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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國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22號原 告 庚○○原 告 丁○○原 告 辛○○○

之1原 告 丙○○

之1原 告 戊○○

之1原 告 己○○

之1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代理人 子○○

廖瑞鍠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西海岸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西海岸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參拾玖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原告丁○○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原告辛○○○新台幣陸拾參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原告丙○○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原告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原告己○○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西海岸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庚○○、丁○○、辛○○○、丙○○、戊○○、己○○各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壹拾伍萬元、貳拾貳萬元、柒萬元、柒萬元、柒萬元為被告西海岸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西海岸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台幣參拾玖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肆拾貳萬陸仟玖佰柒拾元、陸拾參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依序為原告庚○○、丁○○、辛○○○、丙○○、戊○○、己○○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害人高國禧為原告庚○○及丁○○之子,原告辛○○○之配偶及原告丙○○、戊○○、己○○之父,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3日上午8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由北往南行經台中縣○○鄉○○路○段與中蔗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燈之際,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統公司)受僱人游輝昌駕駛720-KA號營業用曳引車、KL-SW1號半拖車,載運國防部所有之「天弓飛彈快速裝填器」行經該處,因該處被告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及被告西海岸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海岸公司)、第三人新世紀資通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架空設置之電纜線高度不足,不符規定。被告西海岸公司架設之電纜線未得主管機關准許,亦未向被告台電公司申請承租,即擅自附掛其電桿,被告台電公司未予處理,以致上開裝填器勾斷上開電纜線後強力反彈傷及高國禧頸部,當場造成高國禧頸部挫傷、撕裂傷合併氣管斷裂,經送往台中市澄清醫院救治,仍不幸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等為提供服務進入市場而架設電纜線,竟未符合法令規定之高度,致他人勾斷而使高國禧死亡,顯然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等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等應賠償如下金額:

㈠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原告辛○○○為高國禧支出之醫療費共計新台幣(以下同)73,270元及喪葬費用377,850元。

㈡扶養費:

高國禧對原告庚○○、丁○○、辛○○○均有法定扶養義務,則原告庚○○、丁○○、辛○○○可請求扶養費分別為393,042、443,982、785,714元。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各請求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懲罰性賠償金

被告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負無過失連帶賠償責任,依同法第51條規定,被告等就上開計算金額應給付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㈤以上合計已達18,547,716元,扣除中統公司已和解賠償4,50

0,000元及新世紀資通公司和解賠償1,600,000元,尚可請求1,244,716元。

㈥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531,014元,原告丁○

○547,994元,原告辛○○○812,278元,原告丙○○、戊○○、己○○各4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西海岸公司抗辯:㈠被害人高國禧死亡係因訴外人中統公司載運飛彈快速裝填器

之貨車勾斷電線而遭斷落電線反彈傷及頸部死亡,事後發現架空設置纜線之單位,包括被告公司、台電公司及速博公司等3家公司纜線,均遭中統公司貨車勾斷,但直接導致高國禧死亡之纜線,依現場照片觀之,該纜線均無被告公司應張貼之識別貼紙,應非屬被告所有。

㈡被告公司所有之有線電視網路,均須按有線電視法、有線電

視工程技術施工規範,並經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查驗通過後,始可取得營運許可。有關有線電視纜線架空設置之規範,並無相關法令要求與地面垂直高度距離之規定,此觀有線電視法、有線電視工程技術施工規範即明,因此被告纜線之架空設置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疑義,而致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按警政單位製作之事故現場勘查資料,被告所架設之纜線高度為4.6公尺以上,而高國禧之死亡原因,主要為中統公司貨車所載運之飛彈快速裝填器高度為

4.7公尺,未依貨車申請限高4.4公尺之規定裝填貨物,而勾斷被告所架設之纜線所致,且被告所架設之纜線高度尚符合「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3款「距路拱之淨高不得小於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規定」即4.6公尺之規範。

