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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勞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80號原 告 乙○○

丁○○兼前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原 告 丙○○被 告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捌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拾叁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叁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47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再按農會員工之互助,組織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負責辦理,其人事、財務、會計均與臺灣省農會分開獨立處理;本會對外行文透經臺灣省農會名義行之,但對內(包括農會及該會會員)均以本會名義行使並依本會有關規定對會員之權利與義務負完全責任;本會設管理委員會,置委員43至49人,除由臺灣省農會總幹事擔任主任委員,各縣(市)農會各推舉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名額以縣別參加會員數比例分配之,並由各該轄縣農會推舉基層農會人員擔任。委員任期4年,並得連任,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又按農會為安定員工生活,發揮互助精神,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福利,各級農會員工均應參加,農會為增進員工福利,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保證。前二項之辦法由省(市)農會分別訂定,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農會人事管理辦法57條定有明文,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辦法即據此而訂定,故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雖無證據證明其具備民法上公益法人中財團法人設立各項要件,並向當地法院申請法人登記,惟該互助會既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辦公處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應可認其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雖主張其管理委員會已於民國92年3月19日第12次委員會議通過解散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廢止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云云。惟按該辦法第47條規定,其互助辦法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從而,該會管理委員會本身雖無結算及破產之設計,依該辦法第47條規定,結算及破產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辦理;又依民法第57條規定:「社團隨時得以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可決,解散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依前開說明,雖無證據證明係公益法人中之財團法人,而對於決議通過之門檻有明確限制,惟為保障農會員工互助會,有關會員根本權利之保障,不得較一般法人會員之保障為低,參酌依員工互助辦法第47條規定:

「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同法第46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員工互助辦法所應規定之事項,而漏未規定者,應先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又該會管理委員會之職權,依該互助辦法第13條規定僅有下列各項:「一、議決各種章則;二、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三、議決年度財務稽查報告;四、議決財產之購置與處分;五、聘任、解聘執行祕書及其保證事項之同意;六、議決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七、議決其他提議事項」,另依同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所定:本會管理委員會對左列各款項須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行之:「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上開規定,在解釋上,如屬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職權處理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一經管理委員會合法決議,即有拘束會員之效力,惟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如非屬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職權處理之事項,管理委員會即無從擅予決議之權。按本件員工互助辦法就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既未明文規定,必經修法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方生效力,而管理委員會就員工互助辦法未為規定之上開重大事項,即無從擅行決議,該決議內容,自不得拘束已合法取得權利之會員。是被告管理委員會自行決議解散互助會,並廢止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其決議依法並不生效力。

三、再被告復主張該會業經辦理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員同意解散互助會,經全體會員3分之2以上同意云云,惟被告迄未證明該會業經辦理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員同意解散互助會,並經全體會員3分之2以上同意之事實,則其前開抗辯,自不可取,是應認被告仍有當事人能力。

四、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均任職於台灣省農會,任職期間均依據台灣省各級農

會員工互助辨法第四條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規定加入被告之甲種離職互助金互助會。原告丙○○自57年4 月1日加入被告之互助會至91年7月4日清算日止,年資34年3個月;原告乙○○自58年1月14日加入被告之互助會至91 年7月4日清算日止,年資33年5個月;原告丁○○自60年1月11日加入被告之互助會至91年7月4日清算日止,年資31年5 個月。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原告等人退休離職時,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丙○○、乙○○、丁○○之離職互助金分別為120萬7329元、115萬6880元、103萬9955元,然被告僅分別給付33萬8052元、32萬3926元、29萬1187,各尚有86萬9277元、83萬2954元、74萬8768元之差額未給付,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上開辦法,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及法定利息。

㈡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準備書狀則以:㈠因受政府命令行庫接管農會信用部之影響,各級農會除被接

管合併而被迫離職之員工千餘名外,另衍生員工不安,致大量員工非正常退休提早離職,造成資金缺口,離職互助金給付發生困難,為維護尚未支領互助金會員及在職會員權益下,前開互助會第6屆管理委員會遂依互助辦法第23條第2、5款之規定,於第9次(91年7月4日)與第10次會議(91年10月9日)決議互助會停辦清算分配,並將前開決議報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備。

㈡前開互助會管理委員會於92年1月22日,召開第11次委員會

議,決議辦理清算發放事項,並依互助辦法第38條規定,91年7月4日以後(包括離職人員在內)依現行給付標準百分之

24.5,於92年1月24日前發還給各農會轉發各會員;91年7月4日以前超過百分之5之離職會員比照在職比例發放,其依現行給付標準超出比例款部分,列入於前案百分之24.5之總額比例增加發放。而前開互助會業已依前開決議辦理發放完竣。本件停辦清算基準日係91年7月4日,而原告均係91年7 月4日後離職,自前開91年7月4日起即未再繳納會費,且被告已於92年1月27日,將原告應得之比例款撥付與原告,從而原告再請求給付互助金,顯屬無據。

㈢又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李金龍前於93年3 月

2日農輔字第0930050279號函表示,政府將分兩年編預算協助農會解決互助金問題。

㈣又據被告管理委員會於92年3月19日第12次委員會議已通過

解散「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廢止「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

㈤被告業經辦理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員同意解散互助會

,經全體會員3分之2以上同意,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度預算案編列5億元,俟立法院審議通過,並於互助會完成適法性之解散及清算程序後始得執行之。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均任職於台灣省農會,任職期間均依農會

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參加被告之甲種離職互助金互助會,而依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被告應於受到原告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即予審核,如符合規定者,應於2週內,將離職互助金經由有關農會轉交予原告,另原告分別於前該日期加入該互助會、退休離職而有如上開之年資,及被告僅各給付部分金額,尚有如上開之離職互助金未領取之事實,有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離職證明書、台灣省各及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給付標準表、清算分配明細表可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因受政府命令由行庫接管農會信用部之故,大量員

工非正常離職,造成資金缺口,離職互助金給付發生困難云云。惟按給付義務之存否與被告有無能力支付即清償能力,係屬二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離職互助金,係在請求判決認定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即被告是否有負給付之義務,而被告上開抗辯,乃被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即謂被告對原告無給付之義務。被告辯稱:目前無能力支付一節,對原告前揭請求權之成立及行使不發生影響。

㈢被告抗辯被告已依管理委員會決議互助會停辦、清算分配,

及分配比例辦理發放竣事,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清算分配完竣而消滅,被告管理委員會於92年3月19日第12次委員會議已通過解散「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廢止「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云云。惟按被告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如非屬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職權處理之事項,管理委員會即無從擅予決議之權。按本件員工互助辦法就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既未明文規定,必經修法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方生效力,而管理委員會就員工互助辦法未為規定之上開重大事項,即無從擅行決議(如前述),是被告管理委員會所為停辦、清算、分配比例、解散互助會、廢止互助辦法等決議內容,均不得拘束合法取得權利之會員,是被告此抗辯即無可採。

㈣再被告復抗辯該會業經辦理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員同

意解散互助會,經全體會員3分之2以上同意云云,然經原告否認,且被告復未能證明業經合法程序解散,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㈤至於被告所辯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李金龍前

於93年3月2日農輔字第0930050279號函表示,政府將分兩年編預算協助農會解決互助金問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度預算案編列5億元,俟立法院審議通過,並於互助會完成適法性之解散及清算程序後始得執行之云云,僅屬被告就其所負應給付會員互助金債務之資金來源之問題,亦即為清償能力之問題,自不能據此拒絕為本件之給付。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原告依前揭互助辦法,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離職互助金差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互助金
裁判日期:2005-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