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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勞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65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複 代理人 己○○被 告 斌江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律師複 代理人 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斌江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斌江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0,950元,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326,400元,嗣後減縮為被告斌江應給付原告1,839,500元,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160,500元,且其中看護費用原起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住院看護費用300,000元,嗣於民國96年11月14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50000元,核其上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斌江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乙○○分別為被告斌江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斌江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為船舶帶解纜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之雇主,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斌江公司船舶帶解纜工作之纜工,被告丁○○、乙○○明知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詎被告丁○○、乙○○在未提供勞工任何工作所需之安全設備如安全帽、安全鞋及安全反光帶等,且未作有效安全檢查及管理,違反「台中港船舶帶解纜作業守約」及「台中港船舶帶解纜作業規定」之情形下,致原告於民國92年5月23日上午7時許,從事帶解纜停靠工作時,遭纜繩反彈打擊至原告之頭部及下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遲延性腦內出血、左後腦梗塞、左耳外耳道撕裂傷、下巴裂傷、牙齒鬆動等傷害,經送醫仍因腦部嚴重受創陷於智能喪失之重傷害狀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斌江公司給付職業災害關於醫療費用及工資之補償,及依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斌江公司、丁○○、乙○○應連帶給付喪失勞動能力、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斌江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39,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斌江公司、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16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載明:原告之雇主為斌江公司,並非被告丁○○,被告丁○○對於原告之受傷自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且原告係從事繫纜勤務,未先通知船方暫停絞纜,就冒然向前搬動23號纜樁外側纜繩,且未戴安全帽及穿拖鞋作業,違反作業規則,致造成腦部撞傷,本身應有過失,另否認原告請求工資之計算得計至原告65歲,並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未提供勞工任何工作所需之安全設備,又被告乙○○曾切結公司員工意外、資金借貸之支付等,被告丁○○不負任何民、刑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乙○○則以:對於原告於執行職務受傷一事不爭執,然被告乙○○僅係斌江公司總經理,且已離職,並非原告之雇主,自無負雇主賠償責任之理,且原告之受傷並非被告乙○○及斌江公司有何過失,斌江公司並有公告要求纜工於執行業務時,務必穿戴安全帽,且依規定採購工作衣褲、安全鞋、安全背心及安全帽給纜工,原告之受傷係巴拿馬籍(船東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立睦輪水手長、大副及原告本身未戴安全帽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庚○○已於94年2月23日於訴訟外業與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載明永遠解除因該事件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一切賠償及訴訟責任,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消滅,且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在5,300,000萬元之範圍內,已因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而消滅,而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顯失之浮濫,關於喪失勞動力之部分,原告僅能計算至60歲止,原告請求一次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另被告乙○○否認原告所提之住院看護費用收據之形式真正,關於居家看護費用部分,應以最低工資計算,原告請求一次給付,亦應扣除中間利息,精神慰撫金3,000,000實嫌過高,又斌江公司自負保險費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投保意外險,原告已獲理賠1,040,961元,及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250,270元、勞工保險職業傷害殘廢給付768,600元、被告斌江公司於92年5月23日給付原告之慰問金20,000、急診費360元、急診換洗用具764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任職斌江公司之員工,從事碼頭纜樁帶解纜工作,並於92年5月23日上午7時40分許,立睦輪進臺中港33號碼頭停泊,由原告負責將立睦輪之倒纜纜繩套在纜樁上,當原告將第一條倒纜纜繩繫於24號纜樁完成後,欲前往第23號纜樁處進行立睦輪第二條倒纜纜繩之繫纜工作,甫搬開纜繩翻過23號纜樁外側而尚未套好纜樁時,因立睦輪人員進行操作絞纜機之收纜繩作業,致該纜繩反彈打擊原告之頭部及下巴,致原告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延遲性腦內出血、左後腦梗塞、左耳外耳道撕裂傷、下巴裂傷、牙齒鬆動等傷害。

(二)原告對立睦輪之水手長及大副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期間,與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2月23日以新臺幣5,300,000元達成和解,並撤回對立睦輪水手長及大副之刑事告訴。

(三)92年5月23日原告係受任斌江公司帶解纜公作之纜工,且於執行解纜工作時發生職業災害,而被告乙○○當時為斌江公司之總經理。

(四)原告之平均月工資為26,400元

(五)斌江公司業已給付92年6月至12月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工資補償差額,合計95,130。

(六)斌江公司於系爭職災事故發生,與臺中港務局間在90年10月8日有簽訂臺中港船舶帶解纜作業契約存在。

(七)原告已由被告斌江公司代員工向國泰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而獲得給付1,040,961元。

(八)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共717日計250,270元及因同一傷害領取職業災害殘廢給付768,600元。

