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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勞訴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訴字第66號原 告 甲○○

乙○○丁○○被 告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原告蘇乙○○」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互助金
裁判日期:200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