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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勞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7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律師被 告 洪元記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係經營糖果等商品製造及批發之公司,原告自民國(下同)73年5月2日起任職該公司,係按日計酬之員工,9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請退休,其後為辦理交接等事宜,實際工作至同年7月31日止,計算至當日止,原告應領退休金為新台幣(下同)479,318元。又原告自任職起至離職日止,被告從未給予員工特別休假之機會,亦未就特別休假為安排協商。以原告於94年8月10日起訴請求回溯五年內即89年8月10日以後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最後5年之特休假天數應為:21、22、23、24、25日,合計115日,又原告平均日薪550 元,原告得請領特別休假工資63,25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479,318元及特別休假工資63,250元,合計542,56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5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除抗辯特別休假工資已於過年時發給云云外,對原告上開主張其餘事實均不爭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 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自73年5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9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請退休,其後為辦理交接等事宜,實際工作至同年7月31日止,計算至當日止,原告應領退休金為479,318元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479,318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年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任職起至離職日止,從未休特別休假。以原告於94年8月10日起訴請求回溯五年內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最後5年之特休假天數應為:21、

22、23、24、25日,合計115日,又原告平均日薪550元,原告得請領特別休假工資63,250元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因為該公司員工是以日計薪,員工雖沒有放特休假,但過年給的獎金,就是特休的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已於過年時發給云云,惟經原告否認,經查,被告在審理中陳稱:以前每年過年都有一個月薪水的獎金,最近兩年發的比較少,大概只有幾千元,因為以日計薪應該沒有年終獎金,發錢時只有說是一年來的慰勞,並沒有說是發給特休工資等語。是依被告陳述之情形,被告公司於每年過年所發之金額,並非依員工特別休假日數及其日薪計算之金額,且發放時亦未告知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反而告知員工係慰勞一年來之辛勞,顯見被告公司於過年時發放之金額係屬獎金性質,並非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被告抗辯已發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並無證據足證屬實,其辯不可採。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63,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2,5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鈴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0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