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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勞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87號原 告 壬○○

辛○○庚○○甲○○丁○○乙○○己○○戊○○子○○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複 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被 告 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黃進祥律師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朱元宏律師上列一人之複 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原告辛○○肆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原告庚○○參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原告甲○○貳萬伍仟捌佰陸拾參元、原告乙○○貳萬零壹拾貳元、原告己○○貳萬零伍佰參拾肆元、原告子○○肆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原告丁○○貳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均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壬○○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辛○○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庚○○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原告己○○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子○○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四、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六。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肆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參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貳萬伍仟捌佰陸拾參元、貳萬零壹拾貳元、貳萬零伍佰參拾肆元、肆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貳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分別為原告壬○○、辛○○、庚○○、甲○○、乙○○、己○○、子○○、丁○○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原告辛00000000元、原告庚00000000元、原告甲00000000元、原告乙00000000元、原告己00000000元、原告子00000000元、原告丁00000000元、原告戊00000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即民國9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壬00000000元、原告辛00000000元、原告庚00000000元、原告甲00000000元、原告乙00000000元、原告己00000000元、原告子00000000元、原告丁00000000元、原告戊00000000元,及均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再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壬00000000元、原告辛00000000元、原告庚00000000元、原告甲00000000元、原告乙00000000元、原告己00000000元、原告子00000000元、原告丁00000000元、原告戊00000000元,及均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其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甲○○、庚○○、壬○○、辛○○、己○○、戊○○、子○○、乙○○等人分別自91年7月、91年10月、73年3月、75年7月、68年7月、79年8月、90年3月、80年9月、92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然被告自91年起即有積欠工資之情形,斯時,被告向原告表示因營運不佳,資金偶有週轉不靈之情形發生,希望原告體諒被告之處境云云,原告因已在公司任職多年,體諒公司經營困難,雖公司有短發薪資之情形,但公司仍會在資金較為充裕時補發薪資,故原告仍然繼續於被告公司任職。詎自93年3月起,被告未按月核發薪資予原告,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總是推諉,並表示一定會補發不足之薪資,原告鋻於舊誼,仍繼續等待,迄至93年10月止,原告已連續9個月未領薪資,合計被告自91年間起各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因被告遲未支付積欠之薪資,原告戊○○於93年9月底,原告甲○○、丁○○、乙○○、己○○於93年10月底,原告壬○○、辛○○、庚○○、蘇碧鑾於93年11月底,陸續口頭向被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93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向被告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94年1月25日在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協調室時,再次重申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是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及資遣費合計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壬00000000元、原告辛00000000元、原告庚00000000元、原告甲00000000元、原告乙00000000元、原告己00000000元、原告子00000000元、原告丁00000000元、原告戊00000000元,及均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任董事長張耀察、總經理張賴玉好另行開設玖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玖興公司),原告辛○○即擔任玖興公司之監察人,足見原告辛○○並未在被告公司工作,而原告庚○○、戊○○、子○○亦均任職於玖興公司,並未在被告公司工作,是原告辛○○、庚○○、戊○○、子○○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云云,均無理由。又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資料,原告丁○○於92年才投保於被告,而於93年8月11日辦理退保,改投保於訴外人先進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先進基因公司),因此原告丁○○主張於91年間受僱任職於被告,以及91年間有積欠薪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給付員工薪資之方式,除以匯入員工薪資帳戶外,尚有以現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又依被告前任監察人張文宗於94年1月21日移交予被告之91、92、93年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至93年9月前之薪資,被告均已給付完畢,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薪資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係於93年9月4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更換經營階層,原告壬○○、辛○○、庚○○、丁○○、乙○○、戊○○等6人於當天即隨原董事長張耀察自行離職。被告新經營階層於93年12月20日接管公司,發現上情,乃向健保局申報前開原告6人自93年9月4日起退保,其等6人並未異議;至原告甲○○、子○○分別於91年4月1日、93年8月1日自被告公司退(健)保,當時被告尚未更換經營階層,足認原告甲○○、子○○係自行離職;又原告己○○雖於93年11月1日才從被告公司退(健)保,然當時被告新經營階層尚未接管公司,退保係由舊經營階層申報,該退保亦足以證明其係自行離職。依上,足見原告等人最遲均已於93年9月4日起即自行離職,是其等請求被告給付93年10、11月之薪資及資遣費云云,應無理由。

(三)被告新經營團隊自93年9月改組後即未見過原告至被告公司上班,亦未曾接獲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94年1月25日與被告在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協調,原告係為薪資之給付請求協調,會中並未有人提出終止勞動契約或給付資遣費之爭議,是原告主張其等於協調會上曾對被告為欠薪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提出之91、92、93年度薪資印領清冊,其上原告蓋印印文之印章均為真正。