㈢被告經營有線電視架設之纜線遍佈各區域,均有一致之施工

標準,本案如非中統公司貨車載貨超高,導致勾斷纜線,依一般情形下,被告纜線絕不可能導致類似本案之死亡事件,被告所架設之纜線均未以直接作為或不作為施以直接原因力於被害人,可知被告架設之纜線與高國禧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對於意外結果之發生,並無可能防止之期待,即被告並無可能預知或預期車輛裝載超過限高勾斷纜線,因不作為導致結果之發生,因而推定被告所架設之纜線,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縱因纜線架設高度不足,致中統公司超高裝載所勾斷侵

害被害人,其纜線高度架設高度不足之不作為過失行為,為間接侵害被害人之權益,與中統公司直接侵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其間並無意思關聯或行為關聯,被告不應與中統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本案非因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消費關係所引起,原告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有未洽。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為視訊節目之收視,雖利用纜線傳輸商品或服務之訊號,其纜線架設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不影響被告之商品或服務提供消費者使用之安全性,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客體,而令被告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無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㈥縱令被告對於被害人高國禧死亡,應負連帶損害賠責任,原

告所請求之金額,被告亦認有不合理之處。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設計,其目的為保障人民就醫之權益,而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而設,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顯不得含括健保制度直接給付醫療機構之費用,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原告為被害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為7,203元。又扶養之計算應以92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依94年度每人每年扶養扣除額74,000元,70歲以上每人每年111,000元計算,及霍夫曼計算法以年利率5%計算。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顯高於實務之普遍案例。

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電公司抗辯:㈠被告於遊園路2段與中蔗路交叉路口,雖有沿遊園路2段設置

5米以上高度之通訊電纜,但並無在交叉路口架設沿中蔗路跨越遊園路2段之通訊電纜,且被告架設之電纜線高度均符合「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第16.1.1條規定,並未遭訴外人游輝昌駕駛之貨車勾斷。訴外人游輝昌駕駛之貨車乃沿遊園路由北往南行駛,依該貨車行進方向與位置,以及貨車所載天弓飛彈快速裝填機之位置,根本不可能勾到被告前開鋼絞線。實際上是該貨車行經遊園路2段與中蔗路交叉路口時,勾斷被告西海岸公司與訴外人新世紀公司架設跨越遊園路2段之有線電視電纜及固網電纜後,接連扯落被告沿遊園路2段設置之通訊電纜線。事故地點遭勾斷之電纜線,為跨越遊園路2段西海岸公司2條、新世紀公司1條,沿遊園路一、二段路口西海岸公司1條,台電公司之電纜線並未遭勾斷,而被害人高國禧是被跨越遊園路2段勾斷之電纜線擊中送醫不治死亡,並非被告之纜線所致。

㈡被告台電公司沿遊園路一、二段路口,所架設之纜線為自動

化通信線(即配電自動化通訊纜線),乃87年以後為配合饋線自動化所設置,是其高度自應適用交通部電信總局「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第16.1.1條規定,即沿道路應在4.5公尺以上,跨越道路或公路應在5公尺以上。至於原告主張之55年10月29日發布之電業控制設備裝置規則,則是專供調度或控制電力系統各項裝置及維持工作之完全或供電之繼續而設之各種電氣設備及線路,與系爭通訊電纜無關。另不論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或被告台電公司架空配電線路施工法之訓練教材,所稱之電線或線路,均是指供電線路,而與系爭通訊電纜無關,亦有該規則或訓練教材之內容足佐,原告之主張顯然有誤。