(九)醫療費用含往來醫院之車資為207,808元。

(十)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中,住院看護費用以每月25,000元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本件原告係於前開時、地,為立睦輪進行繫纜工作時,因立睦輪人員進行操作絞纜機之收纜繩作業,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揭不爭執事項所述,則本件原告於就業場所作業活動所引起之傷害,自屬前開所稱之職業災害,而有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等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而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從而,因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故勞工對於職業災害之發生縱有過失,如果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雇主即不得主張過失相抵,應無民法第217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0號、89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斌江公司是否有依規定採購工作衣褲、安全鞋、安全帽、安全背心予纜工,並公告使勞工務必穿戴,而已盡其義務?或原告自行未穿戴安全帽、安全鞋,並有違作業規則,未先通知船方停止絞纜等,依前開說明,不問被告有無故意過失之行為,縱認原告有過失,被告亦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斌江公司負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就前開職業災害事故,而請求被告斌江公司給付之各項職業災害補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補償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之規定予以補償,亦即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前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含往來醫院之車資)計207,808元,為兩造所不爭,另原告於準備書狀六增補醫療費用(含往來醫院之車資)計10,540元,有醫療費用明細表、往返醫院車資單據可證,堪信為真實,合計醫療費用為218,348元。

2.原領工資補償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之規定予以補償,亦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2年5月23日經急診入童綜合醫院接受治療,於出院後,迄今仍陸續門診治療,因腦傷導致器質性精神病,記憶力下降,認知功能受損,情緒衝動控制不良,影響人際互動及工作能力,於精神上遺存神經質、多疑、緊張、焦慮、憂鬱、激躁不安、退縮行為、自殺意念等多重障害,關於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後,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等情,於94年5月11日判定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內障害項目第3項之殘廢等級第3級殘廢,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此外,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時間,係指醫療及療養至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本件原告於92年5月23日受有上開職業傷害前,係從事為碼頭船舶帶解纜之工作,受傷後至94年5月11日審定為精神障害第3級殘廢止,經醫療院所表示非他人在身邊指示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顯已不能從事原有之船舶帶解纜工作,則原告請求自92年5月23日起至94年5月11 日止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為有理由。又原告於94年5月11日既經童綜合醫院審定為器質性精神病,遺存有上揭之精神障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內第3項之殘廢等級第3級殘廢,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為證,則屬合於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原告既不合於同條第2款但書之要件,自不得請求雇主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是逾上開請求期間之主張於法無據。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兩造對於本件原告之原領月工資為26,400元,均不爭執,則原告之原領日工資為880元(26,40030=880),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之工資補償費自92年5月23日至94年5月11日止合計630,960元部分(計算方式為:880×717=630,960),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斌江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849,308元(醫療費用補償218,348元+原領工資補償630,960元=849,308元),為有理由,另尚應扣除斌江公司已給付原告92年6月至92年12月之工資補償費95,130元及原告自勞工保險局所領得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50,270元,而原告未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向被告斌江公司請求殘廢補償,是原告自勞工保險局所領得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768,600元不應列入雇主職業災害補償之扣除部分,惟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十日(74)台內勞字第三二八五四八號函示:「雇主依勞工保險或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得就勞工保險給付或該商業保險中由雇主擔負保費所得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因此不足額之部分仍應由雇主補足」,則原告已由被告斌江公司代員工向國泰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而獲得給付1,040,9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應列入抵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是則上開應予抵充之數額達1,386,361元,已逾原告所得請求雇主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兩相抵充之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所為之請求,已無理由,應為駁回。

(二)關於侵權行為責任部分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之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自明,合先敘明。本件原告另主張其受傷係因被告斌江公司及負責人丁○○、乙○○未提供安全裝備,未作有效安全檢查及管理,違反臺中港船舶帶解纜作業守約及臺中港船舶帶解纜作業規定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於執行帶解纜任務時,遭纜繩反彈擊中原告頭部及下巴,以致造成原告之損害,惟此為被告丁○○具狀及被告乙○○所否認,乙○○並以本件職業災害事件,原告業已和解,並拋棄對被告等人之一切賠償責任等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對於被告斌江公司、丁○○、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原告於94年2月23日與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而消滅,及被告乙○○任職斌江公司總經理期間,對於員工之職業災害,是否應負民法過失賠償之責?查:

1.按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而和解契約僅屬債權契約之性質,基於債之關係而生的權利義務,只存在於特定人之間,是主張為和解契約效力所及者,須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或為契約內容明訂之利益第三人。本件原告與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和解契約,於收據暨免責函中記載「...,茲永遠解除立睦輪及其當時或嗣後之船長、大副、水手長、船員、所有人、受益人、傭船人、營運人、經理人、代理人、管理人及保險人,暨當時或嗣後之台中港33號碼頭之營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上述事件之一切賠償及訴訟責任」等語(見本院93年易字第2573號刑事卷第76 頁),被告乙○○雖主張依上開免責函內容,原告對本事件所有利害關係人均已拋棄請求權,自對於被告等人已無侵權行為請求權,惟觀諸系爭免責函之文義表達方式,所謂「其他利害關係人」係指與臺中港33號碼頭營運人相關之利害關係人,業據證人即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與原告訂立和解契約之代理人劉貞鳳律師到庭證述:事情發生時希望找斌江公司一起解決,但斌江公司始終未出面,當時因為是長榮海運船員的刑事案件,所以長榮海運才出來和解,就侵權部分以530萬元與原告丙○○和解,並未包括斌江公司,而免責函中所謂利害關係人係針對33號碼頭而訂,利害關係人係指長榮國際,因斌江公司並非33碼頭的營運人等語在卷,是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僅為原告與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而關於契約所及之利益第三人則僅及於與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與其相關之利害關係人,故被告斌江公司自不為上開和解契約效力所及,至為顯然,因之,被告乙○○所辯,無足採信,原告對於被告斌江公司、丁○○、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原告於94年2月23日與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契約而消滅。

2.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406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則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合先敘明。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設備及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任職斌江公司之員工,從事碼頭纜樁帶解纜工作,並於92年5月23日上午7時40分許,立睦輪進臺中港33號碼頭停泊,由原告負責將立睦輪之倒纜纜繩套在纜樁上,當原告將第一條倒纜纜繩繫於24號纜樁完成後,欲前往第23號纜樁處進行立睦輪第二條倒纜纜繩之繫纜工作,甫搬開纜繩翻過23號纜樁外側而尚未套好纜樁時,因立睦輪人員進行操作絞纜機之收纜繩作業,致該纜繩反彈打擊原告之頭部及下巴,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事發當時有戴便帽但並非安全帽,並穿著拖鞋作業等情,有交通部海事復議書可佐,復不為原告否認,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有提供任何安全設備,雖證人即斌江公司纜工柯志正於海事調查時陳稱:原告當時有戴便帽並非安全帽,並穿著拖鞋作業等語,僅能確定原告於事發當時於作業現場確實未穿戴安全設備,然被告有無提供安全設備供員工使用一事,仍是有疑。

3.原告主張自其工作之日迄意外發生止,被告從未提供任何安全設備,亦未作有效安全檢查及管理,有證人楊朝全等11人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被告則辯以斌江公司再三要求纜工執行業務時,務必穿戴整齊、戴安全帽,且依規定採購工作衣褲、安全鞋、安全帽、安全背心予纜工使用,係原告本身頭皮長蘚,怕熱不戴安全帽致生事故,並提出斌江公司內部公告及斌江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領取清冊各1紙為證。經查,證人李志揚、紀游贊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略以:丙○○被纜繩打到後,公司才發安全裝備,有安全帽、安全鞋、反光背心、普通長褲制服等,人員領取清冊是在丙○○被纜繩打到後發裝備時才簽名的,而公告也是當時在公司公佈欄上有看過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9670號偵查卷第91頁),核與證人楊朝全等11人所簽署之證明書相符,另參諸被告所提之公告及人員領取清冊上載明之日期分別為91年1月1日及91年3月15日,其上並有「丙○○」之簽名等情,然原告係於92年3月1日始受僱於被告公司任纜工一職,有斌江公司於92年7月15日所發之在職證明書(見上開偵查卷第103頁)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送之斌江公司92年度所投保員工之投保資料(見上開偵查卷第50頁以下)可為佐憑,則原告如何能於尚未任職斌江公司之時,即已領取安全裝備?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片面之詞,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依上揭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本即負有義務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然卻未提供任何安全設備予勞工作業使用,且斌江公司於90年10月8日與臺中港務局簽訂有「臺中港船舶帶解纜作業守約」,自已知悉應依前開守約規定提供並要求纜工穿著安全裝備,竟疏於為之,導致原告於上開時、地執行繫纜工作受纜繩擊中頭部及下巴後致成傷殘,被告斌江公司自有過失。

