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44號原 告 辛○○
號乙○○
三丁○○壬○○
六甲○○
號庚○○
號二樓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被 告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當事人間給付互助金事件,本院於9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捌拾伍萬零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拾參萬柒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參拾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辛○○勝訴部分,於原告辛○○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伍萬零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丁○○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參萬柒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壬○○勝訴部分,於原告壬○○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庚○○勝訴部分,於原告庚○○以新台幣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林豐南變更為丙○○,並由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辛○○、乙○○、丁○○、壬○○、甲○○、庚○○任職於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原告戊○○任職於嘉義縣竹崎鄉農會,同為農會編制內員工,任職期間,原告辛○○自五十七年七月八日、乙○○自六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丁○○自六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壬○○自六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甲○○自六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庚○○自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戊○○自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依農會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凡農會編制內員工均應參加互助會,原告辛○○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乙○○、丁○○、壬○○、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退休、資遣,並向被告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離職互助金,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規定,被告於收到原告等人之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符合規定,並應於二週內,按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所示,給付原告等人離職互助金,詎被告陸續收悉原告等人上開申請,卻僅支付原告辛○○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八元、乙○○二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丁○○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壬○○十六萬四千九百零二元、甲○○十六萬四千九百零二元、庚○○十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戊○○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尚有如聲明第一項之金額未付,爰依上開互助辦法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各應給付原告辛○○八十五萬零九百八十二元、乙○○六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元、丁○○四十三萬七千一百零四元、壬○○四十二萬四千零三十二元、甲○○四十二萬四千零三十二元、庚○○二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戊○○三十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業依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示由全體會員一萬八千一百八十六人之三分之二以上即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五人同意解散,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台農互業字第○一四號函通知全體會員,又由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辦理解散、清算工作,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農互管字第○九四○○○○○一○九號函報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解散清算造成之損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雖有協助處理之意,但本會尚未接到通知。本件被告已進入清算程序,不影響債權,如再接受原告之訴訟,則無異鼓勵原告興訟,此不合乎邏輯,如此登記債權會增加清算程序之行政費用,債權人日後所能分配之金額將相對減少,等於損人不利己,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0號判決參照)。再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固均為憲法保護之對象;惟為貫徹憲法對人格權及財產權之保障,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法律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不論其是否從事公益,均為法律保護之對象,而受憲法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六號解釋可供參考)。查被告並非依民法或特別法設立之法人,但被告設有主任委員為其代表人,且有一定之名稱與辦公處所,並有一定之目的與獨立之財產,為非法人團體,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0七號民事判決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次查被告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係由多數人為達一定之共同目的而組織之結合體,並設有管理委員會之意思機關,此有前開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之規定可參,是被告並非以財產為基礎而係以人為基礎之集合體,被告實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但無法人資格,堪認係無權利能力之社團。故被告既具組織體之構造,其實質同於社團,而異於合夥,不論其對內、對外關係,均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之規定(王澤鑑著民法總則二000年九月出版第二一二頁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等任職於嘉義縣農會期間,均依農會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參加被告之甲種離職互助金互助會,而依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應於受到原告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即予審核,如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由有關農會轉交與原告;且兩造就系爭離職互助金給付之約定,係以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規定之內容及給付標準表為依據;及原告等任職期間為原告辛○○自五十七年七月八日、乙○○自六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丁○○自六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壬○○自六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甲○○自六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庚○○自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戊○○自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嗣原告辛○○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乙○○、丁○○、壬○○、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退休、資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台灣省嘉義縣農會員工離職證明書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離職互助金,是否有理由?
三、查被告已給付原告辛○○三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八元、乙○○二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丁○○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壬○○十六萬四千九百零二元、甲○○十六萬四千九百零二元、庚○○十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戊○○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而依原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之規定,則被告除前開已給付部分外,尚各應給付原告辛○○八十五萬零九百八十二元、乙○○六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元、丁○○四十三萬七千一百零四元、壬○○四十二萬四千零三十二元、甲○○四十二萬四千零三十二元、庚○○二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戊○○三十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但迄目前為止均未給付,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十五日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算,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省嘉義縣農會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七份、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農互業字第○一七號函等影本各一份、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清算分配明細表影本二份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無非以被告已進入清算程序,不影響債權,如再接受原告之訴訟,則無異鼓勵原告興訟,此不合乎邏輯,如此登記債權會增加清算程序之行政費用,債權人日後所能分配之金額將相對減少,等於損人不利己,從而,原告再請求給付系爭互助金,顯屬無據云云。然查原告依法提出離職互助金之請求,被告僅為部分之給付,其餘部分即迄未給付,業如前述,是縱被告已進入清算程序,原告仍得依據訴訟主張權利,故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而原告前開請求,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至本件原告丁○○、壬○○、甲○○、庚○○、戊○○勝訴部分,所命為給付金額雖均未逾五十萬元,但本件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五十萬元,自不得對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