㈢另「台電公司接受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申請共架處理要點

」業經廢止,被告並於90年12月10日另訂定「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取代之,廢止理由除因被告台電公司並無公權力得逕行剪除違法附掛纜線外,附架於台電公司之電纜線,亦不再僅有有線電視纜線,尚包括固網纜線、道路監視器纜線以及其他電信纜線等,被告台電公司並無法一一規範該等纜線之距地面架設高度,爰予以刪除,而由各該纜線各自依其相關規定架設,此比對前開「處理要點」及「注意事項」前後不同規定內容,即足以查悉。至於該注意事項第2條雖有提及未規定部分,應按「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架空配電線路設計手冊」與「架空線路裝置標準」等相關法規辦理,但並非指各該纜線距地面之架設高度有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9條規定之適用;蓋該29條附表一有關「架空電線與地面之垂直間隔」,乃適用於「供電線路」,而參照前開注意事項適用之「電業線路與電信線路交叉並行細則」第14條:「電信線與電業線路設置於同一桿時,雙方導線之垂直距離不得小於0.6公尺或1.0公尺」等規定,更足以證明電信線與電業線路既有垂直距離限制,自不可能一同適用屋外供電線路規則之距地面架設高度規定,其理甚明;故被告台電公司既無法規範附架於台電公司電桿上之其他第三人纜線高度,復無法逕行剪除未經合法申請附架之纜線,則對於第三人所設置纜線造成之損害,應無過失責任可言。

㈣被害人高國禧既因中統公司受僱人游輝昌駕駛超高之營業用

曳引車、半拖車,致勾斷訴外人新世紀公司、被告西海岸公司之電纜線而造成死亡,原告因而受有之損害,與被告公司遭扯落之電纜線無關,被告公司在本案並無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造成侵害之情事,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向被告台電公司為請求,實無理由;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稱「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實務上雖不限於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第50條所提起之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時始有適用,惟仍應就提起訴訟之屬性觀察,必須所提起訴訟之法律關係係消費者保護法所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始足當之。

㈤本件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之醫藥費部分共六萬六千零六十

七元,其請求權已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辛○○○為被害人高國禧之配偶,現年54歲,自79年5 月起即在建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迄今,每月薪津36,300 元以上,94年全年薪資所得567,695元,將來並有退休金可領取;另其個人名下復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及大肚鄉房屋及土地各兩筆,以及投資廣達電腦公司、技嘉科技公司、致仲科技公司等上市公司股票,故原告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復非無謀生能力,自不能請求扶養費用。

又本件原告一概請求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偏高。㈥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庚○○、原告丁○○為被害人高國禧之父母,原告許高

雯芬為高國禧之配偶;另原告丙○○、原告戊○○、原告己○○為高國禧之子女。

㈡被害人高國禧於94年7 月13日騎乘重機車,由北往南行經台

中縣○○鄉○○路○段與中蔗路交叉口時,遭中統公司受僱人游輝昌駕駛營業用曳引車連結半拖車,載運國防部天弓飛彈快速裝填器,因該裝填器勾斷跨越遊園路2段之電纜線,造成被害人高國禧頸部挫傷、撕裂傷合併氣管斷裂,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以及原證三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之真正。

㈢原告辛○○○為被害人高國禧支出醫療費共計73270 元,除

健保給付66067 元外,自費部分7203元不爭執。原告辛○○○支出喪葬費部分377,850元扣除58,000元部分外,其餘319,850元不爭執。

㈣游輝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94年偵字第14160 號),並經本院判決有罪(95年交訴字第92號)。

㈤事故地點之有線電視纜線,被告西海岸公司並未向台電公司

台中營業處申請承租,被告西海岸公司即將有線電視纜線附掛台電公司之電桿。

㈥庚○○、丁○○之子女,包括高國禧等共七人。

㈦原告業已與訴外人中統公司及其受僱人游輝昌以450萬元成

立和解,其中包括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原告均已全數受領。

㈧原告業已與訴外人新世紀公司以160萬元成立和解,原告已全數受領。

五、茲就以下各爭點,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害人高國禧之死亡與纜線遭扯落或扯斷是否有因果關係?

