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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1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20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公證處公證結婚,兩造婚後感情尚稱融洽,婚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元月初來臺,詎被告於同年元月底無故離家,期間原告四處尋訪亦無被告音訊,行方不明,至同年三月間某日,被告於大陸以電話通知原告,表示因在臺灣犯法,已被遣返大陸。經原告向有關單位查詢,始知被告因犯妨害風化罪已遭強制遣返。被告自九十一年元月迄今均無與原告同居,是被告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況被告之違法行為,已令原告對雙方婚姻之和諧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何人之過失責任較重?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告婚後遭強制遣返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相關遣返資料,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遭強制遣返大陸,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境信品字第0九四一0五八九八四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二十頁在卷可稽。是衡之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本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居未滿一月即離家出走致兩造婚後無法共同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更遑論被告其後違反妨害風化罪之行為,已足使兩造婚姻出現破綻,更見被告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復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6-05-25