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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勞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勞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丁○○原 告 丙○○原 告 癸○○原 告 辛○○原 告 庚○○原 告 子○○原 告 甲○○原 告 乙○○原 告 己○○被 告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壬○○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

三項定有明文。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六、七條規定:「農會員工之互助,組織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負責辦理,其人事、財務、會計均與臺灣省農會分開獨立處理」;「本會對外行文透經臺灣省農會名義行之,但對內(包括農會及該會會員)均以本會名義行使並依本會有關規定對會員之權利與義務負完全責任」;「本會設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四十三至四十九人,除由臺灣省農會總幹事擔任主任委員,各縣(市)農會各推舉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名額以縣別參加會員數比例分配之,並由各該轄縣農會推舉基層農會人員擔任。委員任期四年,並得連任。」依上開規定,被告既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辦公處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其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

㈡被告雖主張其管理委員會業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解散,並於九十四年一

月十一日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五次委員會議通過辦理解散及清算。惟依臺灣省各級農會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其互助辦法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且其修改亦應為相同之處理及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員工互助辦法所應規定之事項,而漏未規定者,應先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臺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又該會管理委員會之職權,依該互助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僅有下列各項:「一、議決各種章則;二、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三、議決年度財務稽查報告;四、議決財產之購置與處分;五、聘任、解聘執行祕書及其保證事項之同意;六、議決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七、議決其他提議事項」,另依同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所定:本會管理委員會對左列各款項須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行之:「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上開規定,在解釋上,如屬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職權處理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一經管理委員會合法決議,即有拘束會員之效力,惟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如非屬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職權處理之事項,管理委員會即無從擅予決議之權。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就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既未明文規定,必經修法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方生效力,而管理委員會就員工互助辦法未為規定之上開重大事項,即無從擅行決議,該違法決議內容,自不得拘束已合法取得權利之會員。是被告管理委員會決議解散互助會,並廢止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其決議依法並不生效力。況被告雖辯稱該互助會業經三分之二以上會員同意解散云云,然被告陳稱並未召開會員大會,而係發函請會員表示意見,則其解散之合法與否猶有爭議,況被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故本件被告仍有當事人能力,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二、實體方面: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等人均任職於臺灣省農會新市鄉農會,任職期間,均參加被告臺灣省各級農

會員工互助會,且參加者均為甲種離職互助。原告丁○○、丙○○、癸○○、辛○○於民國(下同)六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加入互助會,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被告停辦清算日止,年資計二十九年六個月;庚○○自六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加入互助會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止,年資計二十九年三個月;子○○自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加入互助會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止,年資計二十五年三個月;甲○○自六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加入互助會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止,年資計二十二年十一個月;乙○○自六十七年五月十日加入互助會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止,年資計二十四年一個月;己○○於五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加入互助會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止,年資計三十三年六個月。

⒉依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有關離職互助金之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丁○○

、丙○○、淑雲、辛○○離職互助金各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庚○○離職互助金六十六萬五千五百九十元;子○○離職互助金五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甲○○離職互助金四十四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乙○○離職互助金四十八萬零一百八十三元;己○○離職互助金八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⒊依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六條規定,該互助會辦法就

有關解散、清算等事項漏未規定,應修正互助會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並管理委員會及臺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機關核備後實施,於該辦法未修訂前,管理委員會無決議解散、清算之權限。

⒋依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互助金由本人申

請,被告應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申請書時,應即審核,如符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由服務農會轉交原告,爰依上開互助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給付離職互助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十四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詳如附表所示)。並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則以: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示由全

體會員二分之二以上同意解散,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議通過辦理解散及清算工作,原告應依於清算程序申報債權,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起訴狀所記載年資及請求金額(被告如需給付互助金)。

㈡被告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議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為停辦基準日。

㈢原告對被告主張已有三分二以上的會員表示同意解散,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辦理解散、清算及目前在清算中無意見。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被告第六屆第十五次管理委員會所為決議辦理解散、清算是否適法?原告於清算程序中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離職互助金?㈠被告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如非屬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授權管理委員

會職權處理之事項,管理委員會即無從擅予決議之權,業如前述。又依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上開互助辦法如就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事項漏未規定時,自應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並經過管理委員會暨臺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始為適法。又民法第五十七條固規定:「社團隨時得以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可決,解散之。」,惟應經總會決議之可決為之,本件被告自承並未召開會員大會,而係以書面發函詢問會員之方式取得會員之同意,並不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且回函表示同意之是否為該會員本人、其身份如何確認、各會員就解散與否之議題是否有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等事項,均有可議,是尚難僅被告所辯即遽認互助會已合法解散。

㈡縱認互助會已合法解散,按清算之目的參酌民法第四十條之規定乃在於了結現務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如有賸餘財產應移交於應得之人,而其中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更為清算程序中之首要任務,被告辯稱清算程序中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離職互助金云云,顯係誤認清算程序之性質,殊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前揭互助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離職互助金,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被告於收受申請書後,應即予審核後,並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交付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並應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十四日之翌日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 文 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F0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 利息起算日 │原告供擔保金額│├───┼────────────┼───────────┼───────┤│丁○○│陸拾柒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貳拾貳萬伍仟元│├───┼────────────┼───────────┼───────┤│丙○○│陸拾柒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貳拾貳萬伍仟元│├───┼────────────┼───────────┼───────┤│癸○○│陸拾柒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貳拾貳萬伍仟元│├───┼────────────┼───────────┼───────┤│辛○○│陸拾柒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貳拾貳萬伍仟元│├───┼────────────┼───────────┼───────┤│庚○○│陸拾陸萬伍仟伍佰玖拾元 │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貳拾貳萬壹仟元│├───┼────────────┼───────────┼───────┤│子○○│伍拾壹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壹拾柒萬參仟元│├───┼────────────┼───────────┼───────┤│甲○○│肆拾肆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壹拾肆萬柒仟元│├───┼────────────┼───────────┼───────┤│乙○○│肆拾捌萬零壹佰捌拾參元 │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壹拾陸萬元 │├───┼────────────┼───────────┼───────┤│己○○│捌拾參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貳拾柒萬捌仟元│└───┴────────────┴───────────┴───────┘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互助金
裁判日期:2005-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