⑴原告主張訴外人中統公司受僱人游輝昌駕駛720-KA號營

業用曳引車、HL-SW號半拖車,載運國防部所有之「天弓飛彈快速裝填器」行經該處,因該裝填器勾斷或勾落跨越遊園路2段之纜線,導致高國禧死亡等語。經查:騎乘車號000 - 000號機車在對向車道等候紅綠燈之訴外人施珮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4年相字第1157號相驗案件中陳稱:「我當時駕駛普通重機車000-00 0號行經遊園路2段北往南方向,至中蔗路口時因紅燈停等,對向車道一部營曳引車720-KA號、半拖車HL-SW1裝載體物品高度很高經過後,我就聽到一聲巨響聲音,轉頭往後方看發生什麼情形時,隨即遭斷裂電纜線打到身上受傷」等語(見上開卷宗第14頁);另乘坐車號000-000號機車之林奕妤亦於上開相驗案件中陳稱:「720-KA號營曳引車、半拖車HL-SW1載機械經過遊園路2段往北行駛時,至發生意外之地點勾到電纜線,造成電纜線斷裂,其中一條電纜線掉落打到我左後方的機車騎士,另一條打到騎機車載我的機車駕駛人施珮菁,機車騎士被勾拉飛到距離機車後方約二、三公尺處倒地,我看到他的脖子有血液流出……」等語(見上開卷宗第17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由現場目擊者施珮菁、林奕妤所述可知,被害人高國禧係被斷裂之纜線擊中,致受頸部撕裂傷合併食道氣管破裂,因而死亡。

⑵由此可知,被害人高國禧之死亡與被斷裂之纜線擊中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勾落而未斷裂之纜線與高國禧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何人纜線致高國禧死亡?

原告主張被告西海岸公司及台電公司之纜線均被勾落,導致高國禧死亡,此有相驗卷內附纜線斷裂掉落之照片、中統公司司機游輝昌警訊筆錄稱「勾到電纜線後斷裂」,及檢察官相驗報告書所載等為證。惟查:

⑴上開相驗卷宗內附纜線斷裂掉落之照片及中統公司司機游

輝昌警訊筆錄所稱「勾到電纜線後斷裂」,尚不足以認定現場斷裂掉落之纜線為何人之纜線。再者,檢察官相驗報告之記載,為其初步之調查認定,究竟何人之纜線斷裂掉落,仍應綜合參照各項證據予以判斷。

⑵被告西海岸公司固辯稱:依現場照片觀之,該斷落之纜線

上均未張貼西海岸電視之識別貼紙,應非屬被告西海岸公司所有。惟被告西海岸公司人員葉煥生於上開相驗案件中陳稱:「…公司師傅至現場才知道被貨車勾斷」、「(問:你公司被拉斷之電纜線目前在處?)放在派出所」等語(見上開卷宗第19頁);被告西海岸公司訴訟代理人壬○○於台中地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160號偵查案件中亦證稱:「我們承認事發當天公司架設的電線有斷,但不確定是否剛才提示的照片中的3條電纜線之1」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160號卷宗第24頁),均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足認被告西海岸公司之電纜線確實遭訴外人游輝昌駕駛之曳引車勾到以致斷裂。

再者,被告西海岸公司於事故地點架設之有線電視纜線,未向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申請承租電桿,被告西海岸公司卻將有線電視纜線附掛於台電公司之電桿,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西海岸公司於該處之電纜線並無合法之申請,自非必貼上西海岸電視之識別貼紙。被告西海岸公司據此否認斷裂之纜線非其所有,自無足採。被害人高國禧係遭被斷裂之纜線擊中而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西海岸公司纜線與訴外人新世紀公司之纜線同為造成被害人高國禧死亡之斷裂纜線。

