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勞訴字第八號
原 告 辛○○
天○○壬○○丁○○地○○戌○○子○○寅○○卯○○宙○○未○○癸○○宇○○巳○○○辰○○午○○申○○酉○○亥○○玄○○甲○○庚○○乙○○戊○○己○○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被 告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丑○○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互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天○○新台幣陸拾參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陸拾參萬零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地○○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戌○○新台幣肆拾萬零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台幣捌拾伍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寅○○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卯○○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宙○○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雪新台幣玖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未○○新台幣玖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柒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宇○○新台幣肆拾參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巳○○○、辰○○、午○○、申○○、酉○○新台幣捌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玄○○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拾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乙○○、戊○○、己○○、丙○○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辛○○勝訴部分,於原告辛○○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天○○勝訴部分,於原告天○○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參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天○○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壬○○勝訴部分,於原告壬○○以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丁○○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參萬零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地○○勝訴部分,於原告地○○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戌○○勝訴部分,於原告戌○○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零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子○○勝訴部分,於原告子○○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伍萬捌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寅○○勝訴部分,於原告寅○○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卯○○勝訴部分,於原告卯○○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宙○○勝訴部分,於原告宙○○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黃雪勝訴部分,於原告黃雪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黃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未○○勝訴部分,於原告未○○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癸○○勝訴部分,於原告癸○○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宇○○勝訴部分,於原告宇○○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參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巳○○○、辰○○、午○○、申○○、酉○○勝訴部分,於原告巳○○○、辰○○、午○○、申○○、酉○○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巳○○○、辰○○、午○○、申○○、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亥○○勝訴部分,於原告亥○○以新台幣參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玄○○勝訴部分,於原告玄○○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庚○○、乙○○、戊○○、己○○、丙○○勝訴部分,於原告庚○○、乙○○、戊○○、己○○、丙○○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庚○○、乙○○、戊○○、己○○、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農會員工之互助,組織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負責辦理,其人事、財務、會計均與臺灣省農會分開獨立處理;本會對外行文透經臺灣省農會名義行之,但對內(包括農會及該會會員)均以本會名義行使並依本會有關規定對會員之權利與義務負完全責任;本會設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四十三至四十九人,除由臺灣省農會總幹事擔任主任委員,各縣(市)農會各推舉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名額以縣別參加會員數比例分配之,並由各該轄縣農會推舉基層農會人員擔任。委員任期四年,並得連任,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六、七條定有明文。又按農會為安定員工生活,發揮互助精神,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福利,各級農會員工均應參加,農會為增進員工福利,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保證。前二項之辦法由省(市)農會分別訂定,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辦法即據此而訂定,故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雖無證據證明其具備民法上公益法人中財團法人設立各項要件,並向當地法院申請法人登記,惟該互助會既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辦公處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應可認其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至被告雖主張其管理委員會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十二次委員會議通過解散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廢止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與該會業經辦理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員同意解散互助會,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云云。惟:
一、前開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其互助辦法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從而,該會管理委員會本身雖無結算及破產之設計,依該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結算及破產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辦理;又依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社團隨時得以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可決,解散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依前開說明,雖無證據證明係公益法人中之財團法人,而對於決議通過之門檻有明確限制,惟為保障農會員工互助會,有關會員根本權利之保障,不得較一般法人會員之保障為低,參酌依員工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員工互助辦法所應規定之事項,而漏未規定者,應先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又該會管理委員會之職權,依該互助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僅有下列各項:「
一、議決各種章則;二、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三、議決年度財務稽查報告;四、議決財產之購置與處分;五、聘任、解聘執行祕書及其保證事項之同意;六、議決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七、議決其他提議事項」,另依同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所定:本會管理委員會對左列各款項須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行之:「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上開規定,在解釋上,如屬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職權處理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一經管理委員會合法決議,即有拘束會員之效力,惟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如非屬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職權處理之事項,管理委員會即無從擅予決議之權。則本件員工互助辦法就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既未明文規定,必經修法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方生效力,而管理委員會就員工互助辦法未為規定之上開重大事項,即無從擅行決議,該決議內容,自不得拘束已合法取得權利之會員。是被告管理委員會自行決議解散互助會,並廢止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其決議依法並不生效力。