(二)93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中,就薪資金額部分尚未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三)被告於93年9月4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更換經營階層,新經營團隊於同年12月20日接管公司。

肆、法院之判斷:本院爭執之事項為:(一)原告辛○○、庚○○、戊○○及子○○是否為被告之員工?(二)原告丁○○是否於91年間即受僱於被告公司?(三)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薪資?如有,積欠薪資額各為多少?(四)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如得請求,金額各為多少?茲依前揭爭執事項一一析論如下:

(一)原告辛○○主張當時係因董事長張耀察出具切結書向其保證不會造成其困擾,始同意擔任玖興公司掛名股東,進而擔任掛名之監察人,然其確係於被告公司任職,原告庚○○、戊○○、子○○亦主張渠等確實係被告公司之員工等語,提出張耀察書立之切結書及原告辛○○、庚○○、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得稅扣繳憑單為憑。被告抗辯原告辛○○係玖興公司之監察人,原告庚○○、戊○○、子○○實際上亦係於玖興公司工作,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云云,提出玖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1份為憑。依卷附原告辛○○、庚○○、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辛○○、庚○○均自74年11月13日(投保生效日期)起、原告戊○○自90年3月15日(投保生效日期)起加保於被告公司,迄自表列之94年1月間退保止,期間均未有何其他公司之加退保資料;又,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健保加退保資料,就有爭執之原告辛○○、庚○○、戊○○及子○○之身分別,亦均記載為員工,此有原告健保加退保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稽;再者,觀之被告提出之公司91年度至93年度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原告辛○○、庚○○、戊○○及子○○均列名於其上,且該清冊亦均詳細記載其等每月之薪資明細,衡諸常情,茍原告辛○○、庚○○、戊○○及子○○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何以被告公司之員工薪資印領清冊會將其等列入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益足認定原告辛○○、庚○○、戊○○及子○○應係被告之員工,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丁○○於92年才投保於被告,而於93年8月11日辦理退保,改投保於先進基因公司,因此原告丁○○主張於91年間受任於被告云云,與投保資料不符云云。惟依卷附原告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被告為投保單位之投保生效日期為91年7月2日,再依被告提出之健保加退保資料,原告丁○○亦係於91年7月1日加保,是被告辯稱原告丁○○於92年才投保於被告,顯非實情。再者,依原告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雖曾於93年8月11日投保於先進基因公司,復於93年8月18日退保,然於該段期間,原告丁○○並未自被告公司退保,且依被告提出之出勤表(打卡記錄),原告丁○○自91年7月間起至91年12月底,均有出勤之紀錄,另依被告公司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自91年7月起至93年10月止,其上每月均有記載原告丁○○應領薪資之金額,應堪認原告丁○○自91年7月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關於員工之薪資均統一匯入員工於第一商業銀行之薪資存款帳戶,原告之薪資存摺除原告自行標記每筆薪資之匯入係支領何年何月之薪資外,不足額即應為被告所積欠之薪資,提出存摺明細8份為憑(原告乙○○部分之存摺明細則闕如)。被告則以其給付員工薪資之方式,除以匯入員工薪資帳戶外,尚有以現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另依被告前任監察人張文宗移交予被告之91年度至93年度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可知93年9月前之薪資,被告均已付訖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按原告每人每月領取之薪資並不相同,原告既主張除原告

註記月份支領之薪資外,不足額即為被告所積欠之薪資,然所稱不足額究竟如何計算得出,原告則一再反覆變更計算,嗣後更以渠等否認真正之薪資印領清冊所記載金額為其計算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存摺明細上之註記,應係原告事後片面所註記,並無何確切論據存在。又,依原告陳明薪資發放採後付之方式(見本院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即當月薪資係於次月支付,觀之卷附原告薪資存摺明細,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欠領薪資之月份,其次月客觀上多有薪資轉帳之記錄。此外,經比對卷附原告存摺明細及其出勤表(打卡記錄),發現有部分未入帳月份,原告有出勤記錄,卻未主張積欠薪資之情形存在。再參諸卷附原告出勤表(打卡記錄)所示,其備註欄上部分月份有記載“現金”“付現”或“支票”等字樣,而原告95年4月28日準備書狀(六)所附91年至93年薪資給付表,亦有以票據支付部分薪資之情形存在。被告抗辯其就員工薪資之發放,除以匯款至員工之銀行帳戶外,尚有以現金或支票等不同之方式給付,顯非虛妄。是尚難單憑原告註記發放薪資月份之外所稱不足額之薪資,即認定被告積欠原告薪資。

