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4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7,000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利息部分縮減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74年1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工作,至92年5月21日,原告因發生車禍須復健,而申辦留職停薪一年,至93年5月21日屆滿一年,因病況尚未復原,再次申辦留職停薪至93年8月15日,期滿後原告向被告申請復職,被告卻藉詞原告身體狀況不佳,拒絕辦理原告復職,不分派工作給原告,亦不支付原告停派工作期間之薪資。被告所為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3日 (76 )台勞動字第2762號「勞工因普通傷病假逾限,經留職停薪屆滿一年,仍未痊癒者,雇主可終止其勞動契約,前經內政部74年8月20日 (74)台內勞字第337966號函示在案,如雇主未主動予以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確因體能關係請求資遣離職時,雇主宜本善意對待勞工之原則予以同意,並發給資遣費。」函釋意旨。被告既故意違反國家勞動法令,侵害原告勞工權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作報酬,即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情形,原告自有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嗣原告乃於94年2月18日填具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書,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本件依原告之工作年資(74年1月14日至92年5月21日)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8.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為703,000元。被告另應給付原告前述停派工作8個月期間之工資304,000元。上開兩項金額合計為新台幣1,007,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⑴原告雖曾於74年1月28日受僱擔任被告公司駕駛員,惟因原告於82年12月12日駕駛班車違規肇事,致人於死,鑑定機關認定其有過失,經被告公司於83年1月18日之前予以解僱,至同年5月21日始重新僱用。又原告於91年6月21日至23日連續曠職三日,經被告公司予以解僱,迨同年7月初始重新僱用擔任駕駛員職務。故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91年7月1日重新僱用時起算,此縱非可採,亦僅得自83年5月21日起算。⑵原告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後,並未向被告公司提出復職之申請,被告公司自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又工資本係勞工工作之對價,原告留職停薪期間既未工作,被告不付工資,本屬當然。⑶原告係擔任客運班車駕駛,其身體及心理須具備正常狀態,始足以確保公眾安全。而原告因頸椎退化,血壓升高昏倒而發生車禍,現尚未復原,仍在治療復健中。其既因身體狀況不宜擔任大客車駕駛工作,而申請留職停薪,則在未經提出醫師診斷書,證明其停職原因確已消滅前,被告公司基於行車安全及公共利益,即不能許其復職。⑷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所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事;且被告係認為原告目前身體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待原告恢復健康後再回復其工作,被告迄未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自民國74年1月間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工作,至92年5月21日,因發生車禍而申辦留職停薪一年,至93年5月21日屆滿一年,因病況尚未復原,再次申辦留職停薪至93年8月15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留職停薪申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原告於前開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後,有委請同事黃河宗(為被告公司資深員工,自81年間至93年7月1日止擔任台中客運產業工會常務理事),向被告公司人事主管乙○○申請復職,乙○○以原告身體狀況還不適合擔任駕駛員工作為由而未予受理等情,業經證人黃河宗具結證述在卷,核其證詞內容具體詳盡,堪以採信。又證人乙○○亦證稱黃河宗確有詢問伊關於原告留職停薪事件處理結果,又公司工會的常務理事林鴻星也有幫原告處理留職停薪之事,伊有跟林鴻星說公司不准原告申請留職停薪等語。雖乙○○另稱原告並未曾向公司表示過要復職云云,惟乙○○現為被告公司人事室副主任,與被告關係密切,所言難免迴護被告,此部分證詞並無可信。蓋乙○○既言被告公司不准原告申請留職停薪,則原告為保職缺,乃申請復職,合於情理,被告辯稱原告未申請復職一節,難以採憑。
三、按勞工留職停薪期滿申請復職,事業單位應即予以復職;若勞工申請復職時之身心狀態,對於原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形者,亦應改派其他適合之工作;確無適當工作職缺可供安置時,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發給勞工資遣費,或依同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勞工退休,發給勞工退休金。事業單位自不得藉詞留職停薪期滿之勞工不適任工作,遲未准其復職,亦不依法終止勞動關係,使原本具有繼續性契約性質之勞動契約,長期處於停止之狀態,而損及勞工權益。本件被告以原告身體狀況不能勝任駕駛員工作為由,不准原告復職,復未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強制原告退休,所為使勞工進退維谷、不知所措(無薪可領、復職無望、離職無靠)。本件由前揭乙○○所述被告公司不准原告申請留職停薪等情觀之,即可知被告實並無意等待原告康復後回復其職,否則當即允其辦理留職停薪。原告臨訟主張其迄未終止勞動契約,須待原告康復後始能回復其職云云,其目的無非以拖待變,使原告知難而退,而規避前述發給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責,其所為顯已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
四、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於此情形,並準用勞動基準法法第17條有關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4年2月18日填具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書,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被告自陳有受該文書之送達,故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得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未滿一年之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本件原告主張其於74年1月14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而被告則主張原告於74年1月28日始至公司任職,兩造主張略有出入,經核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上記載原告於被告公司之投保生效日期為74年2月5日,與被告主張之就職日期較為接近,故本院認被告主張之任職始期為可採。另被告主張原告曾因駕車肇事及連續曠職三日,經被告公司於83年1月18日之前及91年6月間予以解僱,嗣始重新僱用云云,並提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及被告公司91年6月25日中客總字第159號函為證。惟查上開鑑定函僅能證明原告駕車肇事之事實,尚不能進而推論原告有因此遭解僱;至於被告公司函雖有載明解僱意旨,惟並未蓋用公司印信,亦無該文件對外公告或送達原告之憑證,證人乙○○亦坦稱此函是伊從公司檔存資料裡面找出來的,至於該函文的原委經過、有無通知原告、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發生效力等,伊都不知道,因為當時伊尚未到職等語,自不能以該函認定被告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83年間退保日期(83年3月31日),亦被告主張解僱日期(83年1月18日之前)不符,而91年間則無任何退保紀錄。證人黃河宗亦具結證稱:「我從未聽過被告公司解僱原告的事情,因為我們公司若有解僱原告的事情發生,一定會知會當事人且在公司的公佈欄公告,而公司的公佈欄並沒有公告過解僱原告的事情。又卷附公司函並未蓋公司的大印,不知是公司內部何人,為了規避法律責任,而未蓋公司大印,所以難認係生效的公司文書。我在公司做那麼久,從來沒有看過未蓋公司大印的文書。而且原告在公司的員工編號從來沒有更換過,公司員工若是有被解僱過,後來再任職的話,員工編號會重新編過。」等語明確,足認原告自74年1月28日任職時起迄92年5月21日辦理留職停薪之日止,並未曾發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情事。準此,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計為18年3月23日,兩造復合意本件原告之平均工資以月薪36,000元計算,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發給原告18又12分之4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為660,000元(計算式:36000×18+36000×4/12=660000)。
五、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告留職停薪期滿後不准原告復職,亦未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或強制原告退休,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業於前述,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即為受領遲延,則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應准復職時起至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即93年8月16日至94年2月18日期間之報酬,計為218,400元(計算式:36000×6+36,000×2/30= 218400)。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60,000元及停派工作期間工資218,400元,合計878,4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蔡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