二、被告迄未證明該會業經辦理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員同意解散互助會,並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事實,則其前開抗辯,自不可取;堪認被告仍有當事人能力。
貳、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訴外人張哲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死亡,為原告巳○○○、辰○○、午○○、申○○、酉○○之被繼承人,於生前係任職於台南縣白河鎮農會;訴外人王添旺則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為原告庚○○、乙○○、戊○○、己○○、丙○○之被繼承人,於生前係任職於台南縣安定鄉農會;至其餘原告則分別任職於台南縣山上鄉農會、善化鎮農會、白河鎮農會、安定鄉農會,其等於任職期間,均依農會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參加被告之甲種離職互助金互助會。而依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應於受到原告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即予審核,如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由有關農會轉交與原告。二、依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離職互助金與原告,然被告僅給付原告如附表已付金額欄所示之其中部分金額,被告尚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未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惟被告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天○○六十三萬九千二百一十九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壬○○六十四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六十三萬零六百一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地○○五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戌○○四十萬零九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子○○八十五萬八千一百九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被告應給付原告寅○○五十七萬二千三百零五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九)被告應給付原告卯○○四十七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被告應給付原告宙○○四十七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雪九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九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癸○○七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宇○○四十三萬九千七百一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巳○○○、辰○○、午○○、申○○、酉○○八十五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六)被告應給付原告亥○○一百零六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七)被告應給付原告玄○○七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八)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五十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九)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乙○○、戊○○、己○○、丙○○七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一、因受政府命令行庫接管農會信用部之影響,致員工或被迫離職或提早離職,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因而驟增所支付之離職互助金,為使剩餘基金不影響多數在職會員之權益,故前開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遂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五款之規定,而於第九次(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與第十次會議(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決議互助會停辦清算分配,並將前開決議報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備。二、前開互助會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十一次委員會議,決議辦理清算發放事項,並依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包括離職人員在內)依現行給付標準百分之二十四點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發還給各農會轉發各會員;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超過百分之五之離職會員比照在職比例發放,其依現行給付標準超出比例款部分,列入於前案百分之二十四點五之總額比例增加發放。而前開互助會業已依前開決議辦理發放完竣。況前開發放基準日係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而原告均係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後離職,自前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即未再繳納會費,且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原告應得之比例款撥付與原告,從而原告再請求給付互助金,顯屬無據。三、前開互助會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十二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解散「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廢止「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且被告經全體互助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解散,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四年度預算案編列五億元,俟立法院審議通過,並於互助會完成適法性之解散及清算程序後始得執行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所主張張哲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死亡,為原告巳○○○、辰○○、午○○、申○○、酉○○之被繼承人,於生前係任職於台南縣白河鎮農會;王添旺則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為原告庚○○、乙○○、戊○○、己○○、丙○○之被繼承人,於生前係任職於台南縣安定鄉農會;至其餘原告則分別任職於台南縣山上鄉農會、善化鎮農會、白河鎮農會、安定鄉農會,其等於任職期間,均依農會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參加被告之甲種離職互助金互助會,而依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應於收到原告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即予審核,如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由有關農會轉交與原告;與原告分別於前開日期加入前開互助會、前開日期離職而有前開年資,及被告僅各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尚有如主文所示之前開離職互助金未分別給付與原告,有離職證明書、證明書、戶籍謄本、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開互助會管理委員會決議辦理清算發放事項,並依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發放前開已給付原告之金額完竣;及被告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十二次委員會議已通過解散「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廢止「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與該會業經辦理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員同意解散互助會,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從而,原告再請求給付系爭互助金,顯屬無據云云。然被告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並不生效;及被告迄未證明該會業經辦理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員同意解散互助會,並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事實,其前開抗辯不可取,均如前述。
三、綜上所述,原告分別基於系爭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至本件原告戌○○、卯○○、宙○○、宇○○勝訴部分,所命為給付金額雖均未逾五十萬元,但本件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五十萬元,自不得對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