⒉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91年度至93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之

真正,並指稱係被告擅自蓋用原告印章於印領清冊上,惟依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丙○○到庭供證稱:「我不是被告公司的會計,我只是純粹幫前董事長(即張耀察)及董事長夫人,依員工出勤卡上的數字,來計算實支額,大概是以工資(底薪)、加獎金、加加班費等應支金額、扣勞健保、扣伙食費等應扣金額,員工的薪資明細是我做的,至於印領清冊上面除了印章不是我加蓋的之外,其他的都是由我填寫。」等語(見本院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薪資印領清冊上之數字係證人丙○○根據員工之出勤卡及薪資明細加以填寫。本院以證人丙○○之填寫方式,核對被告原告出勤卡(打卡記錄)及薪資明細,比照照原告薪資印領清冊上之各月份金額,經一一計算均屬相符,足認被告提出之91年度至93年度薪資印領清冊為真正。原告空言否認印領清冊之真正,指稱係被告擅自蓋用原告印章於印領清冊上,卻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⒊再依證人丙○○之供證稱:「91年薪資印領清冊上面的

數字是我寫的沒錯,是每個月薪資發放前按月填寫的,一般而言如果該月份薪資沒有發放的話,董事長或夫人事後都會告訴我,但何時告訴我並不一定,至於事後有無實際發放薪資我並不清楚。」、「每次填寫時上個月份的印章有些已經蓋好了,有些沒有蓋章,董事長告訴我,沒有加蓋印章是因為還沒有支領薪水,有支領薪水的才會有加蓋印章,至於加蓋印章是董事長叫員工加蓋的,我會按員工出勤卡計算金額後會填寫在薪資印領清冊上,交給董事長或董事長夫人。」、「93年度的薪資印領清冊,雖然與91年度的薪資印領清冊格式不同,但也是按月逐月填寫,也是董事長或夫人交給我填寫,薪資金額也是未含應扣勞保、健保、伙食津貼金額之應支金額(但都有扣掉事、病假)」等語(見本院95年4月28日、同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該印領清冊上之每月薪資明細,係由證人丙○○依出勤卡按月逐月填寫,並由已領取薪資之員工於該印領清冊上加蓋印章,又本件原告對於91年度至93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上加蓋印文之印章為真正,均不爭執,足見印領清冊上原告已加蓋印章印文之該月份薪資,應已領訖。

⒋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最遲均已於93年9月4日前自行離職

,是其等請求被告給付93年10月、11月之薪資,應無理由云云。惟查,觀諸被告自行提出之93年度薪資印領清冊,原告壬○○、子○○、黃金及與辛○○之薪資均記載至11月,原告甲○○、己○○、乙○○及丁○○之薪資均記載至10月,原告戊○○之薪資記載至9月,衡諸常情,若原告均已於93年9月4月前即已離職,何以其公司之薪資印領清冊上仍有該(93)年度原告之9、

10、11月份薪資,足認原告於該些月份仍有應領薪資之事實。

⒌綜上所述,依被告提出之薪資印領清冊,其上之各月份若

已加蓋印章印文者,應認該員工已領取薪資。觀之91年度及93年度之薪資印領清冊,原告所請求未領取之薪資月份中,原告壬○○、子○○、庚○○及辛○○僅有10月、11月份之薪資,原告甲○○、己○○、乙○○及丁○○均僅有10月之薪資未為蓋用印章領訖,是原告壬○○、子○○、庚○○、辛○○、甲○○、己○○、乙○○及丁○○僅得就前開月份之薪資請求被告給付;至原告戊○○因其所請求之各該月份,均已蓋印領訖,應認被告未積欠原告戊○○薪資。再者,該93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中,就薪資金額部分尚未扣除勞保、健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卷附之原告健保加退保資料,被告向健保局申報原告壬○○、辛○○、黃金至、丁○○、乙○○自93年9月4日退保,而原告甲○○、子○○、己○○分別於91年4月1日、93年8月1日及93年11月1日退保,則依93年度薪資印領清冊,被告應給付原告壬○○、子○○、庚○○、辛○○、甲○○、己○○、乙○○及丁○○積欠之薪資部分,除應扣除勞保費用外,就被告於先前已將原告壬○○、辛○○、庚○○、甲○○、乙○○、子○○、丁○○自健保局退保,退保後應給付之薪資自不應扣除健保費用。茲將被告對原告應給付之薪資詳列如下:

