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勞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丁○○
甲○○○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被 告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張永成訴訟代理人 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互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原告甲○○○新台幣玖拾叁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原告丙○○陸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原告乙○○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丁○○、甲○○○、丙○○、乙○○分別以新台幣叁拾萬元、叄拾壹萬元、貳拾貳萬元、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玖拾叁萬貳仟捌佰貳拾元、陸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陸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分別為原告丁○○、甲○○○、丙○○、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變更為張永成,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省農會函一件附卷可稽,被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甲○○○、丙○○、乙○○前均為台南縣六甲鄉農會員工,分別自民國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五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六十年十二月七日、六十二年七月六日起依據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加入為被告互助會員,依序分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退休離職,服務年資分別為三十五年四個月以上、三十五年八個月以上、二十九年三個月以上、二十八年十個月以上。依上開互助辦法規定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原告於離職時均得領取離職互助金,惟被告僅給付百分之二十八之金額,分別尚欠原告丁○○、甲○○○、丙○○、乙○○新台幣(以下同)九十一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九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元、六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又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三十七條規定,被告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即應予審核,如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由有關農會轉交原告。爰依上開辦法,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十五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一)該互助會業依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示由全體會員一萬八千一百八十六人之三分之二以上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五人同意解散,又由該互助會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辦理解散、清算工作,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農互管字第0九四00000一0九號函報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被告已通知所有會員已經進入清算程序,被告清算程序中會通知會員來呈報債權,所以原告無須多此一舉為起訴之程序。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無實益,且反而增加訴訟費用之債權,對全體會員不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丁○○、甲○○○、丙○○、乙○○前均為台南縣六甲鄉農會員工,分別自民國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五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六十年十二月七日、六十二年七月六日起依據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加入為被告互助會員,依序分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退休離職。
(二)依上開互助辦法規定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原告於離職時均得領取離職互助金,惟被告僅給付百分之二十八之金額,分別尚欠原告丁○○、甲○○○、丙○○、乙○○九十一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九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元、六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
(三)又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三十七條規定,被告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即應予審核,如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由有關農會轉交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丁○○、甲○○○、丙○○、乙○○前均為台南縣六甲鄉農會員工,分別於前揭時間依據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加入為被告互助會員,及退休離職,依上開互助辦法規定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原告於離職時均得領取離職互助金,惟被告僅給付百分之二十八之金額,分別尚欠原告丁○○、甲○○○、丙○○、乙○○九十一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九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元、六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前開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三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餘離職互助金,應有理由。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解散程序並未經修改章程,否認該互助會業經三分之二會員同意解散,縱然有解散程序對原告也不生效力,即便已經進入清算程序,亦不影響原告的請求,因為清算尚未完結等語。按農會為安定員工生活,發揮互助精神,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福利,各級農會員工均應參加,農會為增進員工福利,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保證。前二項之辦法由省(市)農會分別訂定,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辦法即據此而訂定,故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雖無證據證明其具備民法上公益法人中財團法人設立各項要件,並向當地法院申請法人登記,惟依該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其互助辦法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從而該會管理委員會本身雖無結算及破產之設計,依該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結算及破產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辦理;又依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社團隨時得以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可決,解散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依前開說明,雖無證據證明係公益法人中之財團法人,而對於決議通過之門檻有明確限制,惟為保障農會員工互助會,有關會員根本權利之保障,不得較一般法人會員之保障為低,參酌依員工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員工互助辦法所應規定之事項,而漏未規定者,應先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經查,被告雖主張業經三分之二的會員同意解散,然原告予以否認,被告並未證明其已依上開程序為合法之解散程序,且縱被告已合法解散,亦尚未清算完結,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請求權既仍有爭執,原告起訴自有實益。被告抗辯原告應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債權,不應另行起訴,致增加訴訟費用之債權,對全體會員不利云云,為屬無據,並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前揭互助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十五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瑞蘭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