┼─────┼────┤│子○○│76.06.20│92.09.17│ 15 │ │311530 │87228 │2243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