⑴原告壬○○部分:93年10月薪資26016元、11

月薪資25914元,扣除各該月份之勞保費用359元,則被告應給付之93年10月薪資為25657元、11月薪資為25555元,合計51212元。

⑵原告辛○○部分:93年10月薪資24285元、11

月薪資22851元,扣除各該月份之勞保費用312元,則被告應給付之93年10月薪資為23973元、11月薪資為22539元,合計46512元。

⑶原告庚○○部分:93年10月薪資20909元、11

月薪資19609元,扣除各該月份之勞保費用273元,則被告應給付之93年10月薪資為20636元、11月薪資為19336元,合計39972元。

⑷原告子○○部分:93年10月薪資24995元、11

月薪資23459元,扣除各該月份之勞保費用328元,則被告應給付之93年10月薪資為24667元、11月薪資為23131元,合計47798元。

⑸原告甲○○部分:93年10月薪資25863元,扣除

該月份之勞保費用0元,則被告應給付之93年10月薪資為25863元。

⑹原告乙○○部分:93年10月薪資20227元,扣除

該月份之勞保費用215元,則被告應給付之93年10月薪資為20012元。

⑺原告己○○部分:93年10月薪資21716元,扣除

該月份之勞保費用285元、健保費用897元,則被告應給付之93年10月薪資為20534元。

⑻原告丁○○部分:93年10月薪資23135元,扣除

該月份之勞保費用215元,則被告應給付之93年10月薪資為22920元。

從而,原告壬○○、辛○○、庚○○、子○○、甲○○、乙○○、己○○、丁○○於前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均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戊○○部分,因其所請求之各該月份,均已蓋印領訖,依前所述,原告戊○○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是關於原告戊○○之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多月薪資未發,曾陸續口頭向被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93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據此向被告為終止僱傭之意思表示,94年1月25日在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協調室時,再次重申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而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云云,並提出該存證信函及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為憑。惟此經被告否認,並以被告新經營團隊自93年9月改組後即未見過原告至被告公司上班,亦未曾接獲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94年1月25日與被告在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協調,原告係為薪資之給付請求協調,會中並未有人提出終止勞動契約或給付資遣費之爭議,是原告主張其等於協調會上曾對被告為欠薪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因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自得終止僱傭契約,並請求發給資遣費。惟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規定僱主除因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對勞工不給付資遣費外,僱主須有同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之事由,始得經預告勞工而終止勞動契約,但仍須給付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參照)。至於勞工有同法第14條情形之一時,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惟僱主仍應對勞工發給資遣費(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7條參照),足見立法係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則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遺費之規定,既係保護勞工而設,勞工與雇主既同意終止工作契約與以上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發給勞工資遣費之情形自屬有間,勞工應無資遣費請求權之可言( (76)廳民一字第2275號座談會參照)。

⒉依卷附存證信函所示,寄件人欄僅有原告丁○○一人,又

該內文中僅記載「貴公司因積欠丁○○等拾貳名員工多月薪資…」,並未提及其餘原告,且該所謂「拾貳名員工」是否即包含其餘原告在內,亦不得而知,足認除原告丁○○外,該存證信函之效力應不及於其餘原告。再者,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又法定代理人一有變更,原法定代理人即喪失法定代理權,對之為訴訟或非訟行為,即應補正其真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址,以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不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何時變更,而生影響(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2031號民事裁定參照)。觀之系爭存證信函之副本收件人欄記載「張耀察」,然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係「癸○○」,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原告丁○○就此雖辯稱係因其不知被告高層之鬥爭,不知董事長換人之故云云,惟被告公司係於93年9月4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更換經營階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新經營團隊係於93年12月20日接管公司,依常情推斷,斯時被告公司正處於新舊經營團隊交接之際,原告於93年12月2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癸○○是否確實已收受知悉,尚值存疑,而原告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遽認原告丁○○已合法據此對被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況該存證信函上內容載為「…限受文者於收到此函參日內清償所有積欠之薪資,否則將循法律處理。」等語,觀諸該存證信函之意旨,亦僅表示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薪資,依其文義及所示之客觀情狀,並無從得知原告有認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而對被告公司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該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時,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尚不足採。原告另主張曾以口頭或於勞資協調會中,據此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亦無從為原告何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參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可因雙方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而終止,至其意思表示係明示或默示者,均無不可。本件原告戊○○自93年10月;原告甲○○、丁○○、乙○○、己○○自93年11月;原告壬○○、辛○○、庚○○、蘇碧鑾自93年12月起,陸續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而被告公司亦未請求原告等人返回公司提供勞務,並為原告辦理退保,此有附卷原告勞工保險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附卷可稽,應足認兩造間業已合意終止其等間勞動契約。則兩造間既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說明,既與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資遣費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發給資遣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0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