⑶被告台電公司否認其纜線遭勾斷,造成被害人高國禧死亡

,辯稱:被告並未在遊園路2段及中蔗路交叉口架設通訊纜線(東、西向),但有架設垂直高度達10至12米之供電高壓電纜線,被告在路口不遠處架設斜跨遊園路2段之通訊電纜線(東、西南向),其垂直高度在6米以上,亦無受到拉扯或勾斷情事,被告公司沿遊園路2段上架設之垂直高度5米以上之通訊電纜線(南、北向),係因被告西海岸公司及訴外人新世紀公司之纜線遭勾斷而遭扯落,並未勾斷等語。經查:①台電公司人員劉欽榮於台中地檢署94年相字第1157號相驗案件中陳稱:「線路未被扯斷,但被扯落」、「(問:你公司所架設高度為何?)離地面5米以上」、「線路未扯斷,就當場復舊」等語(見台中地檢署94年相字第1157號卷宗第24頁);②另新世紀公司人員蔡進昭於上開相驗案件亦陳稱「(問你們到達現場後除了你們公司之纜線還有幾家公司之纜線掉落現場?)經維護廠商回報除了我們公司一條纜線外,還有二家,一家是台灣電力公司二條纜線垂落,一家是西海岸有線電視二條纜線」等語(見上開卷宗第21頁),均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並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於95年10月30日以烏警偵字第0950027317號函回覆本院,及檢附警員劉智聰職務報告、台電中區資控股主辦劉榮欽調查筆錄影本及現場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查,③台電公司工程人員洪鴻源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到達現場大約十點左右,到達時,現場已回復,只看到我們公司的纜線在遊園路上,並不是中間有斷掉,而是終端有接到設備的地方脫落,有線電視的線已盤整起來放在路旁,我們公司的線雖然掉落,只有末端掉落地上,另一端還在電桿上所以是斜的,並沒有影響到交通」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94年9 月4日筆錄)。由此可見,被告台電公司之纜線雖因被告西海岸公司及訴外人新世紀公司之纜線拉扯而勾落,並未斷裂,即非斷裂而擊中被害人高國禧之纜線,故台電公司之纜線並非導致高國禧死亡之纜線。

㈢被告西海岸公司纜線附架於台電公司之電桿時,依規定應有

之纜線高度為何?⑴按電信法第2條第1款規定:「電信:指利用有線、無線,

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又按電業線路與電信線路交叉並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電信線:利用有線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訊息之架空線路或纜線。」另按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電信線係指利用有線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訊息之架空線路或纜線。」經查,被告西海岸公司之纜線係傳輸有線電視節目訊號,為被告西海岸公司所自承,則被告西海岸公司所架設之纜線應屬電信線。

⑵再查,本院就電線(包括有線電視)在市區道路架設高度

之相關規定函詢結果,交通部於94年12月2日以交部字第0940063618號函覆,稱:依據交通部電信總局「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16.1.1條規定,電信架空線路之設置除圈地、環境等特殊情形外,纜線之最低部分與地面之垂直距離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人行道:2.5公尺以上。(二)沿道路引進:4.5公尺以上。(三)跨越公路或道路:5.0公尺以上。(四)跨越非電氣化鐵路:6.0公尺以上,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西海岸公司在跨越公路或道路設置電信纜線,依上開規定,纜線與地面之垂直高度應在5.0公尺以上。

㈣如被告架設之纜線高度未合規定,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或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⑴被告西海岸公司於肇事地點即台中縣○○鄉○○路○段與

中蔗路交叉口所設置之電信纜線高度為4.6公尺,業經被告西海岸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95年9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西海岸公司設置電信纜線之高度不符規定,堪予認定。