4.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雇主,須為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始足當之。查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斌江公司從事帶解纜工作,被告斌江公司為前揭法條所稱之雇主,應屬無疑。又被告丁○○既為斌江公司之董事長,即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有斌江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稽,當屬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自不可以被告乙○○曾簽署切結書,即卸其身為雇主之責。另被告乙○○辯以其係受僱於斌江公司任總經理,且於92年9月19日遭斌江公司張貼公告開除,其非雇主等語,惟查,被告乙○○於另案刑事偵查中陳稱:伊在經營公司,負責工作調派,人員管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8頁),經核與證人李志揚、紀游贊於偵查中均證述:「(公司何人管理?)乙○○管理。」等語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90頁),復參諸前開被告所提出之斌江公司重申前令公司人員執行業務時,務必穿戴整齊、戴安全帽、穿鞋子之公告所載,係由被告乙○○以總經理一職而為之,顯見被告乙○○對於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事項具有經營負責之身份,其就此等事項而言,自可認為雇主。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乙○○等人辯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無過失,並不足取。被告3人違背上開保護勞工之規定,致原告於作業場所作業中受有傷害,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依前揭說明及民法第185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各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據此就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1.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查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經手術及長期治療,至94年5月11日經童綜合醫院審定為器質性精神病,並由勞工保險局核定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內第3項之殘廢等級第3級殘廢,審定為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原告既已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則其因本件事故所減少勞動能力應可認為100%。又原告自92年5月23日職災發生後,已領得717日之工資補償及840日殘廢補償,合計1,557日,已領至96年8月27日之補償,是其勞動能力之減少部分,應自96年8月28日起算,至一般正常情形原告(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強制退休年齡60歲即98年7月2日止,尚可工作之勞動年資約為1年10月又5日,以前開原告平均月工資及其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100%核計,每月減少額度為26,4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60,924元【其計算式為:[26,400*21.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2月之霍夫曼係數)+26,400*0.17*(

22.000 00000-00.0000000)]=560,9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逾此部求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原告原起訴主張住院看護費用自92年7月起至92年12月止共6個月,每月50,000元,共計300,000元,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每月住院看護費用為25,000元,已如前所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為可信,是原告所請求上揭期間之住院看護費用,共計150,000元(計算方式:25,000×6=150,000)。另原告主張自93年1月起至原告76歲即114年12月止,共計264個月,以每月20,000元計算居家看護費用,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居家看護費用並未有爭執,僅抗辯應以最低工資計算居家看護費用,並扣除中間利息,經查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93年1月起至原告76歲即114年7月止,共計259個月,雖被告主張其每月所需之看護費用應以最低工資計算,然觀諸臺灣之勞動市場現況,由行政院所核定之最低工資已達17,

28 0元,而照料長期罹病之病患生活起居等事項之看護工作,其所需承受的身體勞累及心理壓力,不同於一般他種類型之工作,於現今臺灣社會若欲以上開最低工資數額僱請專職居家看護人員,恐難覓得,是應認原告主張每月所需看護費用以20,000元為計算標準,堪信為合理。則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記一次應給付金額為3,518,638元【計算方式為[20 000*17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59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範圍內之金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非財產之損害:原告主張因此事故受有3,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之受傷情形及其與加害人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於職業災害發生前,身體狀況良好,雖年齡稍長,猶能從事粗重勞動工作,卻於執行業務過程中,遭纜繩擊中頭部及下巴,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延遲性腦內出血、左後腦梗塞、左耳外耳道撕裂傷、下巴裂傷、牙齒鬆動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存有多重精神障害,所受痛苦應不為輕,被告斌江公司資本額15,000,000元、被告丁○○及乙○○分別為斌江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各持有公司3,000股及4,500股,學歷各為專科及初中畢業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於3,000,000元尚稱允當,為有理由。

4.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全之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要件具備時,法院得逕依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7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肇因於立睦輪船員離開指揮崗位,未即時制止或立即停止絞車操作,及斌江公司未提供安全裝備,未作有效安全檢查及管理外,原告丙○○從事繫纜勤務時,未先通知船方暫停絞纜,就冒然向前搬動23號纜樁外側纜繩,對於前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應可認定。本院審酌事故發生過程,原告雖與有過失,然證人李志揚、紀游贊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公司僅告知纜工纜繩很重,不要被打到,工作要小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9670號偵查卷第91頁),足見被告公司並未具體指示纜工如何注意工作安全,可知原告繫纜時所生之過失,亦起因於被告公司平日未作有效安全管理或安全講習,難使原告本身負擔過重之過失責任,是審酌前情,認原告應自負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應酌減為6,506,606元【{(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0%=0000000.8四捨五入為0000000】,惟原告已與訴外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就同一侵權行為事件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由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領得5,300,000之賠償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上開數額,原告請求被告斌江公司、丁○○、乙○○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1,206,606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訴請被告斌江公司給付醫療費用及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工資補償費,業經以上開斌江公司已給付之部分工資補償、原告領得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國泰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等金額作為抵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告斌江公司、丁○○、乙○○等3人連帶賠償金額1,206,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進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