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勞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甲○○
丁○○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被 告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拾參萬柒仟壹佰零肆元、原告丁○○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原告乙○○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零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原告丁○○以新台幣柒萬捌仟元、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新台幣肆拾參萬柒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丁○○、以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零捌拾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書狀聲明略以,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甲○○、丁○○原為台南縣下營鄉農會員工,原告乙○○原為台南縣大內
鄉農會員工,任職期間,依據農會管理辦法第四條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規定參加互助會,並按月繳納互助金,原告甲○○自民國(下同)六十八年九月五日加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離職,年資有二十二年九個月;原告丁○○自七十六年一月六日加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離職,年資有十五年五個月;原告乙○○自六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加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離職,年資有二十九年五個月。原告等人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所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七千零八十九元、原告丁○○三十二萬五千三百元、原告乙○○九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五,然被告其後僅給付部分金額即分別給付原告甲○○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原告丁○○九萬一千零八十四元、原告乙○○二十六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尚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給付。
㈡被告所發放的互助金,只是部分清償,且原告於起訴時,已將該部分先予扣除
了。至於被告所辯已有三分之二的會員同意解散,並未依法將所有的手續完成,被告組織仍合法存在,對原告仍應當要負給付之責。
㈢證據:提出清算分配明細表影本三件、台南縣下營鄉農會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
一件、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影本一件、大內鄉農會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件、台灣省農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書狀陳述略以,㈠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因受政府命令由行庫接管二十七家農會信用部之故
,各級農會除被接管合併而被迫離職之員工外,另衍生員工不安,致大量員工非正常退休提早離職,離職者請領支付互助金,造成資金缺口,互助會給付離職金發生困難,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重大事項,互助會之管理委員會經委員過半數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即可。是被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九次會議決議: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決議即日起停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裁定破產。又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已依第九次會議決議辦理清算,清算方式如下:「⒈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符合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年度計算每農會以參加人數百分之五以內者全數發給離職互助金,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超過百分之五以外離職人員,其互助金額先行發放第二項比例款,其依舊標準超過比例款部分提存於法院俟訴訟判決結果再行決定處理。⒉前項發放結餘(指扣除提存金額及後續行政費用部分)按各會員年資比例先行發放。⒊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差額部分,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上開決議互助會停辦清算分配,已報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備。
㈡互助會管理委員會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十一次委員會議,討論決
定辦理清算發放事宜,並依照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包括離職人員在內,依現行給付標準百分之二十四‧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發放還給各農會轉發各會員,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超過百分之五之離職會員比照在職比例發放,其依現行給付標準超出比例款部分,列入於前案百分之二十四‧五之總額比例增加發放,而互助會已辦理發放峻事。本件停辦清算基準日為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而原告係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離職,被告已依上開決議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原告應得之比例撥款付予原告,是原告之離職互助金請求權已因清算分配完竣而消滅。
㈢本會經辦理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已經取得會員三分之二的同意解散,互
助會管理委員會已通過解散「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廢止上開互助辦法。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等人係農會編制內員工,依該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凡農會編制內員工均應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又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各會員均有繳納會費之義務。次按本會辦理離職互助,於會員離職時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離職互助年資滿三年以上之會員離職時,應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並檢附離職證明文件,由所屬農會核轉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本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有未合規定者,即將審核情形通知有關農會,其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人因係農會員工而依互助辦法強制入會並依規定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如符合請領離職互助金之規定,即有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是原告等人有無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應視其申請是否符合互助辦法之規定而定之。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等人之情形,符合該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第十一次會議所決議應發放互助金部分,應依該決議內容辦理等語,然查:
㈠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係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及修正通過,此觀之該
辦法規定自明,而依該互助辦法第七條規定該會設管理委員會,第十三條第六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一、議決各種章則;二、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三、議決年度財務稽查報告;四、議決財產之購置與處分;五、聘任、解聘執行祕書及其保證事項之同意;六、議決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七、議決其他提議事項。」第二十二條第三、五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對左列事項須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三、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之調整;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又第三十四條規定:離職互助金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訂定給付標準提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實施。又同辦法第四章明定關於離職互助之規定。故綜觀上開規定,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之互助辦法明文授權管理委員會有關該互助金給付之決議事項,僅限於核定及調整互助金給付標準,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之管理委員會並無決議變更互助辦法所定符合規定時即應給付互助金之權限,亦即該管理委員會所做上開決議,僅係被告內部處理系爭問題,就如何給付之方法表示內部之意見,充其量係發生被告實際上拒絕給付互助金之效力,並不當然發生原告等人不得依互助辦法請領互助金之效力。
㈡依上開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台灣省農會會員
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上開互助辦法所應規定之事項,而漏未規定,應先修正互助辦法解決之,就本件而言,實應就該互助辦法先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始為適法。被告雖陳稱有將第九次、第十次之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然縱有主管機關之核備,並不足以資為本件不須先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適法性依據,故被告所辯自非可取。
㈢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元月間依其所製作「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清算分配明
細表」,此清算後實付原告部分離職互助金,然此乃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片面決定,違反員工互助辦法第三十四條:「離職互助金分甲乙兩種辦理,...甲種離職互助金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訂定給付標準提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之規定,即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事項僅限於核定及調整互助金給付標準,並無決議變更互助辦法所定應給付互助金之權限,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所謂清算者,實僅生部分清償之效果,自不得據此為拒絕原告請求給付之理由。
㈣被告雖辯稱該會經辦理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已經取得會員三分之二的同
意解散云云,然依上開所述,就該會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應經過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始為適法,被告雖聲稱已取得會員三分之二之同意解散云云,惟就該解散合法與否,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既尚未盡行清算程序,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人依法有領取互助金之權利,又就原告等人所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金額,被告既均未爭執,則被告自應依該辦法給付原告互助金。
四、從而,依上述互助辦法約定,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四十三萬七千一百零四元、原告丁○○二十三萬四千二百一十六元、原告乙○○六十七萬二千零八十元,及均自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