⑵被告西海岸公司另辯稱:被告經營有線電視架空設置之纜

線遍各區域,均有一致之施工規範,且自新聞局核發經營許可後,均未發生類似本案之狀況,本案件如非中統公司載貨超高,導致勾斷被告纜線,依一般情形下,被告纜線絕不可能導致本案之死亡事件,可知被告架空設置之纜線與被害人高國禧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告西海岸公司於肇事地點架設之電信纜線,並未向台電公司承租電信(力)桿,為被告西海岸公司所自承(見本院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西海岸公司於該處架設纜線已非合法。被告西海岸公司如依規定於台中縣○○鄉○○路○段與中蔗路交叉口設置垂直距離5.0公尺以上之高度之電信纜線,則中統公司受僱人游輝昌於車上裝載天弓飛彈快速裝填器達高度4.74公尺,雖超過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所載4.4公尺,仍不致於勾斷被告西海岸公司之纜線並因此擊中被害人高國禧,故被告西海岸公司架設纜線高度不足與被害人高國禧死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西海岸公司之人員應注意於台中縣○○鄉○○路○段與中蔗路交叉口設置纜線,其距離地面之垂直距離應在5.0公尺以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設置距離地面垂直距離4.6公尺之纜線,致訴外人游輝昌駕駛裝載天弓飛彈快速裝填器之貨車通過上開路口時,勾斷被告西海岸公司之纜線,並擊中高國禧致死,被告西海岸公司之人員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西海岸公司就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上開民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得否逕行剪除被告西海岸公司未經

合法申請附架之纜線?查被告台電公司於83年5月5日訂定之「台電公司接受有線電線節目播送系統申請共架處理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凡未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准而擅自附掛電桿之電纜線均視為違法纜線,應予剪除。惟前開要點業經廢止,台電公司另於90年12月10日訂定「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取代上開要點,而「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已刪除就擅自附掛電桿之電纜線應予剪除之規定,被告台電公司自不得逕行剪除被告西海岸公司未經合法申請附架之纜線。再者,依「電業線路與電信線交叉並行細則」第5條規定,電信線須架於台電公司之電業線路桿時,應以書面向電業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設置。如未經同意而使用電業所有物,電業則可依民法有關規定處理,業經經濟部能源局於95年4月21日以能電字第09500061900號函覆本院,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依「台電公司接受有線電線節目播送系統申請共架處理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對於擅自附掛之違法纜線未盡查報剪除之責,具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㈥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51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一倍計算懲罰性賠償金是否合法?原告主張被告西海岸公司及台電公司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依該法第7條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對第3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且依該法第51條規定,原告尚可請求以上開計算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按「從事設計

、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或服務有安全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而同法第51條所稱「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實務上雖不限於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第50條所提起之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時始有適用,惟仍應就其提起訴訟之屬性觀察,必須所提起訴訟之法律關係係消費者保護法所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始足當之,至於所提起不具消費者保護法所定消費法律關係之訴訟,縱一方為消費者,另一方為企業經營者身分,亦無第51條之適用。本件被告西海岸公司、台電公司雖為企業經營者,然其所提供之服務分別為視訊服務、供電及通訊服務,被告設置纜線之高低,並不影響其所提供之視訊服務、供電及通訊服務,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既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本件訴訟非就被告視訊服務、供電及通訊服務所生爭議,難認係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消費法律關係訴訟,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1倍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

㈦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辛○○○主張其為被害人高國禧自費支出7,203元

,由健保局支付66,067元,共73,270元,為被告西海岸公司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②被告西海岸公司雖抗辯醫療費中由健保局依全民健康保

險契約給付部分應予扣除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42 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亦可供參考。本件被害人高國禧既非因交通事故受害,依前揭說明,健保局並不取得代位權,不得代位行使原告因本件傷害對被告之請求權,如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而健保局復未能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原告對被告求償,則不啻為變相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納。是原告辛○○○請求被告賠償73,270元,應予准許。

⑵殯葬費用部分:原告辛○○○主張被害人高國禧死亡後,

由其支付殯葬費用共377,850元,為被告西海岸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辛○○○請求被告賠償377,850元,亦屬有據。

⑶扶養費部分: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而直系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民法第11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是以受扶養權利者為配偶時,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字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可參)。

