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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國字第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複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遭不詳姓名人士(事後查悉為陳新翰)毆傷,而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報案,經甲○○警員受理、查訪相關人員後而不告知毆傷原告之人員姓名,以致原告情緒激動而於警局內掛電話發出聲響,遭被告丙○○所長大聲怒斥原告,並命令值班之警員強制將原告及配偶之姓名資料輸入值班櫃檯之電腦內後,將該案件隱瞞,並因而使原告遭訴外人賴水生之設計以不堪原告辱罵為由聲請保護令獲准,並提出刑事告訴經判處原告罰金三千元確定,嗣聯合報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刊登、報導賴水生對於原告聲請保護令情事,倘原告將來司法官考試及格恐將影響口試成績,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丁○○局長為被告丙○○之長官,對於丙○○失職情形,本應明查暗訪、測謊對質以查明真相,卻僅聽從丙○○片面之詞,即拒絕原告之請求,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內,因情緒失控而拍打桌面發出巨響,被告丙○○始出言阻止,純屬善意並為職務上正當之行為,另亦無並命令值班之警員強制將原告及配偶之姓名資料輸入值班櫃檯之電腦內或隱瞞案件情形,至於訴外人賴水生對原告聲請保護令,要屬原告自己辱罵賴水生所致,與被告執勤行為無涉。另被告丁○○自九十三年八月間始擔任臺中市警察局局長職務,而本件原告所訴事實經過則發生於000年間,顯與被告丁○○無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報案遭人毆傷,經警員甲○○受理並登記於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內。

㈡原告於報案當日曾因情緒激動而掛斷電話發出較大聲響,遭時任所長之被告丙○○制止。

㈢原告事後經賴水生以不堪原告之辱罵而聲請本院裁定核准保護令,並提出刑事告

訴經法院判處原告罰金三千元確定,嗣聯合報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刊登、報導賴水生對於原告聲請保護令情事。

四、本件爭執要點在於被告丙○○、丁○○二人對於原告報案及其後續處置過程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情緒激動而於警局內掛電話發出聲響,遭被告丙○○所長大聲怒斥

原告,並命令值班之警員強制將原告及其配偶之姓名資料輸入值班櫃檯之電腦內後,將該案件隱瞞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函臺中市警察局查詢結果:係因原告當時於派出所內情緒失控、用力拍打值班台,被告丙○○時任派出所所長,始出面加以制止,甲○○警員受理原告報案後登記於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並無將原告及其配偶之姓名資料輸入值班櫃檯之電腦內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中市警秘字第○九四○○三五四六一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警察局內部調查經過相關文件影本在卷足憑,況且,原告對於甲○○警員受理原告報案後登記於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乙節,亦不爭執,警員受理原告報案後既已登記於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內,其無隱瞞原告所申報案件之情形甚明。此外,原告復未舉何證據證明上開所述內容為真實,其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㈡至於訴外人賴水生以不堪原告辱罵為由聲請保護令獲准,並提出刑事告訴,經法

院判處原告罰金三千元確定,嗣聯合報事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刊登、報導賴水生對於原告聲請保護令等情,倘原告能控制自己情緒而不辱罵訴外人賴水生,自不致於發生賴水生聲請法院裁定核准保護令及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法院以原告辱罵訴外人賴水生而裁定核准保護令,以及對於原告辱罵賴水生行為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要屬原告自己情緒失控而發生辱罵賴水生之不法行為,客觀上亦難認為與原告前述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報案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㈢又被告丙○○對於原告報案及其後續處置過程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詳如前述,

則被告丁○○拒絕原告以被告丙○○違法失職為由所請求之賠償,亦難認為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遑論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0年六月間,而被告丁○○則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始擔任臺中市警察局局長職務,客觀上難謂與原告所訴事實有何關連,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損害,殊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或與事實不符或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尚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十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憲惠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