②原告庚○○、丁○○分別係21年7月18日、00年0月0日

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於被害人高國禧於94年7月13日死亡時,年齡均為72足歲,依9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庚○○、丁○○分別尚有10.64、12.65年之平均餘命,渠等年歲甚大,並無工作收入,且無不動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庚○○、丁○○顯屬不能維持生活甚明。本院斟酌原告庚○○、丁○○年老體弱、對醫療保健之需求較高及現行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92年臺中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統計資料,臺中縣之每戶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629,542元,除以每戶平均人口數3.69人,即臺中縣之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170,6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作為每年所需扶養費標準,經以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式係數計算,扣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除),原告庚○○、丁○○之扶養費總額計分別為1,485,134元〔計算方式:170608×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170608×0.64×(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705, 459元〔計算方式:170608×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170608×0.65×(1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③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亦為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明文規定。查原告庚○○、丁○○之子女除高國禧外,尚有子女6人,為兩造所不爭,依上揭規定,原告庚○○、丁○○之子女7人均須負擔扶養義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渠等子女有何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原告庚○○、丁○○主張應由其子4人負扶養義務,應免除其女3人之扶養義務,即無可採。

被害人高國禧對原告庚○○、丁○○應負之扶養義務為

7 分之1,是原告庚○○、丁○○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212,162元(0000000÷7=212162)、243,637元(0000000÷7=243637);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④原告辛○○○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參,於被害人高國禧於94年7月13日死亡時,年滿51歲,惟如前述,其是否受有法定扶養權利,仍應視其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以為斷。而原告辛○○○係任職工廠作業員,月入35,000元,其名下之不動產有房屋、土地各2筆,並有貸款390萬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另有多筆股利、利息所得(參見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其財產及收入情形應認其尚足以維持生活。原告辛○○○復未再證明確有不能維生之情形,是原告辛○○○應無扶養費請求權,原告辛○○○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尚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意外發生時被害人高國禧為48歲,正值壯年,因被告公司之過失而致生死亡之結果,致原告庚○○、丁○○老年遽遭喪子之痛,經歷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原告辛○○○遭喪夫之痛,原告丙○○、戊○○、己○○則有喪父之悲,渠等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被告即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責任。查原告庚○○、高侯波均不識字,原告丙○○為大學學歷,現為業務助理,月入29,000元,原告戊○○為碩士學歷,現服國防役,月入42, 000元,己○○為大專學歷,現為助理工程師,月入27,00 0元,均無不動產,原告辛○○○高中學歷,現為工廠作業員,月入35, 000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辛○○○另有房屋、土地2筆及股利、利息收入(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西海岸公司為從事有線電視系統之經營等業務,資本額為660,000, 000元,實收資本額為330,000,000元(參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爰斟酌原告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為公司組織,具有相當資力,被告人員之過失程度及原告等因被害人慘死所受心理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並未過當,應予准許。

⑸綜上所述,原告庚○○、丁○○各得請求之金額為1,412,

162元(000000+0000000=0000000)、1,443,637元(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辛○○○得請求之金額為1,651,120元(73270+377850+0000000=0000000),原告丙○○、戊○○、己○○各得請求之金額為1,200,000元。惟原告已與訴外人中統公司及其受僱人游輝昌以450萬元成立和解(包括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與訴外人新世紀公司以160萬元成立和解,原告6人已受領61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兩造所不爭,應自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即原告平均每人應扣除1,016, 667元(0000000÷6=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庚○○、丁○○尚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395,495元(0000000-0000000=395495)、426,970元(0000000-0000000=426970),原告辛○○○得請求之金額為634,453元(0000000-0000000=634453),原告丙○○、戊○○、己○○各得請求之金額為183,333、183,333、183,333元(0000000-0000000=183333)。

㈧被告台電公司之纜線並非導致高國禧死亡之纜線,且被告台

電公司未剪除被告西海岸公司附掛之纜線亦無過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給付賠償金,即無理由。另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西海岸公司給付原告庚○○、丁○○、辛○○○、丙○○、戊○○、己○○各395,495元、426,970元、634,453元、183,333元、183,333元、183,333元,及均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及依消費保護法第51條規定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原告及被告西海岸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